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2017)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1.06•【字号】川市监规发〔2023〕10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市监规发〔2023〕10号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0月27日省局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6日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备案办理第一节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第二节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第三节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备案第四节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第四章食品经营信息报告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食品经营行为,加强食品经营备案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以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有关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及非食品经营者的备案,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一)食品小经营店;(二)小食堂;(三)食品摊贩;(四)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五)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六)入网服务提供者;(七)从事冷藏冷冻等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鼓励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改善条件,依法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经营者,不需要再取得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
附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各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一照多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
食品小经营店兼营销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可以一并提出备案申请.第六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申请实行即时办理,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证。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一)未提供营业执照的;(二)申请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三)申请人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四)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禁止的;(五)申请人为企业,或者申请人为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的备案证(见附件2)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生产食品类别、生产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
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坊+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在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上生产食品类别中标明品种明细。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生产加工场所使用面积(办公场所、晒场除外)不满300平方米,白酒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场所面积不作规定。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专营或兼营食品,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且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现场制作加工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加工和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且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按照食品摊贩进行管理。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是指应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队伍或个人。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监管平台,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备案或登记信息上传到平台。
鼓励、支持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摊贩进行监管。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者应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诺其生产经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要求。
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建立失信惩戒制度,完善监管档案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诚信自律,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第八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卫生防护措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五)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接受监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说明:总述。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说明:适用范围规定。
)第三条【界定标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不满足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以销售食品为主的食品小经营店,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条件简单,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的食品小经营店,指有固定加工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现场制作或烹饪食品,其食品在该场所销售,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指应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队伍或个人。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按照食品摊贩进行管理。
(说明:根据《办法》第二条进行细化。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参考《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04)对食杂店、便利店面积规定;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参考国家食药总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对小型餐馆面积要求拟定。
《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对农村自办宴席管理进行了规定,但缺乏相应处罚条款,很多规定无法有效落实,而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一直较大。
此外,《条例》第三条对食品摊贩的定义为“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与该定义相符,故规定了该条第四款,并根据《四川省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对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界定进行了明确。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目录
食品用香精
食品用香精
复配食品添加剂
复配食品添加剂明细(使用GB26687规细)
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
类别名称
品种明细
禁止理由
碳酸饮料(汽水)
碳酸饮料(汽水)(果汁型碳酸饮料、果味型碳酸饮料、可乐型碳酸饮料、其他型碳酸饮料)
茶(类)饮料
原茶汁(茶汤)、茶浓缩液、茶饮料、果汁茶饮料、奶茶饮料、复合茶饮料、混合茶饮料、其他茶(类)饮料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
果蔬汁(浆)[原榨果汁(非复原果汁)、果汁(复原果汁)、蔬菜汁、果浆、蔬菜浆、复合果蔬汁、复合果蔬浆、其他]、浓缩果蔬汁(浆)、果蔬汁(浆)类饮料(果蔬汁饮料、果肉饮料、果浆饮料、复合果蔬汁饮料、果蔬汁饮料浓浆、发酵果蔬汁饮料、水果饮料、其他)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无乳糖配方或低乳糖配方、乳蛋白部分水解配方、乳蛋白深度水解配方或氨基酸配方、早产/低出生体重婴儿配方、
氨基酸代谢障碍配方、母乳营养补充剂)
特殊膳食食品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
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高蛋白谷物辅助食
品、婴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饼干或
其他罐头
其他罐头(果仁类罐头、八宝粥罐头、其他)
酒类
酒类
用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食用酒精
食用酒精
饮料
瓶(桶)装饮用水
饮用天然矿泉水、包装饮用水(饮用纯净水、饮用天然泉水、饮用天然水、其他饮用水)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
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目录
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天府新区城管和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各区(市)县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单位)、直属单位和下属事业单位:《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局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8月21日附件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生产加工场所使用面积(办公场所、晒场除外)不满300平方米,白酒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场所面积不作规定。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专营或兼营食品,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且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现场制作加工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加工和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且不满足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按照食品摊贩进行管理。
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专业加工服务者,是指应农村自办群体性宴席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队伍或个人。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监管平台,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备案或登记信息上传到平台。
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四川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主体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地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第六条【社会共治】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建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
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第七条【设立条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 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作坊⼩餐饮和⾷品摊贩管理条例》《⼩作坊⼩餐饮和⾷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章⼩餐饮 第⼗七条设⽴⼩餐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排放、防蝇、防尘、防⿏、防⾍以及处理废⽔、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各功能区布局合理,能有效防⽌⾷品存放、操作过程中产⽣交叉污染; (四)具有专⽤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或者有符合规定的消毒措施; (五)具有保证⾷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条设⽴⼩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员健康管理、⾷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餐饮经营许可程序、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续期和信息变更等依照本条例第⼗条、第⼗⼀条的规定执⾏。
办理⼩餐饮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
第⼆⼗条⼩餐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本条例第⼗⼆条第⼀项⾄第四项、第⼗项的规定; (⼆)对餐具、饮具进⾏清洗并按规定消毒,使⽤专⽤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件; (三)定期维护⾷品加⼯、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 (四)贮存⾷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全部从业⼈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卫⽣; (六)在门店醒⽬位置悬挂⼩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业⼈员有效健康证明等⾷品安全相关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条禁⽌⼩餐饮经营⾃制裱花蛋糕、⽣⾷⽔(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以及法律法规禁⽌经营的其他⾷品。
⼩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为。
第⼆⼗⼆条⼩餐饮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款、第三款的规定执⾏。
第四章⾷品摊贩 第⼆⼗三条县级⼈民政府和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四川:审议“三小”管理条例 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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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从城市管理的角度,《条例
(草案)》还规定了食品摊贩在确定区 域和时段经营、经营不得影响居民正常 生活等内容。据悉,根据规定,在确定 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 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临时确定区 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但是,幼儿 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 经营活动区域。
奖惩:直接责任人员5年 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工作
《草案》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资金扶持、租金减免等措施, 鼓励和支持“三小”改善生产经营条件 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质量;规定了县 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三 小”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知识培 训,提升从业素质。
对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 生产经营条件的违法性质比较严重的行 为,《草案》参照《食品安全法》的 规定,规定了注销备案证、登记卡的处 罚,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对未按规定备 案和登记、生产经营、公示食品安全信 息等违法性质较轻行为,《草案》体现 教育先行、宽严相济的精神,设定了违 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草案》规 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 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 情节严重的,注销备案证。
宽进:实行“三小”登记 备案管理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姚义贤对该条例草案作说明时表示,四 川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简称 “三小”)数量众多,全省有食品小作 坊2万余家,有小经营店23万余家。《草 案》在将食品小作坊、小摊贩纳入规范 的同时,采用了“小经营店”的概念, 将所有依托固定店铺,从事销售食品、 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的小型食 品生产经营者全部纳入调整范围。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定
新《食安法》中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定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主要规定有以下两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笔者结合曾经参加《食品安全法》修订工作,谈一谈对以上两条规定的粗浅认识,尝试回答一些地方立法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办法的授权立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点多面广,各地差异很大,尽管《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但仍需要地方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管理办法。
因此,原法第二十九条第3款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截至2015年10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共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级政府规章。
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有8个(山西、吉林、河南、湖南、宁夏、内蒙古、广东、陕西),如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在出台《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或《地方食品安全条例》中作出规定或者设专章规定的有5个(黑龙江、上海、浙江、贵州、北京),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章;省级人民政府出台规章的有1个,即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白酒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定
白酒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第一条总则为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防范和化解白酒小作坊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主体责任1. 白酒小作坊业主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2. 白酒小作坊应合理配备食品安全员,个性化制定自查清单,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自查,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主动发现风险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守住食品安全底线。
第三条生产资质1. 白酒小作坊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等合法有效的生产资质后,方可从事白酒生产。
2. 白酒小作坊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购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容器等。
第四条原料采购与管理1. 白酒小作坊要严格把关原料入厂查验、索证索票工作,全年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依据标准进行检验,确保原料入厂和产品出厂质量安全。
2. 严禁使用非食品原料、腐败变质原辅料生产白酒,严禁使用甲醇、工业酒精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白酒。
第五条生产工艺与产品质量1. 白酒小作坊应按照生产工艺的要求组织生产,对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落实索票索证、进货查验制度,建立健全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原辅料进货情况、投料记录、销售信息,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2. 严禁违反GB2760《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滥用食品添加剂。
白酒小作坊只能生产固态法白酒,严禁外购原酒或食用酒精生产白酒。
第六条产品检验与质量控制1. 白酒小作坊应建立产品检验制度,确保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2. 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对新投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重新生产及改变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进行委托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七条标签标识与管理1. 白酒小作坊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单位等信息。
2. 严禁生产无标签或标签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白酒产品。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摊贩管理办法》
附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条各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一照多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一址一证”的原则申请备案。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等材料。
食品小经营店兼营销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可以一并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服务流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备案申请实行即时办理,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证。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一)未提供营业执照的;(二)申请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三)申请人与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不一致的;(四)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禁止的;(五)申请人为企业,或者申请人为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的备案证(见附件2)应当记载编号、名称、经营者、生产食品类别、生产场所、有效期、登记时间和登记机关等内容。
编号由备案单位机关代字+坊+年份+序号等内容组成。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在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上生产食品类别中标明品种明细。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
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实施细则起草背景我市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数量众多,其中一些从业者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
为保障市民的饮食安全,加强对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制定本实施细则。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区内注册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主要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食品加工类小作坊2.水果、蔬菜、海鲜类小经营店3.餐饮摊贩注册管理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开业前,须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取得相关资质证照。
具体流程如下:1.提交申请。
申请人须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2.核实申请材料。
工商部门进行材料核实,确认申请人与经营场所真实有效。
3.发放证照。
核实通过后,工商部门向申请人发放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
卫生管理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经营期间,应自觉加强卫生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具体措施如下:1.对经营场所进行卫生清洁,定期进行消毒。
2.对食品进行严格检测,避免出现不合格食品。
3.食品加工过程中应穿戴整洁、干净的工作服,并戴上口罩、帽子等防护措施。
监督执法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检查和监督,发现违规经营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
具体执法措施如下:1.对未进行注册登记的经营者,进行警告,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规经营行为。
2.对发现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暂扣证照、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3.对经常性违法的经营者进行公示,提醒市民慎重选择。
结语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是市场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食品安全问题也是市民极为关注的。
通过本次实施细则的制定和落实,可以加强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市民幸福感和满意度。
我们相信,只要每位经营者、市民都积极配合和参与,食品安全问题一定能得到更好的解决。
巴中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认定标准
附件1巴中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认定标准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监管工作,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如下标准。
笫二条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其具体认定标准是:(一)从业人员7人及以下;(二)生产加工及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三)备案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四)生产加工除《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目录外的食品。
笫三条小经营店(食品销售),是指有固定门店,从事销售食品,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其具体认定标准是:(一)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二)备案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三)经营除《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外的食品。
对现场制售(前店后坊式)的蛋糕店、面包店、烧烤店、熟食店(含卤肉店、烤鸭店)等无固定就餐场所的个体食品经营者按小经营店(食品销售)进行备案管理。
笫四条小经营店(餐饮服务),是指有固定门店,从事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其具体认定标准是:(一)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二)备案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三)经营除《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经营的食品目录外的食品。
对现场制售(前店后坊式)的包子店、馒头店、白糕店、抄手店、烧烤店、熟食店(含卤肉店、烤鸭店)等有固定就餐场所的个体食品经营者按小经营店(餐饮服务)进行备案管理。
建筑工地食堂按小经营店(餐饮服务)进行备案管理。
笫五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在30日内报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笫六条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小经营店的备案和监督管理。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考试试卷
XX市XX区食品经营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考试试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姓名:性别:年龄:考试时间:年月日成绩:一、选择题(每题4分,共80分;请将正确答案填写在 [ ]内)单选题【D】1、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从()起施行。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从()起实施。
A.2015年1月1日 2017年1月1日B.2015年5月1日 2017年5月1日C.2015年6月1日 2017年10月1D.2015年10月1日 2017年3月1日【D】2、我国制定《食品安全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前提是( )。
A. 严惩违法行为B.保障食品生产C.保护食品经营D.保证食品安全【C】3、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A.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B.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求C.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D.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要求【B】4、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A、独资企业B、个体食品经营者C、有限公司D、有限责任公司【 A 】5、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原料时,除需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外,还应查验( )A.产品合格证明文件B.健康证明C.培训证明D.法人授权委托书【A.】6、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
A..六、一B.二、六C.十二、三D.三、十二【B】7、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 )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A.每半年B.每年C.每二年D.每三年【C】8、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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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2017)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接受监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信息统计与报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食品监督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扶持等多项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食品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及不洁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和容器;(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四)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五)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
第十二条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发放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书面说明理由。
发放备案证时,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发放备案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备案证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备案证、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备案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期。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的管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四)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膳食食品;(二)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果冻;(三)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禁止食品小作坊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的食品至少检验一次。
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
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四章食品小经营店第二十条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三)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食品小经营店经营下列食品:(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三)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入场的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第五章食品摊贩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区域经营。
在确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临时确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临时区域可以设定期限。
对进入确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确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摊位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四条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主动进行登记。
登记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发放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登记卡和健康证明。
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三)现制乳制品;(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乡环境管理等相关规定,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质监、工商等部门对发现的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要及时通报本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强日常巡查,指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及时制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并协助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