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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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
(6)抵押权简介 ①抵押权按照债务形式分为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 抵押权:
一般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 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 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 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 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 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不动产登记制度
(3)按照取得方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 利性质分为:
①划拨。 ②出让。 ③作价出资(入股)。 ④授权经营。 ⑤租赁。
五种权利性质的关系 五种权利性质是并行的关系,互不统属,不存
在“谁相当于谁”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制度
(4)《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 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此处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仅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动产登记制度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 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权利人因更换名称、更换身 份证明类型、更换身份证明号码进行的登记
2.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 更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事项或者内容发生变 化进行的登记,也可以是已登记的不动产的自然 状况发生变化进行的登记。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三)转移登记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 项中,不动产权利归属发生变更以及其他法定事 项同时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共计15种
不动产登记制度
(5)地役权简介 地役权定义。是指为方便自己不动产使用或者提 高自己不动产的使用效率,而使用别人不动产, 形成的权利。
地役权设立。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 立地役权合同。”的规定设立,即地役权依照合 同设立。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登记的含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 登:刊登或者记载。 记:记录、记载。 登记:把相关事项写在特备的表册上以备查考。
(二)不动产登记 就是把不动产的相关事项写在特备的表册上以备
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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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动产登记的定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
三、不动产
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第二条第 二款)。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 的物。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土地是最核心的不动产类型。
不动产登记制度
土地
房屋
与土地未分离的 土地生成物
对矿藏和资源的 认知、采掘、利用
而产生的权利, 如探矿权、采矿权等
(1)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 (4)地役权; (5)抵押权;
4.登记的其他权利一种: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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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类 (1)按照土地所有性质,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 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按照取得方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 利性质分为: ①批准拨用。 ②入股。 ③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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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省的不动产登记不包含第(七)项海域使 用权。
2.按照《物权法》的权利体系,登记的不动产 所有权有三种:
(1)集体土地所有权;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
登记时,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填写权利性质。
不动产登记制度
3.按照《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体系,登记的用 益物权有五种(包含海域使用权):
地表设定。以二维平面空间为准,对地表上和地表下没 有限制。常用设定方式。
地上设定。以二维平面空间为准,平面与地表距离应明 确,需相互保护
地下设定。以三维空间为准,最高点与地表的距离应明 确,需相互保护。
不动产登记制度
按照权利性质、设定方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种类如下: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 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 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不动产
因自然或者人力 添附于土地并且 不能分离的 其他物
海洋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将不动产分为两类: 基础不动产:土地和海域 地上定着物:房屋和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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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动产的特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
二、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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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2015年3月1日实施。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 第63号),2016年1月1日实施。
《不动产登记操作指南》(国土资源部) 《河南省不动产登记细则》(省政府正在制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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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 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 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 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 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将土地、房屋、林木统一作为不动产进行登记, 从“物”的角度不再区分为三类。不再有“土地 登记”、“房屋登记”、“林木林权登记”,只 有“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制度
登记主体:不动产登记机构; 登记依据:依照法律规定; 登记内容: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 登记形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登记行为:定义将不动产登记界定为“行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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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地役权取得原因和方式发生 变化。如通行改为通水、无偿利用改为给予一定 补偿等。 8.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共有权利,共有人未改变, 共有方式发生变化,如共同共有经协商改为按份 共有、按份共有经协商改变共有份额等。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 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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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更登记: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
事项中,不动产权利归属未变更,但其他法定事 项的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未对变更登记的定义进行规定。
仅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 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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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内容发生变化进
行的登记,包括权利期限和权利性质的改变。如 出让土地的年限发生改变;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补办出让手续;企业改制划拨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处置等。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主要是指不改变权利人的前提下,对宗地或者 不动产登记单元进行的分割或者合并。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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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要求
国务院要求: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 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 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 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 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 息在有关部门间依法依规互通共享,消除“信息 孤岛”。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 ,促进不动产登记信息更加完备、准确、可靠。 推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保 证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该行为是“法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或者是 其他行为,定义未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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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动产登记的权利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的不动产权 利如下: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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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河南省不动产登记局 高岚
课程内容
第一部分 不动产登记制度 第二部分 不动产登记流程
不动产登记制度
第一部分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依据和要求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依据 《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
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 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
省政府要求,各地要将房屋登记、林地登记、 土地登记等职责,整合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行 业管理和交易监管等职责继续由原职能部门承担 。要分清登记和审批职责边界,将申请、受理、审 核、登记、发证、存档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 完整地整合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条例》规定的 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确保不 动产登记职责和登记权利的完整性。在各级政府 的主导下,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 强协作,从方便群众办事、提供产权服务的角度出 发,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建立 申请方便、内容清晰、程序简洁、结果规范的不 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设立地役权的目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 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他人的 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 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地役权不采 取登记生效,而采取登记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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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 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6.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 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主要是指已登记的抵押权发生变化进行的变更 登记,包括: (1)债权范围和数额发生变化; (2)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期限)发生变化; (3)担保范围发生变化; (4)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化; (5)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等。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 主要是指对从未登记过的不动产,第一次进行
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的登记。通过 登记,首次设定的不动产权利生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办 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 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制度
②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区别 主要是担保的债权债务类型不同。一般抵押权
担保的债务为“债务”,可以认为是债权数额和 债务时间确定的单笔债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 债务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可 以认为是债权最高限额和债务时间确定,但实际 债权数额不确定的多笔债务,存在连续变化的现 象。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自然特性:不动产作为自然物的特性有: 1.不可移动性: 2.个别性: 3.耐久性: 4.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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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经济特性:体现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和 经济关系的特性。
1.价值量大: 2.用途多样性: 3.相互影响性: 4.权益受限性: 5.难以变现性:
不动产登记制度
五、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制度
(7)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与抵押权、地役 权的关系 ①抵押权、地役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 有权行使的一种形式,是处分权能的体现。 ②抵押权、地役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 有权派生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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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动产登记的类型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适用的登记类型为: (一)首次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注销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预告登记 (八)查封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