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协定纠纷案看真正连带债务当事人的确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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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合同纠纷案看真正连带债务当事人

的确定-

原告杨仁贤,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上海市松江县华阳桥联民村。

被告商丘市五环纸箱厂。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4日,上海和成机构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夫租用我本人的私家沪E/H7175号奥迪A6型轿车在河南商丘联系业务,被告以上海和成机械有限公司有合同纠纷没有解决为由,将李夫租用我本人的轿车非法扣押,经原告公安机关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审判长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并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纯属无中生有,扣车的是上海和成机械有限公司及李彬、李夫,与我厂没有任何关系。该车系上海和成机构有限公司李彬、李夫因为合同款,为了表白自己有履行能力,依法自愿留置在我厂,况且,原告也是上海和成机械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是他们串通好的用合同和车辆来套我厂款的,使我厂损失20多万元。原告不尊重事实,起诉我厂,与法、与

理、与事实都行不通,我厂不具备被告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以与原告无关的其它合同纠纷而扣押原告的车辆,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本案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原告享有两个选择权,既中以选择合同当事人起诉,也可以选择起诉侵权行为人被告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侵权人是李彬和李夫,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五环纸箱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杨仁贤沪E/H7175号奥迪A6型轿车壹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由于本案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故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对于

真正连带债务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

对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应以债权人的选择为标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两个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合同当事人起诉,也可以选择起诉侵权行为人。当然,也可以同时起诉合同当事人和侵权行为人。本案中,被告五环纸箱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直接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对其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权利是一种物权,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告商丘五环纸箱厂和李夫都是适格的被告,依法都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请求权,确定债务人时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准。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时,法院不应主动干预,也不能遗漏当事人为由,追加当事人。如果债权人只起诉了一个债务人,法院应当把该债务人列为被告,不能要求债权人也要同时起诉另一个债务人,而把另一个债务人也列为被告。

陈全慧申朝帅

从一起合同纠纷看“保证保险合同” -

案情简介:2004年6月20日,A银行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为推动A银行贷款及B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共同发展,双方合作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由B保险公司负责向A银行提供有关借款人购车资料(包括购车合同、发票、购车完税凭证等)并确保真实;B保险公司应当对借款人(即保证保险投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对自己书面确认同意承保的有关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除协议规定的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投保人与银行恶意串通等免责范围外,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证保险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供款,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B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A银行)的书面索赔申请及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保险责任并予以赔付。协议签定后,根据B保险公司提供的购车资料及购车人身份和资信审查资料,以及B保险公司在A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审批表》上同意承保的签字盖章承诺,A银行先后与借款人C 等20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共500万元,B保险公司在收取投保人支付的有关保费后向A银行出具了以该20名借款人为投保人、以A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正本。2004年12月,C等20名借款人先后出现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供款,A银行即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向B保险公司提出了书面索赔申请,但B保险公司以有关借款人涉嫌诈骗正被立案侦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尚不清楚为由予以推拖。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A银行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B保险公司诉诸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两种不

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B 保险公司充当的是保证人的角色,所提供的保险责任实质上是以保险形式体现的有偿保证担保,B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应为《担保法》;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B保险公司既然已经收取保费,并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当投保人无法按期还款时,保险事故发生,B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应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贷款银行。保证保险合同并非保证担保合同,故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应是《担保法》,而应是《保险法》。

何谓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是我国保险公司业务创新出来的新的保险品种,目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实践操作中比较混乱。保证保险究竟是一种有偿保证,还是一种保险?我国目前是否存在真正的保证保险?学者们对其认识并不统一,法律上对于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也不一致。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一个典型的保险品种。所谓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人)经过对保险事项(保险标的)和投保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在认为符合保险条件而同意承保的情况下,向投保人收取保证保险保费,同时向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做出承诺——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责任达到一定状态,即构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赔付保险损失后获取向投保人继续追偿的权利。尽管保证保险也是对投保人信用和履约情况向第三人做出的一种保障承诺,但它是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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