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事故预防处理条例
江西省学校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11.20颁布)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第三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协商与调解第三节应急处置第四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活动、区域和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依法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学校、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安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报道应当客观、公正。
第五条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
学校各类事故处理规章制度
学校各类事故处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遏制各类事故事件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学校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学校内发生的各类意外事故、校园灾害及突发事件的处置和管理。
第三条学校各级管理部门及全体教职员工必须遵守本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教育,提高预防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第四条校园内的各类设施设备必须符合相关标准,有关部门必须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五条学校各类事故发生时,应按照本规章制度及时报告、处置和追究责任。
第二章各类事故的划分及处置第六条学校事故可分为人为事故和自然灾害两大类。
人为事故包括火灾、交通事故、校园暴力等;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洪水、台风等天灾。
第七条人为事故发生时,应当立即报警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疏散师生员工,尽最大努力避免人员伤亡。
第八条自然灾害发生时,应保持镇定,按照预案进行相应的处置和疏散,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
第九条学校各类事故发生时,相关人员应当第一时间向所在部门报告,部门负责人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应急处理机制,明确各岗位职责,确保救援能够及时到达现场。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制定与执行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管理制度,由专门的负责人负责制定、调整和更新。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包括各类事故的应对措施、责任部门、通讯联系人等内容,并定期进行演练和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管理部门及全体教职员工应熟悉应急预案内容,掌握应对各类事故的基本流程和方法,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执行期间,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紧急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应急处理,配合救援人员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第四章事故调查及责任追究第十五条学校各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深入调查分析,并及时制定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对于存在严重责任问题的人员,学校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警告,并将个人的失误反馈到人员培训中。
学校事故预防处理条例-学校规章制度
学校事故预防处理条例/学校规章制度第一章总那末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伤害事故的处理,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指导,建立预防与处理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视和检查学校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发展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那末。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提倡监护人在自愿根抵上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催促学校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详细方法和应急预案;〔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的管理;〔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加强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指导和监视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发展消防安全监视检查,催促学校限期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附近应当设立学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车辆警示、限速等标志和设施,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和监视检查。
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doc
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共同承担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做好辖区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措施。
第七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正文:---------------------------------------------------------------------------------------------------------------------------------------------------- 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06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公安、卫生、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依法履行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学校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学校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应急预案,落实预防措施,及时排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规定。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14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共同负责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管理工作,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环境,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中的相应责任。
第六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爱学生身心健康,支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帮助。
湖南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湖南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湖南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预防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湖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南省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等学校。
第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完善工作流程和措施,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四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常规安全教育,强调人身安全的重要性,培养学生的
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学校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强校园安全巡查,修缮和维
护校园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配备急救设备等。
第六条学校应当及时发布和宣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知识,提高学生和
家长的安全意识,指导学生正确应对人身伤害事故。
第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制度,及时报告学生人身伤害
事故的发生情况,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理措施,协助警方进行调查。
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记录和统计制度,定期向教育主管部门报
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以便及时掌握和分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
第九条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的培训和演练活动,提高学
校工作人员的应急能力和处置能力。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预防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学生事故处理条例
学生事故处理条例第一条:目的本条例旨在建立学生事故处理的基本框架,保障学生的安全和权益,促进学校的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工作。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学校的学生事故处理工作,包括学生在校园内和校外发生的事故。
第三条:事故报告1. 学校要及时对发生的事故进行报告,包括学生、家长或知情者的报告。
2. 学校要设立事故报告渠道,方便学生和相关人员进行报告。
第四条:事故调查1. 学校要成立事故调查组,对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和分析。
2. 调查组要进行现场勘查、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等工作。
3. 调查组要独立、公正、客观地处理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条:责任追究1. 学校要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进行责任的追究,并做出相应处理。
2. 对于故意造成事故或重大失职的学生或教职员工,学校可以采取纪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措施。
第六条:善后处理1. 学校要及时提供必要的紧急救援,保障受伤学生的生命安全。
2. 学校要做好受伤学生的伤情评估和治疗工作。
3. 学校要协助受伤学生和家长进行后续事宜的处理。
第七条:提示和预防措施1. 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提示,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2. 学校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
3. 学校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风险。
第八条: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学校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操作和落实。
如有需要,可随时对本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
> 注:本条例由学校依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依法履行学校的管理职责,保障学生的安全和权益。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者:来源:《江西教育A》2016年第01期目 ;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第三节 ;应急处置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活动、区域和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依法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学校、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安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报道应当客观、公正。
第五条 ; 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
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1、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共同承担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做好辖区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措施。
第七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附件1: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积极预防、各方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第四条责任主体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共同责任;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爱学生身心健康,支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第五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司法行政、卫生计生、住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环境安全,协助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第六条调解制度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社会治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范围实施考评;第二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第一节学校预防第七条学校举办者安全保障措施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第八条学校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对学生进行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意外伤害、社会安全、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网络信息安全以及自我保护、自救方面的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和心理健康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学生面对侵害时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学校应当将每年3月份最后一周的星期一作为校园安全教育日,结合当地实际和季节性特点,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及突发事件、灾害事故的应急演练,学校放寒暑假前应当进行假期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的宣传,有针对性地组织教职员工、学生及家长学习,增强安全防范和依法维权的意识;第九条学校安全管理措施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以下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二建立健全学校卫生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负责学生卫生保健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三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四定期开展学校安全检查,设立校园安全隐患热线,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及时维修、排除隐患、采取防护和警示措施,并向学校举办者报告;建立学校校舍管理档案,对校舍进行登记、管理和定期检查,对确认D级危房的校舍及时拆除,对确认其他级别危房的校舍及时维修;五加强实验室管理,对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理;六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校内施工区域外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七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安排专人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加强进入学校区域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管理,负责校园内值勤;八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的,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扶养人,并采取相应措施;九建立健全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学生选择在校外住宿的,应当要求学生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家长签字同意;十拟定标准格式的入学须知,告知学生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注意事项、学校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以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和途径,并要求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如实填写其过敏食物、药物、疾病史等情况;十一对监护人或者扶养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建议请假或者休学;十二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的,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十三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组织大型活动应当提前制定安全预案;十四学校选用产品和服务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提供与学生学习、生活有关的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十五学校应当加强食堂等食品安全保障基础建设,添置食品贮存、加工、冷藏、食品备餐及餐用具清洗消毒设备,满足保证食品安全的基本条件,做到依法持证经营;十六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十七其他适合本校特点和实际的预防措施;第十条暑期游泳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对事故发生频率高的溺水问题,有针对性地教育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不在无家长带领的情况下游泳,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援人员的水域游泳,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不熟悉水性的学生不擅自下水施救;提醒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加强对学生的防溺水教育,履行监护责任;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工责任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人身侵害;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告诫、制止、保护,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并与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沟通;第十二条中小学校的特别规定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中小学校还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措施:一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二在学校上、放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有人员、车辆进出的校门口在岗值守,维护人员、车辆出入秩序,做好安全巡查工作;组织教师和家长志愿者在学校及校门口开展护校工作;三按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四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五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六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重要事项,学校应当征求家长委员会的意见;重视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加强与留守儿童监护人或者抚养人、所在村居委会的沟通联系;七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和商业性庆典活动,以及其他同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活动;第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的特别规定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措施:一加强对实习实训基地的建设,完善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配备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和风险管理的实习指导教师,为学生参加实习实训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二安排学生实习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三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四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烹饪类专业学生除外、洗浴中心和夜总会、歌厅等娱乐场所实习;不得安排学生到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场所实习;第十四条高等学校的特别规定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高等学校还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措施:一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的专门机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完善学生心理健康预警和干预机制,对入校新生进行体检和心理健康测试;二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三与合作办学者或者实习基地签订学生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第二节部门职责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检查,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体系,健全学校安全工作的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三按国家规定组织编写学生安全教育教材、纳入课堂教学、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师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师接受学校安全工作相关培训;四定期组织对学校场地、校舍、设施以及教育教学各环节的安全检查;五制定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协调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六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校园警务室建设,规范校园警务室工作,督促、指导社区驻校民警履行职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内部保卫工作,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及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依法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依法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活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第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卫生、食堂和其他教学生活环境的卫生状况;及时向学校通报传染病疫情等相关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及周边餐饮、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其他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水利水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第二十九条解决途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一自行协商;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三向学校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二节协商与调解第三十条协商与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协商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客观事实;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学生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请求赔付金额三万元以上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第三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依法组织成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九名具有法律、教育、保险等专业知识或者调解工作经验的成年公民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可以聘任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作为调解员参与调解;委员的产生、调解员的聘任等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确定;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工作经费和调解员工作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三十二条管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纠纷发生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第三十三条受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从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代理活动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属于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当出示执业证;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活动的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超过5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或者其近亲属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十四条不予受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四伤害事故与学校行为无关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第三十六条调解时限及鉴定费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调解期限不包含鉴定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需要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按责任比列承担;第三十七条调解协议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委员会应当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行政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组织调解;学校主管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门人员调解,并在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起诉的,或者已经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节责任划分和赔偿第三十九条学校责任认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安全和卫生标准;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或者其他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或者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八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十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十一学校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二学校教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三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四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第四十条校方免除责任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在校外发生的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责无关的溺水、交通等伤害事故;三学生自杀、自伤且与学校教育管理无关联的;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五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六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监护人责任学生监护人未尽到法定义务,疏于或者不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将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异常情况和不正常情绪告知学校,或者已被学校书面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二条学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共同承担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做好辖区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措施。
第七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联系,及时交流和反馈学生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事故预防处理条例
学校事故预防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提倡监护人在自愿基础上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学校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加强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限期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附近应当设立学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车辆警示、限速等标志和设施,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学校全日制在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及教育教学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
第二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校方责任险。
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
义务教育的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城区中小学校门口临街的,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或者减速标志;在中小学校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安排交通警察在事故多发或者交通拥挤的地段巡查。
农村中小学校靠近公路的,应当在学校出入路段设置提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预防中毒事故发生;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九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中小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条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消防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中小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住宿管理制度、食品卫生和食堂管理制度,安排安全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证件登记。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意见和方法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意见和方法000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学校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及与学校安全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四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安全优先;(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四)及时、合法、公正处理安全事故。
第五条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学校安全有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八条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护教育。
学校课程设置应当包含安全教育内容。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学校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学期不少于一次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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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事故预防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提倡监护人在自愿基础上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学校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加强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限期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附近应当设立学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车辆警示、限速等标志和设施,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场所、教学用品、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监督学校对资金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抗震等安全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订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学生每学期进行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防范能力。
(三)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有危险的活动;(四)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五)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六)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七)加强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八)加强消防安全意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九)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资格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十)对具有危险性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十一)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十二)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十三)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十四)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十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十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对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时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
第十五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处理第十七条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学生的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八条发生较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一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十九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有权了解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在较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恐吓、殴打、扣留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者导致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的;(二)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明显超出学生年龄和生理承受能力的;(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的;(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者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七)学校发生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八)学校教职员工侮辱、体罚、殴打学生的;(九)学校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未履行职责的;(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的;(十一)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发生教职员工伤害学生事故的;(十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十三)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十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发生的伤害事故,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实施了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而未书面告知学校的;(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其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擅自离校,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六)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