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亲属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
试论亲属法的基本属性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试论亲属法的基本属性——兼谈亲属法应否从民法典中独立余能斌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 夏利芬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关键词: 亲属法/基本属性/民法典/民法总则内容提要: 亲属法立法内容重心的改变以及在亲属法中借助财产法的调整方法并不能改变亲属法的性质,亲属法在性质上是身份法;身份关系是一种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它的本质不是利益,与财产法上一切基于经济上利益完全不同;亲属法具有鲜明的伦理性;身份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都具有不同于财产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法典不应将亲属法排除在外。
用民法总则去否认亲属法,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总之,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民法典是否应该有个亲属法,而在于民法典是否应该有个总则,或者民法典应该有个怎样的总则。
德国民法典颁布以后,在世界上引起了轰动效应。
特别是它的“总则”编,吸引了众人的目光。
但是,德国民法的总则是一个有争议的产物。
这种争议主要针对民法总则和身份法或亲属法的关系,认为所谓的民法总则实际上仅是财产法的总则,而非身份法的总则。
通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过对民法总则与亲属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在具体规定和适用原理上确实大不相同。
前苏联民法典和现行俄罗斯民法典将亲属法排除在外,中国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应当包含亲属法的内容也成为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分析亲属法的基本属性入手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亲属法的性质——身份法还是财产法?对亲属法性质的争议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亲属法立法内容重心的移转。
从亲属法立法的历史发展来看,亲属法对于有关亲属身份关系和有关亲属财产关系的规范并不总是同样重视的,事实上,已经经历了一个由重视亲属身份法到重视亲属财产法的发展过程。
在罗马法和封建社会时期,亲属立法以家庭为本位,家庭成为对外交往的主体,而家庭中的个人则为家庭所吸收。
这样的亲属立法是不可能去关注什么亲属财产关系的,而只可能是以身份关系为其规范重心。
家庭中的权力平衡与决策制定
家庭中的权力平衡与决策制定家庭是一个由不同个体组成的小社会,里面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权力关系和决策制定过程。
在一个家庭中,不同成员之间的权力平衡和决策制定的方式对于家庭成员的相处和家庭运行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家庭中的权力平衡和决策制定的一些重要因素和方法。
一、权力平衡的重要性在家庭中,权力平衡是维持家庭稳定和和谐的基础。
家庭中的权力并不是单一的,而是由不同成员在各自角色和职能中所持有的。
通常情况下,夫妻之间的权力关系是最为关键的。
夫妻双方的平等分工和相互尊重是实现权力平衡的重要前提。
只有在权力平衡的基础上,家庭中才能实现相互支持、和谐相处。
同时,权力平衡也能够激发家庭成员的积极性和参与度。
当每个家庭成员都能够感受到公平和平等对待时,他们更有动力参与到家庭事务的讨论和决策中来。
权力平衡能够让每个家庭成员都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增加家庭内部的沟通和互动。
二、权力平衡的实现方法1. 相互尊重与理解相互尊重是家庭中实现权力平衡的基础。
每个家庭成员都应该尊重他人的权力和意见,充分理解彼此的立场和需求。
夫妻之间应该进行平等的交流,并且充分考虑对方的意见。
同时,也要尊重子女的个性和成长需求,给予他们适当的自主权力。
2. 公平分工与责任分享在家庭中,公平的分工和责任分享是实现权力平衡的重要手段。
夫妻双方应该根据各自的优势和时间安排,合理分担家庭事务的工作量。
比如,丈夫可以负责赚钱养家,妻子可以负责家务和子女的照顾。
而在决策制定过程中,双方也应该平等参与,共同商议和决策。
3. 公开透明与参与共建家庭决策制定过程中,应该保持公开透明,并且让每个家庭成员都能够参与其中。
可以通过家庭会议、共同商议以及家庭规划等方式,让每个成员对家庭事务的决策有所了解和参与。
在这个过程中,也可以给予子女一定的发言权和决策权,培养他们的自主能力和责任感。
三、决策制定的重要因素在家庭决策制定中,有一些重要因素需要考虑。
1. 互利共赢在决策制定过程中,应该追求互利共赢的目标。
关于我国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我国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在身份权日渐演变、隐消的现代民法中,唯有亲权仍保留着一定的传统地位和现实社会价值,并在大陆法系的各国民法典中有较完整的表现。
与此相反,在曾经是亲权法文化传统专门厚重、亲属或家庭身份伦理独具特色的中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却一直没有构建出系统和完备的亲权法律制度。
这不仅是立法上的一大缺失,也是民法、婚姻家庭法研究中的一大遗憾。
为此,笔者初作探讨,以求学界同仁的共鸣。
一现代亲权法律制度是以平等为基础的新型身份权,它不仅与古代法律中具有严格支配关系的家父权截然不同,而且也与中世纪的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并仍具有较强支配性的亲权有鲜亮的差别。
现代亲权称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爱护的权益与义务。
[1]其法律特点要紧有四:其一,亲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是由若干派生身份权构成的权益集合体。
其二,亲权既为权益又为义务,一方面,亲权是父母享有的权益,未成年子女须服从父母的教养与爱护;另一方面,亲权的行使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须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管尽全责,由此决定亲权不得抛弃、转让或非法剥夺。
其三,亲权具有时刻性。
即亲权只能在子女未成年时期行使。
其四,亲权具有专属性。
即亲权为父母专有并以教育、爱护未成年子女为特定目的。
那个地点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亲权是一种支配权。
这种支配并非专制的人身支配,而是以教育、爱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对未成年子女利益进行支配。
因此,亲权并非无限制。
父母行使亲权仅限于监护子女必要之范畴且须符合子女之利益。
亲权的行使,应当坚持强调由父母共同行使原则。
共同亲权人之间权益、义务平等,同时亲权人与亲权相对人,即父母与子女间人格地位平等。
只有在人格、地位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正确行使亲权,其法律精神才能表达。
亲权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可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人身权益的爱护功能。
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生活需要照管,疾病需要防治,人身安全需要爱护。
论亲权的性质
论亲权的性质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一种传统的民法上的身份权。
亲权在德语中表述为elterliche gewalt,是父母权力的意思。
而英语的表述为parental power,双亲的权力的意思。
亲权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罗马法中称为家父权(patria potestas),有支配权力的意义;在日耳曼法中称为mundium,有保护权力之意义。
在我国亲属法的历史上,从未专门用过“亲权”的名词,但亲权是存在的,在传统中的礼法制度下,父母有权教育惩戒子女,更有生杀予夺之权力。
那么从亲权的渊源上来看、亲权之权应为权力之意。
法国民法典第372 条明文规定:“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均处于父母权力之下”。
但当代我国许多学者在给亲权下定义时都不约而同地否弃亲权的权力性质,表现有以下几种看法:“亲权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教监护和财产管理的权利。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
”“亲权系父母基于其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的权利义务之集合。
”更有甚者认为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这足以让人生出这样的疑问即亲权是如何由权力演变为权利、权利义务之集合乃至就是义务的呢?作者们都未给出解释,似乎是一件勿庸置疑的事。
与之相反,笔者就亲权之性质持保守态度。
首先亲权是父母对于子女的一种权力而不是权利,理由有四:第一、就亲权的具体内容来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拥有惩戒权(亲权之其他方面我们先存而不论),此处之权,明显地应解释为权力。
虽然对权力和权利的意义多有不同看法,但就权力体现的是不平等者之间的管理与支配关系,是一种使人服从的能力,而权利体现的是平等者之间的利益交流关系已成共识。
当亲权主体对其子女拥有惩戒权并对之进行惩戒时,平等是不存在的。
所以为亲权之当然内容的惩戒权,只能解释为权力。
第二,毫无疑问,亲权是一种身份权,而身份是平等的对立物,也是特权的依托,可以说亲权是基于身份而享有的“特权”。
浅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
浅谈中国亲属容隐制度摘要: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亲属容隐制度被称为“亲亲得相首匿”、“同居相为隐”。
这项制度本身是儒家的主张,其精神实质是屈法申礼,具体含义是亲属之间对犯罪行为可以相互包庇而不构成犯罪(或可减轻处罚)。
通过介绍中国古代亲属容隐的历史演变,分析它在现代司法中的价值,认识它的存在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同时坚信应该最大限度地发挥一个制度的正价值,其负面影响是可以通过对它的完善规制来减少的,毕竟没有一个制度是有利无弊的。
关键词:中国;亲属容隐制度;价值分析;现代构建一、中国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演变(一)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制度许多法律制度都经历了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原则与制度的转变过程,亲属容隐制度也不例外。
这一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到春秋时期。
《国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六业年),卫大夫元咺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盟主晋文公之庭,周襄王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夫君臣无狱。
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
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这是史籍中所见最早的主张“父子不得相互告诉”之记载。
这是史籍中所见据《论语·子路》记载,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而孔子却认为这并不是直的表现,而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
孔子的这种主张是从家族伦理的角度出发的,把父亲为子隐看做“仁”的表现,子为父隐看作是“孝”的表现。
这反映出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
亲属容隐本是儒家的一种主张。
直到汉武帝时期,一代大儒董仲舒横空出世,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并为汉武帝所采纳。
至此,儒家作为封建正统思想的地位得以确立。
其后,儒法合流,礼教入律,进而实现封建法律的儒家化。
儒家正统思想地位的确立,大大加速了亲属容隐的法律制度化步伐。
汉朝标榜以“孝”治天下,在理论上继承发扬了孔子“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的主张,在汉宣帝时期,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论亲属特免权
论亲属特免权1 亲属特免权的立法现状及不足亲属特免权又称亲属豁免权、亲属拒证权,目前,王剑虹博士在《亲属举证特权研究》中,对亲属特免权有较为全面的描述“亲属作证特免权可以概括为:具有证人资格的人由于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含潜在的被告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亲属关系而享有的拒绝作证行为的权利。
”在参考阅读众多学说理论的基础之上,本课题将亲属特免权基本概括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特定关系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拒绝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的证言的一项特有权利。
1.1 权利主体范围过窄法律创设亲属特免权制度,是从社会伦理道德出发,在某种程度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与此同时,社会的稳定是基于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建立起来的,亲属特免权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近亲属拒绝提供不利于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言的权利,这对亲属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作用,进而对家庭的稳固和谐起到了维护的作用。
在此基础之上,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
我国现有的有关近亲属范围的规定有些狭窄,这与设立亲属特免权制度的最初目的是非常不符合的。
1.2 未明确授权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持积极鼓励的态度,在普通证人没有充分理由拒绝到庭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使用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证人到庭提供证据,据《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当近亲属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迫其到庭提供证据时,有权拒绝出庭,由此可知,法律并未免除近亲属的作证义务,只是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给予近亲属可以拒绝当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但是法院对于证人到庭提供证据还是乐见其成的。
对亲属证人也不例外,但是有了该条规定,只是为亲属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更为合理的理由。
从根本上来看,法律在要求近亲属出庭作证时由一种强硬的手段转换成了一种较为软性的手段,法律对近亲属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是一种“软性要求”。
可以说这只是对公权力强制性的略微限制。
1.3 适用阶段单一《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仅规定不能强制被告人近亲属出庭提供证据,而不是免除了近亲属本身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亲属特免权只是免除了近亲属在庭审环节的出庭作证义务,除了要求近亲属出庭作证外,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其他各个环节要求其作证时,近亲属是不能援引该条文拒绝的,还必须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
亲属权利的法律之痛——兼论“亲亲相隐”的现代转化
俞 荣根 , 蒋海松
( 南政法大 学, 庆 西 重
摘
40 3 ) 00 1
要 : 国 古代 “ 亲相 隐 ” 一 种 亲情 伦 理 立 法 , 代 东西 方 主 要 国 家 法律 都 确 认 中 亲 是 现
由亲属 身份 而 自然获得 的 某些例 外特权 , 这是 一种 亲属 权 利立 法。我 国现 行 法律在 否定 “ 亲相 隐” 亲 的亲情伦理 立法以后 , 却没有确立 亲属权 利立 法原 则 , 这种传 统与现代 的断裂 导 致诸 多尴 尬 和 悲剧 , 余 祥 林 案 ”中 佘 母 的 不 幸 遭 遇 即 为 典 型 。本 文 阐 释 古代 “亲 亲 相 “ 隐” 亲情 伦 理 立 法 和 现 代 亲 属 权 利 立 法 的 各 自特 点 , 述 法 律 确 认 亲 属 权 利 的 必 然 性 和 迫 论
20 0 9年 5月
坦‘ 法
M od r La inc e n w Sce e
M. 2 0 d y, 0 9
第3 1卷 第 3期
V0. No 3 13l .
文章 编 号 :0 1— 3 7 20 0 0 3 0 10 29 (09)3— 15— 9
亲 属权 利 的 法 律 之 痛
① 佘 祥林 , ,96年 3月 7 日生 , 山县 雁 门 口镇 何 场 村 九 男 16 京
“ 祥林案 件 ” 佘 ①曾引起 广 泛讨 论 , 但人 们 的注 意力 多集 中在 “ 佘祥林 冤案 ” 的本 身 , 中在 讨论 造 集
组人 , 被捕 前 系京 山县 公 安局 原 马 店 派 出 所 治 安 巡 逻员 。19 94年 1
切 性 , 讨 古 老 “ 亲相 隐 ” 确 立 我 国 现 代 亲 属 权 利 制 度 的 正 面 价 值 及 其 在 现 代 人 权 理 探 亲 对
我国亲权制度若干问题的解析
我国亲权制度若干问题的解析我国的亲权制度指的是家庭中父亲对子女的管理权和决策权。
虽然在亲权制度下,父亲作为家庭的主要领导者,承担着责任和权利,但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下面将对我国亲权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解析。
首先,亲权制度存在着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
在亲权制度下,父亲一般是家庭的决策者和管理者,拥有绝对的权威地位。
这样的权力过于集中,容易导致一些家庭成员的声音被忽略,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和和谐。
其次,亲权制度忽视了母亲在家庭中的作用。
亲权制度主要强调父亲在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对母亲在家庭中的贡献和意见往往不予重视。
这样的偏见导致母亲在家庭中的权力和地位相对较低,无论从事何种工作都难以得到公正的对待和认可。
再次,亲权制度存在着对子女个性发展的限制。
在亲权制度下,父亲通常会以自己的意愿和期望来规定子女的行为和发展方向。
这种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会限制子女的个性发展,使他们无法自由表达自己的想法和追求自己的兴趣。
此外,亲权制度对于男性性别角色的定义也存在一定问题。
亲权制度将男性视为家庭的领导者和养家糊口的责任人,给男性施加了过重的压力,使得一些男性缺乏发展自己个人兴趣和追求的机会,影响了男性个人的发展和幸福感。
为了解决我国亲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方面,需要加强家庭教育和家庭权益意识的普及。
通过教育让家长了解到母亲在家庭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和支持家庭中的平等决策和合作。
另一方面,应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尊重。
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的开放沟通,尊重每个家庭成员的意见和需求,避免家庭权力过于集中,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和和谐。
此外,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离婚和破裂家庭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利的公正和平等,体现父母对子女的共同责任和关爱。
最后,要促进男女平等,树立男性在家庭中的角色多样性。
通过社会教育和媒体宣传,传递男性扮演不同角色的正面价值观,鼓励男性追求个人兴趣和发展,避免对男性性别角色的过分限制。
浅谈对亲属权的理解
浅谈对亲属权的理解王卉(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区大格镇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素荣,女。
卢素荣父母双亡,只有一个聋哑的弟弟叫卢尔利。
原姐弟俩住在沈阳市某区大格镇村。
后来姐姐卢素荣出嫁到邻村。
弟弟的生活除了姐姐,村委会也负责照顾。
卢尔利因为智力的原因和聋哑问题,早就辍学。
后来跟他人学了不良习气,因为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辽宁省高山子监狱服刑。
在其服刑期间,于2004年1月23日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04年1月30日,高山子监狱派工作人员到卢尔利居住地大格镇村查找卢尔利生前亲属,大格镇村民委员会当天的值班人员在明知卢尔利有一个姐姐的情况下,出具了“卢尔利本人父母双亡,无亲人”的虚假证明材料,该监狱据此证明材料将卢尔利尸体火化。
2004年3月17日,卢素荣到监狱探望卢尔利时得知卢尔利已死亡。
卢素荣认为大格镇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已侵害了卢素荣的合法权益,致使其对其弟弟卢尔利的死因产生合理的怀疑。
由于卢尔利的尸体已火化,失去要求狱方重新检验的机会,对卢素荣来说是遗憾,同时也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以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判决大格镇村民委员会赔偿卢素荣12000元。
(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精神损害赔偿纠纷。
何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当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如果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所涉及的赔偿都确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就会如同一个大筐,但凡侵权,造成精神痛苦就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就不需要确定其他案由;而且只定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也不能准确表达出该案的特点。
其次,精神损害不是一种权利类型,它反映一种民事权利受侵害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它是依附在某种权利之上的,是某种权利受侵犯后所造成的后果,包括给权利人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
论亲权的性质
论亲权的性质作者:曹越尧丁留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2期摘要亲权这个概念是个舶来词,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亲权的概念。
在学理上对亲权的性质众说纷纭,有权力说,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一体说等等。
正确认识亲权的性质是建立亲权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非常重要。
本文结合这几种学说,提出自己的观点。
文中认为,亲权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照护其人身和财产上的事物的一种职责,是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亲权家父权族权作者简介:曹越尧,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丁留长,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25-02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引进亲权这个概念,亲权这一概念渊源于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
亲权在古罗马法中主要表现为“家父权”,即家父对家子的占有支配权。
罗马法通过对人进行分类并授予其不同身份使他们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在古罗马,家实际也是一个政治组织,家父在家中享有"无上权"。
家与国之间存在着一种类比和类推的关系,亲权在罗马法上是家父的一种特有权力而非权利。
日耳曼法上的亲权概念相较于罗马法,更强调对子女的保护之意,既包括父对子女的权利,又包括父对子女保护的义务。
豍我国古代社会的亲子关系建立在“父为子纲”的基础上,亲权以家庭为本位,表现为家长权和族权。
家长对子女的婚姻拥有主婚权,对子女的行为拥有仲裁惩戒权,我国古代很早就有“家规”,“家法”等家庭内的约法来规范家庭成员的行为。
譬如,《礼记·内则》中记述了大量的古代家庭的规范,这些规范多是对子女的义务性规定,如果子女违法了这些规定,家父就可以行使自己的惩戒权。
在现代各国民法中,亲权的含义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由原来的“父母本位”转变为现代的“子女本位”,越来越重视对子女权利的保护,强调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教育、保护的责任。
社会学视角下的家庭权力平衡
社会学视角下的家庭权力平衡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它是个体成长与发展的重要场所。
在家庭中,权力的分配和平衡对于家庭成员的关系和家庭的稳定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探讨家庭权力平衡的现状、原因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法。
首先,家庭权力平衡的现状值得关注。
在传统社会观念的影响下,男性通常被视为家庭的“主人”,拥有更多的决策权和控制权,而女性则被赋予更多的家务和子育责任。
这种不平衡的权力分配可能导致女性的被动性和压抑感,容易造成家庭矛盾和不满。
然而,随着社会进步和观念的变革,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倡导平等的婚姻关系,重视夫妻间的平等合作和共同决策。
其次,探讨家庭权力分配不平衡的原因是理解和解决问题的前提。
家庭权力的分配往往与社会结构和文化传统相关。
社会的性别角色分工、经济收入差距以及教育程度都会影响到家庭内权力的平衡。
此外,个性差异、家庭成员的个人目标和需求也会影响家庭权力分配的平衡。
例如,某些人可能更愿意放弃家庭内的权力以追求事业发展,而其他人则更注重家庭生活的平衡。
因此,解决家庭权力不平衡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
为了实现家庭权力平衡,家庭成员需要进行多方面的努力。
首先,建立开放和平等的沟通渠道非常重要。
家庭成员应该充分倾听彼此的观点和需求,共同参与决策过程。
夫妻间可以定期举行“沟通日”,为聊天和交流留出专门的时间。
其次,家庭成员间的责任分工应更加公平和合理。
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
夫妻双方应根据自身情况和喜好进行任务分配,而不是固守传统观念。
此外,男性也应更多地参与家庭事务,分享家务和子育责任。
这不仅有助于家庭内权力的平衡,也能促进夫妻关系的和谐。
此外,社会的发展也需要提供支持和保障。
政府和社会组织可以推动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促进性别平等和家庭权力的平衡。
例如,提供灵活的工作安排和政策,为职业妇女提供更多支持和便利。
同时,加强社会教育,提高个人对平等婚姻关系的意识和理解,有助于形成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
浅论婚姻法中的亲权
浅论婚姻法中的亲权王沙浪(地址:榆林学院政法学院,邮编:719000)【摘要】法律对亲子关系加以管理,其目的是不言而喻的。
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中,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亲权为其核心内容。
亲权的重要性在当今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有明确体现。
于我国而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家庭关系、生活习惯等造成了强烈冲击与改变。
显然,以大监护制度而非亲权制度的混同规定已不能适应,调整日益复杂的亲权关系要求。
因此在结合自身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完善的亲权制度显得重要而急切。
本文从亲权的基本问题入手而而谈及我国有关法规现状及存在问题并对亲权前沿问题及我国确立亲权制度进行了浅略思考。
关键词:婚姻家庭亲权亲权制度一、亲权的基本问题分析(一)从亲权的历史沿革说起虽说近代民法中亲权的性质与内容古今有极大区别,但学理通说认为这一概念的追朔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亲权制度源远流长。
古代型的亲权如罗马法的家父权,日耳曼法的保护权古代中国的父权,都是以亲为本位,由父集中行使的。
罗马法的家父权制度表现为“家父”对家子的独占支配权。
一般而言,这里的家父指“那些在罗马家庭中不再有活着的直系尊亲属的人”,“家父是指家庭成员的你新,祖父或曾祖父”①这与我们传统概念有所不同。
而家父对家子有着至高无上的权利不表现在家父对子女财产权的绝对控制而且人格权也被家父的人格吸收。
家父有权以任何方式对家子所犯过错进行处罚,甚至动用死刑,由于古罗马法中父权过于专制,残忍法时法学家一直试图对此进行制衡“共和国试图限制父权的滥用,特别是想借助于监察官,他凭借自己的不特定的和道德性的权力,得以在这个领域施加影响”。
②日耳曼法中的父权不同于罗马法,其以父对子女的保护权为主要内容,近代许多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多继受日耳曼法,以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表现为权利①(意)彼得罗·彭梵德著《罗马法教科书》(费民泽)199年版124页②义务的统一。
亲属免证权探究论文
亲属免证权探究论文摘要:证人是一种不可替代的稀缺司法资源。
国家为了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一般都要求所有了解案情的人都有义务作证。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要求亲属作证显得不合情理,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亲属免证权。
赋予亲属免证权有助于平衡证人的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合理利用本土法律资源,批判继承优秀文化遗产的表现。
关键词:证人;法理;伦理;亲属免证权一、引例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依法治国的政治理念被写入宪法。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建设政治文明的重要目标之一。
法治首先必须是良法之治。
古代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法律的发展深受道德影响。
法律必须符合基本的伦理道德,只有合乎基本伦理道德的法才是法(良法),不道德的法不能称之为法,即所谓“恶法非法”。
他们还认为,只有当人们接受法与道德不可分离的观点,才能阻止立法者将非正义、不道德的东西写入法律之中,避免法院以“依法司法”为借口为其不公正的裁决自掩,或为干了道德罪行的人开脱罪责。
从理论上讲,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应当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好的法。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法律还不是很完善,有些法律规定与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相冲突,缺乏人文关怀,并导致了一些不公平的社会现象发生。
且看以下真实的案例①:被告人陈美丽现年31岁,在温州一户人家做保姆。
2004年年底,东家的老太太身体不舒服,想到医疗条件较好的上海看病。
为了老太太就医方便,东家就在上海市海宁路借了一间房子,陈美丽也随之到了上海。
在温州期间,陈美丽在和丈夫张利平闲谈中,曾聊到过东家的一些情况。
说者无意、听者有心,张顿时萌生了盗窃东家钱财的念头。
这次,他随妻子来沪,偷偷从妻子的手提包里拿到了东家的房门钥匙,并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悄悄潜入,窃得了1.8万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得手以后,张利平神不知鬼不觉地将钥匙放回原处,之后便迅速返回温州。
东家发现家中失窃后,立即报警。
警方调取了该幢楼的监控录像,发现案发当天,有一个身高1.80米左右的男子形迹可疑。
亲子关系中的平等与权力
亲子关系中的平等与权力亲子关系是每个人从出生开始就接触到的第一个社会关系,它在个体成长和心理健康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亲子关系中,平等与权力是两个核心概念,它们相互交织,对于建立健康的亲子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亲子关系中的平等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享有相等的尊重、权利和机会,不存在强势或弱势的角色。
平等体现了每个家庭成员的独立个体和平等地位,而不是基于年龄、性别或其他条件来决定权力和地位的不平等。
平等的亲子关系意味着父母和孩子之间相互尊重、相互支持,互不依赖于权力上的强制。
然而,在平等的亲子关系中,权力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权力是指在亲子关系中行使决策能力、规定行为规范和负责引导孩子成长的能力。
父母作为亲子关系中的成年人拥有更多的知识和经验,他们在保护和引导孩子上具有更多的责任。
权力不仅仅是单方面的,它应该被运用为亲子关系中的共同目标,而不是用于剥夺孩子的自主权。
亲子关系中的平等与权力是一个微妙而平衡的挑战。
首先,建立平等的亲子关系需要父母给予孩子足够的自主权。
孩子在成长过程中,需要获得自主决策的机会,这有助于培养他们的自信心和成熟度。
父母应该给予孩子适当的自主权,让他们学会独立思考和解决问题。
通过这种方式,父母能够建立起与孩子之间平等的沟通和互动机制。
其次,平等的亲子关系也需要父母展示良好的角色模范。
父母应该以身作则,展示平等和尊重的行为,让孩子从小学会尊重他人、平等对待他人。
父母的言行一致性和示范的重要性不可忽视,他们是孩子学习行为的榜样和参照。
同时,在权力的行使方面,父母需要注意合理和尊重的原则。
权力的行使应该站在孩子的利益出发,而不是单纯地满足父母的需求或权力欲望。
父母在行使权力时,应该考虑孩子的意见和感受,尽可能地与他们进行沟通和共同决策。
通过这样的方式,权力在亲子关系中能够被充分发挥,同时也不会妨碍平等关系的建立。
最后,亲子关系中的平等和权力也需要建立在尊重和理解的基础上。
父母需要尊重孩子的个体差异和个人意愿,不将他们简单地视为自己的延伸。
法律角度看待亲子关系与权益
法律角度看待亲子关系与权益引言:亲子关系是人类社会的基石,对于个体和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在法律的视野下,亲子关系涉及到许多法律权益的保障,例如子女的抚养与教育、继承权等。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亲子关系的定义、权益的保障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
一、亲子关系的定义和性质亲子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或法律关系。
血缘亲子关系是通过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确定的,而法定亲子关系则是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
无论亲子关系的形式如何确定,它的性质都是不可撤销的,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与义务也是永久的。
二、亲子关系的权益保障1. 子女的抚养与教育权利子女的抚养与教育权利是亲子关系中最重要的权益之一。
法律规定,父母有义务给予子女生活上的照顾和教育上的支持,包括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健康的饮食、教育资源和爱护关怀等。
2. 继承权继承权是指子女作为父母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在父母去世后享有的权益。
继承权的保障对于维护亲子关系的稳定至关重要,它使得子女能够合法地继承和维护父母的财产,并为子女的未来提供保障。
3. 亲子关系的建立和确认当亲子关系存在争议时,法律制度应提供相应的程序来建立和确认亲子关系。
这包括婚姻登记、出生证明、亲子鉴定等程序,以确保亲子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亲子关系法律制度的建立1. 婚姻和家庭法婚姻和家庭法是保障亲子关系的基础。
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他们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
此外,法律还应规范离婚、抚养、子女抚养费等相关事项,确保亲子关系的稳定和平衡。
2. 遗产继承法遗产继承法是保障亲子关系继承权的重要法律制度。
法律应平衡父母对财产的自由支配权和子女的继承权,确保子女能够合法地享受父母的财产,并避免亲子关系因财产争议而被破坏。
3. 亲子关系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亲子关系出现纠纷时,需要建立有效的解决机制。
法律应设立专门的亲子关系纠纷解决机构或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公正、快速、有效的解决途径,以保护亲子关系的和谐和利益。
探析亲属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
探析亲属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亲属权是指⽗母与成年⼦⼥、祖⽗母与孙⼦⼥、外祖⽗母和外孙⼦⼥、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份权。
关于亲属权有什么法律规定,亲属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是什么?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探析亲属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认识到亲属权中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有利于保护权利⼈的利益。
亲属权的外部关系是⼀个绝对的关系,内部关系是⼀个相对性的关系。
亲属权既有对世性,也有对⼈性。
亲属权的外部关系是⼀个绝对的关系。
绝对权说的是该亲属关系的绝对权地位,排除其他的⼈的这种⾝份地位关系,权利⼈与其他⼈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其他的任何⼈都对权利⼈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
亲属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权利⼈是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权利⼈享有的权利,是表明特定亲属之间的特定⾝份地位,并通过这种亲属的⾝份地位使权利主体对特定亲属之间的⾝份利益的绝对占有和⽀配。
亲属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义务⼈是特定亲属之外的其他任何⼈,负担的义务是对特定亲属⾝份地位的尊重,并对特定亲属之间的⾝份利益的不得侵犯。
这种对世性的权利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并且是法定的公开性。
通过户籍管理或者⼀起居住⽣活达到了公开⽬的,它对权利⼈之外的⼀切⼈确⽴了⼀种不得侵害他⼈权利的⾏为规则。
正如苏永钦教授所⾔,“私⼈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的结果有遇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对于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
”正是由于这种原因,绝对权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认清亲属权的绝对性,有利于加强对亲属权的保护。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过分注重了亲属权的相对性,忽视了亲属权的绝对性。
致使与⼀⽅配偶重婚或者同居的“第三者”得不到法律有效制裁。
亲属权的内部关系具有相对性,即该亲属关系的相对⼈的相互关系,相互享有权利义务。
这种对⼈性,不是指⽀配他⼈⼈⾝,⽽是涉及⾝份利益。
英国学者梅因指出,在“⼈法”中所提到的⼀切形式的“⾝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今仍旧带有这种⾊彩。
论亲属身份权
作者: 雷春红
作者机构: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出版物刊名: 理论月刊
页码: 106-109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2期
主题词: 亲属身份权;义务;相对性;绝对权
摘要:为厘清身份权利体系,宜将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统称为亲属身份权,以区别于身份权、亲属权等称谓。
亲属身份权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是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表现为对外的绝对性与对内的相对性。
以此理论为基础,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配偶权概念,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追究第三人侵犯他人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探析亲属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
探析亲属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摘要:在梳理亲属权与身份权关系基础上,笔者认为亲属权属于身份权中一种。
目前大部分学者将身份权不加分析的看作绝对权。
这种观点忽视了对亲属权具体内容的研究。
通过对亲属权具体内容的分析,笔者认为亲属权具有双重属性,即绝对性和相对性。
关键词:亲属权;身份权;绝对权;相对权在民主和法治思想日益深入民心的当今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以至于在20XX年修改宪法时候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
在法学界人格权法的研究也备受青睐,有些学者指出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要把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但是作为人身权另一重要内容的身份权制度的研究相对冷清。
身份权的性质大部分学者认为属于绝对权,笔者认为这于身份权的研究欠缺,特别是身份权具体内容的研究欠缺不无关系。
一、亲属权属于身份权中一种在民法学理上人身关系被划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的人身权制度并没有明确指出身份权这一概念。
目前对于身份权的界定学者们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所生之权利,广义的包括亲属法上及继承法上之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依其客体,可划分为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和监护权。
依此观点,法人没有身份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上所谓身份权,是以特定身份关系上的自然人为客体的权利,其内容为作为客体的自然人人身的支配。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各有不足。
第一种观点将身份权等同于亲属权,并认为继承权属于身份权是不恰当的。
身份权除包括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外,还包括亲属法外的身份权,比如荣誉权。
从前称亲属权为身份权,但是现在已再没有从前法律中的各种“身份”(如贵族、商人、家长等)。
而父母子女间、配偶间、其他亲属间的关系也与以前的身份关系大不相同。
继承权跟身份有关,然而,继承权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并非由身份所决定,而是由被继承人的意思或法律拟制的意思所决定,所以,继承权不应归入身份权。
亲属身份行为法律探讨
亲属身份行为法律探讨一、"事实先在性";理论及其评析在主流亲属身份法理论领域,存在着"事实先在性";概念及其理论,该理论深刻影响了论者对身份行为本质与性质的认识,使得身份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变得模棱两可。
所谓"事实先在性";(一说为"事实先行性";),系指法律之事实业已先行存在,而法规嗣后才予以追认。
该理论认为,身份法关系与财产法关系最大之不同者在于"事实先在性";之有无。
正是因为身份关系具有事实先在性之特征,使得以变动身份关系为主要目的之"身份行为";与以变动财产关系为主要目的之"财产行为";间,存在着截然互异之性质,即身份行为仅具有"宣言(确认)性";之特征;而财产行为则具有"创设性";之特征。
具体而言,非婚生子女之任意认领行为只不过是亲子关系的宣示(确认)而已;结婚行为也不过是对自然成长的婚姻关系加以法律上的宣示(确认)而已;而离婚并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合意行为或法院判决所创设,而实际上应该说,这二种行为仅仅是对于已经破坏之婚姻关系加以宣示(确认)而已;收养行为也仅不过是对存在的拟制亲子关系加以宣示(确认)的行为而已①。
日本"事实先在性";理论认为,亲属身份关系如果已然成为"既成事实";,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只能为嗣后"追认";。
受日本通说见解的影响,我国身份法学者也认为:由于亲属身份的种类与内容,均在人伦秩序上早已有所安排与决定,即"先在地";存在,因此亲属身份人只能将该业已安排和决定之亲属的身份权义,作为人伦秩序所赋予的权利义务,全面加以受领而已。
至于法律或身份人之效果意思,则仅具有就现已存在关系加以确认之意义而已,而绝无创设或形成该关系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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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亲属权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摘要:在梳理亲属权与身份权关系基础上,笔者认为亲属权属于身份权中一种。
目前大部分学者将身份权不加分析的看作绝对权。
这种观点忽视了对亲属权具体内容的研究。
通过对亲属权具体内容的分析,笔者认为亲属权具有双重属性,即绝对性和相对性。
关键词:亲属权;身份权;绝对权;相对权在民主和法治思想日益深入民心的当今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
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以至于在20XX年修改宪法时候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
在法学界人格权法的研究也备受青睐,有些学者指出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要把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但是作为人身权另一重要内容的身份权制度的研究相对冷清。
身份权的性质大部分学者认为属于绝对权,笔者认为这于身份权的研究欠缺,特别是身份权具体内容的研究欠缺不无关系。
一、亲属权属于身份权中一种在民法学理上人身关系被划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但《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的人身权制度并没有明确指出身份权这一概念。
目前对于身份权的界定学者们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所生之权利,广义的包括亲属法上及继承法上之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依其客体,可划分为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和监护权。
依此观点,法人没有身份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上所谓身份权,是以特定身份关系上的自然人为客体的权利,其内容为作为客体的自然人人身的支配。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各有不足。
第一种观点将身份权等同于亲属权,并认为继承权属于身份权是不恰当的。
身份权除包括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外,还包括亲属法外的身份权,比如荣誉权。
从前称亲属权为身份权,但是现在已再没有从前法律中的各种“身份”(如贵族、商人、家长等)。
而父母子女间、配偶间、其他亲属间的关系也与以前的身份关系大不相同。
继承权跟身份有关,然而,继承权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并非由身份所决定,而是由被继承人的意思或法律拟制的意思所决定,所以,继承权不应归入身份权。
基于此,《法国民法典》将继承规定于取得财产的方法一编中,《德国民法典》则将继承单独成编,以与亲属相分离。
第二种观点将亲属权与身份权相等同,并且将法人的身份权排除在外。
法人也可以基于身份利益享有身份权,比如荣誉权、专利权。
第三种观点将自然人视为身份权客体,忽视了现代社会身份权主体的平等性。
笔者认为,身份权是亲属权的上位概念,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上的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和亲属法外的荣誉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
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亲属权的性质就是身份权,是除去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
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享有的权利,只有当民事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因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
亲属权是除去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
亲属权以不具财产性(经济性质),具有人格色彩的为多,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命名权、教育权、惩戒权等。
但具有经济性质、涉及财产的也不少,如配偶间的扶养请求权。
亲属权主要具有如下特点有:(1)亲属权仅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存在,在亲属关系发生时发生,在亲属关系消灭时消灭。
在亲属关系永不消灭时,则依法律规定而消灭(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在子女成年时消灭)。
(2)亲属权也具有专属性,在归属上和行使上都具专属性,不得转让,不得处分,不得由他人代行,一般也不得抛弃。
(3)亲属权具有义务性。
亲属权里被保护的利益不是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不是只为权利人个人而存在的,而是为包括权利人自己在内的一定的亲属团体而存在的,因而权利人为了团体的利益有行使权利的义务,不得任意不行使甚至抛弃。
二、亲属权的性质主要观点亲属权是身份权中的一项人身权利。
许多学者都把人身权视为一种绝对权,当然亲属权也属于绝对权。
作为司法部指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也将亲属权视为绝对权。
而日本学者富井政章教授则认为“身份权属于相对权”。
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均不赞同。
对于将亲属权完全视为绝对权的观点是不恰当的。
比如亲属权中的扶养权,当一方没有生活能力时候,有权请求负有抚养、扶养或者赡养的义务另一方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履行甚至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其履行。
比如《婚姻法》第28条、29条的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对于这种抚养权,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履行,具有相对性,因此应该属于相对权。
将亲属权完全视为相对权的观点也不正确。
比如亲属权中的祭奠权是一种绝对权,祭奠权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祭奠权就是近亲属一方逝世他方有权进行祭奠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笼统认为亲属权属于绝对权还是相对权。
应该具体分析亲属权的具体内容,来阐明亲属权的属性。
三、亲属权性质定位的法律价值认识到亲属权中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亲属权的外部关系是一个绝对的关系,内部关系是一个相对性的关系。
亲属权既有对世性,也有对人性。
亲属权的外部关系是一个绝对的关系。
绝对权说的是该亲属关系的绝对权地位,排除其他的人的这种身份地位关系,权利人与其他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其他的任何人都对权利人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
亲属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权利人是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表明特定亲属之间的特定身份地位,并通过这种亲属的身份地位使权利主体对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的绝对占有和支配。
亲属权作为对世性的权利,义务人是特定亲属之外的其他任何人,负担的义务是对特定亲属身份地位的尊重,并对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的不得侵犯。
这种对世性的权利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并且是法定的公开性。
通过户籍管理或者一起居住生活达到了公开目的,它对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确立了一种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规则。
正如苏永钦教授所言,“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遇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于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
”正是由于这种原因,绝对权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认清亲属权的绝对性,有利于加强对亲属权的保护。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过分注重了亲属权的相对性,忽视了亲属权的绝对性。
致使与一方配偶重婚或者同居的“第三者”得不到法律有效制裁。
亲属权的内部关系具有相对性,即该亲属关系的相对人的相互关系,相互享有权利义务。
这种对人性,不是指支配他人人身,而是涉及身份利益。
英国学者梅因指出,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在某种程度上,至今仍旧带有这种色彩。
在一定意义上,到此处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比如《婚姻法》第28条规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相互的扶养关系。
在亲属权对内关系中,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权利人与权利人之间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双方互为权利人和义务人。
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亲属权对内关系的一个基本特点。
任何一方亲属都不能对另一方取得身份地位上的优势,不得凌驾于另一方。
绝对权对于相对权而言具有被动性,在绝对权中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而没有主动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在相对权关系中,义务人有应根据权利人的要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即使是相对权,任何第三人也都不得侵害。
”随着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发展,相对权也纳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四、结语笼统地认为亲属权属于绝对权还是相对权是不恰当的。
亲属权既有决定性又有相对性。
亲属权的外部关系是一个绝对的关系,内部关系是一个相对性的关系。
这两重属性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各有特色。
因此,对于亲属权的属性认识要打破大部分学者坚持的决定性说和少部分学者认为的相对性说,而应立足于亲属权的具体内容具体分析。
亲属权具有双重属性,即绝对性和相对性。
用亲属权双重属性的理念指引法律修改或制定,将更好地保护亲属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王利明:《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的必要性》,载中国民商法律.参见史浩明:《论身份权》,载《苏州大学学报》,20XX年第4期;张献民、梁新平:《身份权研究》,载《南华大学学报》,20XX年第2期.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42页;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页;王全弟:《民法总则》,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28页.史尚宽:《亲属法论》,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30页.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页.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史浩明:《论身份权》,载《苏州大学学报》,20XX年第4期.杨立新:《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之九?侵害亲属权的侵权行为》,载杨立新民商法.比如胡长清王泽鉴王全弟王利明等: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42页;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页;王全弟:《民法总则》,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28页.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6页.[11][日] 富井政章:《民法原论》,陈海瀛、陈海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84页.[12]参见杨立新:《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之九?侵害亲属权的侵权行为》,载杨立新民商法.[13]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304页.[14]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29页.[15]《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6]在相对权关系中,权利人有要求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权利人对于相对人的这种要求可以视为对相对人的一种授权.[17]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30页.[18]对于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相关论述,参见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512—519页.论文在线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