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报道及评论侵权诉讼的法律和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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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及评论侵权诉讼的法律和实务探讨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蔡仲翰律师
通常认为,除非有害于公众利益或者是法律禁止的情况外,新闻报道有着客观报道及评价的自由。我国对于新闻自由的立法见于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之规定,但由于我国尚未专门制定新闻法,因此法律在确定并保障相关权益方面所能够依赖的实际上是公平原则,即在所谓的侵害者与被侵害者之间寻求一个公平的结果。我们知道,新闻界履行的是一种特殊的公共职能,他们采集并传播新闻,公开观点并形成相应的舆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文明的进步。由于新闻报道可能会使有关的当事人承受极大的社会压力,同时亦有可能使企业法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进而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所以一般认为,对新闻自有权的最大限制是在于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确定是否侵害,就必须明确该“侵害”是否为一项民事侵害,并且是否被法律确认为是属“不当”的,这是解决新闻报道侵权诉讼纠纷的关键所在。
一、新闻报道的方式
要探讨新闻报道侵权问题的法律性质,不能不先对新闻报道的方式作一初步的了解。目前各国新闻界所奉行的报道准则是采用客观报道方式,即要求记者尽可能客观公正地观察问题,并尽可能迅速准确、全面地提供新闻,而在新闻中不发表议论,只用精选的事实表明观点。在我国,目前这一报道方式尤为盛行。但是,作为社会一员的记者,总是会有自己的倾向性,因而要做到不偏不倚是十分困难的,也是不太可能的。因为,客观报道方式往往孤立地、表面地报道已发生的新闻事件,但无法反映错综复杂的事实真相,而且客观报道方式对某些人员的叙述作为“事实”报道,结果很可能导致报道谎言。因此,新闻界在感到客观报道的局限和矛盾的同时,着手摸索新的报道方式,如深度报道方式。深度报道作为调查性报道,目的在于揭露社会弊端,并就所关心的问题做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它是记者发挥主体意识,主动出击的结果。在这一报道方式中,评论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当然,新闻报道还存在着其他多种方式,除客观报道方式、深度报道方式外,还有在细节上激励渲染的报道方式、专访方式、单纯的记录方式等等,虽然它们是在各个历史发展阶段所产生的,但在目前可以说是并存的。
二、新闻报道及评论的侵权诉由
作为记者,在同业竞争中要积极从事报道活动而又要尽可能地避免触犯法律、违背新闻道德,这就要求他们应在自由与责任并存的空间中从事报道活动。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新闻界的责任,因此新闻界的责任心完全是受其职业道德所规范的。若采取的报道方式不当,就极可能引发诉案。在我国,以新闻报道引发诉讼基本上是记者或新闻机构被以侵害名誉权起诉,这种做法类似于英美的做法。虽然英美两国采用诽谤法制裁新闻侵权行为,但诽谤法保障的就是个人或法人的名誉,因此,各国对新闻侵权的处理所依赖的法律基础可以说是相近似的。
关于什么是诽谤,美国各州的诽谤法均有不同定义,但引用较多的是纽约州给诽谤下的定义:“怀有恶意出版的文字、印刷品、图片、画像、标记或者其他非口头形式的物品,使活着的人、或对在世的人的追忆,受到憎恨、藐视、嘲笑或指责,使他人受到孤立或有受
到孤立的倾向,使他人或任何公司、社团在经营或职业上的声誉有受到损害的倾向,皆为诽谤。”而英国法中,将诽谤分为暂时性的诽谤(slander)和永久性的诽谤(libel),前者仅是民事侵害,但不是罪;后者既是民事侵害,又是罪。但前者需要原告证明损失,而且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损失,除非某些特殊情况,如被告说原告犯过可被判监禁的罪,或说女性原告不守贞操,或说原告还传染病等,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原告虽无损失,但也可能完全胜诉;后者不需要原告证明损失。虽然很难对诽谤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但是可以认为,凡是无理地使他人名誉受损的语言、文字或其他任何情形都可构成诽谤行为,而名誉是否受损应看被侵害人在思想合理的人们心目中的价值是否因此被降低。
诽谤的责任是严格的,被侵害人不必证明侵害人明知他的话有诽谤性,也不必证明侵害人是否在乎他的话有无诽谤性,因为侵害人的动机并不重要。从理论上说,是否构成侵权并不需要考虑动机,好动机不能使侵权合法化,坏动机亦不能把合法的事实变为民事侵权。
三、新闻报道及评论的侵权诉讼实务
从实务上讲,记者的新闻报道可能引发诉案的原因有对他人或任何公司、社团做出侮辱性评价;使用了侮辱性词语;由于不慎造成了诽谤;以及主观臆断地进行描写等等。根据我国《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新闻包括宣扬他人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名誉;而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新闻包括诋毁、诽谤法人名誉,但被侵害人似乎应该证明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因此,在我国一旦有人提起新闻侵权之诉,作为原告一方自然要拿出证据证明侵权的存在,首先侵权必须针对原告(即被侵害人),因为在我国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而原告必须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英美国家,原告提起诉讼时,法官决定诽谤是否可能针对原告,而陪审团决定它事实上是否针对原告。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一般合理的人认为是属针对即可。在美国,最高法院六十年代曾有一宗判例要求原告拿出证据证明确属诽谤,当然事实上这很困难。其次,原告若为公民,他应该证明该侵权行为已造成一定影响;而原告若为法人,则应该证明该侵权行为已造成了损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讲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如前所述,新闻记者在进行报道之时,很可能对所要报道的实质内容可以说了解是肤浅的,甚至对某些问题带有偏见,由于我国没有新闻法,那么,从法律实务的角度看,一旦有人起诉新闻记者或者新闻机构,作为被告一方的新闻记者或者新闻机构应如何使自己免责呢?以下将参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实践对此做出评析:
1、证明原告一方持有异议的事项是属真实。真实是新闻工作的基础。但是在发生诉案时,被告一方有义务去证明所言属实,确定诽谤指控的事实的真实性。英国1952年成文法规定:被告不必证明原告持有异议的事项均属真实,只要不真实的事项不至于太伤害原告的名誉即可。而香港1964年“诽谤法例”亦根据此成文法做了修订。日本刑法第230条第2款亦规定:“关系到公共利益,以谋求公益为目的的情况下,判断事实真伪,如为事实,不予处罚。”所以,只要报道的事实是属真实,本着宪法赋予的言论出版自由,司法部门理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