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统计调查管理条例
乡镇统计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贯彻落实国家统计法和有关法规,健全乡镇统计工作机构,规范统计工作程序,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提高统计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信息化水平。
根据国家《统计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乡镇统计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乡镇统计办公室、统计调查中心等,统计工作机构的职责是负责统计业务工作和管理。
乡镇统计工作机构的领导班子由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任组成,乡镇统计办公室主任由乡镇政府委派,统计调查中心主任由乡镇统计办公室任免。
乡镇统计办公室作为统计工作的牵头单位,是乡镇统计工作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统计政策的研究、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上报以及统计监督检查等统计工作。
统计调查中心主要负责乡镇统计调查任务的组织实施,编制和发布统计报表、出具统计调查结论、宣传统计制度和统计法规等。
三、统计工作程序1.统计工作计划乡镇统计办公室应当每年制定统计工作计划,包括任务分配、工作内容、工作流程等,并报乡镇政府批准。
2.统计资料的收集乡镇统计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收集制度,确保各部门、单位和个人主管要及时、真实、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3.统计资料的整理和汇总乡镇统计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整理和汇总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4.统计资料的上报乡镇统计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向上级主管统计机构上报统计资料,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5.统计监督检查乡镇统计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统计监督检查制度,对每个部门和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提出整改意见。
乡镇统计工作流程主要包括统计调查计划的制定、调查对象的确定、调查程序的实施、数据分析处理和成果报告等。
1.统计调查计划的制定乡镇统计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主管统计机构的要求和乡镇实际情况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包括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法和调查时间等内容,并报乡镇政府批准。
2.调查对象的确定乡镇统计办公室应当根据统计调查计划确定调查对象,包括各部门、单位和个人等。
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统计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统计条例(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调查第三章统计资料公布和使用第四章统计调查对象权利和义务第五章机构和人员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行为,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加强统计队伍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支持和实现资源共享、业务协同。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关于《江苏省统计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统计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统计条例(草案)》的说明省统计局局长徐劼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统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统计是国家管理和科学决策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满足人民生产生活需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统计数据不仅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依据,也是企业家投资兴业、消费者理财消费的重要依据。
1989年12月出台的《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在明确统计机构职责、规范和引导统计行为、保证统计数据真实性、推动我省统计工作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统计改革的不断深化,《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统计工作的需要,迫切需要制定《江苏省统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需要。
统计法于1995年和2009年先后两次作了重大修改,建立了严格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制度和调查对象保护制度,完善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调查和报告的法律机制,赋予了统计机构行政处罚权,并明确了统计机构的执法权限。
《管理条例》实施20多年来,除1997年针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一致的个别条款进行过一次修改外,未作过其他修改。
由于制定时间比较早,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影响和局限,《管理条例》多数内容已显陈旧,且与统计法的规定不符,需要重新予以规定。
另外,统计法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统计关系的建立、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等方面,规定得比较原则,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增加可操作性。
(二)制定《条例》是适应统计工作发展变化的需要。
当前,统计工作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统计工作出现了许多新问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解决。
江苏省统计条例文档
2020江苏省统计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江苏省统计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行为,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加强统计队伍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支持和实现资源共享、业务协同。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备份系统,保障统计资料安全。
第六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制度,定期将政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信用信息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依法规范民间统计调查,引导从事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以下称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参与政府统计调查活动,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统计法基础知识》题库
《统计法基础知识》题库一、单项选择题1.政府统计是指下列哪个机关依法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和手段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A.调查机关 B.司法机关C.国家机关 D.所有机关2.政府统计的整体功能是()。
A.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B.搜集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C.搜集统计信息,提供咨询意见D.提供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由下列哪个机构制定颁布的?()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国务院 D.国家统计局4.统计法明确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必须()。
A.真实、及时B.准确、及时C.准确、完整、及时D.真实、准确、完整、及时5.统计法明确要求,统计调查对象不得()。
A.提供不真实、不系统的统计资料B.提供不正确、不系统的统计资料C.提供不正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D.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6.统计法第七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不得()。
A.屡次迟报、拒报统计资料B.迟报、拒报统计资料C.屡次漏报、不报统计资料D.漏报、不报统计资料7.政府统计调查可分为()。
A.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B.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C.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D.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8.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者是()。
A.国家统计局B.国务院有关部门C.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D.国家统计局,或者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9.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应当()。
A.报国家统计局审批B.报国家统计局审核,由国务院备案C.报国务院备案D.报国务院审批10.统计调查制度一经审批或者备案,即成为统计调查组织实施的法定依据,()。
A.但在统计调查实施前,可以变更B.但在统计调查中,可根据实施情况进行修改C.非经批准,不得变更D.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变更11.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构应当审查调查项目的()。
2023年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应知应会知识题库及答案
2023年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应知应会知识题库一、单项选择题(50道题)1、政府统计是指()依法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和手段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A.司法机关B.调查机关C.纪检机关D.国家机关正确答案:D2、统计法明确要求,统计调查对象不得()。
A.提供不真实、不系统的统计资料B.提供不正确、不系统的统计资料C.提供不正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D.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正确答案:D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由下列哪个机构制定颁布的?()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国务院D.国家统计局正确答案:B4、统计法第七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不得()oA.屡次迟报、拒报统计资料B.迟报、拒报统计资料C.屡次漏报、不报统计资料D.漏报、不报统计资料正确答案:B5、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是()。
A.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B.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C.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正确答案:A6、国家统计数据以()公布的数据为准。
A.国务院B.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C.国家统计局D.国务院和国家统计局正确答案:C7、统计人员应当恪守的统计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是()。
A.忠诚统计,乐于奉献B.实事求是,不出假数C.依法统计,严守秘密D.公正透明,服务社会正确答案:B8、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主体是()oA.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B.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D.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个人正确答案:C9、统计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是()。
A.统计部门B.人民法院C.法制部门D.监察部门正确答案:B10、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最高额度是()oA.5万元B.10万元C.15万元D.20万元正确答案:D1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规定,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企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的方法。
民间统计调查条例
民间统计调查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统计调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民间统计调查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民间统计调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九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民间统计调查以及提供、公布、使用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统计调查,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以外,由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或者批准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有统计、调查的法人。
第三条国家支持依法开展民间统计调查,发挥民间统计调查在满足市场需求、了解社情民意、服务科学研究并以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开展统计调查活动,或者向民间统计调查机构购买统计调查服务。
第五条民间统计调查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客观、诚信尊重原则,遵守行业规范,运用统计调查方法制度。
第六条民间统计调查是被调查者自愿接受的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第七条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民间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调查资料,不得预先设定民间统计调查结果,不得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
第八条民间统计调查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民间统计调查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可以依法成立民间统计调查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督。
第二章民间统计调查实施第十条民间统计调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一)违背宪法规定;(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影响国家重大战略和政策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五)破坏民族团结;(六)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七)宣传邪教、迷信;(八)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宁吉喆2017年7月5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新《统计法》解读
第11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 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 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 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 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 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 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 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 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本条是新增的禁止性条文,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利益的规定。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本章共9条,是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 制定、审批和备案,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 表、统计方法、统计标准以及统计经费等的规 定。 本章修改了5条,增加了4条。
本条在原统计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是关 于统计调查对象基本义务的规定。
1. 将“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修改为“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2. 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修改为“提 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第8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 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 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统计的 基本任务的规定。
•适用范围的理解: •政府统计的性质:行政管理活动 •政府统计的基本特征: 1.实施主体的特定性:主要是行政 主体 2.依法开展:统计调查项目依法设 定和实施 3.具有强制性:义务性、无偿性 4.调查结果的公共性:统计成果是 社会公共产品
• 政府统计与民间统计的区别 民间统计 非特定实施主体 不违反法律即可实施 自愿性或非义务性 调查结果属特定主体 政府统计 国家机关 依法设定和实施 强制性 社会公共产品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或项目审批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或项目审批民间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或项目审批一、审批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三)《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二、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云南省统计局申请成立民间统计调查机构:(一)有符合条件的名称和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场所、调查必备的会议室,以及必要的数据处理设备;(三)有3名以上持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具有统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至少1名;(四)有可靠的统计信息来源和较为稳定的访员队伍;(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需开展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以外,利用统计调查方法进行的民间统计调查和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等活动的,可向云南省统计局提出申请。
三、程序(一)申请成立民间统计调查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民间统计调查机构章程(草案);3、法定代表人的简历、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4、执业统计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单位出具的无行政处分的证明;5、专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统计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6、验资证明;7、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8、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云南省统计局经过认真审核,对准予成立的,颁发《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当地统计局办理统计注册登记手续。
(二)申请开展民间统计调查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执业许可证》;2、民间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3、调查方案,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时间、调查方式及表式等;4、委托调查的书面合同;5、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云南省统计局经过认真审核,对准予开展的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发给民间统计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同时要求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本项调查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本项调查是自愿性调查。
统计法律法规
国家统计局 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 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 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 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 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人员有上述第三至第五种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 法给予处分;有第六至第九种统计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上述第十种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 责任。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
根据新《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8种,具体名称如下: ①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 计资料的行为; ③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的行为; ④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 ⑤转 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 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⑥迟报统 计资料的行为; ⑦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 ⑧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行为。
法律责任(第39条、第41条、第45条)
九、统计违法行为分类
新《统计法》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将统计违法行为分为三 类: 一是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 负责人的统计违法行为 二是统计调查者的统计违法行为 三是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 单位的负责人的统计违法行为
统计法属行政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统计机构及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都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单位
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法规
统计登记管理制度
统计登记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对统计数据的统一管理和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部所有统计登记工作的规范管理。
三、责任部门统计登记工作由统计部门负责,统计部门负责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四、统计登记范围本单位内部所有涉及统计数据的信息均需进行登记,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数据、人口数据、社会数据等。
五、统计登记过程(一)统计登记的目的统计登记的目的在于收集、整理、保存和更新统计数据,为相关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
(二)统计登记的方式1. 直接登记:由统计部门派员直接进入相关单位、部门进行数据采集和登记。
2. 间接登记:由相关单位、部门自行将统计数据汇总报送统计部门进行登记。
(三)统计登记的内容1. 经济数据:包括企业经济数据、财务数据等。
2. 人口数据:包括人口普查数据、人口统计数据等。
3. 社会数据:包括就业数据、收入数据、消费数据等。
(四)统计登记的流程1. 统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统计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2. 统计部门制定统计登记计划,并安排统计人员进行登记。
3. 统计人员进行数据采集和登记。
4. 统计部门对数据进行审核、整理、保存和更新。
5. 统计部门根据登记的数据制作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供相关部门参考。
六、统计登记的保密性统计登记工作涉及大量的敏感信息,统计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机密和保密的法律法规,保障统计数据的机密性和安全性。
七、统计登记的监督1. 统计登记工作的监督由统计部门负责。
2. 统计部门应定期对登记工作进行抽查和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纠正。
3. 统计登记工作的结果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四、统计登记的责任追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或者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统计部门将严肃追究责任,对相关人员进行严厉的警告、批评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九、统计登记的效能评估统计部门定期对统计登记工作的效率和效果进行评估,对工作成绩优秀的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和帮扶。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来源: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发布时间:2017-07-10 16: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7年6月2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宁吉喆2017年7月5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乡镇经济普查规章制度
乡镇经济普查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了解乡镇经济的发展状况,做好经济调查和统计分析工作,提升乡镇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对乡镇经济进行调查和统计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农村经济、农村产业和服务业等方面。
第三条乡镇经济普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的原则,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条乡镇经济普查工作应当依法保护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密调查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乡镇经济普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确保数据的规范统一。
第六条乡镇经济普查工作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数据的可比性和权威性。
第七条乡镇经济普查工作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监测和审核,确保数据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乡镇经济普查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和保护制度,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经济普查组织第九条乡镇经济普查工作由当地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统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调查和统计工作。
第十条乡镇经济普查工作应当与国家统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系机制,协调推动工作进展。
第十一条乡镇经济普查工作应当明确工作责任和分工,建立工作协调和监督机制。
第三章调查对象第十二条乡镇经济普查的调查对象包括乡镇内的经济主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等。
第十三条乡镇经济普查调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详尽的数据资料。
第四章数据调查第十四条乡镇经济普查工作应当根据调查对象的实际情况,设计合理的问卷和调查方案。
第十五条乡镇经济普查调查人员应当尊重调查对象的意愿,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乡镇经济普查调查人员应当遵循工作纪律和规范,严禁虚假填报和造假。
第十七条乡镇经济普查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核和核实程序,确保数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第五章数据分析第十八条乡镇经济普查数据应当经过专业统计人员分析和解读,制订有效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乡镇经济普查数据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六章数据应用第二十条乡镇经济普查数据应当用于政府决策和规划制定,为乡镇经济发展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五条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
E 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 ○ 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2008 年统计年报和 2009 年定期统计报表)青岛市统计局制定 2008 年 11 月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 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 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 须保密。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 有保密义务。
本制度由青岛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1-目录一、总说明 .......................................................................... 2 二、报表目录......................................................................... 3 三、调查表式 (一)综合定期报表表式 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E404 表) ......................................................4 (二)基层年报表式 1.法人单位基本情况(601 表) .......................................................5 2.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财务状况(E103-1 表) ...................................7 3.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企业财务状况(E103-2 表) ...................................8 4.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样本单位基本情况(E108 表).....................9 (三)基层定期报表表式 1.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商品销售、库存情况(E202-1 表) ..........................10 2.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经营情况(E202-2 表) ...................................10 3.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样本单位调查表(E202-3 表) ....................11 4.重点批零住餐企业主要经济指标(E203 表) .........................................11 5.其他行业消费品零售额(E204 表) ..................................................12 四、附录 (一)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13 (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 ....................................14 (三)批发和零售业商品类值目录 .........................................................18 (四)批发和零售业商品目录 .............................................................19 (五)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限额标准 ...........................................20 (六)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重点企业限额标准 .......................................20 (七)主要指标解释和填报说明 ...........................................................21 (八)关于继续建立统计台帐的规定 .....................................................44 (九)市直报企业名单 .................................................................45-2-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一、总 说 明(一)为了解青岛市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和山东省统计报表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统计报表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9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15•【文号】•【施行日期】1996.05.15•【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4号)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4号)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9.11.01•【文号】中办发[1999]34号•【施行日期】1999.11.0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34号1999年11月1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确保我区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政治稳定和现代化建设,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深刻领会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区民间组织发展迅速。
目前,全区有社会团体9个,民办非企业单位35个。
从总体上看,我区民间组织的发展是健康的,在沟通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也应看到,我区民间组织发展还存在一些不足。
主要表现在:业务主管单位对民间组织工作不够重视、疏于管理;双重管理体制不够落实,业务主管单位的民间组织管理机构不健全,对民间组织的管理软弱无力,存在畏难情绪;登记管理机关管理力量严重不足,兼职多;没有专门执法队伍,查处非法组织困难;法规建设有待完善、配套;社团中个别仍未建立党组织,党的建设比较薄弱。
从民间组织自身发展来说,也存在一些弱点,主要表现有:内部制度不健全,自律水平低,个别社团内部没有人事管理制度,社团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民主决策制度;整体素质不高,社团负责人没有更多时间和精力放在社团事业发展上。
为此,做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形势还很严峻,任务还很艰巨。
我们必须结合贯彻中央、省、市委的精神,下大力气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坚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2002-04-28 14:30:10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第四条县级(含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部门,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的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全省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新统计法解读
第2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 织实施的统计活动。(新修改增加)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 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 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本条作了修改,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统计的 基本任务的规定。
•适用范围的理解: •政府统计的性质:行政管理活动 •政府统计的基本特征:
1.实施主体的特定性:主要是行政 主体
2.依法开展:统计调查项目依法设 定和实施
3.具有强制性:义务性、无偿性
4.调查结果的公共性:统计成果是 社会公共产品
• 政府统计与民间统计的区别民统计政府统计非特定实施主体 不违反法律即可实施 自愿性或非义务性 调查结果属特定主体
国家机关 依法设定和实施 强制性 社会公共产品
三、统计法律体系和特点
1、广义和狭义统计法的区别
狭义的统计法是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 法》。它是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 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修订。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本条是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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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统计调查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统计调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民间统计调查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民间统计调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民间统计调查以及提供、公布、使用民间统计调查信息和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民间统计调查,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等组织实施的政府统计调查以外,由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用统计方法搜集、整理有关经济社会信息和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是指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含有“统计”、“调查”字样的法人。
第三条民间统计调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诚信原则。
第四条民间统计调查是自愿性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民间统计调查,发挥民间统计调查在了解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科学研究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开展统计调查活动,或者向民间统计调查机构购买统计调查服务。
第七条民间统计调查机构依法成立民间统计调查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督,为会员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民间统计调查的规则第八条民间统计调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调查:(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五)影响国家重大战略和政策实施;(六)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七)宣传邪教、迷信;(八)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民间统计调查不得实施与国家统计调查指标、部门统计调查指标、地方统计调查指标相同或者相似的统计调查,但政府统计部门委托的调查除外。
第十条组织实施民间统计调查,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
没有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或者以科研为目的的,可以采用其他符合行业规范的标准,但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章民间统计调查的实施第十一条组织实施民间统计调查,应当采用科学的统计方法、规范的调查程序搜集、整理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调查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内进行统计调查,并且具有与所开展统计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设计、数据采集、数据处理能力,以及健全的资料保管、保密制度和措施。
第十三条民间统计调查涉及政党、外交、军事、民族、宗教、意识形态、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事件、重要政策实施等内容,组织实施调查单位应当进行事先评估,确保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十四条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在组织实施民间统计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明确告知该统计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并对调查目的、调查信息和资料的使用等情况予以说明。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实施民间统计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第十五条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对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民间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单个调查对象的信息和资料只能用于统计目的,不得用于广告、推销等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民间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调查对象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四章民间统计调查结果的提供、公布和使用第十七条提供民间统计调查结果,应当按照合同或者协议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公布民间统计调查信息和资料,应当同时公布该统计调查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所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统计标准。
第十九条新闻媒体采用民间统计调查信息和资料,应当核实其来源,标明调查实施单位和来源渠道。
第二十条使用民间统计调查结果的,应当标明组织实施单位和来源渠道;委托单位或者调查单位未公开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
第五章涉外统计调查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涉外统计调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委托、资助或者与其合作,在境内进行的民间统计调查,包括涉外市场调查和涉外社会调查。
涉外市场调查是指搜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表现、前景的信息和资料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涉外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以外,搜集、整理有关经济社会状况的信息和资料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境外的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需要在境内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委托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个人和未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委托、资助或者与其合作,在境内进行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涉外统计调查资格认定工作,对取得资格的机构颁发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
申请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的民间统计调查机构,并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二)具有至少5名具备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四)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的20个以内统计调查项目,且其合计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五)已成立3年,并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没有违法记录;(六)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比不低于30%;(七)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开展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持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委托合同、调查方案及其他有关材料报请审批。
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涉外统计调查资格认定申请或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组织实施。
使用调查问卷的,应当在调查问卷的显著位置标明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编号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等标志。
第二十七条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将自主进行的或者接受境内的组织、个人委托进行的社会调查的资料或者结果,提供给境外的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请审批。
个人和未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将统计调查资料或者结果提供给境外的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
第二十八条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系统向颁发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机构开展涉外调查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有可能存在泄漏其商业秘密的情况除外)。
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和公示相关信息的,将列入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
当年批准的涉外调查机构,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编制、外交、公安、国家安全、民政、商务、工商、保密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分工,对民间统计调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民间统计调查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其中,涉外统计调查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与统计调查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与统计调查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民间统计调查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一)组织实施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间统计调查;(二)组织实施与国家统计调查指标、部门统计调查指标、地方统计调查指标相同或者相似的统计调查;(三)超出自身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进行民间统计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编制、民政、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在开展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伪造、篡改统计调查资料,造成严重后果;(二)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民间统计调查,欺骗、蒙蔽调查对象;(三)未在调查问卷显著位置标明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志;(四)未经调查对象同意,对外提供、泄露民间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资料;(五)将民间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单个调查对象的信息和资料用于广告、推销等统计以外目的;(六)调查对象所提供的原始资料2年内毁损、灭失,造成不良后果;(七)拒绝、阻碍民间统计调查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民间统计调查监督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与民间统计调查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处2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并由编制、民政、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一)未经批准,组织实施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二)未经批准,变更已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内容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社会调查的资料或者结果提供给境外的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