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统计违法行政处分条例
统计违法行政处分条例近年来,违法违规行为在各行各业中愈发猖獗,涉法涉诉案件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和不良影响。
为了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我国制定了《统计违法行政处分条例》,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惩。
一、条例的制定背景我国的法律法规非常丰富,在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各个部门的法律执行力度不一、管理方式不同,导致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出现了一些混乱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政府提出了《统计违法行政处分条例》,旨在对于违法者进行统一管理、明确惩罚措施,杜绝管理混乱的情况发生。
二、条例制定的意义1.保护司法公正。
条例提出了对各部门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以个人喜好、关系等因素作为处罚标准。
通过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护了司法公正。
2.规范行政处罚程序。
条例规定对于行政处罚必须进行统一的管理、程序规范,严格审批、公示等步骤,避免了处罚偏差、主观性强等问题,提高了行政处罚的效率和公信力。
3. 保护公民的权益。
条例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保障了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处理违法行为时,条例注重保障违法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扰民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
三、主要内容条例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1.违法行为的分类。
条例将违法行为分为大类和细类,对于刑法行为、行政法规行为、地方性法规行为进行分类管理,并对于同一类别内的行为进行细分,确保对每一种违法行为都有明确的标准。
2.处罚标准的明确定义。
基于违法行为的分类,条例对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不同的处罚标准的明确定义,并规定了处罚的最高和最低限制,这些标准保证了处罚的公正和合理。
3.行政处罚程序的规范。
条例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审查、调查、公示、审批等步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保证了程序的合法和公正。
4.强化执行力度。
条例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办法,并明确了相应的程序,确保执行力度有法可依。
统计局行政处罚实施方案
统计局⾏政处罚实施⽅案2019-08-18为规范统计部门⾏政处罚⾃由裁量⾏为,从源头上防⽌滥⽤⾏政处罚裁量权,有效提升依法⾏政能⼒,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市开展规范⾏政处罚⾃由裁量权⼯作⽅案〉的通知》(亳府发〔2012〕13号)精神,结合统计⼯作实际,特制定本部门实施⽅案。
⼀、指导思想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提⾼依法⾏政⽔平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效便民、权责⼀致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滥⽤⾏政处罚裁量权,着⼒规范⾏政⾏为,切实推进依法⾏政。
⼆、实施主体市、县两级具有⾏政处罚裁量权的⼈民政府统计机构。
三、⼯作任务(⼀)抓紧制定和实施⾏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坚持统⼀裁量标准。
市、县(区)统计部门制定⾏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以现⾏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本部门经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核并正式公布的⾏政执法依据基础上,对⾏政审批、⾏政处罚、⾏政检查等8类⾏政⾏为予以细化和量化,并参照省统计局制定的适⽤范围相同的基准,制订出本级相应的⾏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切实突出⼯作重点。
⾏政处罚⾃由裁量权基准⼯作在市、县(区)法制部门的统⼀组织、指导、监督下开展,当前市、县(区)统计部门要以规范统计⾏政处罚为重点,按照“⾃上⽽下、逐级推进”的原则进⾏。
3.认真执⾏共同原则。
统计⾏政处罚⾃由裁量权应体现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
单表种多指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单起⾏为论处,以不真实统计数据中裁量基准最严重的⼀种作为裁量基准;多表种多指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多起⾏为分别予以裁量,合并处罚。
当事⼈同时违反上述统计法律法规关于⾏政处罚规定的同⼀条⽂规定的,按单起⾏为论处,以其中情节最严重的⼀种作为裁量基准;分属不同条⽂规定的,按多起⾏为论处。
当事⼈有下述⾏为之⼀的,均应视为情节严重:使⽤暴⼒或者威胁的⽅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近两年内多次发⽣统计违法⾏为的;国家或省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为。
统计执法处罚标准
计局罚款标准统计局罚款标准有什么1、统计局罚款标准如下:(1)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800元以下;(2)10%以上20%以下,企业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3)20%以上或违法数额较大,企业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个体3000元以上至10000元。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统计局交罚款需要什么交罚款需要带现金或银行卡、罚款缴纳账户。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统计局行政处罚实施方案
优化执法流程
加大宣传力度
进一步简化执法程序,提高 执法效率,减轻被处罚对象
的诉累。
通过多种形式宣传统计法律 法规和典型案例,提高社会 对统计法规的认知度和遵守
意识。
THANK YOU
感谢观看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给 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证据收集与保全措施
收集措施
01
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方式
收集证据。
保全措施
02 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录音、录像
、拍照等方式进行保全。
证据审查
03
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
联性。
结案报告及执行情况跟踪
排除不相关因素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排除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因素,如违法者的财产 状况、社会地位等。
03
行政处罚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环节要求
立案
调查取证
明确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并告知当 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关 证据材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告知
听证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 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情况介绍
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包括行政处罚程序、审批权限、执法文书等方面的规定,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加强执法人员培训
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邀请专家授课等方式,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准确性和公 正性。
建立内部考核机制
定期对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和奖惩,激励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广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统计局•【公布日期】2008.06.06•【字号】粤统字[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管理规定(广东省统计局2008年6月6日以粤统字〔2008〕19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为促进统计执法工作,提高统计执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适用原则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统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项(适用条件)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启动简易程序。
三、适用条件(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
指执法人员当场或事先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否认。
(二)有法定依据。
指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统计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小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少的;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定期报表任务的企业因为停产或面临破产等原因造成屡次迟报的;3、符合《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的;4、符合《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调查(含普查、大型专项调查)中拒绝填报调查表的;6、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说明拒报统计资料有关问题的批复》就“拒报统计资料”的解释,不参加布置统计调查工作任务会议,又不领取统计报表的;7、其他行为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
绍兴市统计领域高频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绍兴市统计领域高频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细化标准。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对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况认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行为初次发生的,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给予警告; 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二)两年内再次发生县级以上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违法行为的,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两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县级以上统计机构认定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比例在30% 以上60%以下,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 以下,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三条本细化标准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违法行为既符合“以上”,又符合“以下”情形的,按有利于相对人原则解释。
第四条本标准实施后,如果上级出台的新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按上级新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细化标准由绍兴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本细化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为了加强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制定了如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1. 擅自篡改、伪造、销毁、隐匿、篡改统计数据资料,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行政撤职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工作程序,以不实的数据编制统计报表,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行政撤职处分。
3. 拒不执行统计机关的合法指令,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条违反统计工作纪律的行为1. 故意编造、传播统计谣言,破坏统计工作秩序,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记过、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2. 未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统计工作,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3. 违反统计保密制度,泄露统计机关和统计信息主体的数据,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1. 违反廉洁自律行为规定,收受贿赂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在经济领域违法犯罪行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诬告陷害他人,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故意隐瞒不报经济问题,对工作人员的举报、控告、检举不实或滥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1. 在统计工作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履职,或侮辱、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不及时,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罚款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在公共场合发表对统计工作不负责任的言论,给予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五条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对于以上规定未涉及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统计369界限处罚规定
统计369界限处罚规定统计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一、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种类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2.拒报统计资料;3.屡次迟报统计资料;4.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5.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6.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7.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8.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9.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10.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11.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12.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13.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14.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15.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16.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17.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18.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19.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20.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21.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22.普查人员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23.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24.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25.阻挠、抗拒统计检查;26.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27.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28.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29.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30.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31.伪造、篡改、冒用《统计调查证》。
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附件2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四川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
各部门、各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工作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和掌握行政执法情况,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和统计咨询意见等信息,以实行科学、有效的行政执法管理而建立的一项制度。
以下是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要点:
1. 统计范围:行政执法统计范围应当覆盖所有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各级政府、公安、海关、税务、工商、质监等。
2. 统计内容:行政执法统计的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执法的种类、数量、涉及的案件性质、处理结果等方面。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
3. 统计周期:行政执法统计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进行,通常为年度、季度或月度。
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统计数据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4. 数据收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的统计数据收集机制,通过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数据库查询等多种方式,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5. 统计分析:行政机关应当对收集到的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分析、比较和评价,发现问题和规律,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6. 统计报告: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统计结果撰写统计报告,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7. 监督检查: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行政执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同时,也有助于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和了解,促进政府透明度和公信力的提升。
江苏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江苏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为规范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统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已设置但不符合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未设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迟报统计资料的:(-)一年内发生1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用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裁量:(-)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IOoO%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IOOO%以上200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七)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00%以上300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八)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300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统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统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违法行为和犯罪率也在不断提高。
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制定了“统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以确保我们每一个人都能生活在一个法治、公正的社会中。
“统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是一项旨在防范和惩治违法行为的措施,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规定违法行为的定义和范围。
其中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违规、偷盗、抢劫、强奸、欺诈等等一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规定基于的原则是“依法治国”,在全面贯彻法律的基础上,通过标准化的手段对所有涉嫌违法者进行规范的判罚。
2. 制定违法行为的罚则和处分规定。
随着各种违法行为的增加,使得制定罚则和处分规定越来越复杂。
其中主要有两种处分方式,分别是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对违法者进行一定的罚款、暂扣驾照、吊销营业执照等。
刑事处分则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以及罪犯的前科记录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处决。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妇女、儿童和普通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让民众感受到法治和公正。
3. 加强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统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打击违法行为和减少犯罪率。
在平衡公正和效率的前提下,应该适当地增加对于特别危险或者破坏性很大的罪行的惩戒力度,以杜绝一些恶习、治理一些社会疑难、保持民众安全的关键因素。
4. 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在追究违法者前的过程当中,有效地保障受害者和证人的权益,以确保案件的原则性、合法性、科学性。
特别是对女性和儿童犯罪者采取的法律措施,更是需要重视。
他们更容易受到侮辱、威胁、恐吓和报复的伤害,所以对相关的法律措施也必须要给予支持。
5. 强制执行违法行为的处分规定。
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它的执行力度,只有对违法行为发起严格的惩罚,才能有效维护法律的威信和公民的基本权益。
只要我们掌握了这个制定,必须要尽到对的义务。
其实它继承了很多先前相对虚抽、草率和程序混乱的制度,让我们应当把握它的最大社会福利和谐,使之真正充分发挥它作为一项普惠之力的作用。
管理制度-为了规范我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 精品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处以罚款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罚款,由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规定的处罚程序实施。
第三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除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罚外,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均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
第四条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不满5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不满5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福建省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福建省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证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统计,根据统计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和《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决定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实施的统计行政处罚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追究统计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户,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条统计违法行为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普查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依据本条附表所列的幅度,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根据违法数额比例(主栏),再对应违法数额绝对值(宾栏),确定罚款数额;(二)违法行为仅表现为违法数额比例(主栏)的,参照违法数额绝对值(宾栏)中一至三档的幅度,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三)违法行为仅表现为违法数额绝对值(宾栏)的,参照违法数额比例(主栏)中一至三档的幅度,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四)违法数额绝对值(宾栏)的计量单位,根据相关统计报表中,涉及违法的相应统计指标的计量单位确定。
本条附表中所指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个体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户。
第五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拒报统计资料或普查资料的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超过统计报表催报单规定的时间上报统计资料或普查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二)经统计报表催报单催报后,仍拒不上报统计资料或普查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2000-4000元罚款;(三)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明确表示拒绝上报统计资料或普查资料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4000-6000元罚款;(四)一年内有2-3次拒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6000-8000元罚款;(五)一年内有3-4次拒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0-4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8000-9000元罚款;(六)一年内有4次以上拒报行为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以40000-50000元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或农业生产经营户处以9000-10000元罚款。
北京市统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北京市统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统计局有关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统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以及区、县调查队对所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在对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一般案件经执法机构审理、法规机构审核,重大、复杂案件经审查委员会审查或者联席办公会议集体讨论。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拒绝接受统计检查,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拒绝接受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为,按照下列标准执罚:(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不足5%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不足30%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数额较小的,可以减轻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少,数额较大的,可以加重处罚。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统计行政处罚的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统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影响被处罚者的权益,应当采取法定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统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
3.统计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
(二)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原则,就是指在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要查明统计违法事实,以事实为根据,没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统计行政处罚。
给予什么统计行政处罚,要以统计法为准绳,与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滥罚。
公开原则,是指做出统计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要让全体人民周知,它是合法原则、公正原则的外在表现形式。
统计行政处罚的全过程也应当是公开的、开放的。
要坚持统计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除要求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被处罚者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建立完善的回避制度、听证制度、办案公开制度等相关制度外,最重要、最关键的是正确行使统计行政自由裁量权。
(三)统计行政处罚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即“过罚相当”的原则。
在统计法律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种类,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统计法律规范的规定执行,既不能对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很重的或者较
重的统计行政处罚,也不能对社会危害相当大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较轻的统计行政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统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有:
一、坚持依法行政主义原则,实行法治管理,应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以法律为准绳,以公务员法,统计法等为依据,以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说法,依法断定行政处罚。
二、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科学、精准地查明事实,根据行政许可审查程序,科学、合理地断定行政处罚,把握不证件情况行政处罚的正确判断,把不正当减刑的情形避免,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实行行政处罚。
三、坚持限制性处罚原则,扩大被处罚者权利保护范围,实行最小侵犯、最小损害原则,扩大行政豁免权的范围,以活动及时正规的行使豁免权,进一步拓展行政许可处罚法则,依法对重大失当行为及恶性事件处以更严厉但合理的处理。
四、坚持抓早抓小原则,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使其不再恶化,加大对轻微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强化量化指标的设定和考核,大力弘扬法治意识和规则意识,有效消除官商勾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坚持宽严相济原则,里程准酌情处罚,以柔性处理方式予以改正,不断完善处罚分级和分类,强化媒体舆论监督,奖惩并重,从严治处违法行为,但也要及时调整,积极优化行政处罚环境,使处罚有序、健康地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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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来源:国家统计局政法司发布时间:2008-04-21 15:00
统计行政处罚相关规定
一、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种类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2.拒报统计资料;
3.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4.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5.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6.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7.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
8.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9.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10.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11.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12.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13.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
14.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
15.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16.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
17.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18.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
19.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20.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21.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22.普查人员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
23.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
24.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25.阻挠、抗拒统计检查;
26.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27.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28.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29.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
30.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31.伪造、篡改、冒用《统计调查证》。
二、统计行政处罚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5.《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
6.《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7.《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