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文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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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文意见范文
【篇一:公文写作之意见】
意见
1.概述
意见是党政机关或个人对某项事业或工作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设性意
见而使用的一种公文,它使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不论哪个领域或哪
个部门以及个人要提出或陈述建议与设想,都可以使用。
作为一种公文文体的意见,与一般会议上或公开场合个人发表的口
头言辞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它的思考对象属于现实工作中重大的和
急需解决的问题,要有可行性的充分论证。它既可以是由个人向机
关提出的,也可以是党政机关向上级或平行机关提出的。
2.写作要点
意见通常由标题、正文和签署三部分构成:
(1)标题
意见的标题可以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类别(意见)三部分组成,也可以简略为事由和文种类别两部分。
(2)正文
意见的正文,如属下级机关或个人向上级党政机关提出的,一般要
先写出受文机关,再分段呈示意见或建议。在陈述意见具体内容时,先写明意义和目的,再作分述。
(3)签署意见法定作者、日期
通常应放在正文之后的右下方。但有的也放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意见最重要的是讲究建设性与可行性。陈词滥调不能用来写作意见,但意见又必须切实可行,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实在具体。充分的调
查研究和可靠的论证是意见写作的基本要求。
范例一
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的意见
(国土1997(法)字第153号 1997年10月30日颁布实施)
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
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
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
《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
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
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
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
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
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
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
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
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
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
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
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
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
但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
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
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
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
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
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
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八、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办理审批手
续的开发区和其它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未
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
处理决定。
九、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
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两年
以上不使用的土地,因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而需要收回
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属于
行政处理决定。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在此之前发布的规章以及对
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有关规定和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均以本意见为准。
范例二
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
(文化部文布发27号 1998年4月23日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音像
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准确、有力地
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整顿音像市场秩序,现对在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时,具
体应用法律法规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违法音像制
品的,依据《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盒(张)以下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100盒(张),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没收并
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
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经营者,吊销其批发、零售、出租经
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