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上)
盐城中院发布全市法院发挥执行职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暖企护企十大典型案例
盐城中院发布全市法院发挥执行职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暖企护企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13•【分类】其他正文全市法院发挥执行职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暖企护企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放水养鱼”帮企解难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基本案情某纺织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2000余万元,并由某钢结构公司提供担保。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遂诉至法院。
经法院判决,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亭湖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因亭湖法院对借款人某纺织公司名下涉案不动产无处置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对担保人某钢结构公司名下财产进行处置。
后某钢结构公司与其所在产业园管委会分别向亭湖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变更执行措施,以便公司正常转贷,有序经营,缓解实际经营困难。
收到申请后,亭湖法院考虑到某钢结构公司作为市级三星级企业,若机械执法,势必会导致公司经营周转困难,使得在疫情形势下谋求发展的企业陷入更深困境,还可能造成不少人员失业的困局,不利于地方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
为此,亭湖法院执行人员在吃透案情基础上,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联系沟通。
经多次释明、分析利弊,讲述“放水养鱼”的道理,最终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解除对某钢结构公司所有银行账户、不动产及车辆的查封,使企业得到生存发展的喘息之机,用经营所得利润分期偿还借款。
典型意义本案中,亭湖法院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资金周转紧张但仍积极运作经营、不属恶意逃避还款义务的诚信企业,经做申请人工作,适度采取“放水养鱼”式执行措施,不仅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涉执企业的“造血能力”,充分彰显了执行的温度,让“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企业解困松绑再出发,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注入源头活水。
案例二灵活处置水产品找出共赢好方案基本案情盐城某家庭农场系从事水产养殖的公司,刘某系农场工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农场向刘某某、周某某等支付丧葬补助金2935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380元等。
全国环境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全国环境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全国环境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1. 污染物排放案:某化工厂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大量排放有害废气和废水,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环保组织提起诉讼,要求停产整改,并赔偿环境损失。
2. 水资源保护案:某矿山长期非法取水,导致附近水源枯竭,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用水。
居民团体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取水,恢复水源,并赔偿受害者。
3. 野生动物保护案:某商家非法捕捉和贩卖珍稀野生动物,严重破坏生态平衡。
野生动物保护协会提起诉讼,要求查封违法商家,并救助并放归被捕动物。
4. 森林破坏案:某开发商非法砍伐森林,建设违法项目,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环保志愿者提起诉讼,要求停工整改,恢复森林植被,并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5. 城市垃圾处理案:某城市垃圾处理公司违法倾倒垃圾,污染地下水和土壤。
居民联合起诉,要求关闭违法垃圾处理场,修复环境,并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
6. 大气污染案:某煤矿企业未安装污染治理设施,大量排放有害气体,引发周边地区严重大气污染。
环保组织提起诉讼,要求关闭违法企业,清理污染,修复生态环境。
7. 河流污染案:某化工厂非法排放废水,导致附近河流水质严重恶化,影响渔业和居民生活。
当地居民团体提起诉讼,要求停产整改,恢复河流水质,并赔偿受害者。
8. 自然保护区侵占案:某企业非法侵占自然保护区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破坏珍稀植物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自然保护组织提起诉讼,要求停工整改,恢复保护区生态,并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9. 土壤污染案:某工业园区企业长期违法排放有毒废物,导致周边土壤严重污染,威胁附近农田和居民健康。
农民团体提起诉讼,要求关闭违法企业,清理污染,修复土壤。
10. 生态破坏案:某旅游开发商在保护区内进行非法建设,破坏珍稀植物和动物栖息地,影响生态平衡。
环保组织提起诉讼,要求停工整改,恢复生态平衡,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这些典型案例展示了全国范围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多个方面,涉及大气、水、土壤等环境问题,涉及野生动物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以及开发建设对环境的破坏等。
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5•【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一、被告人周某荣等二十八人污染环境案二、被告人黎某建、黎某志、张某波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三、被告单位太原某环卫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四、被告人陈某平等十四人污染环境案五、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文、方某平人文遗迹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六、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七、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八、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九、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十、海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海晏县某养殖示范牧场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十一、陈某海诉北京市平谷区某局长城保护行政处罚案十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局不履行保护古树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十三、梧州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梧州市某局行政处罚案十四、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诉剑河县某局不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十五、北京市朝阳区绿家园环境科学研究中心与江西某能源公司、丰城某焦化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案一、被告人周某荣等二十八人污染环境案【基本案情】周某荣等28名被告人明知废旧有机玻璃回收再加工产生的精馏残渣系《危险废物名录》所列危险废物,需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2017年至2020年间,各被告人在无处置资质情况下,为牟取不法利益,分别无证生产、倒买倒卖、终端销售上述精馏残渣,形成横跨浙苏皖三省的非法处置利益链条。
涉案精馏残渣1800余吨、金额超1000万元。
其中被告人周某荣非法处置600余吨,精馏残渣储存堆放过程中泄露致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被告人吴某良等将精馏残渣掺入燃油售卖用于燃烧,经侦查实验认定,燃烧行为造成空气污染。
2021年度江苏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2021年度江苏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6•【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江苏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山等32人非法采矿暨马某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7月,张某山、章某晨等人提供“三无”采砂船,与事前联系的购砂船主章某伟、凌某华、鲍某文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长江禁采区),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运江砂46765吨,价值2893129元。
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
经评估,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5157476.86元,其中,河床结构损害4910329.2元、鱼类资源损害96146.02元、底栖生物损害14884.62元、生物多样性服务价值损害101557.02元、后续监测费用34560元。
【裁判结果】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山等三十二名被告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活动,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
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同时,判决张某山等十四名被告人对其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按照各自参与犯罪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实施后仍顶风作案的一起严重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案件,由公安部指定江苏公安侦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
2022年3月1日,在《长江保护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是人民法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要指示精神的具体体现,有力打击和震慑了长江非法采砂犯罪活动,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维护长江流域自然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坚定信心和决心。
盐城中院发布2020-2021年度全市法院服务民营经济十大典型案例
盐城中院发布2020-2021年度全市法院服务民营经济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20•【分类】其他正文2020-2021年度全市法院服务民营经济十大典型案例1绿色通道快速调处,审执衔接助企维权简要案情原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2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某股份有限公司若干股份以总计6亿余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支付第一期股份转让款1亿元后即按约将目标股份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期股份转让款,剩余转让款未能支付。
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返还案涉股份给原告。
审理情况原告于2021年12月向市中院提起诉讼,该院当日立案受理后,立即启动快速审理机制,当天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深入沟通协调,当晚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即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案件审结后,该院迅速安排执行人员赴上海、深圳两地证券登记管理机构进行执行,及时将案涉股份全部执行到原告名下,案件圆满处理结束。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以及公司的实际控股权问题,市中院对该案启用了绿色诉讼通道,当天立案、当天调解,调解协议中对双方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及其后续一揽子问题进行处理,妥善化解了双方的矛盾纠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件调解结束后,该院及时将案涉股份执行到位,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2妥善化解系列案件,助力企业“满血复活”简要案情2020年3月至4月,阜宁法院陆续受理深圳某新能源装备公司等7家企业作为原告,分别起诉阜宁的某绿色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生产设备、生产基础材料等,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诉讼标的额计4600余万元。
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
盐城中院发布2021年度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盐城中院发布2021年度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4•【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01“3·07”长江特大非法采砂案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7月,张某山、章某晨、李某等人出资,洪某、王某等人提供“三无”采砂船,与购砂船主章某伟、凌某华、鲍某文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至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长江禁采区),通过采运一体方式共同非法采运江砂46765吨,价值289.31万余元,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15.7万余元。
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
张某山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判处罚金二万元,鲍某文在涉嫌非法采矿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该案犯罪。
法院认定,张某山等三十三名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十四个被告人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该案系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挂牌督办的严重破坏长江生态资源的案件。
在《长江保护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当庭宣判,这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要指示的具体体现,彰显了以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和毅力。
该案系全省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两名再次实施非法采砂犯罪的被告人承担惩罚性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展现了江苏法院环境资源“9+1”跨区域审判机制改革和专业化审判特色。
江苏法院将按照《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对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移交安徽法院,由安徽法院组织实施对长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体现《长江保护法》打破条块分割,实现全流域系统保护、一体保护的要求。
盐城中院发布2020-2021年度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盐城中院发布2020-2021年度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7•【分类】其他正文2020-2021年度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1“出售式重整”焕发破产企业新动能——辉山乳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辉山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关键词:出售式重整府院联动创新计息方式简要案情辉山乳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山乳业)、辉山牧业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山牧业)均系当地知名企业。
2017年3月起,受母公司债务危机影响,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难以为继,涉及多起诉讼被法院强制执行。
在当地政府支持下,2019年12月,射阳法院通过在线平台整体拍卖两企业资产,最终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7.51亿元的价格竞拍成功。
审理情况2020年5月,射阳法院分别裁定受理辉山乳业、辉山牧业破产清算申请,于2021年10月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辉山乳业、辉山牧业的债权清偿率分别高达68%、64%。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辉山乳业、辉山牧业资产后,联手江苏银宝集团共同出资设立江苏光明银宝乳业有限公司,依托自营牧场和全产链发展模式,引进11条自动化生产线,目前达到日产500吨,年产18万吨的生产量,年产值约15亿元,江苏银宝光明牧场成为长三角区域最大的娟姗牛奶源基地。
典型意义一是提前引入出售式重整理念,保障企业资产变现。
在执行过程中对辉山乳业、辉山牧业的全部资产进行整体拍卖,将核心产业完全剥离,阻断其债务和经营风险。
二是充分运用府院联动机制,形成司法处置合力。
依托地方政府招商平台,经多轮竞拍成交,最大限度实现乳制品全产业链资产价值,同时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有力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积极调动各类社会资源,提升破产债权清偿率。
明确联合竞选管理人优先,减少审计等额外支出;与开户行多次商榷,将管理人账户内资金利率由活期存款利率上浮至协议存款利率,增加可分配财产数百万元;从严审核债权,通过多措并举,化解了2.1亿余元债务,债权清偿率均达60%以上,228名职工实现继续就业。
盐城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盐城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盐城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公厕摔倒索赔案【弘扬的价值】公平正义。
在涉及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侵权案件中,往往容易忽视经营者、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酒后如厕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公厕管理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7年5月某日晚上9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酒后到某公共厕所“方便”时滑倒受伤,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案涉公厕是公共设施,免费使用,其管理人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派人每天正常保洁,保洁时间6:00——9:30,14:30——17:30。
原告王某认为被告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向亭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合计387958.91元。
【裁判结果】亭湖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酒后在公厕摔倒受伤花费巨额医疗费,其遭遇令人同情。
但是,不能仅因其在公厕受伤,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公共厕所是公共设施,被告已尽到正常、合理的保洁及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酒后去厕所不小心摔倒致伤,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盐城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准确界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确定在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内,明确了“自己责任自己担责”的基本原则。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让不构成侵权的他人承担责任。
江苏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1.12•【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目录一、“3.07”长江特大非法采砂案二、朱某华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三、应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四、柳某诉张某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五、电竞酒店向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服务民事公益诉讼案六、闪速推公司“万词霸屏”不正当竞争案七、南京建工集团等25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八、孟某诉滨海县医保中心不履行给付基本医疗保险金职责案九、江苏兴达钢铁集团系列执行案十、STO租船公司诉新加坡丰益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3.07”长江特大非法采砂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章某某、李某、丁某等人出资,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等人提供采砂船,被告人凌某某等人提供运砂船,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长江禁采区)非法采运江砂46765吨,价值高达289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盗采的江砂,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
经评估,张某某等人非法采砂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价值515万余元。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相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二)裁判结果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98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等32名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采砂活动,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20万元至1.5万元不等;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江砂系盗采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没收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没收江砂变卖款。
张某某等14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15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环境污染罪审判案例有什么
When you can't fight daddy, you can only do it hard!(页眉可删)环境污染罪审判案例有什么年底至年2月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生产负责人丁月生,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仍向河中排放,致使自来水厂取水口被污染。
盐城市盐都区法院裁定认为,胡、丁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胡文标是主犯执行有期徒刑11年;丁月生是从犯判处有期徒刑6年。
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人们的生活水平也有了显著的提高,人们对生活的要求已经不仅仅满足于物质需求还有环境需求。
现在人们都提倡保护环境,因为环境的好坏与我们的生活有很大的关系。
这几年,我国对于环境审判的案例也有很多,介绍一下环境污染罪审判案例有什么?1、胡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生产负责人丁月生,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仍向河中排放,致使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被污染,造成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直接经济损失543.21万元。
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胡文标、丁月生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胡文标是主犯,执行有期徒刑11年;丁月生是从犯,判处有期徒刑6年。
这是我国首例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2、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年7月3日,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污水池防渗膜破裂,导致9176立方米含铜酸性废水流入汀江,汀江局部水域受到铜、锌、铁、镉、铅、砷等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上杭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天,养殖鱼类死亡370.1万斤,损失价值2220.6万元。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院一审判决、龙岩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分别判处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刘生源、林文贤、王勇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对被告人陈家洪、黄福才宣告缓刑。
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11•【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诉某区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案【裁判要旨】无证房屋并非均是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享有信赖利益,执法机关以拆迁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侵犯了被拆迁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02年,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取得126.38平方米安置房,因拆迁人原因,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张某在取得拆迁人同意后,在安置房北侧扩建,将126.3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扩建到195平方米,同时在楼顶等处搭建彩钢瓦棚,扩建后房屋实际面积为445平方米。
某区执法局向区规划部门发函,函询445平方米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规划部门《复函》称,其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某区执法局调查认定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张某拆除445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拆除时,未拆除拆迁安置房部分)。
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区执法局经向区规划部门函询确认,涉案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认定涉案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
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如认为其拆迁补偿利益受到侵犯,应当另外寻求救济。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拆迁安置房,系基于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属于没有瑕疵的合法房屋,并能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07•【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周某诉某区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及行政复议案2.某环保公司诉某区城管局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3.某网吧诉某县文广局吊销许可证案4.某物业公司诉某区市监局、区政府价格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5.顾某诉某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6.某房产公司诉某区市监局虚假宣传行政处罚案7.张某、朱某诉某街道办要求履行违建拆除职责案8.吴某某诉某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案9.叶某诉某证监局、证监会信息披露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10.某公司诉某街道办给付土地补偿款案案例1 周某诉某区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及行政复议案【裁判要旨】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
当事人持法院生效文书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拒绝更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婚姻登记信息。
【基本案情】周某于2020年8月10日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
此后,周某在线上办理公积金事项时,发现婚姻登记信息显示为“已婚”,无法线上办理相关业务。
周某遂向某区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更正为“离婚”。
某区民政局认为,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信息才能在婚姻登记系统中共享,涉及法院判决、调解等离婚信息的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遂告知周某无法为其更正婚姻登记信息。
周某不服向某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未予支持。
周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更正为“离婚”。
【裁判结果】南京江北新区法院认为,对婚姻事务的管理是某区民政局的法定职责,对婚姻档案的管理则是婚姻事务管理的内容之一。
江苏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14•【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麻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一)基本案情1992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在南京市汉中路140号原南京医学院校园内,发现被害人林某独自在教室自习,即上前搭讪。
遭林某拒绝后,麻某某持铁棍将林某暴力胁迫至该教学楼天井处,强行与林某发生性关系,期间因遭到林某反抗,麻某某用铁棍多次击打林某头部。
后因担心罪行败露,麻某某将林某拖至教学楼外,将林某头朝下投入窨井后盖上井盖,又将林某的书包、书本、衣物等随身物品投入旁边另一窨井内。
作案后,麻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校卫队队员盘查时逃离现场。
同年3月24日,林某的尸体在窨井内被发现。
经鉴定,林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溺水引起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020年2月23日,麻某某被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2020年10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林某母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宣判后,麻某某提出上诉。
2021年1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21年6月10日,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麻某某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坚持公正司法,发挥司法断案惩恶扬善功能”。
28年前南医大女生被杀案,多年来一直备受社会关注。
随着2020年初公安机关侦破该案,被害人家属和社会大众对人民法院能否依法公正裁判、严惩犯罪分子、回应社会关切具有极高的期待。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严守证据裁判规则,全面审查事实证据,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精准适用法律,解决了因发案时间较长引发的一系列重点、难点问题,最终依法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死刑。
盐城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盐城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5•【分类】其他正文盐城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一、食品添加有毒物无良商家应严惩【简要案情】马某夫妇经营酸菜鱼店,为谋取不当利益,购买罂粟粉末加入到烧制酸菜鱼的油料、汤料中,引发本案公益诉讼。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夫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知情权,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形,出卖人明知马某购买罂粟粉的用途,仍向其出售,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马某等共同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中华民族的未来。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把食品安全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来抓,要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本案判决对于构建安全的食品环境,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审理法院:市中院)二、农资产品存缺陷生产销售均担责【简要案情】刘某在某农资公司购买了农化公司生产的组合农药,并按照该农资公司负责人指导的方法进行施药,后发现农作物生长异常。
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农资公司、农化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农化公司将两种农药组合超范围使用,违背了国家关于农药登记制度的规定,认定该组合农药存在缺陷,遂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坚持和加强党对“三农”工作的全面领导,牢牢守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底线,合理保障农民种粮收益,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本案系产品存在缺陷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该判决积极践行了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有力回应了新发展阶段农民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和新要求。
江苏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6.0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胡某某、丁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案【裁判要旨】明知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案情概要】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亦明知该公司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裁判结果】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据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胡某某、丁某某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这是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发生的“2·20”重大水污染事故,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2009年)》中对本案专门提到:“这是人民法院首次对故意违规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被告人,依法依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对于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资源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资源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全省法院资源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3-12-11 资源环境问题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公众普遍关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强调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从2012年以来审理的案件中选取了10件全省法院审结的环境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
耿玉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走私固体废物案【裁判文书】裁判摘要:走私进口废物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国家有关环境管理制度。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构成走私废物罪。
对于走私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具备了走私的故意,并实际实施了走私行为,就成立走私罪。
具体的走私罪名应当以其实际走私的货物而定,走私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走私的物品具体归类为城市垃圾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合肥和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耿玉萍在该公司进口废旧纸过程中,违反我国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与符志昌(另案处理)合谋后以签订真假两套购货合同,采用伪报品名、封箱纸遮掩等方式,先后走私进口30个集装箱共计656.156吨固体废物。
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656.156吨货物全部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废物罪,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和普公司、被告人耿玉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
江苏省高级法院公布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法院公布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近年来,生态环境保护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作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江苏省高级法院积极推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并公布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强调生态环境诉讼的重要性和司法公正性。
案例一:XXX化工厂污染阻碍地下水恢复此案为江苏省某地区针对一家化工厂的污染行为而进行的诉讼案件。
该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导致当地地下水资源受到严重污染,严重阻碍了地下水的恢复和正常使用。
经过司法审理,法院判决该化工厂赔偿受污染影响的地下水产业及农田,同时责令其停止非法排放,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责任。
此案引起了公众广泛关注,成为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的典型案例之一。
案例二:建设项目违规破坏生态环境该案为对某建设项目的违规行为进行司法追究。
该项目未按照环境评估报告和审批程序要求进行建设,导致乡村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责令违规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修复和经济赔偿责任。
该案的审理结果受到社会各界的赞誉,有效维护了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案例三:侵占国有自然保护地违法建设案此案为对某单位侵占国有自然保护地进行司法追究。
该单位违法建设项目并侵占了国家级自然保护地,严重破坏了珍稀物种的栖息地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经过法院的审理,对该单位依法判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此案的判决结果有力地保护了国有自然保护地的合法权益,也为其他地方提供了借鉴和警示。
结语江苏省高级法院公布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和坚决维护法律尊严的态度。
这些案例的公布不仅提高了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指导。
在未来的工作中,江苏省高级法院将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力度,推动全省范围内的生态文明建设。
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和加强司法监督,将建设美丽中国的理念贯彻到每一个细节,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和健康的生活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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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05•【分类】其他正文盐城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上)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某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成立于2010年6月,为一家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
被告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5年7月建成投产,系盐城市区唯一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主要承担盐城大市区的生活垃圾处理任务。
2014年7月,《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颁布实施,提高了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的烟气排放标准,并要求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新标准。
被告某公司因设备及工艺技术等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实现达标排放。
由于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环保监察机关在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对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多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未实施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
2018年1月,原告获悉上述情况后,认为被告至今拒不改正超标排放违法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持续性损害。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地环境不被侵害,遂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污染物超标排放给大气环境造成的侵害,并消除该行为给大气环境所造成的危险;2.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被告消除对大气环境造成危险并稳定达标排放期间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具体金额以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为准,该费用用于大气环境保护;3.被告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专家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期间,某公司相继开展焚烧炉技改工作,并在2018年7月技改验收达标。
2019年5月20日,某公司老厂区全面停产,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搬迁至盐城静脉产业园,日处理生活垃圾1400-1500吨,各项排放指标均达标,运行稳定。
经鉴定,某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5561511.93元。
【裁判结果】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被告某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威胁大气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害了社会公众环境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遂判决:被告某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5561511.93元,用于盐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环保公益组织对垃圾焚烧企业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坚持绿色发展理念,严格适用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最严厉的标准认定污染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督促排污企业全面履行环境保护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
同时,人民法院秉承能动司法理念,积极推动排污企业产业结构和生产方式的优化升级,多次联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实地勘察,及时掌握垃圾焚烧炉的技改情况。
积极与当地党委政府沟通协作,加快排污企业整体搬迁进程,最终完成了新旧产能的更新换代,较好的践行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同共生的新发展路径,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迫切需求。
案例二、卞某江等三人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卞某江、卞某勇、陈某三人乘船至建湖县九龙口湿地保护区西侧的藕田,通过投放呋喃丹浸泡过的稻谷毒杀并猎捕野生鸟类31只。
经鉴定,三被告人猎捕的31只野生动物中有黑水鸡5只、骨顶鸡24只、斑嘴鸭1只、白眼潜鸭1只,均系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9700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卞某江、卞某勇、陈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
同时,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判决:1.被告人卞某江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2.被告人卞某勇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3.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4.被告人卞某江、卞某勇、陈某共同赔偿国家生态资源损失9700元;5.被告人卞某江、卞某勇、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公开赔礼道歉声明。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疫情防控期间因非法狩猎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九龙口国家湿地公园拥有丰富的动植物资源,对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人民法院坚持惩处犯罪和恢复性司法并重的理念,对被告人在保护区内猎杀野生动物行为处以刑罚的同时,还要求其承担国家生态资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受损生态环境获得修复,彰显了环境资源审判保障生态价值修复的司法功能。
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庭审教育引导功能,针对被告人毒杀鸟类的目的是为食用而非营利的情况,通过邀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从科学角度向被告人阐明猎杀行为对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人类生命健康产生的直接影响以及可能导致的“蝴蝶效应”。
被告人知晓后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促使被告人实现了从被动接受刑罚到主动自我改造的转变。
案例三、王某民等六人污染环境案【基本案情】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民、杭某某、王某林租用位于东台市弶港农场的废旧厂房,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酸洗活动。
三人约定投资均摊、盈利平分。
被告人王某民负责管理,被告人杭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安排驾驶员、招录酸洗工,被告人王某林负责技术指导、对外协调等。
王某民等人雇佣被告人缪某某负责配酸,雇佣被告人丁某某等通过渗井、直排方式排放酸洗产生的废酸、废水,雇佣被告人马某某参与酸洗并排放冲洗钢材产生的废水,王某民等人在此期间通过渗井、直排方式共排放盐酸废液231.3吨、硝酸废液371吨、硫酸废液238吨,排放冲洗钢材后产生的废水163吨。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林租用林某某位于东台市渔舍农场的养猪场,违反国家规定酸洗钢材,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共排放硫酸废液至少64吨。
经鉴定,上述废酸废液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王某民等人非法排放废酸废液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
【裁判结果】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民、杭某某、王某林、丁某某、缪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及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
其中,被告人王某民、杭某某、王某林、丁某某、缪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
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
判决:被告人王某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杭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缪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杭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千元、被告人王某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千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违规酸洗并排放废酸废液引发的环境污染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该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以最严密制度、最严格法治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护航绿水青山的决心和态度,积极回应社会公众对优质环境、美好生活的期待和向往。
废酸废液作为一种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危险性等特性,非法处置排放废酸会对土壤、水源以及相关生物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严重威胁到生态环境安全。
被告人无视法律无视生态环境安全,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违规酸洗,并通过渗井、直排方式排放废酸废水,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果特别严重。
本案不仅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实刑,而且并罚数额较大的罚金,提高污染环境犯罪的违法成本,让违法者付出沉重代价,以达到斩断违规酸洗产业链条、震慑潜在污染者的警示作用。
案例四、陈某某、朱某斗、朱某涛盗伐林木案【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斗、朱某涛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在砍伐张某某卖给他们的位于滨海县灌溉总渠北坡1500余棵意杨树的过程中,为非法获利,采用秘密手段,擅自砍伐张某某没有卖给他们的其他35棵意杨树。
经滨海县海洋林业渔业局鉴定,被盗伐的35棵意杨树立木蓄积为10.2958立方米。
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的35棵意杨树合计价值人民币7207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斗、朱某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斗、朱某涛已赔偿张某某6000元。
【裁判结果】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斗、朱某涛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
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斗、朱某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斗、朱某涛均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朱某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朱某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
四、三名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盗伐林木而被指控犯罪的刑事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森林具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生物多样性保育、积累营养物质等多种生态服务功能,随着我国森林资源总量不断增加,森林资源在国家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建设中的重要性逐步凸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