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罪数形态比较研究.doc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罪数形态比较研究-「正文」罪数,指犯罪的个数或单复即一罪与数罪。
罪数形态,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
确定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和某些罪数形态的特征,进而确定各种不同罪数形态的处理原则,对刑事审判的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因而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了某些罪数形态和处罚原则,《澳门刑法典》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我国内地刑法理论对此虽然作了深入的研究,但在内地刑法中的规定却较简单。
将我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关于罪数形态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促进我国罪数理论的发展。
考虑到《澳门刑法典》总则有关于罪数形态的专门规定,而我国内地刑法则缺乏这样的规定,因而我们的比较研究拟参照《澳门刑法典》的规定来进行。
一、罪数判断的标准罪数判断的标准,指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的依据。
依据什么来判断罪数,虽然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存在各种学说,但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罪数标准的却比较少见,《澳门刑法典》就属于这种情况。
该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罪数系以实际实现之罪状个数,或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同一罪状之次数确定。
”这一规定表明:判断行为人是构成一罪还是罪数,应以行为符合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罪状为根据。
此可以称为罪状标准说。
罪状是刑法分则规定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主要构成要件的描述。
因而罪状是犯罪构成的载体,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法律依据。
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状标准说是值得肯定的。
我国内地刑法没有规定判断罪数的标准。
在刑法理论上,我国内地学者普遍主张犯罪构成标准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是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
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
从罪状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来看,罪状是犯罪构成的载体,就此而言,两者在判断罪数的根据上,可以说都是科学的。
但是罪状毕竟与犯罪构成不同,它只是犯罪构成主要要件的描述,而不是全部构成要件的描述。
两岸三地刑事判决书语言程式度比较研究
两岸三地刑事判决书语言程式度比较研究在两岸三地(即大陆、台湾和香港地区),刑事判决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书,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语言程式度方面,由于各地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刑事判决书在表达方式、文体和用词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对两岸三地刑事判决书的语言程式度进行比较研究。
一、大陆刑事判决书大陆刑事判决书在语言程式度上倾向于使用专业性强、语言简练的表达方式。
判决书通常采用人民法院正式格式,按照特定的结构进行。
其文体偏正式,用词严谨,重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判决书中普遍使用的句式固定,有一定的模板化倾向,以确保表达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此外,大陆刑事判决书在描述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时,会尽可能细致详实,并以逻辑严密的论证方式展开,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二、台湾刑事判决书台湾刑事判决书在语言程式度上较大陆判决书更为灵活和口语化。
判决书以人性化的方式描述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并关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背景和情感。
判决书的文体偏中性和亲和力,用词更富有情感色彩,旨在增加读者的阅读兴趣并提供更多的信息。
此外,台湾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方面,注重阐述裁判依据和相关法条的解释,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香港刑事判决书香港刑事判决书在语言程式度上介于大陆和台湾之间,它在形式和内容上兼具英式法律体系和中国大陆法律体系的特点。
判决书使用英语和中文并存,表达方式相对正式,但更为简洁明了。
香港刑事判决书注重以简明的语言表达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刑罚幅度。
其中,英文部分通常采用更加规范化和正式的描述方式,而中文部分更注重使用惯用语和习惯表达方式,以便更好地被当地读者理解。
综上所述,两岸三地刑事判决书在语言程式度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大陆刑事判决书注重专业性和严谨性,台湾刑事判决书着重人性化和情感色彩,香港刑事判决书则兼具英式法律体系和中国大陆法律体系的特点。
这种差异与各地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读者期望有关。
无论是哪一种刑事判决书,都应该在语言程式度上尽可能准确、清晰地表达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法律依据,以保障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罚金刑的比较——兼谈大陆罚金刑的完善
适 用方 式上 , 罚金 既可 以附加 适用 , 也可 以独立 适用 。 第5 2条规 品行 。六 、 犯罪 行为人 之 智识程 度 。七 、 犯罪 行为人 与被害 人之 定: “ 判 处 罚金 , 应 当根据 犯罪 情节 决定 罚金数额 。 ” 第5 3条 又规 关 系 。八 、 犯罪 行为人 违 反义务 之程 度 。九 、 犯罪所 生之危 险或
( 一) 罚金 刑之 地位 差异
罚金 刑 的适 用范 围明显 小于 我国 台湾地 区 。
三、 我 国台湾 地 区罚 金刑 制度 之优 长 ( 一) 罚金 刑 于刑 法体 系中地 位之 优 长 就两 岸罚金 刑的地位 而言 , 我 国台湾地 区罚金 刑的主 刑地位
我 国大陆和 台湾地 区刑法 中罚金刑 的地位有 着 明显 的差异 。
发现 被执 行人 有可 以执 行的财 产 , 应当 随时追 缴 。 如 果 由于遭 遇 两种 适用 原 则相 比之 下 ,我 国 台湾地 区判 处 罚金 在犯 罪情 节之 不 能抗拒 的灾 祸缴 纳确 实有 困难 的, 可 以酌情 减少或 者免 除 。 ” 我 国台湾地 区 “ 刑 法” 第3 3条规 定 了主 刑 的种 类 , 最后 一种 为 罚金 , 并且 规 定罚金 在一 元 以上 。第 4 2 条 规定 : “ 罚金应 于裁
一
、
我 国大 陆和 台湾地 区罚 金刑制 度简 述
刑 轻重 之标 准 : 一、 犯 罪之 动机 、 目的 。二 、 犯 罪时所 为人 之 生活状况 。五、 犯罪 行为 人之 《 刑 法》 第3 4 条 规定 了附加 刑 的种类 , 第 一种 即为 罚金 。在 三 、
大陆罚 金刑 规定 的 完善 做一 些 尝试 。
关键词 大陆地 区 台湾地 区 罚金 刑
试比较台湾、香港、澳门及大陆刑法犯罪构成中的故意与过失
试比较台湾、香港、澳门及大陆刑法犯罪构成中的故意与过失故意与过失作为反映犯罪行为人犯罪时的两种主观心态,体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各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主观因素方面的重要研究内容。
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刑法秉承大陆法系既德日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而有责性又包括责任能力(如年龄、精神状态等)与责任条件,其中责任条件就主要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故意与过失。
香港刑法受英美刑法影响,认为构成犯罪需要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两个因素,犯罪意图作为犯罪人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放任、轻率和疏忽。
而大陆刑法虽受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影响颇深,但又接受了前苏联刑法学中大量研究观点。
因此,台、港、澳及大陆四地关于犯罪故意与过失的理论大体上一致,而又各具特色。
一、故意(一)故意的概念台湾《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故意的概念:“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澳门1996《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结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该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大陆《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
”可见,大陆刑法典也通过故意犯罪的定义来揭示了故意这一主观心态的法律内涵。
香港刑法对故意虽无成文法规定,但从其判例与有关法律中,可以推论出香港刑法中的故意包括故意与放任两种心态。
其中的“故意”相当于大陆刑法中的希望,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
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其中的“放任”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态。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
两岸背信罪比较研究在法律领域中,背信罪是一个重要的罪名,它涉及到对信任关系的违背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法律体系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背信罪的规定和适用也有所不同。
本文旨在对两岸背信罪进行比较研究,以增进对这一罪名的理解和认识。
一、背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背信罪,通常是指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违背其任务,以谋求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利益,或者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目的,而实施违背其任务的行为,致使委托人的财产受到损失。
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背信罪这一独立罪名,但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存在类似的规定。
例如,在刑法中的某些罪名,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在一定程度上涵盖了背信行为的部分情形。
而在台湾地区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背信罪。
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必须是为他人处理事务;存在违背任务的行为;具有为自己或第三者谋取利益,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并且造成了委托人财产上的损失。
二、两岸背信罪的立法背景中国大陆的法律立法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对于涉及财产的犯罪,更多地从宏观层面考虑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并通过一系列相关罪名来规范和惩治类似的行为。
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受其历史和地域等因素的影响,在立法上更加注重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背信罪的明确规定,反映了其对个体之间信任关系的重视以及对违背这种信任行为的严格规制。
三、两岸背信罪的法律适用范围在中国大陆,由于没有独立的背信罪罪名,对于类似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需要依据具体的相关罪名进行。
例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台湾地区的背信罪适用范围相对较广,不仅包括商业领域中的委托关系,还包括其他民事领域中的委托事务处理。
四、两岸背信罪的刑罚设置中国大陆对于相关类似背信行为的刑罚,根据不同的罪名和情节严重程度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累犯制度之比较
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累犯制度之比较摘要:累犯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已成为各国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一点在中国大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是如此。
两地由于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在累犯制度方面迥然相异并独具特色。
因而通过对中国大陆与澳门地区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制度进行分析,对于大陆地区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大陆刑法澳门刑法累犯制度比较1996年1月1日生效的《澳门刑法典》是葡萄牙专家起草完成的,具有典型大陆法系特征,而且由于制定时间较晚而得以体现大陆法系之刑事立法之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因而通过拟对大陆和澳门刑法中累犯制度的比较,以期对两地刑法中这一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重要刑罚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累犯概念之比较累犯的概念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另一种是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
“行为中心论”累犯概念也称客观的累犯定义,即累犯的成立仅有直观的、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客观因素决定,至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等人格评价因素在所不问。
“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也称主观的累犯定义,这种制度是在继承“行为中心论”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在认可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的同时,更突出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一主观因素。
①《澳门刑法典》第69条规定:“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应对其加以谴责者,以累犯处罚之。
”②表明现行澳门刑法采用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
而大陆刑法对累犯的规定突出强调犯罪之客观方面要素,即将罪次条件、后罪发生之时间、罪质条件等客观事实作为成立累犯的决定性要素,累犯成立的要件相较于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成立要件宽泛,他排除了行为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方面的特征,因而大陆刑法的累犯制度过于严苛。
③二、累犯制度立法模式的比较首先,澳门地区现行的1996年刑法典只规定了普通累犯制度,而无特殊累犯制度的规定。
内地与澳门刑法犯罪构成中的故意与过失之比较
1 、故 意 的 概 念
社会结果 的希望或放任 的心理态度 。它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决定因素。
澳 门刑法理论将意志 因素概括为 “ 意” 的要件 ,其含 义是行 为人对
关 键 词 :犯 罪 构 成 、故 意 、 过 失 、 比 较 中 图 分 类 号 :D 9 文 献 标 识 码 :A
一
文章 编 号 :1 0 0 6—0 6 ( 0 2 0 0 0 0 2 X 2 1 ) 3— 0 0— 2
、
故 意
事实有明确的认 识 ,即行为人必须对全部构成犯罪 的事 实都有认识才 具 备故意。其认 知 内容 主要 包括 :主体 、行 为 、行 为之 时期 、行 为之情 节 、行 为之客体 、行 为之结果 、行 为与结果之 间联络关 系及 其他法定 事
内地 与澳 门刑 法 犯 罪构 成 中 的故 意 与过 失之 比较
刘 明
( 门科 技 大 学 澳
摘
澳 门 0 8 3 05 )
要 :故 意 和 过 失 是 刑 法 学 的 基 本 概 念 ,但 也 是 刑 法 学 的 重 点 之 一 。 作 为 反 映犯 罪 行 为 人 犯 罪 为 人
澳门 19 刑法典》第 十三条规 定 :“ 、行为 时明知事实符 合一 9 6《 一 罪状 ,而有 意使该 事实发 生者,为故 意。二 、行 为时明知行为之必 然结
地 实行的是不 同的社会制度 ,对于政治 、经济以及社会 生活其他领域 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都有着各 自不 同的价值观 念和追求 。所 以,两地刑 法典尽管均制定于 2 O世 纪 9 0年代 ,刑事立法上有着许 多相似之处 ,但在很 多法律制度 的规定上 又各具 特 色。本文选择 两地刑 法犯 罪构成 中的 故 意 与 过 失 予 以 初 步 的 比较 、探 讨 。
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比较
一、无罪推定无罪推定,亦译无罪假定。
当今国际社会和许多法制国家都视其为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无罪推定是由著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的《反对拷打》一节中率先提出的。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
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
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
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抉择,这已不是新的抉择了。
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
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后人公认这段名言就是无罪推定。
对于这段名言的精神应当完整地理解。
我认为贝卡利亚关于无罪推定的思想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对于受到司法当局怀疑犯了罪的人,甚至已经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院尚未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根据法律应当视其为无罪的人。
这一论点指明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
因此,社会公众、司法机关不能将嫌疑人或被告人视为罪犯,更不能按罪犯加以对待。
这一论点是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和精髓,以下几点是由其派生的。
其次,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律上既然不是罪犯,又没有违反社会保护条件,在此情形下,国家和社会就不能使其丧失社会的保护。
换言之,只要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被疑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违反社会保护的条件时,他(或她)仍然享有得到社会保护的权利,如劳动权、工作权、生活权,甚至受社会尊重的权利,等等。
第三,贝卡利亚反对司法官员在诉讼中为了取得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而实施拷打。
他指出,在判处有罪以前,被告人尚不是罪犯,不应当对其施加暴力。
因为,司法官员对被告人的拷打是强权统治在司法中的体现,应当加以反对。
浅析我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共同犯罪成立要件之比较研究
抢劫、 贩卖毒 品、 放火 、 爆炸 、 投放危险物品罪的 , 应 当负担刑事责任 ” 所以 . 又称相对无刑事 责任年龄阶段 : 三是已满 1 6 周岁为完全负刑事 责任年龄阶段 . 在这一 阶段 . 行为人将对 自己实施的行为负完全责任 。 与此同时 ,内地刑法第 1 4 条第三款还规定 : “ 已满 1 4 周岁不满 1 8 周 城, 一人则诛 。自十人 以上夷其乡及族 . 日城禁 ” 。 根据这一规定 , 十人 岁的人犯 罪 . 应 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以上越城 , 危害性大于一人越城 , 因此加重其刑罚 。 这是我 国首次正式 在香港刑法 中 , 刑事责任年 龄又称 为理解年龄 , 法律推定 尚未达 在立法 中规定共 同犯罪 其后 . 共 同犯罪不断体现 在后世 立法 中并 E l 理解年龄的儿童不承担刑事责任 香港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少年犯条例》 中. 根据《 少年犯 条例》 f 香港 法例第 2 2 6 章) 第2 臻完善 。 及至《 唐律疏议》 , 共同犯罪已经发发展 到了相 当完备的程度。 规定 于《 《 唐律疏议》 对共 同犯罪的规定分为总则性规范 和分则性规 范 , 前 者是 条 的规定 . 香港 刑法关于刑事责任 年龄 的划分也分 为三个阶段 : 一是 对 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 . 后 者是对个别罪名共 同犯罪 的规定 . 例如关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阶段 。该《 条例》 规定 , 未满 7 周岁 的儿 童不能 于造 意者在共 同犯罪 中负主要责任的规定 . 家人共 同犯 罪止坐尊长的 实施犯罪 . 无需负刑事责任 可见 . 在香港刑法 中. 未满 7 周岁 的儿童 规定. 关 于外人和监 督主守 的官吏共 同犯 罪的规定 . 等等 , 并为后 世 没有犯罪能力是一个不 可辩驳 的推定 . 任何情况下均不得 推翻 二是 宋、 元、 明、 清 的刑律所 照搬沿用。在西方 到了中世纪也由开始有 了关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该《 条例》 规定 , 已满 7 周岁不满 1 4 周岁的 于共同犯 罪的零 星规定 . 而西方近代刑法中共同犯罪制度的确立是 以 儿 童和已满 1 4 周岁不满 1 6 周 岁的少年要对 一定 条件下 的犯罪 行为 1 8 1 0年《 法 国刑法 典》 为标志 的 . 该法典在 刑法总则 中确立 了共 同犯 负刑事责任 . 即 内地刑法中相 对负刑事责任 。 但 与内地不 同的是 . 香港 罪制度 , 这是 一个 伟大 的创举 , 继之 , 1 8 7 1 年《 德 国刑法 典》 也对 大陆 刑法 中并没有规定出具体罪名 . 而是首先推定这一 阶段 的儿童为不能 法系共同犯罪制度做 出了巨大 的贡献 我国现行刑法是 1 9 9 7年 3 月 辨别 是非 的人 . 但是 . 如果控诉 方能证实该儿 童系“ 恶意选择 ” 实施被 1 4日第八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通 过的在 1 9 7 9 年 刑法基 禁 止的行 为 . 即明知该行为是 “ 非常错误 的” 依 然实施 . 那 么这种推断 础上修改后的《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 这次修改 , 对共 同犯罪 中的某 就被推 翻, 确认其有刑事责任能力 这与内地刑 法的相对负刑事责任 此外 . 香港 刑 法还规 定 . 不满 l 4岁 些规定也作了修 改补 充 . 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 中正确的处理共 同犯 年龄 阶段 的规定有 明显的不同。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大陆刑法和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其中,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一、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与比较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海峡两岸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比较与完善吴剑婷
Vol.9No.12012年1月第9卷第1期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an.2012一、大陆与台湾著作权犯罪立法规定的比较我国大陆地区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刑事规定主要体现在1997年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采用了“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等显性目的的规定,即现行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和该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及该法22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在台湾地区,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是附属在“著作权法”之中的。
该法源于1928年国民党政府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它至今已历经十余次修改。
(一)著作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比较我国台湾地区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采用附属刑法模式(著作权法模式),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在著作权法中,把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规定在同一法规中,刑法典中不再专门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
我国大陆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则采用刑法典模式,在刑法中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两个罪名、五种行为,并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定刑。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范围之比较台湾著作权法保护的既有著作财产权,又有著作人身权(侵犯著作权人格罪)。
不仅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保护制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侵害制版权罪和视为侵害制版权罪);不仅保护存活作者的著作权,而且保护亡故作者的著作权(侵害已亡作者著作人格权罪)。
台湾“著作权法”规定了12个罪名,罪名设置颇丰富、详尽。
我国大陆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享有著作权的各种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录音录像、美术作品等。
刑法明确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刑法保护的作品的侵权复制品。
很显然,大陆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而且是著作财产权的一小部分权利,而把表演、展览、播放、演绎、摄制影视等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作者对作品享受的署名权、完整权、修改权等人格权利,一概排除在刑法保护范围之外。
大陆与港澳地区死刑政策冲突评析
大陆与港澳地区死刑政策冲突评析导言中国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的政策,香港澳门的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延续,形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特殊格局。
香港于1993年4月通过立法废除了死刑,澳门原来所一直沿用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即不设死刑,1995年11月14日颁布、1996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澳门刑法典》明令废除死刑,中国大陆虽然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但其新旧刑法中均设置了死刑罪名且在实践中一直适用死刑,由此形成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政策上的严重冲突。
这种冲突由于香港澳门的相继回归、”一国两制”的贯彻实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律交往日趋频繁而变得更加明显。
本文拟对这种冲突形成的历史进行回顾,对冲突的性质及其影响进行评析,并对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案件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及其前景进行探讨。
一、大陆与港澳地区死刑政策沿革与现状1、大陆的死刑政策死刑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
几千年来,死刑一直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主要刑种。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毛泽东的“杀人要少,但决不废除死刑”、“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死刑思想,大陆奉行保有死刑但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
1979年颁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死刑进行了限制。
但是在随后的犯罪上升势态的压力下,大陆刑法逐渐增加了一系列的死罪,死刑适用的程序也有所放宽,一度使人们对大陆限制死刑的政策产生怀疑。
1997年刑法修订时坚持了限制死刑的政策,取消了对某些财产性犯罪的死刑。
但总体而言,大陆保有死刑的政策不变,而且从比较的角度说,大陆刑法中的死罪还是较多的。
即便是修改之后的1997年刑法分则及其后的修正案,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也较多。
就目前和一个较远的未来看,中国的死刑政策不会有太大的变化。
2、香港的死刑政策香港刑法中原规定有死刑。
依照《刑事罪行条例》和《侵害人身罪条例》,叛逆罪、谋杀罪和海盗罪可以判处死刑;依照《刑事罪行条例》,军人叛变罪、私通敌人罪,也可被判处死刑。
大陆与港澳台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之浅析
大陆与港澳台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之浅析我国大陆刑法典里由于对不作为犯没有明文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碰到象“见死不救”之类的案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时,只能根据学理上的研究,故而有时难以准确把握。
而在学理上,我们虽然对不作为犯进行了研究,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研究还属初级阶段。
与大陆相比,不作为犯在台湾和澳门现行刑法典总则里都有明文规定,研究港澳台的不作为犯,对我国大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由于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的核心部分,因此,本人主要就两岸四地的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进行比较,以求从中寻得一点启示。
一。
大陆与港澳台之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一)大陆之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大陆刑法典不像澳门和台湾刑法典那样,在刑法典总则中对不作为犯作明文规定。
在刑法分则中,也只对纯正不作为犯作了规定,如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02条抗税罪;第261条遗弃罪等。
而对于那些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杀人罪),则无法可据。
因此,在讨论大陆的不作为犯,我们以学理界的观点为主。
目前在我国大陆,关于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三来源说。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行的行为。
(2)四来源说。
法律明文规定;合同鉴定的义务;从事特定职务或业务人员要求的义务;由于行为人行为造成危险状态而产生的义务。
(3)五来源说。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熊国选著:《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1月第1版,第174页]目前刑法界的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有四种,即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
(二)香港之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香港属于普通法系地区,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有关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刑事条例和判例中,因而不像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在刑法典的总则中对不作为犯作概括性的规定,而是通过判例和单行条例来确定不作为犯的刑事责任。
台、港、澳法律
台、港、澳法律关联的内容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都有自己各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和刑法制度,但是其共同的目都在于遏制犯罪,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安全,使普通人远离犯罪,使犯罪人重返社会,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
而这一目的能否达到,基本都可以从累犯问题与累犯制度的设置上有所体现。
一、累犯制度立法模式之比较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现行刑法由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并存,在普通刑法中规定了普通累犯,并且在特别刑法,如《肃清烟毒条例》、《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中又有特殊累犯的情况。
1香港地区是判例法,其对累犯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条例之中,如《社团条例》、《道路交通条例》、《赌博条例》。
2澳门地区现行1996年刑法典只规定了普通累犯制度,而无特殊累犯的规定。
但是澳门的特别刑法中有特殊累犯的规定,如澳门《有组织犯罪法》中就规定了特别累。
3台湾地区的累犯规定于普通刑法的第五章,数罪并罚、刑之酌科及加减、缓刑、假释等刑罚具体运用制度在随后章中予以规定,其意就是把累犯与数罪并罚、缓刑、假释并列为一种刑罚运用制度。
4受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香港地区对再犯、累犯没有严格的区分,均视之为一种量刑情节。
澳门地区累犯的规定在其刑法典第四章的“量刑”中,与“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扣除”相并列,主要体现了刑罚运用和量刑情节之考虑。
二、普通累犯成立条件之比较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中的累犯规定于第六章的47条、48条、49条,其规定如下:第47条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第48条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依前条之规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发觉者,不在此限。
第49条于前所犯罪依军法或于外国法院受裁判者,不适用之。
香港刑法中的累犯散见于各单行条例和一些判例之中,例如《社团条例》第1褚剑鸿:《刑法总则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27页。
2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7—348页。
海峡两岸累犯制度之比较
法制园地
海峡两岸累犯制度之比较
□ 龚红卫 苏艳英 程 婷
(景德镇陶瓷学院 江西·景德镇 333001)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我国大陆和台湾两地区刑法中累犯制度的立法模式、构成要件、制度类型、体系地位及法律后果这五个
方面进行了介绍、比较、析其利弊,以促使两地刑法相互交流,相互借鉴。
关键词 大陆 台湾地区 累犯制度 比较
的累犯条件,就应以累 犯论处。这与消极承认是完全统一的, 而不是矛盾的。①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47 条的规定,其一般累犯的构 成要件不需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它主要有 以下两个 成立要件:1、受有期徒 刑之执行 完毕或受 无期徒刑 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2、五年以 内再犯有 期徒刑以 上之罪。 同样,涉及到 前所谓之 罪系依军 法宣判或 于外国法 院受裁判 受有期 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否承 认为累犯 ?我国台 湾刑法第 49 条规定,不认为累犯焉。反之若前所犯之罪,系经法院判 决执行完毕,再犯军法裁判之罪,则依我司法院院字第 1992 号解释,认仍以累犯论 。该问题 中涉及到外国裁判是无争议 的,但对于军 法宣判台湾学者有异 议,认为“军法裁判 ,虽则 情形与普通法院裁判有异,然究 属本国法 ,且依司法院解释, 尚认后犯之罪,虽受军 法裁判,仍以累犯论,是其所 受裁判者 虽有不同,而 衡其恶性 ,则无有异,况现在 军法,日臻进步,可 与普通法院裁判并 驾齐驱,几有迎头赶上之 势,自难不认为 累犯”。②
三、制度 类型之比 较 根据各国累犯制度对 累犯前、后罪性质有无特别要求,可 将累犯 制度划分为三种类型,即特别累犯制、普通累犯制和混 合累犯制。其中,所谓 特别累犯 制,是指要求前、后 罪为同一 性质之罪或同类性质之罪,始成 立累犯的 制度。对此,有学者 认为,具体“是指刑法总则中不设累犯制度的一般规定,仅规 定屡犯同一罪或某种特定不同罪,在分则 条文中规 定加重处 罚”的制度;③ 还有学者认为,“特别累犯制的特别,不在于只在 刑法分则中规定累犯,而在于它 将累犯的 构成仅限 于特定之 罪”④。笔者赞 同后一种 观点,认为在总则中不作规定,仅在分 则中就特定之罪规定累犯的制度当然地属于特别累犯制;而 在总则中仅就某类犯罪规定累犯,或者不 就犯罪种 类作出限 制但要求前后之罪为同种犯罪的制度也应属特别累犯制。所 谓普通 累犯制,是指犯罪人前 后所犯之罪,不必属于同一或同 一性质之罪,均可构成 累犯的制 度。所谓混合累犯制,是指既 对前后犯不同之罪的累犯作了一般性规定,又为前 后犯同一 之罪或 特定之罪的特殊累犯规定了不同的成立条件或处罚的
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
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摘要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属于不同的法系,台湾刑法属于大陆法系,中国大陆刑法则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不同的法律传统决定了彼此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差异。
但由于大陆刑法的基本原理主要来源于欧洲大陆的刑法理论,因此与台湾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又有相通之处。
关键词大陆刑法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一、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简要评述我国大陆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称为齐合填充式或入罪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在这种理论体系中,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
在台湾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其核心内容,称为递进排除式或出罪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作为犯罪成立之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是三位一体的一个有机整体,一个行为只有经过这三个阶段层层递进排除,才能定罪处罚。
二、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相通之处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存在一定相通之处。
(一)客观因素有其共同点。
无行为则无犯罪,几乎是各国刑法的通例。
在我国台湾以及大陆刑法的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有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体和行为的情况。
(二)主观因素有其共同点。
在台湾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有主观的违法要素以及故意和过失。
其中,特殊的主观违法要素是指目的中的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表现犯中的表现。
我国大陆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也不外乎是故意、过失和目的,只不特别强调倾向犯中的倾向、表现犯中的表现。
三、中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一)组成要素不同。
我国大陆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而台湾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只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比较研究
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比较研究作者:郭青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摘要】关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历来是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对比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此问题的规定,来浅析内地刑法中共同过失犯罪的问题。
【关键词】香港刑法;内地刑法;共同过失犯罪;共同犯罪一、内定刑法的规定内地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由此可知,内地的刑法是将共同过失犯罪明确排除在共同犯罪的范畴之外的。
同时,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根据第25条的规定,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例如陈兴良教授曾写到“如果我们是从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而不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评价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就不能认为过失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
”[1]。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一)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要求参与共同犯罪的各共犯人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具体是指共犯人之间要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内心知道除了自己之外,还有其他的人配合自己一起实施此项犯罪,并且在自己已经认识到其共同犯罪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基础上,还决意参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状态。
而共同过失犯罪在主观上缺乏对共同犯罪的认识,即“在意志因素上缺乏内在的统一性,因而不能使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所必须的那种内在一致性。
”[2](二)共同犯罪还要求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分工合作,各起作用,所以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有机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而共同过失犯罪中双方可能都是独立的在实施各自的行为,并无互相配合,更谈不上分工合作,只是造成了同一危害结果。
这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整体性。
(三)内地刑法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是按照各自所犯之罪分别承担刑事责任的,即单独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其承担共同责任。
我国香港与内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
性 , 是在犯 罪主体 、 罪客观 方 面以及刑罚 上 , 是存在 着一些 差别 。本文试 就这 些差别做 简要 的分析和 探讨 但 犯 还
关键 词 中图 分类号 : 94 D 2. 3 文献 标识码 : A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 分, 对于抑制腐败、 预防其他贪贿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由于该罪犯 罪构成的特殊性, 国的立法模式也景象各异, 各 这里试选择我国香港 与内地立法情况作简要 比较。
可见两地在本罪客观方面的相 同之处: 其一 , 在于行为人的财产 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 其二, 在不能解释或不能说明其超过合 法收入财产或支出的来源。不同之处在于: 其一, 香港 《 防止贿赂条 例》 第十条从公务员的生活水准上对本罪的客观方面做了说明, 而我 国大 陆刑法 仅就财产和支出方面做 了规定没有涉及生活水准; 其二 , 香港 《 防止贿赂条例》 第十条对本罪没有数额上的限定 , 而我国大陆
刑法要求是“ 巨额 ” 数额 上 作 了限 定 。 在
二、 我国香港与内地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 罪主体的比较 根据香港 《 防止贿赂条例》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应当是官方雇员, 即政府雇员, 即公务员 。所谓“ 亦 公务员” 是指在政府中担任永久或 , 临时受薪职位而依法执行公务的人 员。它既包括现在担任政府雇员
且差额巨大 : 行为人不 能说明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 的巨额财产 的 明罪 ” 为“ 称 管有 来 历 不 明的 财产 罪 ” 指 一 个现 任 或 曾 任 官方 雇 员 的 入, , 也包括不能说 明并证明。“ 涉嫌巨额财产 人 ,如其 维持的生活水准或控制 的金钱资源或财产高于他现在或过 合法来源 。既包括不说明, 去任公务员的薪俸标准,或控制 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与现在或过去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其中,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一、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与比较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4.香港刑法中的故意不像台湾、澳门与大陆刑法中的故意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法来说明的。
在香港刑法中,对“故意”并无法律定义与解释,而一般参照英国的刑法理论,在英国的刑法理论中,故意是指“被告人在
其能力范围内决定造成某一结果,而不管其是否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
可见,香港刑法理论中的故意分类标准并不一致,前两种大致按意志因素的不同来区分,后两种更多是按刑事司法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分类。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大陆、台湾、澳门的刑法规定与香港的刑法理论,其共同点在于:(1)故意种类大体相同,都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故意的构成要素相同,即都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构成故意犯罪的要素。
但二者的不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1)在故意种类上存在差异。
澳门刑法除了规定直接故意和未必故意外,还有必然故意,香港刑法理论还归纳出潜在故意和特定故意。
(2)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一个实质概念,它揭示了犯罪故意的本质特征,是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而台、港、澳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则是一个形式概念,揭示的只是一种心理事实,并不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3)对故意的规定方式存在差异。
大陆刑法把犯罪故意概念隐含在故意犯罪的概念中,对认识内容的描述着眼于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而台湾、澳门刑法对故意作了独立界定,认识内容着眼于构成犯罪的事实。
二、对大陆刑法犯罪故意的立法规定的改进建议
1.大陆刑法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规定有待完善
大陆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虽然比较简洁,但不够精确。
笔者认为,应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单独分别列出,不适宜作故意犯罪的附庸,从而有利于实现立法的明确性与司法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