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转发财政部、国家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财综[2015]4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5.09.29
【实施日期】2015.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5〕42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环保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对于强化污染减排刚性约束、优化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和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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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10.09•【字号】•【施行日期】2015.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资〔2015〕160号)的要求,现就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超标排放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一)每个废水排放口五项重金属污染物和其他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的污染物中、每个废气排放口污染当量数排在前三位的污染物中某项超标的污染物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不超标的污染物不加倍。
(二)应用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一种污染物一个自然月内有一个折算浓度日均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认定该污染物该月排放浓度超标,对该种污染物在该月内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三)应用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排污费的,若某种污染物超标排放,则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加倍征收时段与监督性监测数据适用的收费时段相同。
二、关于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一)超过某种污染物年许可总量限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除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对该种污染物加一倍缴纳排污费。
有关环保部门自知晓企业超总量排放之日起开始计征,已发生的可通过追缴方式进行补征。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限值按照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该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确定。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颁布日期:20050930 实施日期:20051101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
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浙江4000多家企业已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浙江4000多家企业已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建设信息》
【年(卷),期】2011(000)010
【摘要】据悉,浙江省已有46个市县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建立市场减排机制,有效引导企业自觉调整产业结构。
据浙江省环保厅副厅长卢春中介绍,该省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突出环境的资源化、价格化、有偿化和产权化,大力引导企业调整产业结构。
目前全省有11个设区市、35个县(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累计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企业4642家,缴纳有偿使用费8.31亿元,排污权交易1274笔,排
【总页数】1页(P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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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3.14•【字号】浙政办发〔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3〕1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3月14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为深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进一步拓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转化通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坚持统一政策、属地管理、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开透明、社会监督、深化改革、优化配置的基本原则,建立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构建全省“一个平台、一套准则”统一管理的排污权交易体系,打造规范高效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二、原则性规定(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包括国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正式稿)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一○年五月十四日(此件公开发布)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
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1.17•【字号】浙财建〔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20〕4号各市、县(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1月1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和减排,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高标准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高质量建设美丽浙江的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全省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等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强化引导,奖补结合、精准施策,公开透明、注重绩效”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并下达,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工作。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
开展日常监管、监督检查、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工作等。
各市县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安排、监督检查、绩效管理、项目储备、信息公开等工作。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9.27•【字号】浙财建字〔2006〕146号•【施行日期】2006.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建字〔2006〕146号各市、县(市)财政局、建委(建设局)(宁波不发):为加强和规范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全省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促进水污染防治,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共同制定了《浙江省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浙江省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全省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促进水污染防治,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省镇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按照“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和对欠发达地区适当照顾的原则,主要用于支持钱塘江及太湖流域镇(不含县城关镇,下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项目建设;对其它属于省级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和省政府确定重点治污的有关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也将酌情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条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申请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申报项目应纳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二)项目已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规模合理,配套资金(地方自筹、银行贷款等)已落实;(三)项目已正式开工建设的,在实施过程中能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并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度,实施情况良好。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11.16•【字号】浙环发〔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21〕1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2021年11月16日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富余排污权核定第三章排污权回购规定第四章排污权回购程序第五章排污权回购资金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提高排污权流转效率,规范排污权回购管理,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排污权回购,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购买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并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或者其他原因节余形成的排污权。
第三条现阶段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工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核定和排污权回购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制定。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审批和监管。
排污权回购的具体工作由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发〔2015〕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AA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总氮(T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 x)、挥发性有机物(VOCs)等主要污染物。
设区市可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的排污权。
第四条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取得排污权。
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数量与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一致。
第五条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排污单位对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
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拥有优先延续的权利;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初次核定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排污权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组织实施省级排污权交易。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09•【字号】浙政办发[2010]132号•【施行日期】2010.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环境有价 交易先行——记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环境有价交易先行——记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工作
虞选凌
【期刊名称】《环境保护》
【年(卷),期】2014()18
【摘要】2009年浙江省获批国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城市,在试点工作开展的5年中,浙江省从政策支撑、制度设计、机构建设、技术支撑等方面,积极建设并完善排污权交易平台和制度,深入研究排污权有偿分配机制,逐步扩大排污权交易的范围,还大胆创新排污权租赁机制,让环境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合理利用,使环境资源有价性得到体现,市场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局面正在打开。
【总页数】3页(P36-38)
【关键词】排污权;环境资源;市场配置;浙江省
【作者】虞选凌
【作者单位】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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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2.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J],
3.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制度r——吉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基准价格的成本调查报告 [J], 吉林省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
4.国家发改委关于开展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函——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试点方案 [J], ;
5.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废止《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告(粤环发[2021]5号)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12•【字号】浙发改能源〔2019〕358号•【施行日期】2019.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9〕358号各市发展改革委:《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8月12日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序推进我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范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推动能源要素配置市场化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7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4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用能权是指用能单位经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在一定时期内依法取得可使用、可交易的能源消费量的权属。
用能权交易是指相关主体间依法进行的用能权指标市场化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组织实施、统计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用能权交易的信息发布、合同存档、数据统计等具体实施和服务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能源监察(监测)机构负责实施用能单位用能情况的实时监测工作。
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受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用能权交易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技术保障工作。
第二章一般交易规定第六条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包括增量交易、存量交易和租赁交易。
财政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2015年7月23日附件: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4.09.14•【字号】浙财建字[2004]95号•【施行日期】2004.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建字[2004]95号)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省级有关部门: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共同制定了《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办法”和“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请你们按照本办法和指南的要求,认真组织申请2004年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贴息、补助项目的筛选、论证、初审等工作,并于2004年9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附件: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省财政厅、省财政监察专员办、省环保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综字(2003)10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和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总额的10%上缴省级国库部分所构成,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保证重点、注重绩效”和对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照顾的原则,以贷款贴息或专项补助的形式,主要安排用于下列项目: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5.10.09•【字号】浙财建字〔2005〕158号•【施行日期】2005.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建字〔2005〕158号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宁波不发):为进一步推进生态浙江建设,促进我省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根据本省生态环境保护新形势,在原有的《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共同修订了《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2005年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筛选、论证、初审等申报工作,各市、县(市)原则上限报3个项目,并将申报材料(包括申请文件、汇总表、每个项目材料)一式2份于2005年10月31日前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环保局,逾期不再受理。
以后年度申报时间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若无变化,不再另行通知。
附件:1.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附件1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生态省建设工作需要,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生态专项资金”)的管理,加快我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促进我省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建设生态省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浙政发〔2003〕23号)以及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7.22•【字号】浙财建〔2015〕129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建〔2015〕12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环保局(宁波不发):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文件精神,为持续加快推进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7月22日浙江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支持范围和分配方式第三章资金分配、下达和使用第四章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和减排,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2〕1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全省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省本级污染减排资金和转移支付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资金两部分。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强化引导,奖补结合、注重绩效,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职责共同管理。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档
2020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如何制定?下文是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 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
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 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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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顺利推进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开展,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以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收储排污权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
第五条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我省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企业)。
第六条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执收。
其他排污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负责排污权交易业务的机构代为执收。
第七条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可安排一定数量的排污权储备资金,专项用于政府对排污权(包括排污企业未用尽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排污单位因破产、注销、吊销、责令停产等原因腾出的排污权指标)的收储和调控等。
第八条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九条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排污企业,应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通知单》),按照本省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事宜。
通过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企业,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如数缴纳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十条排污权交易机构执收或收取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向排污企业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同城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排污企业,应按《通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内容,持有关排污权交易机构开具的《缴款书》将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异地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排污企业,应按《通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内容,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上缴财政。
排污企业缴讫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后,有关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开《缴款书》确认收入。
第十一条排污企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排污许可证年度书面核查报告中,应一并提交《缴款书》收据联复印件。
排污企业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许
可证期限内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排污企业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十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非税收入”类“政府性基金收入”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项。
第十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
(一)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
(二)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
(三)排污权储备资金;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设施建设;
(五)省财政、环保部门确定的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安排的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其他支出”类“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款。
第十六条排污权交易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环保、价格、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行为和排污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收缴。
第十七条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过程中的违法
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
通知单
: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0〕143号)规定,你企业经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
为,应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元,请于收到此《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户名:,开户银行:,账号:。
(异地缴纳的,汇款单据上必须注明执收码编码:,执收码名称:)
对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有异议的,请于收到此《通知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感谢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二○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