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价值(一)
物权法的解析
物权法的解析(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制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法,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这一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
2.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
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是由经济法、行政法予以规定的。
3.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涵要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物权的种类必须要由法律规定。
任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都不能创设物权。
当事人的合同不能自由创设物权,也就是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一种权利是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这一种权利是物权,因为物权种类必须法定,如果当时约定的类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它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是不受保护的。
(2)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内容必须法定,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物权的基本权能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二是必须遵守法律在物权法中对物权禁止性的规定。
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债务人一旦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不通过拍卖、变卖的程序就将抵押的东西全部拿走,这是被禁止的。
4.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必须公示,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必须以一种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方式表现出来,将物权设定、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
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独立物之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也就是说,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特指物权法中一项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原则:“一物一所有权”。
一物一权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共和国晚期,所有权( dominium)这一财产权形态就已经出现,从此前受限制的家父权转化为所有权, 意味着财产权人取得了完全控制权。
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了所有权的弹力性( Elastizitaet)或归一力(Consliditaet) 。
“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它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它们是对他人物品的权利( iusin realiena) 。
”在这个时期,一物一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所有权的唯一性,罗马法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 ”的规则。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即使是一种合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
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也应当区分开来。
一物一权原则要求明确界定权利的客体,与此相适应,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单个的客体,而不能是集合物。
虽然罗马法实行一物一权原则,但在罗马法的所有权制度发展过程中,也曾经出项过双重所有现象,这种双重所有可以看作是一物一权的例外。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2016-03-29肖峰【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论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i t l S,学院学报J oum 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12013(Sum N o.100)论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危小禁(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口570228)摘要:现行遗失物所有权归属制度存在缺陷,与现实和法理相脱节。
拾得人在具备拾得物无人认领、履行了相应法定义务、公告期限届满、并且不得为违法行为等条件时可以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但是,当遗失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私有的物品、价值过大及证明个人身份及地位的专属个人人身权利的文书,凭据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文字、图画或者其他记录等情形时是不能被取得所有权的。
关键词:遗失物所有权;拾得人;取得条件中图分类号:D F52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1—0099—03自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各有不同。
一直以来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的“不取得所有权主义”,一种是日耳曼法的“取得所有权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了拾得人返还、通知、送交的义务;第113条规定了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国家取得所有权。
据此可以看出,我国采罗马法的立法例,即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主义。
在我国法学界,对此种拾得人绝对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立法例,有许多学者提出批评并建议我国立法应改用日耳曼法上的“取得所有权主义”。
例如,有多部法典草案支持此观点,“拾得人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应具备‘四要件”…o;“建议正在起草的《物权法》改采多数国家的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使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拾得物所有权”【2J。
持中立观点者认为,要按价值大小来确定归属;例如,“价值较大的遗失物经过六个月的招领期限,如果无人认领,可以归国家所有;另外有所有权人即遗失人和拾得人都放弃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应当归国家所有”pJ。
论物权法的价值追求
论物权法的价值追求论物权法的价值追求摘要:《物权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形式物权法,其意义在于通过物权立法勾画出了物权法的逻辑路线,使人们能够准确而全面地把握物权法的脉络,省却了许多在散乱的法律文件、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寻找物权法律的麻烦,避免许多因法律规范不相一致而生的误解和混乱。
物权立法体现了中国社会对一部统一的物权法的期盼。
这就是物权立法的形式价值所在。
同时《物权法》在维护基本经济制度方面,有着其他法律不可替代的功能。
关键词:物权法;形式价值;平等保护原则在确立了物权法价值追求的概念之后,就可探讨物权法有什么样的价值追求。
有人就物权法价值追求的相关概念民法本位作过些论说。
我们认为,社会本位之说,是可以成立的,但不应体现在作为典型私法的民法中,而应体现在公法及较多地带有公法性的公私交叉法中。
我们觉得,对于物权法,在反对社会价值追求倡导权利价值追求的同时,还可提出作为权利价值追求前提,且与社会价值追求相对的私法主体价值追求。
权利本位是强调民事主体的权利,它实际上是以主体本位为前提的。
民法在罗马法中又叫市民法。
市民在我国本指城市人,但在罗马法中,市民就是享有人格(Personlita)的人(Persona)。
早期民法中的人即指享有人格的自然人。
至《德国民法典》开始,人不只含自然人还包含法人。
因此,权利本位实际也就含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本位。
而社会本位则是从民事主体之外的社会角度确定的。
具体到物权法上来说,物权法价值追求应当以私法主体权利为其价值追求。
三、物权法私法主体权利价值追求的基础分析其一,哲学上常常强调人本主义,倡导人人平等和公平自由的价值观。
人本思想在中国和外国思想史中都能找到渊源,当然其内涵,古今中外则不尽相同。
马克思主义在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前提下也讲“以人为本”。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是对“人本主义”批判的继承和扬弃。
包括现代物权法的现代民法精神是以人本和权利本位为要素,人本主义为哲学基础而构成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原则。
物权法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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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年 月 上 口口 4 ( )
物权法规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实践价值
廖桂 腾
摘 要
唐振未
物权 法第 十五 条首次 以 立法 的形 式规 定 了物权 行为 独立 性 , 一规 定势 必对我 们物 权理论 与 司法 实践产 生 重要 影 这
外, 自合 同成 立 时生效 : 未办 理物 权登 记 的, 不影 u合 同效 力” 向 。
合 意 。物 权法 的 出 台似 乎 使得 这争 论 告一 段落 。笔 者认 为 物权
该 条款 是对不 动产 物权变 动 的概 括性 规定 , 也足 我 国物 权法 承认 法承 认物 权行 为独立 性是 科学合 理 的, 主要基 于 以下几方 面 的理 物 权 行为 独立 性的 重要 体现 。我 国物权 法采 纳 物权 行为 独立 性
权 变动 的 原因 区分说 。 学者 们无 论 从什么 角度 去诠 释 该原 则 , 无 示对 应 是物权 法 律关 系 , 权 意思表 示对 应是 债权 法律 关系 。 债 非 都始 终 围绕这 一个 主题 : 物权 行 为是 独立存 在 的, 为物权 法规 定物 权 变动制度 奠 定 了理
作 为其 原因行 为 的债 权行 为是相 区分 的 : 权行 为与债 权 行为是 论基 础 。 物 相 互独立 的丽个 法律 行为 , 他们 的成立 与生 效是 依据不 同 的法律 正如 有 的学 者指 出: 物权 与债 权 的 区分原 则揭 示 了债 权意 “
根 据 。正如 德国 学者 施瓦 伯指 出 : 民法典 中债 法负 担 行为 与物 思表 示不 能当然 发生 物权变 动的后 果这 一基 本原理 , “ 为物 权法规
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物权法》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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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的价值分析及我国《 物权法》 的选择
李清亮
摘 要 物权法定主义因具有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的优点而为大多数国家物权法所采纳, 但又因僵化保守等缺陷而成为不 断被修正的对象。本文指 出在我国《 物权法》 坚持严格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 不宜承认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等 创设物权的效力, 但应考虑《 物权法》 定纷止争” “ 的宗旨, 当允许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创设物权的功能 应
型 法 定 原 则 ) 2 类 型 固 定 。 即 当 事 人 不得 创 设 与 物 权 法 定 的 内容 从 历 史 上 看 , 于 物 权 创 设 , 就 有 放任 主 义 与 法 定 主 义 之 分 。 放 任 。( ) 关 本 主 义 源 于 日耳 曼 法 , 权 法 定 主 义 源 于 罗 马 法 对这 两 种物 权 创 设 物 。 关 于 物 权 法 定 主 义 的 根据 , 合 学者 们 的见 解 , 要 包 括 以 下几 方式 , 综 主 不能简单地评价 孰优孰劣 。 因为法律 的稳 定性与灵活性 是法律
价值 中一对永恒的矛盾。法定主义 过多地注重 了法律制度 的稳定性 和安全性, 而忽略了法律 的灵活性和妥 当性 。因而 , 对物权法 定原则
的 修 正 无 疑 是对 法 律 僵 化 和 局 限 性 的克 服 。 是 , 不 能 因此 而 抛 弃 但 并
对法律安全性 的追求 , 因为失去 了安全性的基础, 法律的灵活性造成 的必是混乱。 如何解决这一矛盾 , 因指 出:社会 的需要和社会 的意 梅 “ 到他 们之间缺 口的结合处 ,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把这缺 口重新打开 们在充分肯定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稳定性价值的同时, 必须承认其存在 的问题正是我们追求法律稳定性所 必须 付出的代 价。而从这 个意义 上说 , 物权法定缓和等理论的提 出, 也正是要尽可 能地通 过合 理的制
论现代物权法的经济意义
2006.11法制与社会论现代物权法的经济意义□赵岚(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摘要本文通过对物权的经济特征进行探讨,分析了物权法具有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经济功能,从而得出物权法具有确立权利归属,降低交易成本、增进财产利用效率等经济意义,从经济学的独特视角提出我国现代物权立法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物权物权法经济立法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11-03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概念,物权一词在罗马法中并未出现,而是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造的。
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明确使用了“物权”一词,但直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物权才具有目前学理上公认的意义,独立的物权体系才得以完整建立”。
物权概念的确立与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分不开的。
有学者认为,“第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在私法上确立财产的归属。
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和第三等级的出现,使财产的流通成为经济常态,经济关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其发达程度已与罗马法时期大相径庭。
因此,对于物的归属的明确界定成为私法的首要问题。
第二,近代民法重心已转向民事权利及其体系的安排。
随着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对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进行充分保护被视为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
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被置于首要地位,近代各国民法典对于人的一般权利能力的规定便是突出反映,这决定了民法开始成为一部权利法”。
黑格尔认为,“法的本质是意志自由和权利,……而财产是自由的最初定位,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
一、物权的经济特征物权的设立,是为了权利主体能够更好的利用、发挥物的效用。
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是实现物的效用的一种方式;而实现物的交换价值,是实现物的效用的另一种方式。
以上关于物权的三点法学特征,主要立足于权利主体的意志能够不受干涉地支配客体,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的实现。
而实现物的交换价值的决定性因素,是物权具有充分的可转让性。
从《物权法》看国资监管水平如何提升
市场主体 的角度 , 国有企业作 为企业 法
人 , 当 具 有 自 己独 立 的 财 产 , 立 承 应 独
明确 了 国有 物 权 的行 使 , 调 了对 国有 强
担 民事责任 , 依照法律和章程 对其财产
享 有 物 权 , 得 损 害 国家 作 为 出 资 人 的 不 利 益 。对 作 为政 府 出资 人 的 市 国 资委 来 说 , 既 是 巨 大 的 支 持 , 是 一 个 平 衡 这 也
资产 的保护 。而这个保护 , 坚持 的是平
等 原 则 , 为 国 资 管 理 部 门和 国有 企 业 它
提 出 了一 个 伞 新 的课 题 。
其次 , 物权法 》 对国有资产管理 《 者设置 了 “ 高压线 ”。《 物权法 》 定 , 规
国 家 出资 设 立 的 企 业 由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国家依法可 以出资设立有 限责任公司 、
股 份 有 限公 司或 者 其 他企 业 。企 业 法 人 对 其 不 动 产 和 动 产 依 照 法 律 或 者 章 程 享 有 占有 、 用 、 益 和处 分 的权 利 。从 使 收
“ | l 棚 雌 蕾的毒 战 j | , |刚l I
《 物权法 》 对当前 国有财产流失 针
的《 物权 法 》, 一部 具有 里程碑 意义 是
的法 律 , 规 范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护 人 对 维 民群 众切 身 利 益具 有 重 要 作 用 。作 为市 场 经 济 的 基 本 法 典 , 物 权 法 》 的 价 值 《 是 全 方 面 的 , 法 律 文 本 中 , 有 制 经 其 公
造成 国资流 失的机 构 和工作人 员设 置
了“ 高压 线 ”, 该 引 起高 度 警 觉 。 应
法学《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法学《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第一章物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
如桌子、电视机等。
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
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1)流通性有区别。
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
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
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
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
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
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
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
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1)可担当客体不同。
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
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
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
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理性地看待物权法(赵万一)
理性地看待物权法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6-2-28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把经过三审的物权法草案内容向全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意见后,物权法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话题。
围绕物权法的制定在理论界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大多数观点认为物权法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也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成果。
但也有少数人认为该法存在重大的制度缺陷,甚至认为物权法有违宪的嫌疑,其核心和重点是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并认为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分配不公问题、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等,都归结为物权法作用的结果。
这种不正确的观点既是对物权法作用的误解,同时在理论上上也是十分有害的。
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
一、如何看待物权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按照理论界的通说,物权法的主要作用范围在于界定产权关系。
产权制度或产权界定的基本功效就是给市场主体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奕的规则,从而使市场交易主体对自己的资源有比较可靠、明晰的权利边界,并对财产的价值和收益及行使财产权所获得的利益形成合理的期待,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积极创造社会财富。
完备的物权制度和物权规则是民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前提和前提。
物权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该种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这种排他性决定了物权权利具有良好的可转让性,即权利边界明确的权利人可以根据市场规律以双方经过博奕后商定的价格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
由于这种物权交易的实质是人们对利用资源的权利的选择和交换,因此,对物权的处分行为的实施结果可以使资源通过市场主体的意志流向出价最高的购买者,而这种出价最高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又是自然资源的最高使用效率者。
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不看到,与其他任何法律一样,物权法的作用同样具有有限性。
这有几层含义:一是说取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调整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换言之,物权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发生的基础和结果,但它本身并不涉及财产流转的内容。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受到民众的普遍关注。
其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明确了财产的归属与利用规则,与我国十三亿民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
一、物权是什么权日常生活中,民众相对比较熟悉“所有权”、“产权”这样的概念,而对物权有些陌生。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们熟悉的“所有权”、“产权”的概念包括在物权之中,物权是对物的归属与利用的相关权利的理论概括。
物权是财产权。
与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而债权是请求他人做一定行为的权利。
因此,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行使物权时不需要其他人意志,可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大主要部分构筑了物权的体系。
所有权规范着物的归属,也就是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是物权法律体系的基础。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其中,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是所有权的当然内容。
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权利人必然有权处分该财产。
用益物权同样值得关注,它是指权利人对别人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等都属于用益物权。
因为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但权利的行使并非随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当行使权利侵害别人或者公共利益,就是非法的。
比如,购买住宅小区内房屋开一家饭店,会给周围的住户带来噪音,也产生安全隐患,这就是非法的。
在哪些财产之上可以成立物权?这就是物权的客体问题,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
《物权法》对物的分类作出了规定——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指位置移动不影响其经济价值的财产,比如大到汽车、船舶,小到一粒米、一根针都属于动产,此外还包括电、光、声音等无具体形状的有体物;不动产通常是空间位置固定的财产,最常见的不动产当然是土地和房屋。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受到民众的普遍关注。
其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明确了财产的归属与利用规则,与我国十三亿民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
一、物权是什么权日常生活中,民众相对比较熟悉“所有权”、“产权”这样的概念,而对物权有些陌生。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我们熟悉的“所有权”、“产权”的概念包括在物权之中,物权是对物的归属与利用的相关权利的理论概括。
物权是财产权。
与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而债权是请求他人做一定行为的权利。
因此,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行使物权时不需要其他人意志,可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大主要部分构筑了物权的体系。
所有权规范着物的归属,也就是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是物权法律体系的基础。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其中,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是所有权的当然内容。
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权利人必然有权处分该财产。
用益物权同样值得关注,它是指权利人对别人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等都属于用益物权。
因为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但权利的行使并非随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当行使权利侵害别人或者公共利益,就是非法的。
比如,购买住宅小区内房屋开一家饭店,会给周围的住户带来噪音,也产生安全隐患,这就是非法的。
在哪些财产之上可以成立物权这就是物权的客体问题,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
《物权法》对物的分类作出了规定——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指位置移动不影响其经济价值的财产,比如大到汽车、船舶,小到一粒米、一根针都属于动产,此外还包括电、光、声音等无具体形状的有体物;不动产通常是空间位置固定的财产,最常见的不动产当然是土地和房屋。
从实物本位到价值本位--对物权客体的历史考察和法理分析(高富平)
从实物本位到价值本位(上)——对物权客体的历史考察和法理分析高富平华东政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6-30[内容提要] 物权法是一个社会财产归属和利用制度安排,其核心是所有权,但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是他物权制度。
长期以来,大陆法将物权客体限定在有体物上,其内在逻辑是:只有能够占有的物才能被所有,而只有能够所有的东西才能成为物权客体。
尽管罗马法存在有体物和无体物区分并延续至当今大陆法,但将所有权定位在有体上仍是牢不可破的原那么。
因此,大陆法物权法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维护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为目的的法律体系,而这一体系不能适应财产利用价值化趋势,阻碍抽象的不动产物权体系的建立。
本文认为,物权本质上是法律保护一种利益,但凡具有一定价值且具有表现其的外观,就可以成为物权客体或纳入物权法保护。
在这一意义,作者认为在不动产物权制度设计方面,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的地产权制度,使土地使用权成为支撑不动产物权的根底;在动产方面应建立对权利形态、信息形态无形物的物权保护规那么。
论文历史地考察了无形物及其围绕此进行的不同制度设计,并对我国物权立法提出一些根本想法。
[关键词] 物、物权、物权客体、物权法物权法是社会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标准体系,因而物权法与社会存在着互动开展关系。
关于现代物权立法的变化,人们谈论最多的是社会本位,即现代物权立法抛弃了近代民法法典化时期的个人本位思想,而更加注重保护社会利益,注重社会整体开展。
作者认为,现代物权法还存在另一个重要变化和趋势,这便是价值本位。
本文试图构勒这一变化,并提出我国物权立法应对这一变化的思路。
一、物权法宗旨:他物权之价值利用自然界客观存在的物质资料是人类生存第一课题。
物权法即是一个社会财产归属和利用的制度标准。
这一制度标准前提是界定财产的归属,即使不特定财产归属于特定的主体,使特定的主体拥有特定的财产,划清财产利用的边界。
这种界定某个人或某团体所拥有财产边界的制度工具便是所有权。
中国民法典中物权的价值地位与规范表达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总第184期)中国民法典中物权的价值地位与规范表达王明锁(郑州工商学院,河南郑州451400;河南大学,河南开封475001)摘要:全面准确解读物权制度对民法典的正确实施意义重大。
民法典之各编次序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七编,物权为各分编之首,足见其显凸地位。
这种安排更多应当从立法技术上来进行考量,而非价值观念上的必然选择。
物权制度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关联性和价值上的不可或缺性,为市场经济的巩固发展提供基本的全面性保障。
理解解释作为民法典重要制度的物权,不仅要认识物权在整个民法典中的价值地位,还应从物权的概念入手正确理解和掌握物权范畴与物权类型之间的关系以及物权与其他相关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概念;物权体系;价值地位;规定表达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75(2021)02-0013-08—、弓I言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为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伟大任务后,民法典编纂分作两步,在先行完成的总则中依然像民法通则那样规定有民事权利专章;与民法通则所不同的是未在章下分设各类权利专节,而是依权利性质规定各类民事权利具体条文,其先后次序按照先人后物的思路,依次规定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取得、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遵守的一般规则。
在财产权范围内率先规定物权4个条文,涉及物权定义、类型体系、物权客体、物权法定,以及为了公共利益依法进行征收、征用所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并以此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前奏或序言。
随后各分编完成一起颁布施行,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夙愿。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其中物权制度对于巩固各类所有制经济基础、稳定静态的财产关系,保障物权人对物权客体进行充分支配发挥物的效益具有重要价值意义。
本文就民法典中物权的价值地位和规范表达进行分析,以加深在实施民法典中对物权制度相关问题的全面认知。
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1)
(三)抵押权的设定
1.抵押权设定行为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登记
1)登记生效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 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 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 设立。 2)登记对抗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 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 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2.公示的效力
(1)物权转移效力 • 所谓公示生效主义,是指物权转移,非经法定公示不得生 效 •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须经依法 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则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 某些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只需当事人意思即为己足,不以 公示为前提。公示的效力只在于对抗第三人。 (2)物权推定效力。 为法定公示方式所彰显的权利人,被推定为合法权利人。 (3)公信效力。 BACK
第五节 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1.担保物权概念 • 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 •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 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 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担保物权种类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 担保物权。
BACK
(三)动产善意取得
1. 构成要件
①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②转让人无处分权 ③受让人为善意 ④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⑤物已交付 ⑥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2.法律效果
• 直接法律效果——所有权发生转移 • 间接法律效果——赔偿请求权
BACK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
《物权法》解读与案例分析
《物权法》解读与案例分析物权的概念与特征(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财产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的特征: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债权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物权的绝对权物权的绝对性表现为两个方面: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
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标的物状态的干涉和妨碍。
2、物权以物为客体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仅应符合民法上物的一般特性,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是特定物。
债权的客体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而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否则,权利人就无从支配标的物。
(2)须是独立物。
A,所谓独立物,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指在空间上能够个别地,单独地存在的物。
如地上的房屋。
如果是非独立物,则不能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存在,因为非独立物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B,无形财产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无形财产权如知识产权也不是物权,因此,民法上的权利体系应该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共同构成的四元体系。
C,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并不仅指在空间上的独立存在之物,在现代社会,应理解为在经济上,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物。
如与土地相连的房屋,树林,庄稼等均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3)须原则上为有体物。
此为一般原则。
但如果无体物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如电,气,热等物,亦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4)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可以是流通物,也可以是限制流通物。
3、物权是通过物的支配而享受物的经济利益的权利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数个物权,已成立的物权可以排斥内容相同的物权,即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
对物权的排他性的理解时,应注意两点: (1)物的共有关系,并不是所有权的质的分割,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2)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也只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量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
物权概述(非常重要)
物权概述(非常重要)一、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物权的本质作用:定纷止争,物尽其用。
法律特征:1、物权在整个法律制度中,具有核心性。
物权关系是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所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出发点和归属。
在宪法、民法、刑法中,都会涉及所有权、物权制度,所以所有权具有核心性,是整个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础。
2、物权的支配性。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且无须借助他人行为就能行使自己权利或实现自己权利的一种民事权利。
3、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独立的物的权利,是不依赖于义务人义务的履行而实现的权利。
4、物权具有利益性,这种利益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所以物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因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利益关系。
5、物的弹力性。
作为物权权能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与最终的支配权及抽象的所有权是可以进行分离的。
例如:农村承包经营权即是将所有权与所有权的权能相分离,让集体享有所有权,让农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解决了农民生产积极性的问题。
6、物权是排他性权利,其客体必须是个别的、单独的、客观的存在的,且物权具有排他性、独立性。
7、物权是对世权。
即世界上除了物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承担了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即必须尊重物权人对其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8、物权是绝对权。
物权人可以绝对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在不违反法律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来支配自己所有的物。
二、物权的效力1、物权的优先效力(1)当物权和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一物二卖。
甲将其房屋卖给乙,乙交付金钱后搬入居住,后甲又将房屋卖给丙并将房产证交给丙,丙进行了变更登记。
此案件中丙享有的是物权,乙享有的是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丙取得房屋所有权。
(2)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有担保的借款合同优先于没有担保的借款合同。
(3)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例: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他物权,是限制物权,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享有的是所有权,所以农村承包经营权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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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价值(一)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首先确定的是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物权法的基本价值体现了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所奉行的基本理念与精神,它明确了我国物权法应实现的目标。
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同时还决定了物权法的规范功能,即物权法所应当具有的作用和应当达到的目标。
毫无疑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应当体现法律的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等价值目标。
但是,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的人与人之间紧张关系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应具有其更独特的价值。
对物权法独有价值的探讨不仅能够使人们更深刻的认识制订物权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而且能够使物权法的制订及将来的适用不至于偏离物权制度系统固有的目标。
罗马法以降,传统的大陆法系物权法其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确定物的静态归属,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界定产权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权法的价值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化,从传统的注重对静态财产的保护而转向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等内容的确立,都体现了其价值的嬗变。
我认为,物权法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下面笔者拟对此展开初步的探讨。
一、确认和保护物权-定分止争物权法首要的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平息冲突与纷争,而物权法的这一功能是通过确认物权类型并对其加以保护来实现的。
因为物权的本质就在于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
1]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而人类的欲望是无穷的,若不能划定各人控制财产的界限,则人类对财产的争夺不会休止,社会生活亦不能维持,于是就有将一定的财产归属于特定主体,使该主体能对归属于他的财产进行排他性支配的必要,物权制度遂应运而生。
财产权之确立,可以停止人们掠夺性的经营消费活动,并减少财产权之纠纷,从而有助于人们安定地从事生产活动,增加社会之总生产量。
2]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的这一功能表现在以下几点:(一)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公有制的优越性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作为一种所有制关系,必须经过物权法的调整使之成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从而明确权利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才能使公有制的优越性得到充分体现。
多年来,由于物权制度不完善,造成公有财产中所有者虚位、产权界限不清等一系列问题,公有制的优越性难以发挥,生产力受到极大束缚,并导致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这均与社会生活中缺乏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有关。
在我国,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财产关系一直没有理顺,政企不分的现象大量存在,企业缺乏应有的活力,通过物权法确认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人所应有的财产权利,就能够使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物权法通过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内容及权利的行使问题,通过对集体所有权的合理规范,使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优越性能够得到充分发挥。
此外,物权法还确认一系列保护物权的规则,从而能够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二)一体确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所有权,对各类财产权实行平等保护物权法不仅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将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对各类财产实行一体确认、平等保护。
由于受到旧的意识形态的影响,国家所有权历来被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而个人所有权却受到极大的限制甚至歧视。
这一状况直接障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积极性的发挥。
当前,某些个人资金的外流以及某些过度的挥霍浪费与个人财产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就存在一定的关系。
因此,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将有助于人们将一定的消费资金投入生产领域,满足社会投资的需要,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通过对物权的确认和保护,鼓励、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
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
古人说,有恒产才能有恒心。
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
诚如波斯纳所言,产权制度确立的根本意义在于创造和保护人类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
3]因此,物权法对各类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将会造成一种激励机制,调动人民创造、积累和爱护财产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表现在以下方面:1、物权请求权。
虽然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运用侵权法的保护方法即使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来保护物权,但物权请求权这一物权法上的物权保护方法却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它在是否适用过错责任、消灭时效以及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与侵权请求权存在差异,4]是对物权的有效保护方法。
如养殖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等,如果不能成为物权,而仅仅是短期的合同债权,就很难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权人也难以抵御来自他人的不正当干涉和侵害。
将这些权利确认为物权,不但可以稳定承包经营关系,促使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而且可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从而使承包经营权人可有效的对抗发包人任意撕毁合同、随意调整承包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侵害行为。
这样就会调动农户的生产积极性,使农地得到更有效的利用。
2、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
虽然取得时效制度与保护真正权利关系的法律目的不符,但它作为一种建立在尊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的强制性配置物权的手段,有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冲突与争议。
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那么许多产权必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财产关系归属不清,经常发生纠纷。
农村中因为土地边界等问题甚至发生严重的械斗。
如果设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就会大大减少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
更何况,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继续占有他人的物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
如果将这些已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
因此,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还有助于尊重社会既存的新秩序。
5]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随着工商业的繁荣以及伴随而至的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人们对建筑面积增长的需求与土地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使得建筑物不断向多层高空发展,一栋建筑物分为不同的部分或单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由于建筑物内部产权主体日益多样化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从而带来了诸多容易引发主体间冲突的问题,如建筑物究竟是属于一人所有、数人共有还是应由各人分别所有;共用的楼梯、楼道以及厕所应如何维护、修缮等,在这种情况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协调各主体的相互关系,解决产权纠纷。
4、一物一权主义。
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从根本上说是出于权利界定、定分止争的需要。
权利界定就是需要明确某个特定物的最终归属;某物归某人所有,就不能归他人所有,即使是所有权权能发生分离,但最终也要回复到所有权人手中。
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
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
实践中因一物上并存数个物权而发生的物权冲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建筑物的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承包人享有对建筑工程的法定抵押权,但如果发包人事先已将建筑工程抵押给他人,则在此情况下,就会发生法定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问题。
如果我国法律将职工工资的取得、税收的取得等作为先取特权加以规定,也存在着先取特权与法定抵押权的冲突问题。
第二、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冲突的解决。
当土地与房屋分别登记时会发生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冲突问题。
并且在我国,由于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而房屋所有权则没有期限,如果房屋并没有在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发生毁损灭失,那么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以后,由于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所有权一起,将由国家无偿收回,这就会使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三、空间利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冲突。
房屋之上所形成的空间越来越具有商业价值,对该空间的权利是应该属于房屋所有权人还是土地使用权人?如果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则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究竟应该属于哪一个专有部分的所有人所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
第四、动产抵押权与法定留置权的冲突。
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抵押权不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所以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
此时,抵押人有可能将该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交给他人搬运、修理等,因不能支付费用而产生留置权。
抵押权人与留置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就会发生冲突。
在发生上述物权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在物权法中确立一系列的解决物权冲突的规则化解纠纷,使物的支配状态趋于正常,从而稳定社会秩序。
如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与建筑物分开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建筑物的所有人分属不同的主体,这就有可能发生土地使用人基于其土地使用权要求建筑物所有人拆除建筑物或建筑物所有人基于其建筑物所有权禁止土地使用人使用土地的现象。
通过在物权法中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之间形成法定借地关系,即土地上的建筑应作为土地的负担,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将土地使用权租借给建筑物所有人使用,就能解决冲突,稳定社会秩序。
二、支持、保障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
物权法的制定是我国市场经济得以发展、繁荣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
物权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是通过其所具有的支持、保障与促进交易顺利进行的功能来实现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确认物权形态,为交易的进行提供前提市场概念的核心是交换。
6]在表面上,交换似乎是物与物或物与货币的交换,即物或货币从一个市场主体移转到另一个市场主体,但实质上,交换是物或货币上权利的交换,也就是说交换是物权在市场主体间的移转,而交换得以发生的基本前提是交易主体拥有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