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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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摘要】“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是国家为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强化计量监督管理而制定的。

本文从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存在问题、解决措施等角度进行阐述,旨在展现该办法的重要作用和改善方向。

【正文】一、背景准确、公正、透明的计量质量是公众利益的一项重要服务。

而一些不良商家往往会以不合法、不公正的方式瞒过消费者,背叛了对消费者的信任,损害了公众利益。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严厉打击不合法的计量行为,国家出台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1. 对于所有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检定、监督检查。

2. 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被拆封、封口毁坏等情况时,不得以此为理由引导、强制消费者购买。

3. 交易方应配备计量数据的记录、保存等。

商家应统计并保存与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相关的计量数据。

4. 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5. 商家应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采购优质、合格的原材料,并确保生产环节的质量。

三、实施意义1. 保障消费者权益:合理规范定量包装商品,消除不合理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 维护市场秩序:减少不合格产品,提升市场竞争秩序。

3. 推动科技创新:促进计量技术、检验技术的创新,提升产业发展水平。

4. 加强监督管理:通过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提升计量质量和行业自律,增强行业公信力。

四、存在问题1. 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不总是能够及时更新到当前的环境中。

2. 执法力度弱:在执行时,对于不合法的商家常缺乏具体的惩戒措施,缺乏严厉执法的倾向。

3. 覆盖面有限:当前政策覆盖面仅限于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而其他相关行业和领域的监管手段尚未完全建立起来。

五、解决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前述问题,需要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及时跟进市场现状和需求进行更新。

2. 建立惩戒措施:对于商家的不合法行为,应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管理办法在现代社会,包装是商品流通和消费中起着重要作用的环节。

为了保障进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规范商品包装是必要的。

定量包装的管理办法是指对商品的重量、容量等进行统一规定,以确保商品定量包装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探讨定量包装管理的背景、重要性及其具体的管理措施。

一、定量包装管理的背景定量包装管理的出现与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

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流的规模化、现代化,商品的定量包装逐渐显得尤为重要。

在过去,由于监管不力,有些企业为了追求暴利,存在故意不良定量包装的行为,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

为了提高商品包装行业的管理水平,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利益,制定定量包装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定量包装管理的重要性1. 保护消费者权益:定量包装管理的存在可以确保消费者购买商品时能够得到精确的商品重量或容量,避免因欺诈性包装给消费者带来的经济损失。

2. 维护市场秩序:严格实施定量包装管理办法,可以杜绝商家偷工减料、虚构产品规格等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3. 提高消费者满意度:定量包装管理能够提升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企业诚信度的信任度,增强消费者对购买商品的满意程度。

4. 规范生产流程:定量包装管理的执行要求,推动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生产流程,提高包装质量。

三、定量包装管理的具体措施1. 明确标准规范:制定相关标准,明确不同类别的商品的重量、容量等定量要求。

对于食品、日用品等消费者关注度高的商品,可以制定更为严格的定量包装管理标准。

2. 强化监督检查:加大对企业的抽样检查力度,对于发现违规行为的企业,要进行严厉的处罚。

同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鼓励消费者积极举报欺诈定量包装行为。

3. 加强行业自律:设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内部的自我约束。

行业组织可以对企业进行指导,帮助企业提高包装质量和准确度。

4. 宣传教育:通过媒体、广告等渠道,向消费者普及定量包装管理的重要性和意义。

同时,鼓励消费者提高对产品包装的重视程度,增强对欺诈性包装的辨识能力。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文号】2005-05-30 【发布日期】 2006-01-01 【生效日期】力】【效日国162005年5月【备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日起1年1月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国家技术监督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局令第43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第一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计量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计量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局长李长江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概述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管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制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定量包装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等商品。

计量管理要求一、技术要求1.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2.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过检定合格;3.定量包装商品应当采用合格的称重、计数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的精确度和误差范围进行检定、校准和调试;4.计量工作应当遵守计量的基本原理和方法,保证数据的准确可靠。

二、包装标志要求1.标志应当真实、清晰、明显、完整,不得掩盖、变形、模糊或者与包装容积、数量不相符;2.包装标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定量信息;•计量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贮存条件等必要说明;•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3.计量标志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准字体。

计量监督管理一、检查验收1.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计量器具和产品的检查验收;2.未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和产品,禁止使用和销售,并责令相关企业停止相关业务;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机构的检验、检测、检查等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计量记录、产品质量检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违法行为处罚1.生产、经营单位未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和产品销售的,将依法予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或者罚款;2.生产、经营单位篡改计量器具误差、标志以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其他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的有效性;2.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构,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加强检验检测力度;3.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计量管理的政策法规及技术规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规范计量行为。

结论本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管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促进经济发展。

2024年定量包装计量管理规定

2024年定量包装计量管理规定

2024年定量包装计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定量包装计量管理,确保商品定量包装的合理性、准确性和公平性,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条定量包装商品是指在商品包装上印有限定净含量或者净重量的商品。

第四条定量包装计量管理是指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或者净重量进行计量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二章计量检定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或者净重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确保其使用的计量器具具有合法的计量检定证书,并定期进行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七条计量检定应当由具备计量检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结果应当合法、准确、公正。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在计量检定结果有效期内,不得更改、篡改或者伪造净含量或者净重量的信息。

第三章包装标识第九条定量包装商品包装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注净含量或者净重量的数字和单位,并与计量器具的读数一致。

第十条定量包装商品包装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商品名称;(二)生产者名称或者进口者名称;(三)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限;(四)净含量或者净重量的数字和单位;(五)生产地址或者进口地址;(六)食品类商品的成分表。

第十一条定量包装商品包装标识不得包含虚假、夸大或者误导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定量包装商品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活动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环节的监督,对涉及虚假、夸大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定量包装商品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定量包装商品的监测体系,定期对市场上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处罚和责任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提供虚假、夸大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定量包装商品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暂停生产、销售、进口活动。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销售、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定义与范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食品、饮料、化妆品、日用品等。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国家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定量包装商品进行抽查检验,确保计量准确。

第四章生产者责任第七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应当确保商品的实际净含量与标注的净含量相符,并在产品包装上清晰、准确地标注净含量。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计量准确。

第五章销售者责任第九条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进货检查验收,确保所销售的商品计量准确。

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标注不清晰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六章净含量标注第十一条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注,并且标注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净含量标注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夸大或缩小实际净含量。

第七章计量检测设备第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备与生产、销售规模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确保计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计量检测设备应当定期校准和维护,保证其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八章短缺量规定第十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短缺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对于短缺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退换或者补偿。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量包装商品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定量包装商品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9-10【正文】定量包装商品管理办法第1 条本办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 条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一净含量:指定量包装商品除所有包装材料外,所欲贩卖内容物之实际质量、体积、长度、面积或数量。

二检验批:指定量包装商品单位之集合体,自其中抽取样本加以检验。

三检验批量:指检验批内定量包装商品单位之数目。

四多件包装商品:指包含数个相同种类定量包装商品,且不会分开销售者。

五混合包装商品:指包含数个不同种类定量包装商品,且不会分开销售者。

第3 条下列定量包装商品,经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指定公告者,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本办法规定为之:一以质量单位标示净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者。

二以体积单位标示净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者。

三以数量标示净含量者。

第4 条定量包装商品上应以显著方式标示净含量,其标示规定如下:一字符应包含数字及法定度量衡单位名称或代号,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二毫公尺。

但定量包装商品以数目计价贩售者,得以整数数目标示。

二应以确定方式为之,不得以范围、正负值、不一致或其他不确定之方式标示。

第5 条净含量使用之法定度量衡单位,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物为固体者,应以质量单位标示。

二内容物为固体与液体之混合物者,应以质量单位标示总净含量及其所含固形物含量。

三其他定量包装商品内容物,得以质量单位或体积单位标示。

前项以质量单位标示者,应以公克(g)或公斤(kg) 标示;以体积单位标示者,应以毫公升(ml或mL)或公升(l 或L) 标示。

第6 条多件包装商品应标示总件数及单件定量包装商品之净含量,或标示总件数及总净含量。

但外包装可清楚目视个别商品件数者,得不标示总件数。

第7 条混合包装商品应标示各种定量包装商品之总件数及单件净含量。

但外包装可清楚目视个别商品件数者,得不标示总件数。

第8 条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未标示净含量,包含未依前四条规定标示者。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日期】 2005-05-30【生效日期】 2006-01-01【效力】【备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完整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

(完整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5号)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日期】 2005-05-30【生效日期】 2006-01-01【效力】【备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2005)《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着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计量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计量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局长李长江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75号令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75号令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局长:李长江2005年5月30日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志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l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日期】 2005-05—30【生效日期】 2006-01—01【效力】【备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管理办法文档名称:定量包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定量包装的相关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要求2.1 定量包装的准确度企业生产的定量包装产品,必须准确达到标准规定的净含量,不得偏差超过±2%。

2.2 定量包装的计量方法企业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法规定及强制性计量标准。

2.3 定量包装的标识企业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基本信息,不得使用虚假标识,不得造成消费者误解。

2.4 定量包装的验证生产经营者要求检验机构对定量包装产品进行检测验证,不符合准确度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进行追溯和处理。

2.5 定量包装产品的检测生产经营者应委托具备国家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并提供检验报告,确保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

2.6 定量包装生产企业的备案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备案信息更新时,应及时通知备案管理机关进行修改。

第三章抽查管理3.1 定量包装产品抽样检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依据抽样检验规则对定量包装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进行处理。

3.2 定量包装产品比对检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通过比对检验,加强对定量包装产品的监管,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第四章处理措施4.1 对不符合规定的定量包装产品的处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定量包装产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包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等措施。

4.2 对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涉嫌违反定量包装管理规定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开展调查,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五章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1.备案申请表2.检验报告3.处罚决定书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国家计量法规定:国家对计量活动进行管理的一部分,包括计量机构的设置、计量单位的规定、计量器具的管理、计量标准的制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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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发布日期】 2005-05-30
【生效日期】 2006-01-01
【效力】
【备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

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十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

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注:*对于允许短缺量(T),当Qn≤1k g(L)时,T值的0.01g(ml)位修约至0.1g(ml);当Qn>1kg(L)时,T值的0.1g(ml)位修约至g(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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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标注净含量乘以1%,如果出现小数,就把该数进位到下一个紧邻的整数。

这个值可能大于1%,但这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商品的个数为整数,不能带有小数。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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