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险(备案)N10号-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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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餐饮业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华安餐饮业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保险条款的构成

第二条本条款由餐饮场所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营业中断损失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现金保险、餐馆停车场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七部分组成。餐饮场所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营业中断损失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现金保险和餐饮场所停车场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载明承保的相应险别所对应项目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对象

第三条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及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从事餐饮业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均可投保本保险,并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餐饮场所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地址的营业场所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引起下列事故,造成食客等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食物中毒,包括他人投毒;

(三)摔伤、烫伤、撞伤、砸伤;

(四)电梯、升降机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坠落或突然发生故障;

(五)保险单中列明的营业场所布置的,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坠落。

第五条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本条款第四条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盗窃、抢劫、抢夺;

(二)酗酒、打架和斗殴;

(三)除食物中毒以外的其它食源性疾病;

(四)食品、饮料掺有异物;

(五)食用非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允许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被保险人销售的外卖食品及非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或饮料;

(七)第三方受害者的自身原因或故意行为;

(八)飞机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九)电梯、升降机超载;

(十)未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装置;

(十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其雇员及其家庭成员或安装单位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十二)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营业场所发生事故;

(十三)被保险人被主管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改而仍继续营业。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在此列;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因被保险营业场所的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被保险营业场所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及被保险营业场所受波及后再经被保险营业场所波及它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四)在保险单列明的营业场所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五)被保险人因装修、修理或安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保险费和免赔额

第九条本保险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每人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分别确定。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保险费按照累计赔偿限额计收。

第十一条本保险设绝对免赔,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持有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部门颁发的电梯、升降机合格证书,并保证对电梯、升降机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被保险人应恪尽职守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食品、饮料或其它商品;被保险人在营业场所布置的广告、霓虹灯和装饰物装置必须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所布置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被保险人与食客等第三者及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每人赔偿限额。

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限额。

第十四条在本保险期间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部分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财产

第十五条座落于保险单列明地址内的,且投保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财产投保本保险:

(一)建筑物及其固定附属设施;

(二)室内装潢;

(三)电器、电子设备;

(四)家具及厨具、餐具、用具;

(五)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

第十六条下列各项财产不论是否已列入本合同中,均不得作为保险财产,投保本保险:

(一)现金、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二)库存商品、成品、半成品或原材料;

(三)古董、工艺品等装饰物品;

(四)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雇主或雇员的个人财物;

(六)移动电子及移动通信设备,包括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电话;

(七)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

(九)其他不属于第十五条所列明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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