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0.05.14【实施日期】2010.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2015)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一○年五月十四日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10.08.01
•【字号】浙环发〔2010〕48号
•【施行日期】2010.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
浙环发〔2010〕48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要求,我厅对近年来制定或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清理,决定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60件,废止的7件。
现将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八月日附件
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7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7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4日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根据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以五大发展理念为引领,以有效控制碳排放、实现低碳发展为目标,以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为核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我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为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提供坚实支撑。
二、主要目标(一)准备启动阶段(2016—2017年):完成基础准备工作,启动碳排放权交易。
1.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支撑体系,建立健全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2.建立重点企(事)业单位碳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制度,完善工作体系,确定碳交易纳入企业名单,完成历史数据盘查;3.建立配额分配、管理和履约机制,制定碳交易纳入企业配额分配方案;4.加强相关能力建设,培养专业人才队伍和第三方核查机构,积极开展宣传引导。
(二)运行完善阶段(2018—2020年):完善体制机制,建立比较成熟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体系。
1.完善碳排放监测、报告和核查体系,健全配额分配、管理和履约机制,建立碳排放抵消机制,鼓励自愿减排项目(CCER)开发和交易;2.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情况,适时扩大交易主体,逐步覆盖到我省全部重点排放单位;3.重点排放行业碳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碳金融、咨询等相关服务业蓬勃发展,我省产业结构不断优化,能源结构持续改善,碳汇能力显著增强。
《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切实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或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之日起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珠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珠海环境保护局
珠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珠海环境保护局第一篇:珠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珠海环境保护局附件:珠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4〕2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
试点期间选择该四种主要污染物作为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因子,并适时将其他污染因子纳入试点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缴纳有偿使用费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依法取得排污指标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试点范围包括:珠海市重点排污单位和珠海市一般污染源有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及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项目。
第二章排污权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第五条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保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总量平衡与环境质量改善相结合的初始分配制度。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的分配方法进行排污指标初始核定。
排污权初始分配具体操作方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对于纳入试点范围的现有排污单位,试点期间重新核定排污指标。
现有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所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书要求,及时缴纳有偿使用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14•【字号】浙政办发〔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1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3月14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为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进一步拓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转化通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开透明、社会监督、深化改革、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建立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构建全省“一个平台、一套准则”统一管理的排污权交易体系,打造规范高效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二、原则性规定(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包括国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12-3-13 8:40:39 信息来源:市环保局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厅编制了《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针对排污单位规定其他种类的主要大气污染物;(二)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工业废水包括排污单位产生且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生活污水;(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医疗污水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和诊所等排污单位;(四)存栏200头猪以上(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畜禽)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依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排污单位;(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综合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七)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省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对所辖区域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先进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除满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减排要求以外,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第五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我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企业)。
第六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执收。
其他排污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第七条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可安排一定数量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政府对排污权(包括排污企业未用尽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排污单位因破产、注销、吊销、责令停产等原因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的收储和调控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17]7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7.28【实施日期】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7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为深化落实排污许可制,进一步规范提升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重要思想,紧紧围绕“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按照精简高效、衔接顺畅,公平公正、一企一证,权责清晰、强化监管,公开透明、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全省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为提高环境管理效能和改善环境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二、目标任务到2020年,基本完成覆盖全省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精简合理、有机衔接,企事业单位环保主体责任落实,基本建立法制体系完备、技术体系科学、管理体系高效的排污许可制,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三、衔接整合相关环境管理制度(一)有机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结合“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现从污染预防到污染治理和排放控制的全过程监管。
建设项目必须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其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和监管的重要依据。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浙财综[2010]143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浙财综〔2010〕143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浙江省政府发布排污权交易试点办法
《 办法》 定, 规 各级 财政可安排 一定 的排污权储备资 金。政府 或有关 ̄ 储备 的排 污权 , r- s] r 可直 接入市出售 以 调 控 市场或用于保 障重大项 目建 设。此外 , 污单位 出 排
现排 污权指 标 闲置 的, 闲置 期 如果超 过 1 , 向核发 年 要
本上 集中在造 纸、 印染、 电力和化 工等行业 。对他们 来 说 , 果 实行 有偿 使 用, 营成 本肯 定要 增 加 , 些靠 如 经 一 赚 取环 境 成 本生存 的企 业 , 至 可能 因为无 利可 图而 甚
破 产。这将 迫使这 些企 业调 整产品 结构 , 用新技术 、 采 新设备, 少排污量 …… 减 受交易 影响 大 的主要 是 新 建项 目, 临 排污 权 指 面 标 来源的问题。对于 现有企业 , 可以通过 淘汰落后生产 线, 进行替 代 ; 对于新 企业 , 完全要靠 交易获得 排污权 。
期天 注
浙 江 省 政 府 发 布 排 污 权 交 易 试 点 办 法
浙 江省政 府 2 1 0 0年 1 1 0月 7日公布 的 《 浙江省排
据 介绍 , 排污权 储 备的主要来 源, 一是 进行初始 排 污权 分 配时政 府 预留一部 分 ; 二是无 偿获 得初 始排污 权 的排 污单位 破 产、 关停 、 取 缔 或 迁 出本 行政 区域 , 被 其 排污权 由政 府 或有 关部 门无偿 收 回作 为储 备; 三是 与其他排污单位一样 , 根据市场 价在交易市 场上购买排 污权 。
议, 但征收 初始排 污权 有偿 使 用费, 在经 济上确 立环 境
资源容量 的有价 性 , 现环 境资源容 量 的稀 缺 性, 构 体 是 建 排污权 交 易机 制、 形成排 污权 交易市场 的制度基础 。 根 据 浙江省 经 济发展 的现状 , 虽然 没有 要 求对 试点地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11.16•【字号】浙环发〔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21〕1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2021年11月16日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富余排污权核定第三章排污权回购规定第四章排污权回购程序第五章排污权回购资金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高排污权流转效率,规范排污权回购管理,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排污权回购,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购买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并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或者其他原因节余形成的排污权。
第三条现阶段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核定和排污权回购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制定。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审批和监管。
排污权回购的具体工作由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AA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总氮(T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 x)、挥发性有机物(VOCs)等主要污染物。
设区市可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排污权。
第四条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取得排污权。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数量与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一致。
第五条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排污单位对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
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拥有优先延续的权利;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初次核定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排污权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组织实施省级排污权交易。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09•【字号】浙政办发[2010]132号•【施行日期】2010.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12•【字号】浙发改能源〔2019〕358号•【施行日期】2019.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9〕358号各市发展改革委:《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8月12日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序推进我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范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推动能源要素配置市场化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7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4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用能权是指用能单位经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在一定时期内依法取得可使用、可交易的能源消费量的权属。
用能权交易是指相关主体间依法进行的用能权指标市场化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组织实施、统计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用能权交易的信息发布、合同存档、数据统计等具体实施和服务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能源监察(监测)机构负责实施用能单位用能情况的实时监测工作。
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受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用能权交易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技术保障工作。
第二章一般交易规定第六条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包括增量交易、存量交易和租赁交易。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
暂行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金华政报》
【年(卷),期】2009(000)011
【摘要】<正>浙政办发[2009]10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3页(P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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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08.06•【文号】国办发[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8.06•【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2007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天津、河北、内蒙古等11个省(区、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取得了一定进展。
为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促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有效减少,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一)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将对更好地发挥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作用,在全社会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的理念,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制度改革创新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新企业与老企业、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的关系,把握好试点政策出台的时机、力度和节奏,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推进试点工作。
(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
到2017年,试点地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基本建立,试点工作基本完成。
二、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三)严格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均要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根据各种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或数量分类、分级确定。
(一)废水按污水类别和污水浓度所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PH值、化学耗氧量、生化需氧量、悬浮物;第二类:硫化物、挥发性酚、氟的无机化合物、石油类、有机磷、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第三类: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第四类:病原体。
(二)废气(1)烟尘:各种锅炉和工业炉窑排放的烟尘,按林格曼浓度或超标倍数收费。
(2)生产性粉尘:第一类: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第二类:电站煤粉、水泥粉尘;第三类: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以超标排放量收费。
(3)十二种废气:第一类: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以超标排放量收费;第二类:硫酸(雾)、铅、汞、铍化物,以超标浓度收费。
(三)废渣第一类: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任意堆放或向水体倾倒的,按废渣重量收费;第二类:电厂粉煤灰;第三类:其他工业废渣。
上述二、三类废渣,向水体倾倒或无专设堆放场所的,按重量收费。
(四)噪声凡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按超标分贝数确定收费标准。
在征收排污费时,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1.05.17•【字号】浙价资[2011]176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价资〔2011〕176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环保局:现将《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行为,促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制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现阶段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第四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保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之外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环保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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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
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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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交易的,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各级环保、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物价、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市县环保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
省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的指导。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市县物价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省里设立省排污权交易中心。
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的设区市和经批准试点的设区市可依托现有的事业单位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
试点期间,县(市)暂不增设新的排污权交易机构。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或省排污权交易中心操作,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操作。
第七条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分级管理。
省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设区市负责所辖市区范围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县(市)负责辖区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
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省市县三级应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第九条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
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
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省市县三级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
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
政府或有关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
省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售或出让的运作机制。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一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三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回购。
第十六条需要购买或出售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
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
临时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期限为一年。
第十九条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收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
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要保障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先行出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加以
规范。
省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