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部门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部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07.29•【字号】沪财预[2005]35号•【施行日期】2005.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部门的通知沪财预[2005]35号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技术监督局: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食品安全有关监管部门职能的决定》(沪府发[2004]51号)精神,对本市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主体作相应调整,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沪府发[2004]51号明确,将现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食品流通环节和消费环节(包括餐饮业、食堂等)以及保健食品(包括化妆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监管职责划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现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除保健食品以外的其它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职责划归质量技监部门。
按照上述职责调整,对部分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执收主体予以调整,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收主体见附表。
二、上述收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即收费收入按照附件明确的管理方式上缴同级财政国库或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收费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请执收主体持本通知到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办理《票据购印证》、《收费许可证》的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二OO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沪价费〔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2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文件要求,以及本市的管理规定,现就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等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
根据国家医疗服务项目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现行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实行统一项目名称、统一项目内涵、统一编码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今后各医疗机构新增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均按照《关于加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通知》(沪价费〔2008〕0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适当调整部分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
根据规范后的项目,适当调整部分大型复杂手术价格标准,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价格差距,保持总体医疗服务价格水平基本稳定。
附件1所列的手术治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编码前四位为3302-3316),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在所列价格标准基础上最多上浮15%计收,其中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15%的加收政策延缓至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其他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均为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高价格标准。
鼓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逐步降低服务价格。
三、规范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
列入附件2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可以另行计收;列入医疗服务项目“除外内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仅在进行该项目临床诊疗时,另行计收;其他医疗器械均不得另行计收。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等医疗器械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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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
室关于规范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等医疗器械价格行为的通知
各公立医疗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上海市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计生委、上海市医保办《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等医疗器械价格行为的通知》(沪价费[2015]11号)规定的基础上,现就本市进一步降低公立医院医疗器械加价水平通知如下:
各公立医疗机构要规范医疗器械价格行为,按照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对于不可另行收费的医疗器械,不得向患者收费。
对于可另行收费的医疗器械,属于2015年7月1日以前进入医疗机构销售的,应以医疗器械实际购进价(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为基础,暂按顺加不超过10%的加价率销售(实际购进价4000元以上的顺加不超过400元的加价额),今后本市将继续降低加价水平;属于2015年7月1日及以后进入医疗机构销售的或已在销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价格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以医疗器械实际购进价(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为基础,顺加不超过5%的加价率销售(实际购进价4000元以上的顺加不超过200元的加价额)。
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2016年6月30日
来源: /fg/detail2023329.html。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发改价费[2012]00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09.12【实施日期】2012.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12]00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行为,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定价目录》、《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的自制及委托加工制剂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市销售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临床必需、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并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制剂名称及质量标准相同的制剂,应保持不同剂型、规格产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申报审核程序:(一)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定价或价格调整,应当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送按本办法自行核算的制剂价格,同时还须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该制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以及购进原辅料、包装材料财务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委托加工制剂另须报送加工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等相关材料。
保密制剂配方应在相关材料中注明。
申请制剂价格定价或调价所报送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规范。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公布本市长期护理保险评估费试行价格的通
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价费[2018]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8.01.10
【实施日期】2018.0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公布本市长
期护理保险评估费试行价格的通知
(沪价费〔2018〕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7〕9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及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18〕2号),以及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现就本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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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__沪价
附件: 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表1、《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汇编)》中:放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15001-15320)、临床检验学收费标准(31101-39980)、同位素收费标准(30101-30370)、病理检验收费标准(30401-30487)、新生儿甲状腺功能低下症筛检(13271-13274)、C臂机(13854、13855)、口腔X片(14225-14228)、A(B)超检查费(13601-13615)、多普勒(13780-13783)、13010、13331、13729、13730、13731、13732、13758、13779、13080、13081、13082、13218、14802、14803、24791、13108、13056等收费项目和标准及相关内容全部废止。
其中,39013、39014、39015、39018、39025、39026、39887、39890、15212暂时保留。
2、因操作失误及仪器性能差错等原因,需要重新检查或检验的项目,一律不得再向患者另行收费。
3、名词释义:项目名称:为中文标准名称,部分项目名称中在括号内列出西文名称或缩写。
项目内涵:用于规范项目的服务范围、内容、方式和手段。
项目内涵使用“含”、“包括”、“不含”、“指”四个专用名词进行界定:⑴含:用“含”表示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但并不表示仅仅提供列举的内容,这些服务内容不得单独分解收费。
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患者病情需要只提供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也按此项标准计价。
⑵包括:在“包括”后面所列的不同服务内容和不同技术方法,均按本项目同一价格标准计价。
⑶不含:在“不含”后面所列的服务内容可单独计价。
⑷指:用“指”对项目名称进行解释。
除外内容:指在本项目中可另行收费的服务、药物、设备和消耗材料等。
计价单位:指提供该项目服务时的基本计价方式,其中“次”指每人每次。
说明:指本项目在计价时需要特殊说明的相关事宜。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政府采购【发文字号】沪价商[2002]03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发布日期】2002.07.08【实施日期】2002.07.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二00二年七月八日沪价商[2002]032号)各区、县物价局: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价格行为,合理确定药品价格,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价格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
第四条投标人所投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应在投标前获得上海市物价局的确认(确认单式样见附件1),投标人不得一标多投(即生产企业就同一标的以多个投标人的形式或多个投标价格的形式投标)。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不得擅自接受未经确认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所进行的投标。
联合工作组应在每期招标药品开标后,将投标药品价格报上海市物价局确认投标药品价格的有效性。
第五条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一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由投标人自主申报。
以药品经营企业为投标人的,其投标价格需有相应生产企业的书面委托。
在投标价格内确定有效价格,其上限为本市物价部门监测到的该药品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进价,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__沪价
附件: 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表1、《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汇编)》中:放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15001-15320)、临床检验学收费标准(31101-39980)、同位素收费标准(30101-30370)、病理检验收费标准(30401-30487)、新生儿甲状腺功能低下症筛检(13271-13274)、C臂机(13854、13855)、口腔X片(14225-14228)、A(B)超检查费(13601-13615)、多普勒(13780-13783)、13010、13331、13729、13730、13731、13732、13758、13779、13080、13081、13082、13218、14802、14803、24791、13108、13056等收费项目和标准及相关内容全部废止。
其中,39013、39014、39015、39018、39025、39026、39887、39890、15212暂时保留。
2、因操作失误及仪器性能差错等原因,需要重新检查或检验的项目,一律不得再向患者另行收费。
3、名词释义:项目名称:为中文标准名称,部分项目名称中在括号内列出西文名称或缩写。
项目内涵:用于规范项目的服务范围、内容、方式和手段。
项目内涵使用“含”、“包括”、“不含”、“指”四个专用名词进行界定:⑴含:用“含”表示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但并不表示仅仅提供列举的内容,这些服务内容不得单独分解收费。
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患者病情需要只提供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也按此项标准计价。
⑵包括:在“包括”后面所列的不同服务内容和不同技术方法,均按本项目同一价格标准计价。
⑶不含:在“不含”后面所列的服务内容可单独计价。
⑷指:用“指”对项目名称进行解释。
除外内容:指在本项目中可另行收费的服务、药物、设备和消耗材料等。
计价单位:指提供该项目服务时的基本计价方式,其中“次”指每人每次。
说明:指本项目在计价时需要特殊说明的相关事宜。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沪价
附件: 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表血浆凝血酶原片段250501035250501035a次60免疫学法250501035b次100电镜法1、《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汇编)》中:放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15001-15320)、临床检验学收费标准(31101-39980)、同位素收费标准(30101-30370)、病理检验收费标准(30401-30487)、新生儿甲状腺功能低下症筛检(13271-13274)、C臂机(13854、13855)、口腔X片(14225-14228)、A(B)超检查费(13601-13615)、多普勒(13780-13783)、13010、13331、13729、13730、13731、13732、13758、13779、13080、13081、13082、13218、14802、14803、24791、13108、13056等收费项目和标准及相关内容全部废止。
其中,39013、39014、39015、39018、39025、39026、39887、39890、15212暂时保留。
2、因操作失误及仪器性能差错等原因,需要重新检查或检验的项目,一律不得再向患者另行收费。
3、名词释义:项目名称:为中文标准名称,部分项目名称中在括号内列出西文名称或缩写。
项目内涵:用于规范项目的服务范围、内容、方式和手段。
项目内涵使用“含”、“包括”、“不含”、“指”四个专用名词进行界定:⑴含:用“含”表示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但并不表示仅仅提供列举的内容,这些服务内容不得单独分解收费。
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患者病情需要只提供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也按此项标准计价。
⑵包括:在“包括”后面所列的不同服务内容和不同技术方法,均按本项目同一价格标准计价。
⑶不含:在“不含”后面所列的服务内容可单独计价。
⑷指:用“指”对项目名称进行解释。
除外内容:指在本项目中可另行收费的服务、药物、设备和消耗材料等。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6.06•【字号】沪卫规财[2006]2号•【施行日期】2006.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沪卫规财(2006)2号)各区县卫生局、物价局,各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现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规定:一、切实落实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责任制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直接关系到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各营利性医疗机构要提高对价格管理工作重要性和严肃性的认识,切实落实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责任制。
各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管理负总责,建立严格的自我监督和约束机制,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各项价格政策。
二、加强价格管理(一)药品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市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并严格执行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按补偿成本、缴纳税收、合理回报的原则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
(三)规范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自律行为。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用书面和电子文本形式报所在区县物价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卫生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负责将辖区内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电子文本报送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在上海卫生信息网上公示(具体报送要求见附件)。
新开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对外开展执业活动前完成备案工作。
医疗机构自备案起半年内不得提高医疗服务价格。
半年后,医疗机构如需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需重新备案。
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2006年内完成备案工作。
(四)各区县卫生主管部门、卫生工作者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的行业管理,对本辖区内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备案价格进行协调平衡。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0.07.06•【字号】沪价商[2000]第138号•【施行日期】2000.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沪价商[2000]第138号2000年7月6日)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招标代理所:为贯彻落实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及2000年全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实施意见的精神,有利于规范药品价格秩序,有利于降低“虚高”药品价格,有利于减轻消费者负担,促进本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本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过程中的价格问题通知如下:一、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价格、质量和服务等因素。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的价格行为,要符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
二、参加药品投标的生产、销售企业不得以低于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有低价倾销的行为,购销双方必须按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
三、严格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备案制度。
药品招标代理所,必须在每期药品招标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对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兼顾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三方利益的基础上,及时调整价格。
各医疗机构、药品经销企业必须执行统一公布的零售价格;未作调整、公布之前,按原价格执行。
五、药品招标代理所的有关服务收费标准,须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公布中标价格,不及时备案中标价格,不执行公布的零售价格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在试点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修订和增加本市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修订和增加本市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公布日期】
•【字号】
•【施行日期】2009.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修订和增加本市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通知《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09]005号)等文件已执行。
根据执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医保办经研究决定,对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作进一步完善,详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修订和增加的本市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表》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修订和增加的本市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表
三、《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汇编)》中:13729、14228、15212、15245、15246项目暂时保留。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调整在本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调整在本市销售的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沪价费[2013]00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发布日期】2013.01.21【实施日期】2013.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调整在本市销售的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3】00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4134号)要求,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及本市有关规定,为减轻社会药品费用负担,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现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相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部分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调整价格后,单独定价药品按附件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附件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执行。
二、取消部分药品的单独定价价格或资格。
(详见附件三)三、此次公布的相关药品价格均为最高零售价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鼓励各类药品经营者通过改善管理、降低运营成本,进一步降低实际零售价格。
四、附件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执行相关药品的实际加价率,以最小零售单位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加价率不得超过15%;实际采购价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
零售包装单位内含2支以上注射剂的,医疗机构在拆零出售给患者时,应按照零售包装单位零售价格除以包装数量计算单支实际零售价格。
本市华山医院北院、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仁济医院南院、瑞金医院北院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帐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帐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1998.12.14•【字号】沪卫收[1999]字第001号•【施行日期】1998.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账单的通知(沪卫收[1999]字第001号1998年12月14日)各区、县卫生局、物价局,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为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杜绝医疗费“打闷包”现象,进一步提高各级各类医疗单位收费的透明度,更好地接受社会和广大病人的监督,现就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实施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账单工作通知如下:一、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部队、企业医院、各类防治所等)在门急诊收费时,应向病人提供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自制制剂)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的明细账单。
门急诊量较大的医院,可在门急诊收费处另设专门窗口,向需要明细账单的病人提供打印的门急诊药品明细账单。
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应向病人提供除药品以外的医疗服务收费明细账单。
二、根据本市医疗单位不同情况,采取分步到位、检查落实的步骤进行。
具体安排如下:本市二、三级医院(包括已具备条件的其他医院)在1999年内完成按上述规定电脑打印明细账单工作;一级医院在2000年6月底前完成;确实有困难的应向市卫生局、物价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暂缓实施。
三、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必须继续执行沪卫收(1997)第20号文《关于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对医疗收费项目实行明码标价的通知》、沪卫收(1997)第23号文《关于医疗单位必须设专职人员接受病人和单位对医疗收费的查询的通知》和沪卫收(1997)第25号文《关于对本市参加医疗保险的病人应提供医疗费账单和清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31•【字号】•【施行日期】2020.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管理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提高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水平,规范医疗机构价格收费行为管理,促进卫生健康事业改革和发展,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府办规〔2020〕5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内部价格行为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卫财务发〔2019〕64号)、《关于开展“公立医疗机构经济管理年”活动的通知》(国卫财务函〔2020〕262号)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落实制度职责,强化岗位责任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各办医主体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管理责任,依职责对所辖医疗机构的价格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各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价格行为的内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负责部门具体组织本单位内部价格行为管理工作。
各医疗机构要落实自我管理责任,按照要求设立本单位的价格管理委员会,明确负责内部价格管理工作的部门及专职和兼职的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价格管理委员会、价格管理工作部门、专职和兼职的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能和职责。
要将价格管理与医保、医政、信息、后勤管理、行风建设及医院内部考核等相关制度结合起来,完善内部监管流程,明晰监管职责,形成监管合力。
各医疗机构要把完善后的价格管理委员会、价格管理工作部门、专职和兼职的医疗服务价格工作人员的名单书面上报送至上级办医主体。
特需价格规定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服务价格管理的试行办法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发布文号: 沪卫财收[2002]8号各区县卫生局、物价局、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服务价格管理,现将《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服务价格管理的试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服务价格管理的试行办法为了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满足不同层次患者的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计价格[2000]96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开展特需服务的主要形式和基本条件(一)特诊部特诊部应设立单独的诊治场所,实行一条龙服务,包括挂号、诊治、送化验和取药等。
可开展电话预约、网络预约等预约服务,诊疗室、候诊室配空调设施,有茶水供应。
参加提供特诊部特需服务的医生必须保证完成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工作量,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病人由专人带到有关科室检查、治疗。
(二)特需病房特需病房服务要求套间、单人间或双人间,除具备基本医疗配备要求以外,应设立独立卫生间和沐浴设施,有空调设施,并配备电视、衣橱、沙发、冰箱、微波炉、电话等其他相关生活服务设施。
每天由副主任以上医师查房,床位医生由主治以上医生担任,配备足够的护理力量,保证病人的生活护理和医疗护理,病人的检查和治疗需有专人陪护。
(三)其他其他经市卫生局、市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的特需服务项目,以满足病人的特殊要求。
二、特需服务的申报审批程序(一)为确保基本医疗服务的规模和质量,经市卫生局批准,一般在二级以上实行独立核算的非营利性医院可开设特诊部或特需病房。
特需病房床位数一般不超过医院核定床位数的10%,对供需矛盾突出、床位使用率高的医疗机构,经市卫生局审批后,可增设不超过核定床位总数10%的特需床位。
(二)申报开设特诊部和特需病房的医疗机构须将服务项目、人员条件、基本设施、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报市卫生局审核,区(县)属医疗机构及医学院校附属医疗机构应分别先报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再由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卫生局审批。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0]第331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二000年十一月三日沪价商〔2000〕第331号)各区、县物价局:现将《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切实降低“虚高”的药品价格,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要,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改革目标,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药品价格管理形式根据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本市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定价的药品,仅限于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
其中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本市调整后列入乙类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目录另行下发)。
(二)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之外的其他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等处方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由经营者定价,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三)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非处方药,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二、药品定价原则(一)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药价的基本稳定。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医院结算医疗费可实行“5舍6进”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医院结算医疗
费可实行“5舍6进”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1998.06.11
•【字号】沪卫收[1998]15号
•【施行日期】1998.06.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医院结算医疗费可实
行“5舍6进”的通知
(沪卫收【1998】15号)
各区县卫生局、医保办、物价局,各医学院校附属医疗单位,各企业、部队医院,上海市物价检查所;
为配合上海市职工医疗保险改革,方便病人就医,缩短结算时间。
经研究决定:各医疗单位结算医疗费用时,可采用“5舍6进”法,即每次结算金额尾数为1~5分的尾数免收;尾数为6~9分的可进到角。
本通知自6月20日起执行(各区、县卫生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医疗单位)。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物价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向门急诊病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帐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沪卫收[1999]字第00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1998.12.14
【实施日期】1998.12.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
位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账单的通知
(沪卫收[1999]字第001号1998年12月14日)
各区、县卫生局、物价局,各级各类医疗单位:
为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杜绝医疗费“打闷包”现象,进一步提高各级各类医疗单位收费的透明度,更好地接受社会和广大病人的监督,现就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实施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账单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部队、企业医院、各类防治所等)在门急诊收费时,应向病人提供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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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05.04•【字号】沪卫规财[2012]022号•【施行日期】2012.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的通知(沪卫规财〔2012〕022号)各区县卫生局、物价局,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了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满足不同层次患者的医疗服务需求,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于2002年联合制定印发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服务价格管理试行办法》(沪卫财收〔2002〕8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主要形式、基本条件、申报审批形式、定价原则和管理形式等做了明确和规范,在指导医疗机构确保基本医疗服务规模和质量的前提下,通过医疗机构内部挖潜,满足社会多层次的医疗服务需求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有序开展,根据《试行办法》和试行情况,现就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经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开展特需医疗服务。
经批准开设的特需病房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住院床位费、住院诊查费、护理费,特需病房床位数一般不超过医院核定床位数的10%,住院床位费可按套间、单人间和双人间分档计价;经批准开设的特需门诊(特诊部)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门诊诊查费,特需门诊诊查费价格项目可按国家和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授予不同职称和称号医务人员分档计价,具体分档项目名称见附件。
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编码。
特需病房价格项目名称统一为“特需病房床位费”(编码“T1”)、“特需病房住院诊查费”(编码“T2”)和“特需病房护理费”(编码“T3”);特需门诊(特诊部)价格项目名称统一为“特需门诊诊查费”(编码“T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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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
价格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沪卫规财[2006]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6.06.06
【实施日期】2006.06.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价格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
(沪卫规财(2006)2号)
各区县卫生局、物价局,各营利性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现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切实落实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责任制
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直接关系到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各营利性医疗机构要提高对价格管理工作重要性和严肃性的认识,切实落实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责任制。
各营利
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管理负总责,建立严格的自我监督和约束机制,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各项价格政策。
二、加强价格管理
(一)药品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市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并严格执行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按补偿成本、缴纳税收、合理回报的原则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
(三)规范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自律行为。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用书面和电子文本形式报所在区县物价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卫生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负责将辖区内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电子文本报送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在上海卫生信息网上公示(具体报送要求见附件)。
新开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对外开展执业活动前完成备案工作。
医疗机构自备案起半年内不得提高医疗服务价格。
半年后,医疗机构如需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需重新备案。
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2006年内完成备案工作。
(四)各区县卫生主管部门、卫生工作者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的行业管理,对本辖区内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备案价格进行协调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