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推荐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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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司法困惑时,有法律查法律、没法律找司法解释已成为许许多多执法办案人员的习惯做法。可见,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弥补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的缺漏, 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当前两高司法解释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两高司法解释现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正确适用法律进行解释。

一度时期以来,两高司法解释“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导致司法解释相互打架的现象时有发生,比较典型有97刑法颁布后,两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

在司法解释的适用和效力上,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则不予理睬,高法的司法解释效力“大于”高检司法解释效力的现象普遍存在。对此,检察机关也没奈何,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人员在遇到法律适用困难时,也只好先查找高法的司法解释或两高的联合司法解释。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和新的法律法规、立法解释的颁布和出台,新法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迟迟难以出台,特别是一些与量刑密切相关的数额标准、情节、后果等方面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比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就没有,我院办理的一起被告人利用影响力受贿130万元的案件,法院对其判处了三年缓刑,我院认为法院量刑畸轻而依法提起抗诉;而与经济社

会发展变化不相适应的旧的司法解释又没及时废止,造成实际司法的困难。

近年来,最高两院在对许多涉及数额、情节、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特别授权“各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对于有关涉及数额方面的犯罪,如盗窃、诈骗等,就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之分,各省具体执行的起刑点标准都不一样。这是因为两高在司法解释中授权省级法院、检察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制订本地的数额标准,层报两高备案。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较大,显然有失司法公正。

(二)、两高司法解释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司法解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只能由两高来行使这一职权。但实际上,除两高外,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也参与司法解释或行使司法解释权;两高的法律政策研究部门也在一定程度上行使司法解释权,包括省级法院、检察院的法律政策研究部门对一些适用法律请示的批复、答复、意见等也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2、司法解释形式不规范。在我国, 司法解释的形式主要有意见、解答、规定、解释、规则、批复、会议纪要、通知、复函等。形势复杂多样容易造成其内容与抽象的法律并不相符甚至违背法律制定的初衷。特别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代行司法解释的做法明显不妥,如高法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等等,各级法院将会议纪要内容作为司法解释在审判工作中广泛适用。

严格说来,司法解释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公告的形式对外

发布。但很多批复、解答、通知、意见、纪要等并未通过

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应不具有司法解释的

效力。

3、司法解释的内容不规范。这种不规范表现在以下几

个方面:一是司法解释的内容超越了现有法律的规定(即

扩张解释),以司法解释代行了立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月23 日在《关于对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关“应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的内容,显然属于

是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犯罪主体的扩大解释,因为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中并无单位一说;二是用用抽象的方式解释抽象的法律,导致具体适用的困难,

出现了对司法解释的再解释、补充解释等;三是司法解释

逻辑不严谨产生歧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

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施行)中,其第一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须要

件做了规定,第二项表述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

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实践操作中,关于此

条的规定就产生了歧义,到底这种公开宣传方式是仅指这

四种方式呢?还是只要是向社会公开宣传,就不仅限于这

四种方式?

4、司法解释效力不严肃。应该说,司法解释应当有较

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才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但

是两高的一些司法解释却在文件的标题后面注明是“试行”,这种试行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是严格执行还是参照

执行?

另外,两高对同一问题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不同时期对同一问题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中,也存在前后不一、相互

矛盾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二、对完善司法解释、提高司法解释效力及适用的建议

1、从法律上或制度上完善司法解释工作。全国人大应

制定有关司法解释的法律,两高应制定和完善关于加强司

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使司法解释工作有法可依、规范进行;

2、建立司法解释年度计划制度。两高应根据国家颁布

的现行法律,对法律中规定不明确、具体适用困难的法律

适用问题,进行罗列和筛选,根据问题的轻重缓急列出年

度司法解释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司法解释工作。

特别是对于刑法中有关犯罪的数额、情节、后果等关系定

罪量刑的法律适用问题,要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利用影响力受贿等数额标准,要尽快出台

司法解释。

3、建立健全“两高”司法解释会商制度。为了防止

“两高”司法解释“撞车”现象,避免实践中出现效力不

同的司法解释,应进一步健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

察院司法解释会商制度。对于一方出台的司法解释应先征

求另一方的意见,达成一致之后以“两高”的名义共同出台。这样就避免了司法解释各自为政,司法实践难以适从

的局面。对于“两高”在某一项司法解释上意见不一,又

协调不成的,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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