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doc
测绘局测量标志保护方案
测绘局测量标志保护方案为切实把我县永久性测量标志(以下简称“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根据《浙江省测绘局关于继续开展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测(*)75号)和《关于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137号)文件精神。
结合《浙江省测量标准保护管理试点方案》和*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实施为有序推进工作,成立*县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下设工作小组,负责测量标志维(修)护和办理测量标志用地的土地登记手续及测量标志分类保护的具体工作。
工作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办公室联系建设工作的副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县建设局分管测绘工作的副局长、县国土资源局分管用地登记的副局长担任。
成员由县建设局3人和县国土资源局2人组成。
二、工作内容(一)采取分类保护管理方式。
对测量标志进行分类,根据类别确定保护方式,具体分为重点保护管理和一般性保护管理两类。
(二)对列入重点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维(修)护,对一般性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实地检查。
对测量标志方位物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的,需重新绘制点之记,缺失户盖、警示桩的需补埋。
具体要求详见《浙江省测绘局关于继续开展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三)对列入重点保护的测量标志办理用地土地登记手续。
具体要求详见《关于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四)将所有测量标志点位信息纳入土地、规划审批系统。
涉及重点保护测量标志用地的,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建设规划审批时按规划保留测量标志用地,并确保测量标志使用效能不受影响;有可能对测量标志用地和使用造成影响的,在审批前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一般性保护管理测量标志用地的,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建设规划审批前抄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尽量予以保护。
三、工作安排及责任单位(一)测量标志维(修)护1、工作内容: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做好测量标志维(修)护作业施工,警示桩埋设,点之记绘制。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2 号《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11.25•【文号】自然资办发〔2020〕52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在维护国家测绘基准安全,服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前,由于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保护措施不到位,部分测量标志遭到损毁,严重影响了测绘活动的开展。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赋予的重要职责,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二、认真履行保护职责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以属地化保护为主的分级管理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统一监管,推动建立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的工作联动机制。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纳入相关规划、计划,组织做好测量标志普查巡查、维护、委托保管、拆迁拆除、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实行分类保护制度自然资源部制定国家级测量标志(指中央财政投资、自然资源部组织建设的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方案(见附件),推行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相结合的分类保护制度。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好国家级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措施和要求,并组织实施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测量标志分类保护工作。
浙江省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测绘成果质量,维护测绘活动中的国家利益和各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对测绘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测绘局(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具体负责对省内从事测绘活动单位的测绘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称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省级重大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质量工作的领导,加强对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引导、督促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强化质量意识,提高测绘质量水平。
第二章监督检查第五条监督检查采取例行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举报检查等形式进行。
第六条测绘管理部门每2—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
第七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协调全省监督检查计划。
各级测绘管理部门不得对同一项目的测绘质量进行重复检查。
第八条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一)测绘标准及规范的执行情况;(二)测绘成果的质量情况;(三)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四)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五)软件的测试情况;(六)有关测绘成果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情况;(七)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制定工作方案和质量评判标准;(二)实施测绘成果质量检查和质量管理体系考核;(三)形成监督检查报告;(四)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告知被检查对象;(五)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的执行情况;(六)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失效).doc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国务院发布日期:1984-1-7执行日期:1984-1-7失效日期:1997-1-1第一条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测量标志都属于本条例保护的范围:(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二)测绘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条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六条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处理。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按照等级和用途,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各测绘单位分工负责。
第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因故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军区测绘管理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四章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第五章成果管理和地理信息安全第六章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第七章地图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1—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结合实际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地理国情监测、应急测绘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增强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力,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建设,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2—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标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七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市县统筹、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测量标志保护制度
测量标志保护制度
由项目部和施工队共同对重要测量标志(导线点、水准点)进行
保护,项目部测量队负责对各施工单位管段内的测量标志点进行交认,由各施工单位负责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损毁和移动。
施工中必须损坏测量标志时,应事先征得项目部测量负责人同意,经妥善处理后方可进行。
凡擅自损坏测量标志的施工队和个人,进行罚款(导线点罚款1000元/个,水准基点罚款2000元/个)并支付重测费用(100元/小时)。
施工队应对项目部测量队的放样桩橛进行保护,如果造成损坏和移动,视情节处50-500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为切实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以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测量标志是长期使用、永久保留的基础性设施,是国家的宝贵财产。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保护测量标志的意义和作用,做到人人自觉地保护测量标志。
第四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保护测量标志的政策、法规,组织协调各测绘部门承担测量标志的维护工作。
各测绘部门建造的所有测量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测量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测量标志的保护第五条保护测量标志的范围是: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领海基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地下标志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及临时的测量标志。
第六条国家大地原点、水准原点、重力基准点和天文经度基本点的测量标志,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重力仪格值标定场和航测综合试验场的测量标志,均为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必须严加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拆卸和损毁测量标志。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一)测量标志的占地内,不得烧荒、耕种或作他用。
(二)距测量标志护沟以外的五米范围内不得挖沙和取土。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一百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架设高压电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编辑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FONT>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FONT>36平方米。
第十一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08•【字号】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1996.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4月29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8日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1996年4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工作。
省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省测绘局对其他有关部门测绘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市(地)、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有关测绘管理规定,禁止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第六条鼓励测绘单位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绘规划与实施第七条省测绘局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分别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国家级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方案
附件国家级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方案为实现对测量标志的有效保护,突出保护工作的高效性和经济性,实行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措施,将国家级测量标志(指中央财政投资、自然资源部组织建设的测量标志)划分为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两类。
一、测量标志保护分类对仍在使用的、涉及我国测绘基准安全的各类控制点,以及具备较高文化价值的测量标志实施重点保护;对未纳入重点保护类的测量标志实施一般保护。
(一)重点保护类将下列测量标志纳入重点保护范围:1.国家大地原点、水准原点;2.仍在使用的国家一、二等水准点;3.国家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4.仍在使用的国家B级卫星大地控制点;5.仍在使用的国家级重力点;6.仪器检定场专用测量标志;7.其他有重要使用价值或者纪念、科普等文化价值的测量标志。
国家级测量标志重点保护类型与数量详见下表:注:数据截至2019年。
今后新建的各类国家级测量标志,由自然资源部提出分类保护要求并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交点之记等资料。
本表及时更新,并通过测量标志管理信息系统发布。
(二)一般保护类其他未纳入重点保护范围的国家级测量标志为一般保护类。
二、保护措施(一)重点保护措施对重点保护类测量标志应采取以下保护措施:1.查清测量标志的现状,录入重点保护测量标志数据库;2.构筑必要的防护设施,设置规格统一、内容明确的警示标识;3.对需供电、通信保障的测量标志提供稳定的供电、通信保障,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4.对具有历史纪念意义和科普宣传等文化价值的测量标志,申报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名录或改造成景观型测量标志加以保护;5.明确测量标志保护的责任单位和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巡查,及时掌握和上报测量标志状态;6.定期开展维护,对损坏的测量标志进行维修;7.严格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加强测量标志迁建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确保迁建质量合格;8.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对测量标志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9.加强针对重点保护类测量标志周边相关单位和群众的宣传教育。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1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施行日期】2000.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2000年10月12日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规划、实施及其成果的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实施经费,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地图、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活动。
第五条本办法中其他有关用语的定义是:(一)基础地理信息,是指有关地貌形态、水系、交通网、居民地、植被、地理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基本地理要素以及大地测量控制网的信息。
(二)基本地图,是指列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系列,按照国家统一测图、编图技术标准制作的表示基础地理信息的地图。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是指对基础地理信息的数据进行建库、维护、管理、输出及分发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基础测绘设施,是指为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用于基础地理信息的获取、处理、存储、传输、分发和提供的设备、软件及其他有关设施。
(五)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本办法规定的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2.03•【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施行日期】1999.02.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
第六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持有省测绘局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方案
附件: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方案为做好我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简称测量标志,下同)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分级管理、分类保护、突出重点、依法用地的原则进行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经商省国土资源厅,制定本试点方案。
一、组织实施各地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门配合。
为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各试点县(市、区)应成立由测绘、国土及相关部门组成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试点的指导工作。
二、试点内容㈠采取分类保护管理方式。
对测量标志进行分类,根据类别确定保护方式,具体分为:重点保护管理、一般性保护管理两类。
⒈重点保护管理的范围和方式⑴保护管理的范围:①全球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一、二等天文点;基本重力点,一、二等重力点;GPS A、B、C级点;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城市首级控制网联测的国家(起算)点。
②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使用频率较高需要重点保护的其他等级的测量标志。
⑵保护管理的方式:①对所有重点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维护。
②办理测量标志用地的土地登记手续。
③重新落实保护责任单位(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办理委托保管手续。
④给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⑤对全球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一等天文点;基本重力点;GPS A、B级点;一、二等三角锁结点;一、二等水准网结点;水准基岩点不予批准拆迁。
对其它测量标志原则上不予批准拆迁,工程建设单位确需对测量标志拆迁的,应当在迁建前按规定报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迁建审批工作。
⒉一般性保护管理的范围和方式⑴保护管理的范围:除重点保护管理范围外的其他测量标志。
⑵保护管理的方式:①对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GPS D级点及其他相当于三、四等精度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重新落实保护责任单位(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办理委托保管手续。
②给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GPS D级点及其他相当于三、四等精度的测量标志的保管员发放津贴。
现场测量标志使用及保护管理办法_secret
现场测量标志使用及保护管理办法一、制定目的为了更好的使用和保护本项目现场的测量标志及控制点,保证能更好的为本工程服务,达到规范要求的测量精度和为后续的施工工作提供准确的测量依据,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测量工作1、在每一个施工部位的垫层浇注完毕后由劳务公司测量员及时配合项目测量人员将主要控制轴线放样至垫层上面,并按项目测量标志规定做好标记和做好保护工作(标记样式见附图)。
2、在每一个施工部位的砼浇注完毕后由劳务公司测量员及时配合项目测量人员将主要控制轴线和标高放样至砼表面并按项目测量标志管理规定做好标记和保护工作(标记样式见附图)。
3、所有测量工作必须符合GB50026-2007工程测量规范要求。
三、测量标志的使用1、在施工现场的成品或半成品上面所标记的测量轴线及标高点,所有的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作业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所标记符号及数据施工操作,不得随意更改使用。
2、现场所有的测量标志点符号在测量及复核准确做好标记后第一时间移交给劳务公司测量员使用并保护,现场的测量施工将由劳务公司测量员具体负责施工放样细部轴线和细部标高,测量组对劳务公司的细部线进行复核,如有发现错误将通知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及时更改,所有轴线及标高复核准确无误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3、其他要使用现场轴线和标高标记的管理人员也同样必须严格按照标记数据使用,不得更改使用;如有不明白的地方要及时通知测量部人员进行解释。
四、测量标志的管理1、现场的所有管理人员及施工作业人员都必须对测量标志及控制点进行保护不得破坏,如因为被破坏或被涂改后使用所造成的质量事故将由当事人负责。
2、测量部将对所有轴线及标高标志点原始准确性负责。
3、如由于现场的施工需要将对标志点及控制点造成破坏,在施工之前请及时通知项目测量组进行处理,不得在未经允许和处理的情况下进行毁坏。
4、现场的所有管理人员及施工作业人员都必须对现场的所有测量控制点(附图一)进行保护,文明施工和使用控制点的数据,控制点周围三米范围内严禁挖土、严禁堆放大体积物体、严禁重压且不得蓄水。
国家级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方案
附件国家级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方案为实现对测量标志的有效保护,突出保护工作的高效性和经济性,实行测量标志分类保护措施,将国家级测量标志(指中央财政投资、自然资源部组织建设的测量标志)划分为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两类。
一、测量标志保护分类对仍在使用的、涉及我国测绘基准安全的各类控制点,以及具备较高文化价值的测量标志实施重点保护;对未纳入重点保护类的测量标志实施一般保护。
(一)重点保护类将下列测量标志纳入重点保护范围:1.国家大地原点、水准原点;2.仍在使用的国家一、二等水准点;3.国家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4.仍在使用的国家B级卫星大地控制点;5.仍在使用的国家级重力点;6.仪器检定场专用测量标志;7.其他有重要使用价值或者纪念、科普等文化价值的测量标志。
国家级测量标志重点保护类型与数量详见下表:注:数据截至2019年。
今后新建的各类国家级测量标志,由自然资源部提出分类保护要求并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交点之记等资料。
本表及时更新,并通过测量标志管理信息系统发布。
(二)一般保护类其他未纳入重点保护范围的国家级测量标志为一般保护类。
二、保护措施(一)重点保护措施对重点保护类测量标志应采取以下保护措施:1.查清测量标志的现状,录入重点保护测量标志数据库;2.构筑必要的防护设施,设置规格统一、内容明确的警示标识;3.对需供电、通信保障的测量标志提供稳定的供电、通信保障,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4.对具有历史纪念意义和科普宣传等文化价值的测量标志,申报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名录或改造成景观型测量标志加以保护;5.明确测量标志保护的责任单位和人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巡查,及时掌握和上报测量标志状态;6.定期开展维护,对损坏的测量标志进行维修;7.严格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加强测量标志迁建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确保迁建质量合格;8.将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对测量标志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9.加强针对重点保护类测量标志周边相关单位和群众的宣传教育。
测量标志保护及测量数据复验
测量标志保护及测量数据复验所有测量标志设置牢固可靠,且不受施工影响,在施工期间加强对测量控制点的保护,并定期复验各控制点,发现问题及时补测补设。
第二节管、沟回填1、概述回填根据项目监理的指令或图纸给出的标高把沟槽内挖出的土方填入原管沟中。
回填土质应清洁,不能用有机物或其它一些不适合的土质回填和充填。
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完成后,经验收后应及时回填,回填时不得损坏构筑物,不得延误,不允许将已完成的管道长期外露不回填,更不允许将其跨越雨季冬期。
炎热夏天或昼夜温差较大的情况下,回填在当天气温较低的时候进行。
2、回填土的夯实及管区回填①第一阶段回填深度从管沟底或垫层开始达管顶以上500m m,称为管区回填。
管线接口留出来。
回填必须用管区要求土质回填,分层夯实每层不超过200m m。
夯实要求管线两侧同时进行,严禁单侧回填或用推土机从一侧向沟内推填,以免引起管道轴线位移和接口变形。
管顶500m m内的回填土与两侧回填土的要求相同,并不得使用重锤或机械夯实。
回填上至管顶500m m以上部分,经项目监理允许,才能使用机械夯填。
对于管区回填,回填土的干密度不得低于A S T M的最大密度的90%。
一段管线铺设完成后,要尽快回填,每回填100延米后要进行现场夯实度试验。
②第二阶段一段管线管区回填验收合格之后,密实度试验留下的孔洞要填满夯实,其密实度要达到规定干密度的95%。
管区以上部分用挖掘出的适合土质回填,不能含有冻土块或大石块,分层夯实,厚度不超过300m m。
回填土的密实度不得低于最大密实度的95%。
此项工程一经开工需尽快完成不得延误工期。
沟槽回填土要稍高于原地面(不少于500m m)。
位于城市道路下的沟槽回填土密实度不少于95%,当回填上含水率较大,影响回填密实度和在路基范围内时,用2:8灰土回填,管道构筑物周围1米范围内也使用2:8灰土回填。
3、回填土密实度的测试对于永久性工程,在开始夯实前向项目监理提供其拟采用的夯实方法和夯实设备的详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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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发布日期:1999-2-3
执行日期:1999-2-3
生效日期:1900-1-1
经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拆迁、保管、维护、维修和其他与测量标志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拥有永久使用权。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具体负责
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三等以下(包括三等)测量标志的管理。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实行委托保管。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并抄送测量标志设置地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
第六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测量标志,制止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及时报告测量标志的受损情况,妥善保护现场,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持有省测绘局制发的《浙江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选择有利于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地点,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第八条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目录和其他有关信息,但国家和省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九条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对使用中的测量标志负有保护义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确保标志完好无损。
第十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或使之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该标志等级,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其他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先经设置该标志的部门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上;确需在4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省测绘局根据需要,对全省测量标志组织普查和维修。
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根据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维修规划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发现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灭失或有其他异状,应当立即向测量标志设置地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测绘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损失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局。
第十四条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详细档案。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设、保管、维修、检查、拆迁、损毁等资料,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五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永久性测量
标志的保管、维护、维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省测绘局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测量标志有偿使用办法。
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对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禁止各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
对损坏测量标志、妨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追究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未交测量标志使用费,擅自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测量标志使用费,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疏于管理、严重失职的,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应当予以撤换;因保管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测量标志保管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测绘主管部门及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