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运行情况(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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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运行情况(最新)
X年1月1日至X年10月31日,X市两级检察机关共计受理未成年人案件68件121人,目前办结41件64人,其中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7件17人,占比17%,从X市两级检察机关适用的情况来看,该制度的适用程度不高。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运行现状
(一)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数量较少
从X年1月至X年10月期间,X市两级检察机关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启动附条件不起诉7件17人,年均3.5件,从各区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数量来看,每个县区院平均每年均不超过2件,可以发现数量极少。两级检察机关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本就不多,而适用该制度的未成年人占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案件的比例更加低。
(二)案件罪名较为集中
从全市两级检察院受理的未成年人数据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罪名主要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侵犯财物等方面。从具体罪名来看,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高发区,而且这几类案件在量刑方面符合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条件。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行存在问题
(一)适用条件有待进一步量化
刑事诉讼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不仅在罪名、刑期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还要求涉案未成年人主观上有悔罪表现,但是仅仅依靠是否有“悔罪表现”来衡量是否适用这一制度,过于简单,也缺乏具体的立法标准,在适用条件方面,主要是需要完善主观条件和程序条件。
1、对悔罪认定标准过于笼统。就主观条件而言,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悔罪表现,但是具体是什么样的“表现”才能认定为悔罪表现了,立法语焉不详,给司法操作带来困难。基层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主要是以是否
有涉案未成人的悔罪书和是否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作为衡量因素,但是仅仅以这两点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悔罪表现”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悔罪书有可能是在其辩护律师或者家长的指导下以“虚假悔罪”来换取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承办人很难在短时间内判断其是否是真心悔过。
2、与相对不起诉竞合时适用位阶不明。当前司法界对于这种情形的案件处理,没有统一明确标准,在实务运行中,仍然会存在困惑和混乱。如2011年9月,曾某某、江某某(已判刑)、杨某某等诈骗团伙成员在租住房屋内分工实施电信诈骗。江某某雇请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等人拨打诈骗电话,按照骗取金额的10%给付工资。在此案中对未成年人杨某某是否适用不起诉制度以及适用何种制度方面,在检委会讨论时,大家各执一词。有的检察官认为涉案金额较小,案发后杨某某及时上缴违法所得,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直接对其作相对不起诉;也有检察官,杨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共犯较多,且为外来务工子女,如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则不排除再犯的可能性,为了确保不起诉可以收到良好的诉讼效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符合实际。事实上,两者在适用的过程中各有利弊,相对不起诉的社会教育效果不明显但是其诉讼周期较短,它可以使涉案未成年人尽早
摆脱诉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中虽然有利于涉案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但是还要经历一个较长时间的考验期之后才能确定其是否终结诉讼程序。
3、适用罪名方面过于狭窄。我国法律将该制度限制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也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而且信息化和网络化越来越普及,未成年人犯罪涉嫌的罪名也不仅仅局限于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开始向着高科技、智能化、成人化方向发展,如信用卡诈骗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发展。
(二)监督体系机制尚需完善
1、事前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由于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类型地案件,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特别是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肯定会引起被害人的不满,甚至会引起被害方上访、闹访等危害社会稳定等情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适用该制度之前,要听取相关办案单位和被害人意见,因为该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进行选择的裁量权,即使意见不一致,检察机关也不一定起诉。
2、内部监督机制缺失。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目前只有两种方式对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即上级检察机关监督和办案单位内部监督。目前,法律规定了对适用该制度不服的一些救济途径,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或者申诉。但是这种救济形式太过单一,不一定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另外,虽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做出要经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但是对于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和考察以及考察后的意见方面几乎都是由承办检察官独立决定,没有其他措施来监督检察官,此时的监督缺少透明性。
3、外部监督措施力度不大。外部的监督方式有很多种,如群众监督、人大监督等。外部监督有三个层次,即党的监督、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目前检察机关普遍寻找接受监督的渠道不通畅、主动接受监督意识不强等问题,虽然检察机关设置了控告申诉部门接受群众的来信来访,但是实际上效果并不明显,而且从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该制度适用的监督只有办案机关和案件当事人的监督,被害人若不服检察机关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诉,但是监督途径仍然过于单一,没有其他形式的监督,建议可以引进外部监督,如引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此外,在前
面的讨论中也提到过,实际上目前的监督方式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效果不明显,这样实际上不利于体现司法的公开、公平以及透明原则。
(三)社会配套体系不完备
1、司法资源有限。与直接审查起诉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案件要牵扯的精力更多,而且各地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都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很难抽出多余的时间对涉案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定期开展帮教考察等内容,这样承办人为了减少诉讼程序,更愿意直接起诉,这实际上是不符合立法初衷的。
2、缺乏专业型的办案能手。在检察机关工作的人员大多数都是法学专业,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没有对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的相关学习,虽然检察机关也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承办人提供了学习心理学知识的平台和机会,但是毕竟资源有限,涉猎的范围也有限。如以X地区为例,共计有5个基层检察院,取得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检察人员仅有7位,且由于人员调动原因,目前从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人员仅有3名有心理咨询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