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论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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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言词原则以被告人供述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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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un.,2019 第32卷 第2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2 No.2【刑事法学论坛】收稿日期:2019-03-25作者简介:蒋 懿(1994-),男,四川资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论直接言词原则———以被告人供述为视角蒋 懿(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摘 要〕 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基础建立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保证被告人辩护权、遏制违法侦讯和发现案件真相。
我国要实现这一原则,既缺少系统的证据能力规则,又要面对公安司法人员的抵触。
因此,应尝试建立系统的证据能力规则,重点规范被告人供述的使用、印证和采信,同时让公安司法人员逐步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关键词〕 被告人翻供;直接言词原则;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能力〔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19)02-0077-03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妥善处理侦查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在侦查结果中又以被告人口供最为重要,故如何处理被告人口供是这项改革的重点之一,而被告人供述与直接言词原则密切相关。
本文将以被告人供述为限,论述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和意义,并探讨在我国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可能面临的困难和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直接言词原则之含义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克服过去纠问式诉讼和书面审理的弊端,保证法官成为实际裁判者而确立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由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构成。
直接审理原则分为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直接审理原则。
形式上的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它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尤其是作出裁判的主体,在审理时应当在场,不得由他人来践行证据调查程序,它强调裁判者对案件的“亲历性”。
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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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取消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限制和改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强化质证完善认证等。
关键词:直接,言词,民事证据,完善随着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完善和加强民事证据立法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并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完善民事证据立法是健全民事诉讼法制的需要,是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是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和限制法官恣意的需要,同时也是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完善民事证据立法,必须体现和贯彻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确立和承认,并且具有特殊的价值意义。
在我国,制定和完善民事证据法,应以这一原则为指导思想,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与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它是与按他人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原则相对立的,指的是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
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1].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它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从诉讼行为角度看,它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
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先生据此认为,言词审理主义具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2].详言之,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口头形式进行,法院调查证据应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应以口头形式作证,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
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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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在立法上,我国的一些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也有部分体现。
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确认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方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还很不充分,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进一步深入推进,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使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加深入的运用。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由来“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它是针对封建时期纠问式诉讼制度实行的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原则而提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去除侦查的法官及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邮递传送案卷)所带来的重大缺失”。
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直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英美法系国家却普遍设立了“传闻证据规则”。
直接言词原则为近、现代各国广泛采用,具有极大的诉讼价值,在实现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以及在效率和效益的追求方面,都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呼吁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审判基本原则。
虽然刑事诉讼法最终并没有明确肯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在某些条款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
立法的缺失造成我国学界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研究较少,且主要集中在直接言词原则与具体案卷移送制度,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等领域,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严重缺失。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有其适用的范围,本文主要通过对域外直接言词原则适用状况的分析,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出一些建议。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及周边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
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审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与言词原则及严格证明原则密切相联系。
论我国刑诉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的确立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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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诉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的确立及其完善作者:史金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3期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
本文从直接言词证据这一原则出发,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的确立及完善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刑事诉讼直接言词证据规则作者简介:史金国,青岛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34-02随着司法制度改革,尤其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加强和完善刑事证据立法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完善的刑事证据立对健全刑事诉讼法制至关重要,同时,它也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提供了根据,更是规范法官审判行为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在实践中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直接言词原则是抗辩式庭审有效运作的客观需要。
在我国现行的庭审模式下,只有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审判人员才能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及事实做一个完整的、准确的判断、认定。
假如单纯的依靠纸质的证言证词,由于环境的限制,审判人员很难从简单的纸质上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也由于文字的有限性,很难完全的表述证人、鉴定人等的真实的意思。
因此,书面的证据材料已经很难适应抗辩式的庭审模式。
因此,要想抗辩式的庭审模式在我国能够得到有效地运转,就要保证证人、被害人等的出庭率。
其次,直接言词原则是实刑事诉讼目的和刑罚的需要。
我国法律讲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而直接言词原则能充分保证这一原则的实现。
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通过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分析,再加之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判断,综合案件的证据,法官可以对案件的事实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使审判人员最大限度的了解事实,从而达到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不受法律追究的诉讼目的。
论直接言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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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言词原则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关于审理形式采取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并称。
由于二者内容上的关联,学界通常将其视为一项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
具体来讲,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
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
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
而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
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
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
直接言词原则是审判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但体现了司法的亲历性要求,而且具有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诉讼价值。
其合理根据主要有:首先,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
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
我们多有这样的日常经验和体会,不同的人对于同样事实的陈述往往让人心理上感知各自陈述的真实性或可信度高低有别。
造成这种感知或心证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
法官在诉讼中同样能够产生和具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从而实际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
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有意无意中影响着法官的“心证”,事实上法官在审判中也会有意无意地运用这样的“无言之知”和其长期审判实践所形成的“个人技艺”。
这也就是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和强调司法亲历性的经验和心理上的根据。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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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什么?1、综述2、直接原则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3、言词原则,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不仅能极大的保护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还能减少司法机关刑讯逼供的风险。
实务中,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了解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对当事人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今天,大家就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直接言词原则▲1、综述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它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它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办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之基础的诉讼原则。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
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
▲2、直接原则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
前者的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如果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
否则,审判活动无效。
在这一意义上,直接审理原则也称为在场原则。
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将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查证的证据加以采纳,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3、言词原则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论直接言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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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雹暖圈—▲鎏i竺婴墅!f叁墨!查塾金论直接言词原则徐琼摘要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技术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因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但我国尚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本文通过对直接言词原则基础理论及价值的分析,提出了在我国落实直接言词原则6.52L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技术功能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6801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直接言词原则在外国法中常常被称为直接言词主义,是大陆法系特有的称呼,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
言词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以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具体体现两个方面:首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质证、辩论,法庭应以口头形式进行法庭调查,证人应以口头形式进行作证,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上诉行为不以言词形式进行不发生程序上的效力;其次,不是以言词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
o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内在价值是相同的,两者结合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因此理论界合称二者为直接言词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在现代的民事诉讼中,审理形式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审理内容采取自由心证原则,二者紧密联系,可以说自由心证制度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
自由心证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规则,而是由法官钊‘对具体案件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具体确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
’保障自由心证制度的强有力措施之一就是直接言词原则,只有直接言词原则才能确保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和基础的真实性和真切性。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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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什么?1、综述2、直接原则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3、言词原则,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不仅能极大的保护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还能减少司法机关刑讯逼供的风险。
实务中,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了解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对当事人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今天,大家就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直接言词原则▲1、综述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它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它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办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之基础的诉讼原则。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
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
▲2、直接原则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
前者的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如果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
否则,审判活动无效。
在这一意义上,直接审理原则也称为在场原则。
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将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查证的证据加以采纳,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3、言词原则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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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是怎样的?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抗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
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为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需要提交相对应的证据,常见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
那么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是怎样的呢?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下,大家可以了解一下。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含义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言词辩论原则或言词审理原则。
这一原则也具有两方面涵义:一是法庭审理和判决活动必须采用言词陈述的形式进行,一切审判活动,包括法官对审判的指挥、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讯问或询问、对证据的调查和对判决的宣告,检察官、自诉人及其代理人间的攻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证人作证及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等都应当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二是法庭判决只能以诉讼主体在法庭上以言词陈述的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切未在法庭审理中以言词的形式提出的事实和材料,都被视为未曾发生或不存在,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有着不同的侧重点。
直接原则强调的是法庭直接审理和直接采证,言词原则则强调法庭的审理和采证应以言词方式进行。
但是,直接审理通常情况下都会以言词方式进行,言词审理通常也要求法官与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
因此,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互相贯通,互相融合,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
因此,在理论上往往被综合在一起被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二、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抗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
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一)直接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三大诉讼制度变革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三大诉讼制度变革](https://img.taocdn.com/s3/m/1ce9a74b6c175f0e7cd137bb.png)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三大诉讼制度变革一、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愿认罪和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
要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要把握如下几点:1.认罪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
2.认罪必须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对认罪的实质要求。
3.是“认罚”而不是“认罪”,有助于消弭认罪认罚从宽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误解,有助于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减少对抗。
4.认罪认罚从宽已经成为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意味着认罪认罚已经成为法定的从宽情节,量刑时应予考量。
5.从宽处理必须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
6.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未成年被告人本人认罪认罚,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无异议的,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判。
7.应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到宽严相济。
从试点情况看,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正当运行的关键制度。
权利告知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以保障认罪或者自白的任意性。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
审判环节增设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程序,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非自愿的甚至是受到刑讯、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做出的,那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失去了正当性基础,而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规定程序转化机制赋予被告人反悔权,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反向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转程序重新审理。
有关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多种学说:一是“同一标准说”,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动摇或者降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是“坚持同一标准,证据规则适当从简说”,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在证据规则上可以适当“从简”;三是“证明标准隐性降低说”,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证据调查程序上较不认罪案件做一定程度的降低,达到实质上降低证明标准的效果;四是证明标准分层说或者证明标准差异说,即区分认罪与否或者区分不同程度构建差异化标准。
简述民事诉讼上的直接言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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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上的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该直接陈述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和辩护意见。
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庭审阶段的口头辩论,也适用于文书材料的撰写。
直接言词原则的目的在于促进民事诉讼的公正、迅速和有效,以及降低司法错误的发生率。
如果当事人不直接陈述自己的主张,而是通过代理人或第三方来表述,或是通过复杂的措辞、口胡、模糊的陈述或语言上的游戏来隐瞒真相,就会影响裁判员对案件的判断和对事实的评估。
因此,民事诉讼上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维护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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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摘 要直接言词原则是支撑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不管是直呼“直接言词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称谓“传闻证据规则”的英美等国,在立法中都对直接言词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这一原则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所反映,但更多的是存在与之相悖的问题,这不仅损害了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同时也不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笔者在本文中希望通过对直接言词原则的研究,说明我国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最终提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直接和言词原则的具体设想。
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理论,深入分析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由来、涵义,认为直接言词原则蕴含着深刻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第二部分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域外法上的发展,介绍了两大法系直接言词原则的相关规定并比较分析两大法系直接言词规定的区别和相通之处。
第三部分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若干表现,如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案件请示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相关的证据制度不健全、二审中迳行裁判的任意扩大,这些问题恰恰又是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的主要弊端所在,严重制约了我国的现代民事诉讼进程。
第四部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将对我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实践难题的解决,带来的诸多有利影响论证了确立该原则的必要性;并从立法基础、现实基础和理论基础三方面论证了确立该原则的可能性;第五部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途径,尝试提出了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路径:立法上明确宣示直接言词原则并使之具体化和规范化;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落实合议庭的职能;完善相关的证据制度等。
关键词:直接言词原则,程序正义,审判委员会制度AbstractAbstractPrinciple of direct and oral trial is one of basic principles to support the modern civil procedure. Both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common law system have specific provisions for the direct and oral trial in their legislations. In our country, current legislations has already demonstrated some of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rinciple, but more phenomenon which seriously harm the right of civil trial and are bad to discover the truth for the judge appeared in civil procedure all violate from them .The author would like to demonstrate the requirement and possibility of building the principles in our civil procedure and put forwards some solutions.This article consists of five parts:The first part is about the basic theories of principles of direct and oral trial which deeply discover the principles’ concept、origin and proposes of reality justice、process justice and procedural efficiency. The second part is abou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oral trial in foreign countries which introduce the relative legislation and compare、analysis the difference and samility of the two law system.The third part is about the phenomenon that violate from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oral trial in our civil procedure such as The system of Ask for instructions 、The system of judicial committee、The expand of the direct judgment、The not good witness system. The phenomenon are also the main problems in our civil procedure system which severely block our modern civil procedure reform proceeding.The forth part is about the requirement and possibility of establishing the principles of direct and oral trial in our civil procedure. The author demonstrated the requirement by the establishment of our modern civil procedure system、the building of relative system、the solution of difficult reality problemsand demonstrated the possibility by the basis of legislation、reality and theories.The fifth part is about the ways of establishing the principles of direct and oral trial in our civil procedure. The author tried to propose the ways:explicitly stipulating the principles in legislation、reforming The system of judicial committee、benefiting the witness system and so on.Key words:The principle of direct and oral trial,The procedural justice,The system of judicial committee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1、坚持以“求实、创新”的科学精神从事研究工作。
直接言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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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需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需由抗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
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一)直接原则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必需亲自参与证据审查、亲自倾听法庭辩论。
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
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
(二)言词原则
言词原则又称为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必需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不仅参与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审理、攻击、防备等诉讼行为,而且在法庭上出示证据也应以言词表达的方式为主,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应在言词讯问、询问的必要时机出示, 以使审理过程更富有规律性、直观性。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应做到以下几点:
1、准时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2、开庭审理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需始终在庭,参与庭审的全过程;
3、全部证据都必需当庭出示,并当庭质证。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般规章,不出庭只能是例外;
4、保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
(四)直接言词原则
在根据•般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但是根据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有例外。
论直接言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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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言词原则作者:徐琼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6期摘要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技术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因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但我国尚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本文通过对直接言词原则基础理论及价值的分析,提出了在我国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技术功能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68-01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直接言词原则在外国法中常常被称为直接言词主义,是大陆法系特有的称呼,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
言词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以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具体体现两个方面:首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质证、辩论,法庭应以口头形式进行法庭调查,证人应以口头形式进行作证,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上诉行为不以言词形式进行不发生程序上的效力;其次,不是以言词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内在价值是相同的,两者结合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因此理论界合称二者为直接言词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在现代的民事诉讼中,审理形式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审理内容采取自由心证原则,二者紧密联系,可以说自由心证制度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
自由心证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规则,而是由法官针对具体案件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具体确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
保障自由心证制度的强有力措施之一就是直接言词原则,只有直接言词原则才能确保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和基础的真实性和真切性。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直接言词原则的政治意义逐渐弱化,甚至退出舞台,而为实现程序正义的技术价值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
刑事诉讼法:直接言词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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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刑诉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与集中审理原则?在审判概述这一章,很多同学不能分清楚直接言词原则与集中审理原则之间的区别。
他们会想,直接言词不是讲法官要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吗?集中审理不是说法官审理要集中吗?这有啥区别呢?事实上,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
而集中审理原则,又称审理不间断原则,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
”直接言词强调的是法官亲自,其中包含的精神是审判的亲历性;而集中审理则强调不中断不中止,强调是庭审的连续性。
具体而言:一、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1.直接原则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有关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在场)和直接采证原则(证据调查,直接听证与直接查证)。
(1)直接审理: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否则,审判活动无效。
(2)直接采证: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将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查证的证据加以采纳,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2.言词原则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3.制度表现证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必须始终在庭,参加庭审全过程。
此处强调的是法官的全程参与,不是强调审判的连续进行。
所有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当庭质证。
保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
举凡审判人员未能参与某个审判过程的,都是对直接原则的违反;庭审书面进行,是对言词原则的违反。
二、集中审理原则(1)审判组织的确定性: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亦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
检察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 新挑战、新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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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新挑战、新举措作者:栾明璐张俊涛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8年第05期摘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检察机关面临诸多新挑战。
为了应对改革,检察机关应树立证据裁判理念,坚持程序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通过依法加大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力度、提高公诉质量等举措完善检察权的行使。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直接言词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从这段论述看,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活动、起诉活動都围绕审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罪量刑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作出科学、合法的裁判。
简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
(一)直接言词原则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如其提出异议,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言词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没有经过诉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控方提供的书面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弱,证明力不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而不会采纳控方的言词证据,检察机关败诉的风险将会大大增加。
(二)法庭当庭排除非法证据庭审实质化后,如果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当庭排除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那么,控方证据链条可能就会断裂,检察机关就会处于不利的境地。
在缺乏统一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证据可能会被法庭当庭排除。
(三)瑕疵证据、程序瑕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控辩双方的对抗加强。
办案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如果存在瑕疵,极易被辩护律师当庭提出。
“直接言辞”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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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直接言辞”原则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决定了民事诉讼“对抗与判定”的基本结构,是其他几项基本原则的基础、前提与保障。
而其在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在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
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直接言词原则;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9-0267-01直接言辞原则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也称为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该原则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直接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判时,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席审判;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
言辞原则又称为言辞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
它也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
在大陆法系国家,该原则是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制度的改革和扬弃而确立起来的。
在民事诉讼中,迄今,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大多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
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将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有关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
而我国的刑事法律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主要体现在:1、建立了初步的交叉询问规则。
2、确立了以开庭审理为主的审理方式,特别是规定二审案件原则上开庭审理。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我国法律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完善及落实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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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论文摘要页本文从剖析直接言词原则的含议及其体现的诉讼价值着手,结合理行审判程序存在的主要弊端,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前审查、庭审方式和更新审判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提出庭审方式改革应着重围绕三个方面进行,即明确审判人员的职责,给法官在法庭的角色重新定位;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的对抗作用;加强合议庭功能,纠正“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其中,审判程序,特别是一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是刑事诉讼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格外令人关注。
刑事诉讼法界和司法实际部门许多有识之士纷纷撰文,见仁见智,各抒己见。
本文谨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发表浅见,以期为我国审判程序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直接言词庭审方式;一、;接言词原则(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主义,其基本内容包括直接审理与直接受证两方面。
前者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
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强调法官、陪审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
言词原则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人进行口头询问和辩论。
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互相贯通,互相融合。
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在一定意义上二者可合为一项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
从理论上看,为什么诉论制度的发展需要以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因为直接言词审理方式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利于完成刑事审判任务,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
审判,作为解决社会冲突最终和最权威的形式,其公正性是维护法律制度生命力的基础和保障。
为了实现形事审判的公正性,首先要求审判的主导者——法官保持公正的诉讼地位,在控方和辩方之间持不偏不倚的立场。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前不得先行接触控方材料,以免形成预断或偏见,这就为法官站在全面、公正立场上行使职权,作出正确裁判从程序上提供了保障。
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物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诉讼的本意是控辩双方在法官居中裁断不实行对抗的活动。
封建纠问式诉讼,使司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诸权于一身,混淆了控诉与审判的分工,扭曲了诉讼的本质,使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刑讯的对象。
近代诉讼的重大变革之一,就是重新实现控审分离,发展辩护制度,增强诉讼的对抗性,使诉讼回归其本来意义。
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为巩固控审分离、实现控辩平等的供了保障。
第三,为被告人、辩护人充分使辩护权提供了可能,创造了条件。
以言词方式进行直接审理,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在法庭审理中通过举证,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通过对证人、鉴定人的质询,展现辩护证据的直实性和证明力,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不合理性;通过辩讼,阐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可以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
显然,没有直接言词原则,也就没有切实、充分和有效的辩护。
第四,有助于审判人员正确审查证据,认定案情。
法庭审理是审判人员借助庭审方式认识案件事实的活动,时间、空间上的局限性对此认识活动提出很高的要求。
长期的司法实践,使人们对怎样才能充分利用法庭审理的形式正确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案情逐步摸索出一套做法,直接言词原则是在审判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比较符合法庭审理自身规律的成功经验。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将直接言词审理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对此原则的内容是予以肯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三篇第二章关于一审程序中的许多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
但另一方面,无论是现行法律,还是审判实践,都未将直接言词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加以贯彻,甚至在许多方面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相违背。
这些恰恰表现为我国现行审判方式存在的主要弊端,也是目前刑事诉讼法修订和审判程序改革所要研究解决的。
一、;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查在我国审判程序中,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的首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先定后审”现象,而“先定后审”现象的存在和久杜不绝,则与现行庭前审查制度密切相关。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赋予法院庭前审查活动以重要意义,长期的司法实践又形成了包括庭前交换意见,调查核实证据,集体讨论案件,内部层层报批,甚至党委协调等在内的一整套庭审前的活动,由此造成“先定后审”的严重问题。
“先定后审”形成多样,例如,审判人员先“心”定,后审判,通过对起诉案卷的审查,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并对开庭审判具有把握时,才决定开庭审理;或者,合议庭先定后审,即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经讨论已就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达成共识后再开庭审理;以及审判委员会先定,合议庭后审;上级法辽先定,下级法院后审;等等。
由此种种,其要旨在于所有决定交付开庭审判的案件,实际上审判者已经肯定了控诉主张的成立。
后果可想而之,忽视庭审调查,在诉讼程序上本未倒置的做法,根本违痛了直接和公开审判的宗旨,弊端极大。
首先,审判人员庭审前在片面接触控诉方证据资料,无法兼听控辩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预先判断,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使审判人员庭审中丧失应有的公正立场,使控诉证据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
其次,造成诉讼重心颠倒,使本为起诉预备的侦查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的重心,而本为诉讼中心的审判程序却降格为侦审连锁式诉论结构中的一环,成为侦查起诉的后续程序,其职责只是对侦查起诉的确认,而不是对侦查起诉的审查和制约。
再次,使庭审前的准备活动与正式的法庭审理发生错位。
对证据资料的查核,案件事实的认定,刑法的适用,这一切都不再取决于正式的法庭审理,而在庭审前细致周详的准备活动中便已完成,使法庭审理流于形式。
最后,使辩护制度失去意义。
由于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实际发生在庭前审查阶段的非公开活动中,其时辩护人不能介入,被告人未被告知控诉事由和依据,因此根本无法提出辩护意见。
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判断完全依赖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和有限的补充调查核实。
当形内心确信后,审判人员的庭审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在核实自己的开庭前已经作出的判断。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很难发挥什么效用,刑事辩护可以说是名存实亡,失去意义。
针对上述现行庭前审查制度的弊端,不少人于抨击之后提出改进的方案,如借鉴起诉书一本主义,取消庭前审查①;或者实行“简便易行的改革—庭后阅卷”②或者改目前的实体审查为形式审查③;等等。
笔者认为,庭前审查制度的本身并不必然造成“先定后审”的结果,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
因为庭前审查的任务不是预先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而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事实和法律审要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否存在适当的理由,确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其目的是防止将那些缺乏证扭或者依法不需追究的案件交付法庭审理,使被告人免遭不必要的审判。
就性质而言,既考虑到保证案件质量,更强调保障人权,应该属于诉讼民主化的一项措施。
从当今世界看,除日本实行严格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彻底废除预审查制度,许多国家在正式进行法庭审理前,都不同程度地实行庭前审查制度。
例如德国的“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法国的“二级预审制度”;英国治安法院对按正式起诉程序移送刑事法院的一审案件地行的书面或言词预审;美国职业法官对非由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的预审;以及前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交付审判”程序;等等。
因此先定后审的问题错误不在庭前审查制度本身。
明确了这一点,改革的重点应该是严格执法,禁止在法庭审理前以任何形式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否则作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败诉或撤销判决。
同时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8、109条进行修订,删除一切可能模糊庭前审查任务、混淆法官职责的规定,纠正法官着力于庭外调查核实的错误做法。
关于审查人员可能先入为主,形成预断的问题,症结在于同一法官身兼二任,既进行庭前审查,又主持或参加该案的正式法庭审理。
解决的办法就是对症下药,从人员上将二者割裂,明令预审法官不得参加该案的法庭审理。
对此许多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一度曾由预审庭进行。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程序总结》中曾明确要求,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组织预审庭进行审查,作出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决定。
恢复五、六十年代的做法,重建预审庭,明确预审庭与合议庭的分工,是排除预断、保证庭审质量的有效途径。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关于我国现行审判模式,有人称之为“强职权主义”④;也有人称之为“审判重心”⑤。
总的特征,是审判长在庭审中居主导地位,指挥审判进程,并实际承担主要的控诉职能。
法庭上,审判人员主动审问被告,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法庭外,审判人员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
加之庭前审查中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已经掌握,整个庭审成为法官运用各种手段查证、核实自己预先判断的活动。
由此特征可以看出现行审判程序的主要弊端,是审判职能不明,法官包揽过多,造成被告与法官对抗,使公诉人法庭活动消极化,辩护人辩护活动形式化。
在目前进行的刑诉诉讼法修订工作中,关于如何改革审判程序,论者甚多,如“放弃纠问式,采用控辩式”;或者“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结构由职权主义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或者“庭审方式采取‘开放式’和‘辩论式’”等等。
笔者以为,从现行审判程序的主要特征和存在的主要弊端来分析,结合直接言词原则,改革可着重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即明确审判人员的职责,给法官在法庭的角色重新定位;建立、完善证据展示制度,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的对抗作用;加强合议庭功能,纠正“审查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
(一)庭审法官的定位在诉讼理论研究上,有人将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归纳为两种:一种称之为“三角结构”⑥,即诉讼结构呈现出一种被称为“三方组合”的形态,其表征是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原告、被告间相对立,法官(仲裁者)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居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
另一种称之为“线性结构”,或“侦审连锁式结构”⑦。
即将诉讼视为一种“双方组合”,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国家司法机关,另一方是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诉讼的基本内容就是作为国家一方的司法机关进攻被告一方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