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条例全文
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
方向和管控要求。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生态脆弱敏感、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除国防安全、两岸堤防达标加固需要外,该区域内禁止 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设置排污口等改变岸线自然形态和影响生态功能的开发 利用活动。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牵头对内海湾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 例;并依法负责内海湾的规划管理和资源保护利用等工作。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据国家、省关于开展海洋综合执法工作的规定行使内海湾涉海行政 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海事、水务、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内海湾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内海湾,包括内海湾海域及其两侧控制区域,军事管理区域除外。
内海湾海域,是指东以外导流防沙堤第一转折点往西南垂直线为界,西以汕头市金平 区与揭阳市行政界线及西南延伸线为界,南、北临现状岸线的水域。 内海湾两侧控制区域是指自海岸线向陆地一侧延伸至临海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 路的区域,其中:
沿内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属地管 理责任,做好辖区内的内海湾保护工作。
沿内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及 时解决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单位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单 位应当予以协助。
内海湾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内海 湾保护与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8•【字号】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事行为综合规定正文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8日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1年9月28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法治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将汕头建设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活力经济特区、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和省域副中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互联网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持续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方案和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0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第五节临时建设规划第六节村庄建设规划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1—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所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医学伦理原则,提供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医疗服务,坚决杜绝虚假宣传、收费不合理等不良行为。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医疗机构的改革发展。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评审机制,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绩效评估和质量监测。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科研教学工作,提高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流程,确保患者的医疗需求得到及时满足。
医疗服务流程应当包括预约挂号、诊断治疗、药品采购和配送、疫苗运输和接种等环节。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控制措施,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质量控制措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医院感染控制、医务人员培训和考核、设备设施管理等。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其医疗技术和专业素养。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患沟通机制,促进医患关系的良好发展。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医患纠纷,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接受相关部门的验收检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采购和配送管理制度,确保药品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推广电子病历、电子处方及医疗图像诊断等技术应用。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高压走廊、气象探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浴场、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一)建筑密度:新区多层建筑(九层及九层以下住宅建筑或总高度不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30%,高层建筑(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建筑或总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2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35%,高层建筑不大于3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建筑密度分别计算。
(二)容积率:新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0,高层建筑不大于4.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2,高层建筑不大于5.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容积率分别计算。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更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确需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对已出让的或已使用的地块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七)停车场(库):新区住宅小区及组团,按总建筑面积的10%至12%(高层建筑应取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组团,根据车流量,按总建筑面积的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减少2个百分点配建停车场(库)。城市公园、旅游区、别墅区、度假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数量和规模,按实际需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16•【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汕头经济特区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16日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村产业第三章乡村建设第四章乡村治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乡村振兴,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全面实施,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实施乡村振兴工作。
第三条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加强对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确定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阶段性和年度目标任务,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及时研究解决乡村振兴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推进乡村振兴相关工作。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实施乡村振兴工作的机构,加强人员配备,落实乡村振兴具体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0.08.26【实施日期】1980.08.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一九八〇年八月二十六日通过)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一九八〇年八月二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
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方合资兴办。
第五条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码头、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
第六条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
第二章注册和经营第七条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客商可在特区内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汕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11.2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活动简介:为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乡规划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技术依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予以明确,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派出机构或委托下属单位实施规划管理。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南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农(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工商、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的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有关事项予以审议或审批。
市规划委员会设立发展策略委员会和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
发展策略委员会和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根据市规划委员会授权对有关事项予以审议或者审批。
汕头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基层医
汕头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汕价[2011]215号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汕头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1.09.21
【实施日期】2011.09.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汕头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
疗费收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汕价〔2011〕215号)
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濠江区发展规划局,市社保局:根据省物价局、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粤价〔2011〕151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的门诊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耗材费)以及药事服务费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项目
内涵、除外内容、说明等见附件,其他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暂不变。
二、合并一般诊疗费是国务院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的重要抓手。
各区县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指导合并一般诊疗费工作。
对已合并到一般诊疗费里的原。
汕头经济特区村务公开条例-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汕头经济特区村务公开条例正文:----------------------------------------------------------------------------------------------------------------------------------------------------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汕头经济特区村务公开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汕头经济特区村务公开条例(2014年4月24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内容与程序第三章监督与保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形式、程序和标准,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村务重大事项予以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村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市、区(县)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村务公开工作规划,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村务公开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村务公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建立和完善村务公开监督制度。
农业、林业、监察、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信访、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村务公开的相关工作。
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13•【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13日汕头经济特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条例(2024年9月13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潮汕传统民居保护,传承和弘扬潮汕优秀历史文化,打造聚侨惠民的和美侨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潮汕传统民居,是指具有潮汕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民用建筑物、构筑物。
潮汕传统民居被依法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其保护依照文物、历史建筑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潮汕传统民居保护遵循科学保护、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潮汕传统民居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应当进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对潮汕传统民居的室内外特色部位、材料、结构、装饰等能集中体现其特色和价值的构成要素(以下简称价值要素),原则上实行原位置保护。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潮汕传统民居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潮汕传统民居的保护工作。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订
(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23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9•【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和市委、市政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特区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广泛覆盖”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第四条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在特区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基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
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管特区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特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
各级财政、劳动、税务、卫生、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特区医药卫生改革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配套进行,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和医疗机构的合理补偿机制,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的决定(2023)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的决定(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14•【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23.08.14•【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的决定》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14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的决定(2023年8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有资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税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区商品房管理信息平台,对特区商品房销售活动进行动态监控,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市场信息。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和继续教育”。
五、将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将第九项修改为:“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将第十项中的“三十二层”修改为“三十三层”。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住宅维修管理第三节公共收益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参照执行。
第三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监督、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倡导绿色物业管理。
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社区治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物业管理智慧化、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管理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执业,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确保医疗机构的安全、有效运行。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并发布本细则,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加强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登记第六条对于新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进行设施设备的采购,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有合格的医务人员,人员配备要求应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规定。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确保医疗质量的安全和有效。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服务与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政策规定的服务范围,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并依法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医疗服务的价格,并向患者公示收费标准和项目清单。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为患者提供全面的医疗咨询和指导。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机构内部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患者投诉和纠纷。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不定时抽查等。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和信息。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公示相关信息。
2023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标准
2023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标准
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1. 按照国家统一要求,为辖区常住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并及时更新档案信息。
2. 对老年人、孕产妇、儿童、残疾人等重点人群,要加大建档力度,提高档案质量。
3. 积极推进电子健康档案建设,实现健康档案信息化管理。
二、健康教育
1. 针对重点疾病和重点人群,开展健康教育宣传活动。
2. 定期举办健康教育讲座和咨询活动,提高居民健康知识知晓率和行为形成率。
3. 编印健康知识宣传资料,发放给居民,提高居民健康知识普及率。
三、预防接种
1. 为辖区儿童提供预防接种服务,确保接种质量和安全。
2. 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和培训活动,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3. 及时向家长告知儿童预防接种情况,加强与家长的沟通和联系。
四、传染病防治
1. 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工作机制,加强疫情监测和预警。
2. 对传染病疫情进行调查处置,及时上报疫情信息。
3. 开展传染病防治宣传和培训活动,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高血压、糖尿病管理
1. 对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进行规范管理,定期进行随访和体检。
2. 提供个性化的健康指导和干预措施,提高患者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
3. 加强与基层医疗机构的协作,共同推进慢性病管理工作。
六、儿童保健和妇女保健
1. 为0-6岁儿童提供保健服务,包括生长发育监测、预防接种、健康教育等。
2. 为孕产妇提供保健服务,包括产前检查、产后访视、健康教育等。
3. 为妇女提供保健服务,包括妇科检查、乳腺检查、宫颈癌筛查等。
基层医疗卫生综合管理平台指标体系
基层医疗卫生综合管理平台指标体系(试行稿)2019年8月摘要国家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基层综管平台”)是全民健康保障信息化工程一期的重点建设内容之一。
通过对基层重点业务领域加强监测评价,建成联通各省,标准权威、高效实用、上下联通、安全可靠的基层一体化整合监管大平台和规范化共享大数据,提高基层医疗卫生的统筹发展规划和综合协调管理能力。
项目组先后两次到基层司调研收集相关内容,进行整理,并在2018年10月和2018年11月开展两轮专家论证会议,将会上专家提出的建议加以整合。
为了提供数据支撑,先后到青海、浙江、陕西、福建、甘肃、湖北、内蒙古和河南8个省份现场调研实际数据情况,安徽、河北、贵州和新疆四个省份以问卷的形式进行调研,结合国家和地方颁布的相关文件,最终形成了本指标体系。
本指标体系遵循全面性、代表性、导向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原则,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以“结构-过程-结果”为理论框架,其中“结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实践的环境属性,包括卫生资源情况;“过程”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居民提供何种服务以及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如何,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以及医疗保障情况等;“结果”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实践所带来的结局表现,包括运行评价情况。
指标体系包括6个一级指标,27个二级指标,127个三级指标,反映了我国基层卫生的整体情况。
目录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专用属性描述规则 (1)3.1 标识符 (1)3.2 指标名称 (2)3.3 指标说明 (2)3.4 指标来源 (2)3.5 数据来源 (2)3.6 计算方法 (2)3.7 采集方法 (2)3.8 采集频率 (2)3.9 指标用途 (2)3.10 指标分类 (3)4 卫生资源指标集 (3)4.1 卫生机构 (3)4.2 卫生人员 (4)4.3 卫生设施 (8)4.4 卫生经费 (10)5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指标集 (15)5.1 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 (15)5.2 预防接种服务 (17)5.3 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 (18)5.4 0~6岁儿童健康管理服务 (19)5.5 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 (20)5.6 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服务 (21)5.7 2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服务 (22)5.8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管理服务 (24)5.9 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服务 (25)5.10 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 (26)5.11 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服务 (28)5.12 卫生计生监督协管服务 (30)5.13 健康教育服务 (31)5.14 青少年视力健康管理服务 (35)6 基本医疗服务指标集 (37)6.1 医疗服务利用 (37)6.2 医疗服务效率 (44)6.3 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 (48)6.4 医药费用 (50)7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指标集 (54)7.1 签约数量 (54)7.2 签约效率 (57)7.3 签约效果 (59)8 运行评价指标集 (59)9 医疗保障指标集 (60)1范围此指标体系适用于基层综管平台的建设,以及与相关系统的采集交换工作。
基层医疗机构院感管理基本要求(1)
v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基本要求国卫办医发 〔201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 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提高医 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结合基层医疗机构医院 感染管理的现状,我委组织制定了《基层医疗机 构医院感染管理基本要求》(可以从国家卫生计 生委网站医政医管局主页下载)。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3年12 月23日
血液、体液等污染时,先去除污染物,再清洁与 消毒) v•医疗器械、器具、物品的消毒灭菌 v--灭菌(手术器械) v--消毒(接触皮肤粘膜器具) v--一次性使用--被特殊病原体污染的器械和器具
基本要求
v•一次性器械和用品管理 v•消毒器械和消毒剂管理 v• 合理使用抗菌药物 v•手卫生管理 v•遵循无菌操作原则 v•使用锐器盒 v•掌握诊断标准
医疗废物管理法律法规
v•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人大 v•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
国人大颁布 v•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 v•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 v•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保部颁布 v•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生部和环保部
即将出版发行基层医疗机构要遵守所有法律法规
重点部门管理要求
v (五)治疗室、换药室、注射室 v 1.保持室内物体表面、地面清洁。室内应设流动水洗手
池,洗手液、干手设施(用品),速干手消毒剂等;手 消毒剂应标启用时间,在有效期内使用。 v 2.治疗车、换药车上物品应摆放有序,上层为清洁区、 下层为污染区;利器盒放置于治疗车的侧面;进入病室 的治疗车、换药车应配有速干手消毒剂。 v 3.各种治疗、护理及换药操作应按照先清洁伤口、后感 染伤口依次进行。特殊感染伤口如:炭疽、气性坏疽等 应就地(诊室或病室)严格隔离,处置后进行严格终末 消毒,不得进入换药室。感染性敷料应弃置于双层黄色 防渗漏的医疗废物袋内并及时密封。
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条例
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8•【字号】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条例》经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8日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条例(2021年9月28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开发建设第四章产业发展第五章文化合作第六章权益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保障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华侨试验区)开发建设发展相关活动。
第三条华侨试验区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服务国家发展大局,聚集华侨华人资源创新发展,高水平建设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门户,推动华侨华人与祖国经济文化深度融合发展。
第四条市和华侨试验区所在区(以下简称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华侨华人意愿和国际通行规则的体制机制,鼓励华侨华人发挥融通中外、联系广泛的优势,依托华侨试验区参与和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在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支持华侨试验区探索服务华侨华人的改革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支持华侨试验区拓展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对接合作渠道,推进华侨试验区在制度、产业、平台等方面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入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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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第三章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第四章基本医疗服务第五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管理,促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的领导和建设,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政策,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全覆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空间布局、设置原则和配置标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相关部门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遍达到国家规定的能力基本标准,部分达到推荐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支持和配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第五条鼓励二级以上医院与区(县)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
统筹推进县域医共体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推进县镇村医疗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鼓励区域内专科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专科联盟合作体系,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科服务能力。
第二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第六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组织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资源。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站为补充,符合以下要求:(一)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二)按照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至十万人口的标准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适当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三)每个行政村原则上设置一所村卫生站;人口较多或者村卫生站难以覆盖的行政村可以适当增设村卫生站,人口较少或者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以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站,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置村卫生站。
第八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预防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三章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第九条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并按照规定特设全科医生岗位。
第十条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招聘高等院校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采取直接面试的方式。
对全科医生、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等人员可以按规定简化程序进行招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公开招聘政府规定的临床医学等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应当具有高等院校相关医学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连续工作满两年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在岗人员,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办理聘用手续。
鼓励和支持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村卫生站工作。
第十一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定期免费进修和全科医生培养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订单定向培养农村卫生人才计划,落实各级财政免费培养支持政策。
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培养院校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接受定向培养人员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促使各签约主体全面履行定向培养协议。
第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医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优惠政策,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薪酬待遇应当不低于在区(县)医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同岗位医疗卫生人员。
第十四条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医疗卫生人员补贴,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力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长。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政策,并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的乡村医生给予补助。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村医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七条鼓励和引导执业医师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多点执业。
二级以上医院的全科医生可以下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从事多点执业,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经历可视为医师专业技术职称晋升前基层服务经历。
具有全科医学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可以上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多点执业。
鼓励和引导公立医院在职和退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第十八条公立二级以上医院应当以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形式对口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帮助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专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开设专家门诊,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开展业务指导。
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的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参加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
二级以上医院的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参加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等情况,应当作为评优评先、职称晋升的依据。
鼓励和引导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章基本医疗服务第十九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疾病管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并进行卫生监督协管;接收上级医院转诊患者,向上级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综合运用医疗、医保、价格等措施,管理和引导城乡居民合理有序就医。
分级诊疗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引导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慢性病的患者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日常治疗。
对于超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和服务能力的疾病,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患者提供转诊服务。
推进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向预约、转诊制度,建立便捷转诊通道,为基层转诊患者提供优先就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等便利。
分级诊疗、转诊流程与管理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引导城乡居民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不同档次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服务收费价格差别制。
第二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应当执行首诊负责制,准确、规范记录诊疗情况,协助危重病人及时转诊。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进信息化管理,通过区域医疗健康信息平台与二、三级医院以及预防、保健等机构信息共享,逐步实现远程病理、影像学会诊和双向转诊等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齐和使用国家、省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基本药物目录外的慢性病患者医保药品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采购范围。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医保部门建立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上下联动机制,优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药品品种和数量,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用药目录衔接。
第二十六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常住居民建立规范并有效使用的健康档案,建立城乡居民电子健康档案,负责健康档案的维护、更新及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健康档案的管理,防止丢失,保护好城乡居民隐私。
第二十七条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自愿原则与城乡居民签订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实行差别化、个性化签约管理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设置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区,为签约城乡居民提供集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中医药与健康管理为一体的宣传、签约、预约、全科诊疗、健康管理等连续性的个性化服务。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原则上采取团队服务形式,也可以以个人为签约主体。
组建团队提供签约服务的,家庭医生为签约服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团队成员的任务分配和管理。
家庭医生团队应当将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有机整合,利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提供有针对性、防治结合、持续有效、综合、个性化的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和约定的健康管理。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卫生机构(含个体诊所)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二十八条家庭医生团队提供签约服务,除按规定收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费用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费用收费标准。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费用由医保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城乡居民个人按规定共同分担,符合医疗救助政策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第二十九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家庭医生团队的工作任务、工作流程、制度规范及成员职责分工,并定期开展绩效考核,将签约服务考核结果同家庭医生团队和个人的绩效收入等挂钩。
第五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第三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公共卫生机构,承担本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有关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承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相关的中医药与健康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