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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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

【摘要】在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趋势下,我国法制建设也日益推进。文章针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指出回避理由不够明确、利害关系界定模糊、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足这三个方面是其主要存在的问题,文章对此展开了详细的论述与探讨。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提出了回避制度的发展的建议,认为:“近亲属”界定应扩大,对回避情形应尽量量化,变革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刑事回避制度是完善我国回避制度的有力举措。

【关键词】刑事诉讼;回避制度;探讨

作为一项古老的司法制度,刑事回避制度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在当时,人们就已自然正义准则来衡量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而这种法则的首要要求就是“任何人都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否则由其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要确保“任何人不要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就必须同时有包括回避制度在内的一系列程序措施。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如何完善回避制度一直是世界范围内法学界在不断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

(一)回避理由不够明确

回避事由是指发生回避之法定条件。回避制度的核心问题就是“为什么要回避”即回避的原因。因此对回避理由的考量实质就是对回避制度是否科学的一种考察。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中

涉及到的影响因素均纳入回避的法定事由中来。这样做的主要目的也就是为了防止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防止偏私者介入诉讼活动中来。但是从我国现阶段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诉讼法对回避亲属的规定比较狭窄,一般仅限于“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近亲属只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因此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比如回避理由不够明确,从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二)利害关系界定模糊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理由是“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这一陈述当中,最核心的关键词就是“利害关系”,那么如何界定是否是“利害关系”就成为了回避理由的关键所在。但是很遗憾在当前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并没有做详细

的解释与说明,因而给司法工作实践带来了困难。而在法学界,不同学者对“利害关系”的认识也各有偏颇。比如有从物质利益关系来进行考察和阐述的,也有从法律上的各种利益来进行论述的。可见,学者们这次尚且认识上难以达成一致,更何况我们一般的当事人了。尤其是部分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相对较低的当事人,对利害关系的认定就更加模糊不清了。究竟哪种关系是利害关系,似乎没有定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也就不清楚相关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回避,不清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其申请回避了。这样,当事人如何有效地行使法律所赋予他们的申请回避权,回避制度又如何得以切实地执行呢?

(三)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足

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看,就刑事回避制度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尚未有确切的规定与条文。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提出回避申请的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举证责任。然而鉴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及司法实践环境,操作起来往往难度较大。比如,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如果当事人怀疑审判人员偏袒另一方,却又无法拿出确凿的证据和材料,因此只能将信将疑地参与诉讼而不敢提出回避申请。这样一来最终结果是无休止的上诉和申诉,带来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足是阻碍刑事诉讼回避制度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回避制度的发展的建议

(一)“近亲属”界定应扩大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将近亲属界定为“法官与被指控人或被害人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现在或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或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将近亲属界定为“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有学者提出的将近亲属范围扩大至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直系、旁系姻亲之列,并以婚姻法标准来解释血亲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

(二)对回避情形应尽量量化

回避情形的出现,第一种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

属”,其本质是一种涉及到物质利益和精神关联的利害关系。对于此,有提出”无因回避”的设定构想,这也是相对“有因回避”而提出来的。主张这种无因回避的主要理由是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回避理由的设定太空泛,且操作起来十分困难。而如果采用无因回避那么就会在操作程序上简便化了。但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无因回避与有因回避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我们不如对回避原因在立法上尽量细化,进行量化考察。这既有利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避免回避权不恰当的使用情况,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性。

(三)变革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刑事回避制度

变革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刑事回避制度,首先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当事人可以以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没有履行回避义务为抗辩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宣告侦查、检察人员所取得的证据无效。这无疑有利于回避制度落到实处和合理运用。第二,应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刑事回避的监督职责,赋予检察机关更换侦查人员的建议权。第三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庭审阶段可将检察人员由刑事回避主体变更为刑事回避启动主体。从以上三点,对变革侦查、检察人员的刑事回避制度做有益的尝试。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鉴于回避诉讼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将其运用于司法工作实践还存在着需要完善与提高之处。这就要求我们在操作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的应用,从而使案件的审理经得起推敲与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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