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协定纠纷案看真正连带债务当事人的确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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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典型案件看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连带责任和财产保全的处理

从一典型案件看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连带责任和财产保全的处理
Z n ig u nl o big ig ho gqn y a S ng n l 2 n
( Z  ̄ ag I a i ,a gh u h i g 10 2 u a Z  ̄ ag r i e H n z o hj n 3 0 0 ) 1 h i wF肿 H n z o e a , 0 1; S B r u f h i o n , a gh u e a& 10 6 nV L Z jn 3 2 ME e o nP v c Z i
限, 一个月的收入也就不到 2 0 0 0元 , 还要一人来承担儿子
即申 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
西 的某房产 ( 以下简称” 杭州房产” 进行了财产保全 , 0 7 ) 2 0
的抚养义务 , 如果杭州某法院将 其拍卖则 Q和其儿子的生 存将无法保障, 一个人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存权将丧失! 反之 , 作为被告 L有 多处房产并且均有履行判决 的能力 。 此时 , 州某法院存在三处违法 : 杭 第一 , 把生效判决 中 连带责任想 当然的认为义务人对外各承担一半债务 ; 第庭 ; 后于 20 年 6 1 07 月 2日 判决 : 被告 L Q归还原告 Q 、L借款 l 万元 , 、 QL 5 于判决生 效之 日起一个月 内履行。两被告互负连带 责任 。本案受理 费 4 l元 、 5O 财产保全 申请费 17 元 , 2 0 合计 5 8 元 , 7 0 由被告
年 l 月 1 开始 申请对被 申 0 6日 请人 L的执行。 后 被申请人 L 履行 了上述判决 的一半 的金钱给付义 务, 但还有一半未履行 , 杭州某法院在 2 0 年 l 月 2日未 07 】
征求申请执行人任何意见私 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属于被 告 Q的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菜市街的某房产( 以下简称”

从一起雇员受害案谈不真正连带债务

从一起雇员受害案谈不真正连带债务

从一起雇员受害案谈不真正连带债务[案情]陈某租用张某的手扶拖拉机为其运送板材至句容市天王镇孙家边村一加工厂,并雇佣陈某某等人为其押运板材,押运过程中陈某某等人乘坐在车箱的板材上面,当张某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加工厂大门时,因大门的宽度及高度不足,致使陈某某腰椎骨被门楼挤压受伤。

陈某某为治伤花去各项费用两万余元。

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于是,陈某某将陈某和张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他的全部损失。

[分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陈某和张能否在一个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以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和张某不能在一个诉讼中作为共同被告。

理由是陈某某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陈某某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或者以雇佣合同为依据,以其是在从事雇主所安排的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而向其雇主请求赔偿,作为雇主的陈某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另案再向造成损害事实的第三人即张某行使追偿权。

或者是根据《民法通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直接向张某要求赔偿,对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处理不能合在一起一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陈某某受伤并造成损失的事实,陈某和张某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都是向陈某某赔偿损失的义务主体,陈某某从二者中的任何一方都能获得全部赔偿,陈某某有权选择二者之一或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并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可以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二者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的侵权行为或者共同的约定(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两被告既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和约定,也没有应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陈某某与陈某间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陈某某与张某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陈某与张某间的侵权关系。

从一则案例看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区分和承担

从一则案例看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区分和承担

从一则案例看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区分和承担发布日期:2011-08-15 作者:乔四红律师从一则案例看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区分和承担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乔四红关键词: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案情简介)甲乙系朋友。

某日,甲搭乘乙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乙的摩托车与丙的汽车相撞,致甲受伤,甲花去医药费五万余元,并有其他损失三万余元。

甲将乙、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丙对甲承担连带责任。

乙认为法院判错了,其认为乙丙应承担按份责任,即根据乙丙过错的大小对甲各承担部分责任,如乙承担50%的责任,丙承担50%的责任。

乙的观点正确吗?法院判决有错吗?(案情分析)分析此案,须从辨析几个法学概念入手。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又可分为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连带之债可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本文不严格区分按份债务和按份责任,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做同一含义解)。

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额负责赔偿,债权人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是各自独立的,相互之间没有连带关系。

而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

二者相较,由于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在连带债务人之间选择更有资力的债务人要求清偿,因此连带债务比按份债务对侵权人更为有利、更有保障,同时对债务人负担较重。

由于连带债务对债务人负担过重,所以连带责任通常是法定责任。

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共同侵权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是与单独侵权相对应的概念。

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的侵权人通常是一个,如一辆汽车撞伤一个行人,一个人打伤另一个人等。

连带债务的认定标准及适用范围

连带债务的认定标准及适用范围

连带债务的认定标准及适用范围嘿,朋友!咱们今天来聊聊连带债务这回事儿。

你知道吗?连带债务就像是一根绳子上的蚂蚱,谁也跑不掉。

那到底啥是连带债务的认定标准呢?比如说,几个人一起向别人借了钱,约定好了一起还钱,这就可能构成连带债务。

这就好比几个人一起组队去完成一个任务,要是任务没完成,大家都得负责。

再比如说,几个人一起做了一件坏事,给别人造成了损失,那这几个人就得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连带债务。

想象一下,这就像是一辆车上的几个乘客,一起把车弄出了毛病,那能说只让一个人去修吗?肯定不行啊,大家都有份!还有啊,要是有人在合同里明确写了几个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这也没跑了。

这就好比是几个人一起签了个“军令状”,出了事谁也别想溜。

那连带债务的适用范围又有哪些呢?像是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债务,几个人一起把人家的东西弄坏了,就得一起赔。

还有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一起做生意,赚了一起分,亏了也得一起扛。

再比如,共同保证的债务。

就好比几个人一起给别人作担保,要是借钱的人还不上,那担保人就得一起顶上。

这可不像吃顿饭,想不吃就不吃,一旦沾上,就得负责到底。

连带债务这东西,可不是闹着玩的。

要是弄不清楚,一不小心就可能掉坑里。

比如说,你以为自己只是跟着凑个热闹,结果发现自己得承担大责任,那得多冤啊!所以啊,在涉及到债务问题的时候,咱们可得瞪大眼睛,把连带债务的认定标准和适用范围搞清楚。

不然,等出了问题,后悔都来不及。

这就像是走路不看路,摔了大跟头,那多疼啊!总之,连带债务可不是能随便对待的,得谨慎再谨慎!。

从一起债务抵销案看分公司的 “ 当事人”地位 ——以我国《合同法

从一起债务抵销案看分公司的 “ 当事人”地位 ——以我国《合同法

从一起债务抵销案看分公司的“ 当事人”地位——以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为视角作者:熊须远来源:《河南农业·教育版》 2018年第3期摘要:《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对“当事人”的定义,可以从其语义角度进行理解,其指的应该是“与某种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将其归结到民事法律关系框架内,指的应该就是“民事主体”。

根据经济学中对企业的定义及法学理论中对企业特征的描述,可以认为分公司属于一种特殊的企业形态,其实质为总公司的独资企业,分公司与公司之间应该是企业与其所有者之间的关系。

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独资企业,在民事活动中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独立的“当事人”地位。

关键词:抵销;当事人;企业;民事主体;分公司一、案件概述A公司对不同的业务单元采取事业部管理模式,同时在不同的业务片区设立了分公司,事业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商务模式策划、合同谈判事宜,商务合同则根据税务的不同管理要求,由A公司与相对方签署或由A公司在业务片区设立的分公司与相对方签署。

在此管理架构下,A公司甲事业部因为船舶修理需要,以A公司的名义与B船厂签订了修理服务合同,约定由B船厂为A公司提供船舶修理服务。

合同还约定,如B船厂违约,则A公司有权在向B船厂支付合同尾款时扣除因B船厂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后该合同履行时B船厂违约,按合同约定B船厂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但A公司在向B船厂支付合同尾款时未扣除该违约金,之后A公司多次向B船厂主张该违约金,B船厂一直未向A公司支付该违约金。

其后,该A公司乙事业部因其他业务需求,以A公司的C分公司名义与B船厂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B船厂为A公司的C分公司提供相关服务,该合同价款20万元采取服务完成时一次性付清的方式结算,后在A公司的C分公司向B船厂结算合同款项时,A公司的C分公司主张将其对B船厂的20万元债务中的8万元,与之前B船厂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相抵,B船厂对此债务抵销提出异议,其理由是前后两个合同的主体不同,所以,其中的8万元债务不可抵销。

[法律资料]如何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法律资料]如何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如何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合同双方因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者因为自己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者调解书约束的人。

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如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当事人,必须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民事诉讼,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

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有以下特征:
1、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的,不是诉讼当事人。

这里的“自己”,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2、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争议的权益属于自己的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没有这种关系而参与诉讼的人,不是诉讼当事人。

3、人民法院的裁判、调解书一旦生效,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如何确定合同纠纷诉讼中具体分担举证责任?
1、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第3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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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中的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

债务纠纷中的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

债务纠纷中的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在债务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限于单个个体,还涉及到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以及债权人的连带债权。

本文将通过对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的定义、产生原因、适用条件以及法律效果的分析,探讨在债务纠纷中这两个概念的具体应用。

连带责任是指在债务关系中,多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承担共同的责任。

当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或违约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债务责任。

连带责任的产生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二是法律规定连带责任。

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主要是出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责任。

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则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无需各方当事人另行约定。

连带债务是指在债权关系中,债权人可以向多个债务人追索同一债权。

当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或违约时,债权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追索债权。

连带债务的产生同样分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情况。

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

而根据法律规定,当法律明确规定债务人应承担连带债务时,即使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以向多个债务人追索债权。

在债务纠纷中,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的适用条件不尽相同。

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三个:一是债务人之间存在共同债权;二是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是同一个义务的,即债务人在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方面具有同等义务;三是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而连带债务的适用条件则更加严格一些:一是主张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应当与连带债务人之一或多人签订了关于同一债权的合同;二是连带债务人之间应当是债务人关系上的债务人或者是同一份合同的债务人。

在法律效果方面,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有着一定的区别。

对于连带责任来说,债权人可以选择向符合连带责任条件的任何一个债务人或多个债务人追偿,而债权人的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责任。

而对于连带债务来说,债权人则有权选择向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追索债权,但每个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相等的。

债务纠纷中的共同债务人责任

债务纠纷中的共同债务人责任

债务纠纷中的共同债务人责任债务纠纷是在日常生活、商业交易或法律关系中常见的问题。

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纠纷时,如果存在多个共同债务人,那么他们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呢?本文将探讨共同债务人在债务纠纷中的责任。

共同债务人是指在同一债务下,债权人与两个或多个债务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这种关系可以是共同承担一个债务的情况,也可以是分别承担不同份额债务的情况。

在共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共同违约的情况下,他们的责任是共同的。

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连带责任共同债务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共同债务人追偿,也可以选择将全部或部分债务分摊给共同债务人之间进行追偿。

债权人有权选择向金额较大的共同债务人追偿,或按照约定分摊债务至每个共同债务人。

但无论债权人选择向哪一个共同债务人追偿,其余共同债务人都将减轻相应的责任。

二、无需提前通知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无需提前通知共同债务人即可向其进行追偿。

这是因为共同债务人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责任关系,他们相互之间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追偿权利债权人有权利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共同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

如果其中一方共同债务人无力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追偿其他共同债务人,并根据法律规定平摊债务。

四、共同债务人内部的追偿共同债务人之间也存在着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其中一方共同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了全部或部分的偿付,那么该共同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追偿。

其他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照自己应付的份额进行偿付,以减轻完全承担责任的共同债务人的经济压力。

五、共同债务人的权益保护共同债务人在债务纠纷中也享有一定的权益保护。

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不得擅自更改债务的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加重共同债务人的责任。

债权人需要充分尊重并保护共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追偿。

总结起来,债务纠纷中的共同债务人责任是共同承担债务和追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

在共同债务人之间,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或者多个共同债务人追偿;共同债务人之间也有权利进行内部追偿,分摊债务责任。

债务纠纷中的连带责任与分担问题

债务纠纷中的连带责任与分担问题

债务纠纷中的连带责任与分担问题在经济交易中,债务纠纷是一种常见的问题。

当债务无法清偿、拖欠或出现违约等情况时,债权人通常会追求违约方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当债权人要求多个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时,每个债务人都可以被追究全额责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连带责任的划分以及债务分担的问题却变得复杂而困难。

连带责任是建立在债权的基础之上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关系。

在债务纠纷中,连带责任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合同约定、法律法规等。

当多人共同为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追求其中一方或多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方式。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可以根据债权人的选择而发生相应变化。

在确定连带责任的划分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连带责任可以根据各债务人在债务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划分。

债权人可以根据各方的责任大小来决定追究的方式,比如按比例追偿或者按照债务总额平均划拨责任。

其次,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可以根据各方的能力和实际承担情况来确定。

如果某个债务人明显承担了更多的责任或者具有更高的偿还能力,债权人可以选择优先追求该方承担更多的债务。

最后,债权人在追究连带责任时还应考虑各方之间的合作与配合程度。

如果某个债务人积极主动地与债权人合作解决问题,那么在划分连带责任时可能会予以适当考虑。

在债务纠纷中,债务分担是解决连带责任问题的关键。

债务分担旨在合理地对债务进行分摊,以减轻债务人的经济负担。

债务分担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的公平分担。

在进行债务分担时,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首先,可以根据各债务人的经济实力和能力进行分担,让每个债务人根据自身能力来偿还相应的债务。

其次,可以根据债务人在债务产生过程中的过失或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让责任更多的一方承担相应的债务。

最后,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进行债务分担,确保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论共同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

论共同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

论共同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当我们认为我们为自己做的事情承担全部责任时,常常会发现我们还面临着另一种可能性,即我们与人共同承担责任。

共同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在许多情况下都发挥着关键作用,因为它有助于确保每个共同代理人都对其行为的结果负责,并促进个人责任的更好实现。

本文将讨论共同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的概念,并分析一些案例以说明其重要性。

共同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在一个或多个代理人或合同人在同一交易或法律协议中的情况下,所有代理人或合同人都需要承担同样的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其中任何一个代理人或合同人没有履行其责任或违反合同条款,则其他代理人或合同人必须承担其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

这样,共同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是确保所有相关人员遵守法律和合同条款的一个实用工具。

下面是三个有关共同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的案例:1. 当两个人一起购买一辆汽车时,他们成为了共同代理人。

如果其中一个人没有按时支付了汽车贷款,仅依靠另一个人来偿还债务是不公平的,因此他们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两人都必须支付所有欠款,而不仅仅是一个人承担全部。

2. 在某些情况下,共同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也适用于公司,尤其是在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管理层共同决策或执行协议时。

如果公司由于管理层的操作失误而陷入困境,董事会成员和管理层成员都必须承担责任,以防止资本逃逸或不当行为。

3. 在一场事故中,两个人同时驾驶同一辆汽车时发生了撞车。

虽然其中一名驾驶员被证明有过错,但因为两人都是共同代理人,所以他们都必须承担部分责任。

这就是共同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

总之,共同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在许多方面都十分重要,因为这种责任能够迫使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和行动负责。

这样,当代理人共同签署合同或执行某项业务时,每个人都需要确保他们遵守约定,以避免违约和法律纠纷。

通过正确理解共同代理人对本人的连带责任的重要性,并遵循所有合同约定,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从而保护我们的利益和责任。

如何界定共同债务的责任

如何界定共同债务的责任

如何界定共同债务的责任共同债务是指两个或多个债务人在一项债务上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况。

在法律上,共同债务的责任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各方的权益和法律责任。

本文将探讨如何明确界定共同债务的责任。

一、合同中的共同债务责任界定在一份债务合同中,如何准确界定共同债务的责任是关键。

以下是一些用于明确共同债务责任的常见方法:1. 充分表达共同意愿合同中应明确标明债务人的身份和债务的性质,确保各方有共同意愿承担共同债务,并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和比例。

2. 确定分摊比例在共同债务合同中,各方可协商确定每个债务人的债务分配比例。

这可以根据各方的财务状况、投资额或其他相关因素来确定。

3. 确定债务履行顺序如果合同中存在多个债权人,可以约定债务履行的顺序。

例如,先支付优先债权人的债务,再支付次级债权人的债务。

4. 约定违约责任债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共同违约的后果。

例如,约定违约方需向其他债权人承担额外的违约金或赔偿责任。

二、法律上的共同债务责任界定除合同中的约定外,法律也规定了一些情况下的共同债务责任。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规定:1. 共同债务人的连带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是连带的。

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各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债务。

2. 共同担保责任债务人可以通过提供共同担保来承担共同债务责任。

共同担保人在债务履行中与债务人享有同等的义务和责任。

3. 划分责任比例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会根据各方的过失程度或其他相关因素,划定各自分担共同债务责任的比例。

4. 违反债务限制如果共同债务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承担了超出其法定义务限制的债务,法律可能对其责任进行限制或免除。

三、背书保证的共同债务责任界定背书保证是指债务人将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作为保证。

在背书保证的共同债务中,责任的界定可以参考以下几个要点:1. 明确保证人和主债务人背书保证中,明确谁是保证人、谁是主债务人,以及他们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从一起实际案例浅议并存的债务承担

从一起实际案例浅议并存的债务承担

从一起实际案例浅议并存的债务承担刘文荣摘要:本文从一个实际案例出发,分析了担保、债务转移、第三方履行和债务加入的主要区别,从而判断本案所涉承诺书的性质。

关键词:承诺书、保证、债务转移、第三人代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案情:1999至2000年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行X×X F(2000)53号文件的精神,市农村信用社协会(以下简称信用社)向市一家私营和私营企业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贷款2521万5000元。

a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

为保证不将基金会的贷款风险转嫁给信用社,1999年12月29日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与陶瓷公司就上述借款出具承诺书:如果陶瓷公司关停、破产或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制,某市政府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承诺书由某市政府交给信用社后,信用社随后正式接受了上述债务。

目前,债务人陶瓷公司已于2022进入破产程序,尚未结束;担保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进入破产程序,至今尚未结束。

1在讨论上述案件时,对市政府承诺的性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市政府的承诺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可以认定承诺行为是一种保证行为。

某市政府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市政府的承诺属于债务转移,陶瓷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将其所有债务转移给第三方,符合债务转移的特点。

目前的条件已经满足,陶瓷公司将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市政府的承诺属于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其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陶瓷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市政府的承诺属于债务的增加,与原借款人形成共存的债务承诺。

市政府与陶瓷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下面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作粗略分析。

一、这一承诺不能被视为保证《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从一则案例谈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二者关系

从一则案例谈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二者关系

从一则案例谈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二者关系[基本案情]: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陶瓷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批价值200万元的陶瓷。

分五批供货,每批付款40万元。

同时,合同明确规定了陶瓷的质量和数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但仅简要规定了货款由第三方C公司支付(C公司当时实际欠B公司200万元)。

a、B、C三家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此后,a公司按协议交付了前三批陶瓷,价格为120万元,但C公司在支付80万元后被清算。

因此,a公司通知B公司偿还40万元贷款,B公司以债务已转移为由拒绝。

a公司以B公司违反合同为由停止连续供应陶瓷,并以第三方C公司不履行债务为由,上诉法院命令B公司偿还40万元贷款。

B公司抗议债务已转移,并以a公司违反合同为由提出反诉。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C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法律性质,是由第三方支付还是债务转移?对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第三方绩效理论。

在本案的合同中,双方仅同意C为B支付购买价款。

根据其字面解释,C不是销售合同的一方,B的义务不应转移给C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5条,第三方C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B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甲方不仅可以要求乙方支付货款,还可以同时行使履约抗辩权,履约终止不构成违约。

第二,债务同时转移理论。

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是买卖合同,但合同中关于C公司代表B、C公司支付货款的条款是双方就债务转移达成的协议,经债权人A公司同意,实际上构成了债务承担合同的全部内容。

由于未就原始债务人B是否与债务关系分离达成协议,债务承诺不是豁免债务承诺,而是共存债务承诺,B公司和C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仍可以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并暂停履行合同。

第三,免责理论。

从订立合同的意图来看,本案中a、B和C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典型的“三角”债务关系。

乙方要求债务人C代为支付货款。

其意图很明显,有必要消除其自身的支付责任,a公司应该知道这一点。

民法典中如何认定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债务

民法典中如何认定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债务

民法典中如何认定连带责任⼈承担了债务债务⼈要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有些债务是有保证的,保证⼈对债务承担⼀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保证⽅式,债务⼈不还款时,由保证⼈承担债务,民法典中怎样认定连带责任⼈承担了债务?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如何认定连带责任⼈承担了债务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债务⼈清偿了债务,债务消灭后,可以认定连带责任⼈承担了债务。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条【保证⽅式】保证的⽅式包括⼀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和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情形时,债权⼈可以请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

当事⼈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担保⼈所付的法律责任(⼀)⼀般保证责任其所付的责任是,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要为其承担该责任,即清偿到期债务。

(⼆)连带保证责任其所付的责任是,当债务以到清偿期,债权⼈有权要求债务⼈或保证⼈偿还债务。

当保证为⼀般保证时,保证⼈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在债权⼈未就债务⼈的财产申请强制执⾏或执⾏担保物权未果前,拒绝债权⼈的请求偿还的权利。

连带保证⼈没有这种权利。

(三)撤消担保⼈的责任: 同⼀债权既有保证⼜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在主合同履⾏届满后怠于⾏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在债权⼈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不偿还债务时,连带责任⼈为债务⼈清偿了债务,债务消灭后,可以认定连带责任⼈承担了债务,可以向债务⼈追偿。

关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分析

关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分析

关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分析此案是关于煤矿经营权债权债务纠纷的案例。

被告乙与原告甲在煤矿经营投资时,协商被告向原告借取资金27.6万元入股,并且打了借条。

后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6万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乙向原告甲履行还款义务。

判决之后,被告乙与原告甲协议:基于上述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70万元,原告退出煤矿经营,此次争议就此解决。

然而,被告乙在支付了60万元之后,对剩余的10万元款项迟迟不归还,因此,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乙归还剩余的十万元债务。

被告乙则以之前的27.6万元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32.4万元。

这是本案的基本案情。

分析本案,此案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

第一,关于一事不再理,主要是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分析;第二,从纠纷解决方式的角度分析,在判决作出后,当事人能否再进行和解,和解协议与判决是什么关系;第三,本案的和解协议是不是执行和解。

第四,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诸多的问题,作者在此不能详细的讨论,只能就自己的观点对本案进行评析。

首先,先分析本案中的和解协议是不是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这样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由此可见,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其含义是: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与履行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其法律效力是: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就会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得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但是,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就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连带债务人的份额如何确定

连带债务人的份额如何确定

连带债务⼈的份额如何确定债务⼈对债务要承担偿还的责任,⽽在现实⽣活中,除了债务⼈承担债务,有些第三⼈对债务也承担偿还的责任。

例如担保⼈担保债权的,要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那么连带债务⼈的份额怎样确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连带债务⼈的份额如何确定1.两⼈以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如果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

2.连带债务⼈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3.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条【连带债务⼈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份额的连带债务⼈,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未履⾏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对债权⼈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不能履⾏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例分担。

⼆、连带债务⼈承担责任后如何处理追偿权1、连带债务⼈清偿债务后会取得追偿权,实际承担债务超过⾃⼰份额的连带债务⼈,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未履⾏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2、连带债务⼈⾏使上述追偿权时,相应地享有债权⼈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对债权⼈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主张。

3、连带责任⼈若要⾏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履⾏了义务。

(2)、须其他连带责任⼈共同免去履⾏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的履⾏⾏为,使主体债务⼈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

(3)、须该连带责任⼈履⾏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使追偿权。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之间有约定的,就按照约定确定份额。

但是,如果连带债务⼈之间的份额不能确定的,就视为份额相同。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一般保证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

一般保证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

⼀般保证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我们知道,当事⼈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不能履⾏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般保证。

那么,⼀般保证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般保证⼈的债权⼈向债务⼈和保证⼈共同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可以将债务⼈和保证⼈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后仍不能履⾏债务时,才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知识】诉讼保证保险基本概念诉讼保证保险是指当原告或被告为⾃⼰的利益要求法院采取某种⾏动(如扣押、查封、冻结某些财产等)可能伤害另⼀⽅的利益时,法院通常要求请求⽅提供某种诉讼保证的保险。

诉讼保证保险适⽤于诉讼当事⼈在请求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所提供的担保。

诉讼保证保险分类诉讼保证保险⼜可分为:[1]①保释保证保险,承保被保释⼈不在规定的时间出庭受审⽽由法院罚没的罚款,由保险⼈⽀付。

②上诉保证保险,承保上诉⼈如上诉失败,所有原诉与上诉费⽤皆由上诉⼈负担时,由保险⼈⽀付。

③扣押保证保险,当原告要求法院扣押被告的某⼀财产,以确保胜诉后得到赔偿时,法院要求提供该保证,以⽤于原告败诉时由保险⼈赔偿被告因临时扣押财产⽽遭受的损失。

④禁令保证保险,当原告要求法院命令阻⽌被告采取某⼀⾏动(如将约定卖给原告的产品卖给他⼈)时,便须向法院提供此种保证,以便被告因此禁令⽽受到不当损失时,由保险⼈予以赔偿。

通过上⽂的详细介绍,相信您对⼀般保证诉讼中确定当事⼈的⽅法和⽅式有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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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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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买卖协定纠纷案件谈股东责任的承担.doc

从一起买卖协定纠纷案件谈股东责任的承担.doc

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谈股东责任的承担-[案情]:原告A公司向B公司提供牛皮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

原告按约提供给B公司价值为23000元的牛皮纸。

B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23000元转帐支票给原告。

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无款支付”遭银行退票。

于是原告上门向B公司追款,B公司称其没钱,待有钱再付进行搪塞。

原告在多次与B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二李某、张某,请求法院判令B 公司的李某、张某连带清偿这笔欠款。

另查,B公司于1998年5月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二股东组成,股东李某投入30万元,占60%股份,股东张某投股20万元,占40%的股份。

李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因未进行年检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的操纵者二被告李某、张某利用其股东特有的地位,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采取欺骗原告的手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理应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3000元。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B公司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了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笔债务应由B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B公司的股东清偿。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执焦点是;这笔货款是由B公司清偿还是由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清偿?[裁判要点]:B公司二股东李某、张某滥用B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采取欺骗手段,签发空头转帐支票,损害原告利益,应揭开B公司法人的面纱,否认B公司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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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合同纠纷案看真正连带债务当事人的确定-原告杨仁贤,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上海市松江县华阳桥联民村。

被告商丘市五环纸箱厂。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4日,上海和成机构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夫租用我本人的私家沪E/H7175号奥迪A6型轿车在河南商丘联系业务,被告以上海和成机械有限公司有合同纠纷没有解决为由,将李夫租用我本人的轿车非法扣押,经原告公安机关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审判长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并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纯属无中生有,扣车的是上海和成机械有限公司及李彬、李夫,与我厂没有任何关系。

该车系上海和成机构有限公司李彬、李夫因为合同款,为了表白自己有履行能力,依法自愿留置在我厂,况且,原告也是上海和成机械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是他们串通好的用合同和车辆来套我厂款的,使我厂损失20多万元。

原告不尊重事实,起诉我厂,与法、与理、与事实都行不通,我厂不具备被告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以与原告无关的其它合同纠纷而扣押原告的车辆,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本案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原告享有两个选择权,既中以选择合同当事人起诉,也可以选择起诉侵权行为人被告起诉,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侵权人是李彬和李夫,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五环纸箱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杨仁贤沪E/H7175号奥迪A6型轿车壹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由于本案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故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对于真正连带债务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

对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应以债权人的选择为标准。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两个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合同当事人起诉,也可以选择起诉侵权行为人。

当然,也可以同时起诉合同当事人和侵权行为人。

本案中,被告五环纸箱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直接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对其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权利是一种物权,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被告商丘五环纸箱厂和李夫都是适格的被告,依法都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请求权,确定债务人时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准。

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时,法院不应主动干预,也不能遗漏当事人为由,追加当事人。

如果债权人只起诉了一个债务人,法院应当把该债务人列为被告,不能要求债权人也要同时起诉另一个债务人,而把另一个债务人也列为被告。

陈全慧申朝帅从一起合同纠纷看“保证保险合同” -案情简介:2004年6月20日,A银行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为推动A银行贷款及B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共同发展,双方合作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由B保险公司负责向A银行提供有关借款人购车资料(包括购车合同、发票、购车完税凭证等)并确保真实;B保险公司应当对借款人(即保证保险投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对自己书面确认同意承保的有关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除协议规定的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投保人与银行恶意串通等免责范围外,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证保险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供款,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B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A银行)的书面索赔申请及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保险责任并予以赔付。

协议签定后,根据B保险公司提供的购车资料及购车人身份和资信审查资料,以及B保险公司在A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审批表》上同意承保的签字盖章承诺,A银行先后与借款人C 等20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共500万元,B保险公司在收取投保人支付的有关保费后向A银行出具了以该20名借款人为投保人、以A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正本。

2004年12月,C等20名借款人先后出现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供款,A银行即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向B保险公司提出了书面索赔申请,但B保险公司以有关借款人涉嫌诈骗正被立案侦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尚不清楚为由予以推拖。

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A银行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B保险公司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B 保险公司充当的是保证人的角色,所提供的保险责任实质上是以保险形式体现的有偿保证担保,B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应为《担保法》;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B保险公司既然已经收取保费,并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当投保人无法按期还款时,保险事故发生,B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应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贷款银行。

保证保险合同并非保证担保合同,故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应是《担保法》,而应是《保险法》。

何谓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是我国保险公司业务创新出来的新的保险品种,目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实践操作中比较混乱。

保证保险究竟是一种有偿保证,还是一种保险?我国目前是否存在真正的保证保险?学者们对其认识并不统一,法律上对于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一个典型的保险品种。

所谓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人)经过对保险事项(保险标的)和投保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在认为符合保险条件而同意承保的情况下,向投保人收取保证保险保费,同时向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做出承诺——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责任达到一定状态,即构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赔付保险损失后获取向投保人继续追偿的权利。

尽管保证保险也是对投保人信用和履约情况向第三人做出的一种保障承诺,但它是将投保人违约情形的出现确定为一种保险事故,通过对保险条件的确定、对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的限制以及对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障。

因此,保证保险是独立于保证担保之外的另一种市场保障方式,是保险公司利用本身信用优势进行产品创新的自然结果,具有自身的独立性、科学性,不能将其简单归入债的保证担保体系。

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本质上归属于保险范畴。

理由是:第一,就主体资格而言,保证保险是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特许经营业务,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财产保险公司经过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因此保证保险业务只有保险公司才能经营;第二,从合同特点来看,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保险公司在接受对价(保费)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险公司出具正式的保单为前提;第四,从责任承担的前提来看,保证保险责任则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确定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五,保证保险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保证保险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虽然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都与保证有关,存在着很多相似之处,但本质上二者有着很大区别。

表现在:一、合同的主体不同。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购车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和债权人。

涉及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

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则无需对价条件。

二、合同的内容不同。

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合同以经营信用风险为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担保形式。

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合同的核心内容。

三、合同的性质不同。

保证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保证担保合同则表现为单务无偿合同。

保证担保合同作为购车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附属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存在着主从关系。

保证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其本身不能独立存在;而保证保险合同与购车借款合同之间不具有主从关系,两者处于并存状态。

四、保证的范围不同。

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五、保证的程度不同。

保证保险合同中,首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约定的还款责任事实是否发生;其次,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如战争、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资信调查等情况均可免除保险责任。

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

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

六、适用的法律不同。

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其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担保,不属于担保的范畴。

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而不是《担保法》。

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处理保证担保关系则应适用《担保法》。

因此,在保证保险中,除了合同双方事先约定外,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银行必须先处置抵押物后才能行使索赔权。

当然,目前《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尚是一片空白,尽快完善《保险法》显然是当务之急,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业已考虑到该问题。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不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中,B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规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不是保证担保责任。

首先,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B保险公司不仅出具了书面的同意承保确认书,而且在收取保费后出具了正式的保证保险保单,保证保险保单不但形式完备而且内容合法,保证保险合同自保证保险保单正式签发时开始生效。

B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欺诈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原因在于保险法属于任意法,当事人的约定有优于保险法规定的效力,B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初关于主动负担提供购车资料和借款人资信审查义务、对于自己书面确认同意承保的借款承担保险责任的承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保险法赋予的权利,这种放弃权利的承诺直接造成了A银行的正当信任利益,保险公司不能再以自己已经放弃的权利来主张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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