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东省人民法庭工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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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法庭工作规范
(粤高法发[2004]33号2004年12月21日)
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发挥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规范人民法庭工作,提高人民法庭的司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人民法庭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条人民法庭的任务主要有:
(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
(二)办理本庭审理的案件和依规定交由本庭负责的执行事项;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四)负责本辖区内的信访工作;
(五)完成其他工作任务及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
第三条人民法庭通过审判案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人民法庭不参与地方行政执法活动,不参加行风评议活动。
第四条人民法庭开展审判和执行工作;应严格按照有关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的规定进行排期和期限跟踪,并按照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案件质量的管理。
对办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应进行警示催办;对超期限未办结的,应进行专案督办,限期结案。
法官执行流程管理规定的情况,应作为对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评比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省法院和各中级法院设立基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民法庭的规划设置和审批、队伍管理、审判业务指导和培训、办公场所建设和物质装备的规划和管理,对人民法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工作经验,解决人民法庭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本院院长担任,由一名副院长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提出本院的人民法庭设置方案,统一规划人民法庭办公场所的建设和人员配置,安排人民法庭和本院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协调人民法庭和当地乡镇的关系。
第六条省法院应制定明确的人民法庭建设和装备标准,指导全省人民法庭完成办公场所新建和改建工作、人民法庭的计算机联网工作和办公自动化工作。
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按要求及时完成所辖人民法庭的基本建设。
第七条加强人民法庭党的建设工作。凡党员人数在3人以上的人民法庭,均应成立党支部,按规定组织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廉政教育,增强凝聚力和战斗力。
不设党支部的人民法庭党员,参加基层人民法院政工部门的支部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法院应依照本规范,不定期开展人民法庭工作检查。对工作开展好、成绩优秀的人民法庭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民法庭的设置和人员配置
第九条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判、布局合理、相对固定的原则,按照规范化、规模化的要求,根据案件数量、地区大小、人口多少、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决定。
第十条人民法庭的设置不受乡镇行政区划的限制,一般在3-5个乡镇设一个人民法庭。在人口多、审判任务重的地方可以在1-2个乡镇设一个人民法庭。
基层人民法院所在城镇一般不设人民法庭,严格控制在乡镇新设人民法庭。
第十一条人民法庭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逐级报省法院批准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而定,并冠以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具体模式为“某某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所在地地名+人民法庭”。
第十三条每个人民法庭至少配备3名以上法官和1名以上书记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基层法院决定配备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法庭设庭长一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庭长。工作人员在7人以下的,一般设副庭长1名;7人以上的,可设副庭长2名。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除具备担任法官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3年以上法官任职经验。
第十五条人民法庭为科级单位,庭长由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十六条人民法庭工作人员除和基层法院本部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外,还依有关规定享有相关补助。
第十七条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定期交流,庭长在同一人民法庭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一般应有人民法庭工作经历。
基层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应到人民法庭工作1年以上。
第十九条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履行职责,应严格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第三章人民法庭的立案与信访工作
第二十条人民法庭的立案范围包括一审民事、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立案,申请支付令和公示催告案件的立案,以及本庭办理案件的执行立案。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庭立案要坚持立案与审判、立案与执行分开的原则,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当统一归口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因地理环境、人员配置、办公设施等客观因素影响,统一立案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人民法庭审查立案。
人民法庭直接审查立案的,应在人民法庭设立立案窗口和相对固定的人员,经审查后报庭长批准立案。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的情况、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人民法庭审理。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庭对民事案件立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案由。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罪名规定确定案由。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应当立案。人民法庭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刑事自诉案件应裁定予以驳回,民事案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庭收到当事人的起诉状后,既不受理又不作出裁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纠正。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指定人民法庭立案,或者直接立案后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立案当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书面通知当事人。
人民法庭预收案件受理费,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诉讼费专用帐户,通知当事人将诉讼费存入专用帐户。人民法庭不得设立帐户,不得收取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庭收取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应出具收件回执。经办人应在收件回执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庭负责本辖区内的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工作。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庭的信访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应安排专人负责或轮流负责,做到定岗、定人、定责。
第二十九条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增强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接待热情,语言文明,廉洁自律。对来信来访要切实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回音。
接待信访群众的首位工作人员,对属于职责内的事应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法庭管辖或本人职责以外的事,应先行受理,做好接待记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人员办理,并向群众说明。
第四章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条人民法庭依法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
除经院长批准并由基层法院指定外,人民法庭一般只应审理本法庭辖区内的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决定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因回避或其他原因导致人民法庭不能组成合议庭的,可以由院长指定其他人民法庭或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