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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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时,各原因之间的 因果关系没有中断,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风 险事故的原因是近因。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
第一,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都是保险危险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都是 不保危险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不保危险先发生,保险危险后发生,则 近因是不保危险,保险人不应赔偿;
案例3:近因原则
2000年1月31日,丛某父亲在保险公司购 买了平安永利两全保险及附加险(意外 伤害保险),受益人为丛某。平安永利 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意外伤害险保额为 5万元。
2001年6月,丛某夫妻在水稻田劳动时身 亡,公安局经过鉴定确认死因是:死者 系生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紧急性 发作致溺水窒息死亡,无外力性损伤。
思路二:车辆登记与所有权变更相分离 ,将车辆登记视为行政管理手段,而不 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实际车主视 为车辆真正所有人。
如果陈某可以证明保险车辆和南方工贸 珠海实业公司的挂靠关系,就可以认定 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然对该车具 有保险利益。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 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生效条件。
外来的是指导致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来自被保 险人身体外的的物质因素或力量影响;“突发的” 是指事故的发生超出了当事人的意料之外,具有临 时性;“非本意的、非疾病的”,表明事故不属于 个人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的倾向性选择结果,也不 属于疾病方面的各种原因。
心脏病急性发作本身不属于意外伤害;溺水窒息死 亡属于意外伤害。
丛某于2001年11月向保险公司索赔,要 求支付永利保险金2万元,意外伤害保险 金5万元。保险公司对其要求的意外伤害 保险金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构成意外伤 害事故为由拒绝赔偿。
后丛某诉至法院。
评析
保险条款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 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 事件。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 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 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相似的案例:新疆大王有限责任公司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在该案中,新疆高院指出,虽然保险标 的登记车主为韩国安,但韩国安承认该 车的实际车主为大王公司,该车一直为 大王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大王公司对 该车享有保险利益。
近因原则。它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 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前因后果关 系,且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 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 险责任。
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近因认定: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 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 以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 性作用的原因为近因。
第四,保险危险先发生,不保危险后发生,近 因是保险危险,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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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丛某败诉;后经人民检察 院抗诉,进行了再次审理,法院仍然作 出了相同的判决。
本案结论:保险公司不应负给付保险金 的义务
案例4:近因原则
李某怀孕3个月,一天她在雷雨中赶路,突然一 个落雷击中路边一棵大树,大树随即倒在李某 的脚下。受到惊吓的李某顿时觉得小腹剧痛, 后拨打急救电话,但不幸流产并与后来去世。
审理意见:
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知晓行 驶车主为南方工贸珠海实业公司,而非 陈某。
陈某基于对保险车辆的合法的使用权而 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 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 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
两种不同的思路:
思路一:投保人不一定是保险标的的所 有权人,只要投保人对标的物存在使用 、占有或收益关系,就具有保险利益。
2006年5月,原告陈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 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向陈某出具的《保险单》 载明: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陈某,行驶证车 主为南方工贸珠海实业公司;投保险种为车辆损 失险,全车盗抢险等。
之后,陈某驾驶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 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提出陈某并非保 险车辆的行驶车主,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 无效。双方诉至法院。
案例1:国际海运货物中的保险利益
原告:B进出口公司 被告:A保险公司 我国福建龙岩市B进出口公司 (卖方)与法国
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芦笋罐头买卖合同, 数量:2万箱,每箱15美元,FOB厦门。 买方致电卖方,要求代其将货物投保至法国马 赛的一切险。 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及派船通知后,按 买方要求向A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仓至仓” 条款,起运地为B公司所在地龙岩市,目的港为 马赛。 三天后,货物自龙岩市运往厦门港口途中发生 意外,10%的货物受损。
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区分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
海运货物的保险利益包括货物所有权、货物 留置权、提单质权和承担的货物风险等。
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 生效时不必具有保险利益,但在损失发生时 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虽然卖方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对保险 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单中有仓至仓条款,但 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买方,卖方不是保险单的被 保险人,因此没有索赔权。
事后,卖方( B进出口公司)以保险单 中包含仓至仓条款,要求A保险公司索赔 ,遭受拒绝。
然后,卖方(B进出口公司)又请买方以 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A公司提出索赔, 同样遭受拒绝。
这样,B进出口公司向福州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判决结果:原告败诉。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 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因该标的的出险 而损失或产生责任。
另一方面,虽然买方法国公司是本案保险单的被 保险人,但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风险没有转移 ,如果货物损失,法国公司不会受到利益影响, 其不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卖方为自己利益起见,应另外加保自己 仓库到装运港船舷这一段的保险。
案例2:陈某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 纷上诉案
问题: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同的情况下,谁具有 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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