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的分析(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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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相关问题的分析(最新)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理论阐释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将其放至社会进行帮教考察并确认不再危害社会,暂时不予起诉,而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表现良好,再无违法犯罪事实,则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各国刑事司法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新兴制度,在各国的刑事法律中有所规定,比如德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等等。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此外,丹麦、法国、荷兰、英国、美国、挪威、韩国等国家立法都有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少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有效预防犯罪等方面
取得了明显的实践效果,并有助于非刑罚化、个别化的方式改造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第一,附条件不起诉的行使主体是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只能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作出,因而其行使主体只能是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均无法替代。第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附条件不起诉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类型,其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侵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且有悔罪表现的案件。第三,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后,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终结,不具有立即终止诉讼程序的效力。其必须在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间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后,方能由检察机关作出最终的不起诉决定,反之,检察机关将重新启动公诉程序,这区别于纯粹的不起诉制度。
二、附条件不起诉之实践考量
近些年,为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探索和实践。案件具体操作程序如下:一是基层检察机关大部分已经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办公室,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一般情况下由更适合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成长的女性检察官负责该项业务。
二是办案检察官对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情况判断是否需要附条件不起诉。
三是将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办案人员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制作监督考察表,载明对犯罪嫌疑人所附加的具体义务(如定期向司法机关作思想汇报、未经允许不得离开所在区县等等)及履行期限。经综合审查,检察部门认为符合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出具正式的法律文书,交付执行考察程序。并将材料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
四是设置考验期间并联系相关部门及监护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行,能够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其更易回归社会;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但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容易受到社会舆论、被害人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广度和深入仍有待进一步提高。并且在实践中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如何区分适用上难以掌握,期待进一步明确完善。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立法完善
(一)明确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优先适用顺序。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区分适用上较难掌握,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对两者的适用进行明确。有学者建议按照“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顺序将两种不起诉制度进行逻辑体系上的明确区分与定位。对于同时符合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案件,应当优先选择适用相对不起诉。只有认为不适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才进而考虑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如果认为适合作出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