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江苏省“一办法七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八条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江苏省中小学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江苏省中小学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江苏省中小学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发扬学校的社会主义民主,充分发挥教职工的主人翁作用,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集中群众智慧办好社会主义学校,中、小学校(包括中专、中技、职中、盲聋哑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或教职工大会,下同)制度。
第二条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学校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基本制度,是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进行民主监督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教代会接受学校党委(总支、支部)的领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积极参加教育教学改革和学校内部管理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才,办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学校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教职工代表的义务: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觉悟、业务水平和参加管理的能力。
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执行教代会决议,积极参加教代会的各项活动,做好教代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地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模范地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起表率作用。
第十二条教代会根据需要可请有关领导干部、教职工、学生及其他人员作为列席代表或特邀代表参加会议。
第四章组织制度第十三条凡教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可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人数少的可建立教职工在会制度。
规模很小而分散的学校,可按学区、乡或区为单位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学校所属的规模较大(建立支部)的校办厂,成立基层工会分工会的,应建立相应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四条教代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主席团成员应由学校各方面人员组成,其中包括教职工代表和党、政、工、团主要领导干部,其中教师应超过半数。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来源:作者: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删除第四章“事故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09年修正本)(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继续教育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省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信息,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实十五次会议修正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再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第七条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法规清理结果规范性文件列表
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4]3号
1994.3.25
17
人事部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
人职发[1994]14号
1994.10.31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施行日期
18
人事部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
人薪发[1994]50号
1994.12.22
废止,已被2006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代替。
2010年11月12日
12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22号)
将名称修改为“技工学校工作规定”。
2010年11月12日
13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
将第十七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0年12月1日
24
《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2002年4月15日南京市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一、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二、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010年11月12日
7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91号)
废止,关于公务员申诉,已被200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员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内容与公务员法表述不一致。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颁布单位:江苏省⼈⼤常委会⽂号: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颁布⽇期:2004-06-18执⾏⽇期:2004-07-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第五章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由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2004年6⽉17⽇通过,现予公布,⾃2004年7⽉1⽇起施⾏。
2004年6⽉18⽇江苏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政部门,按照各⾃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作实施群众监督。
"⼆、删去第⼗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程项⽬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和使⽤,并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进⾏设计审查和竣⼯验收。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条,第⼀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使⽤的涉及⽣命安全、危险性较⼤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产单位⽣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证或者安全标志,⽅可投⼊使⽤。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五、将第⼆⼗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锅炉、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矿⼭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国家有关矿⼭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江苏省实施工会法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21023 实施日期:20021201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3日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
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第十七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必须在当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的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教职工代表的义务
议事规则
教代会的表决方式有:举手表决,投票表 决,鼓掌通过等。 重要的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应采用无记名投 票的方式。 并须获得全体教职工代表半 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教代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应当在教代 会闭会后向全体教职工公布。
议事规则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教代会审议的事项,未按 照法定程序提交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单位应 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教代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单位就该事项 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教代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 以及全体教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教代会重新审 议通过不得变更。
审查监督权
教代会提案办理情况; 教代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社会保险费缴交、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 取使用情况。
民主选举权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提案工作、民主评议、巡视检查、质量 评估等)
民主评议权
对学校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 ---- 草拟民主评议干部章程和实施方案; ---- 整理代表评议意见; ---- 统计测评结果; ---- 监督检查评议结果的落实情况等。
教代会提案
一般由代表一人提出,两人以上附议; 应包括案名、理由及整改建议或措施三部分; 提案内容要实际,要求要具体; 按照一事一案的格式。
处理和落实提案的程序
第五届教代会代表培训
静安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会
2012年5月11日
教代会的地位
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内容:“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 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容: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 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 主管理。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ﻫ继续教育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ﻫ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ﻫ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ﻫ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ﻫ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省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信息,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
教育政策法规复习整理
教育政策法规复习★第一讲教育政策概述一、教育政策的概念教育政策是政党和国家为实现教育目标、任务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是教育方针、政策的统称。
教育政策是党和国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教育政策有其特定的主体第二,教育政策是一种有目的的动态行为规范第三,教育政策是一种行动准则,不是具体措施★二、教育政策的类型(一)依据制定政策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政党的教育政策、国家的教育政策和社会团体的教育政策。
党的政策是制定国家政策的依据,国家的教育政策是党的教育政策的合法化和行政化(二)依据政策内容与层次的不同可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三)依据政策效力范围的角度可分为全局性政策和区域性政策(如支持西部地区的特殊政策)(四)依据政策所起作用的角度可分为鼓励性政策与限制性政策:《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此外,按政策适用时间不同,还可分为短期政策、中期政策和长期政策。
★三、教育政策的基本特征(一)政治性与原则性(二)目的性与可行性(三)稳定性与阶段性(四)合法性与权威性党和国家行为的合宪性决定合法性(五)系统性与多功能性四、教育政策的主要内容(一)教育体制政策(谁来办学,谁来管理学校)(二)教育质量政策(培养目标、质量标准、人才类型)(三)教育经费政策(三个增长、拨款、收费、捐资、公用经费、教师工资、贫困生资助政策等)(四)教育人事政策(教师资格、任用、聘用、职务职称、流动等)(五)国家学制政策(六)课程与教学政策(课程标准、教材)(七)学历与学位政策(学历、学业、学位证书制度)(八)教师教育政策(师范教育、继续教育)(九)考试与评价政策(学年、毕业、升学考试,各类评估)(十)招生与就业指导政策(高考、自学考、中考、研究生考)(十一)学校语言文字政策(普通话推广及测试、双语)在上述教育政策体系中,教育体制政策、教育质量政策、教育经费政策、教育人事政策、课程与教学政策、学制政策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教育政策。
这些教育政策所要解决的是一个国家教育改革与发展中最关键、最基本的问题。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继续教育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省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信息,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
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关于禁止赌博的暂行规定》等26件规章;《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件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
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一、《江苏省关于禁止赌博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82]224号)二、《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3]37号)三、《江苏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发[1984]31号)四、《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5]142号)五、《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苏政发[1985]168号)六、《江苏省乡镇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6]27号)七、《江苏省劳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6]48号)八、《江苏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苏政发[1986]48号)九、《江苏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苏政发[1986]61号)十、《江苏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苏政发[1986]66号)十一、《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苏政发[1987]7号之一、之三)十二、《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发[1987]10号)十三、《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规定》(苏政发[1987]146号)十四、《江苏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44号)十五、《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63号)十六、《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124号)十七、《江苏省关于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处罚规定》(苏政发[1988]160号)十八、《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苏政发[1989]47号)十九、《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1989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二十、《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89年12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二十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二十二、《江苏省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二十三、《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1993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二十四、《江苏省制止和打击非法出境活动的规定》(1993年5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二十五、《江苏省公物拍卖暂行规定》(1993年12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二十六、《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1994年6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江苏省法规规章汇编》中已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苏革发[1979]42号)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1]100号)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收缴凶器、枪支弹药布告的通知(苏政发[1981]90号)四、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11号)五、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45号)六、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69号)七、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八、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坚决制止乱占滥耕地的通告》的通知(苏政发[1986]40号)九、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6]141号)十、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7]100号)十一、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8]71号)十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的通告(苏政发[1990]86号)十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告(苏政发[1991]116号)十四、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散失的枪支弹药、打击制贩枪支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苏政发[1992]73号)——结束——。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第一条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继续教育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省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络。
江苏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江苏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和实施第三章扶持和保障第四章指导和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职业教育学校与企业深度合作,推动产教融合,完善现代职业教育制度,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保障促进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主体举办并依法设立的全日制职业院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和开展职业教育的普通本科高等学校。
第三条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学校和企业为主体,校企协同、德技并修、工学结合,共同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平等自愿、互惠共赢的原则,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学校与企业可以在资源统筹与共享、技术创新与服务、人才交流与培养、学生就业与创业、文化传承与发展等方面开展校企合作。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其他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校企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将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应当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职业教育联席会议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行业组织组成。
江苏省职工代表大会操作办法
苏工民[2008]4号关于印发《江苏省职工代表大会操作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总工会,省各产业工会:为全面贯彻实施《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推动依法加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加强对基层民主管理实践的指导,省总制定了《江苏省职工代表大会操作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请将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江苏省总工会2008年3月日江苏省职工代表大会操作办法为全面贯彻实施《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推动依法加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指导广大企事业单位和基层工会、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有效落实,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特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践,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建立制度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职代会实施细则。
职代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事业单位应当将定期召开职代会列入年度工作安排,按期实施。
职代会实行届期制,每届任期与同级工会届期相同,到期应当及时换届。
企事业单位应当组建工会。
基层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承担职代会工作机构的任务。
在未建工会前,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和召开职代会,应当向有关地方总工会或产业工会(区域、行业工会)报告,在其指导下按有关规定进行。
二、会前准备1、确定议题根据职代会职权范围、本单位改革发展任务和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确定职代会议题。
职代会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由经营者提出议题的,也应与工会协商确定。
职代会议题确定后,由工会牵头,协调有关方面共同做好会议筹备工作。
2、征集提案工会应围绕职代会议题进行宣传发动、征集提案,并确定提案征集截止日期,指导帮助职工代表提高提案质量。
提案由职工代表在征求和集中所在选区职工意见后,以书面形式提出。
提案可以由职工代表个人提出,也可以多名代表联署提出。
工会征集到提案后,应当及时整理分类,送经营者阅处,确定整改落实部门和办结、答复时间。
工会对上次职代会提案的处理和落实情况进行总结。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4.02.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具备条件而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指导和督促组建工会。
第三条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支持和参与改革,教育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热心为职工服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五条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调动或者被辞退、解雇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第三章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第四章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第五章企业事务公开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事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六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二)选举、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三)选举参加债权人会议和进入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四)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五)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六)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七)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正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国防教育,是指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工作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助和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五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国防教育的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和计划;(三)协调和研究解决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四)组织开展国防教育重大活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五)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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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培训活动。
第四条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全体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在岗以及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对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工教育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宏观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负责制定和落实本系统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经济(计划)、劳动、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有关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条各级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益。
各级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工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本省对职工教育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条件,自主决定开展职工教育的形式,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上岗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根据生产、工作岗位的需要,职工有参加各种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和用其所学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十六条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企业事业单位统筹安排。
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安排。
大中型企业领导人,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班组长和技术工人每年累计参加技术业务学习的最低学时,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的负担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学费,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工人和管理人员,脱产学习(含出国进修)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职工获得的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升级的依据。
第五章办学和教学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职工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积极开展各类培训。
对无条件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力量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
第二十一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面向社会招生的职工教育,收费标准应当经办理审批的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的培训机构(含行业或者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
资队伍和教材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常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把教学与实践、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保证教学质量。
第六章教育人员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需要,建立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五条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育业务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对现有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
职工教育专职教师每三年应当有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进修期。
普通高等学校和具备条件的成人高校,有责任承担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二十七条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在晋级、调资、评定职称、奖励、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经费
第二十八条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照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分之二点五提取,列入管理费用。
属于试制新产品的职工培训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所需经费
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的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奖惩
第三十一条对开展职工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参加学习或者自学并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培训任务或者学成后不执行合同规定的个人,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占、挪用职工教育所用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