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2015
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湖北省内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受伤或因工致残的情况下,享受的一种社会保险福利制度,主要用于弥补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致残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
湖北省工伤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工伤保险金的计算标准:1. 工伤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医疗费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康复费等医疗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2. 工伤一次性补助金:工伤一次性补助金是根据工伤程度进行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湖北省根据不同程度的工伤设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并根据职工工资基数和伤残程度进行调整;3. 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指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享受的经济补偿,津贴标准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和职工工资基数进行计算;4. 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是指由于劳动者因工伤致残需要雇请他人照顾而产生的费用,标准根据伤残程度和职工工资基数进行计算;5. 丧葬费:工人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其由此产生的丧葬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工伤赔偿金的支付标准:根据湖北省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金主要根据劳动者工伤程度和劳动者在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根据具体情况,根据下表计算赔偿金:伤残程度抚恤金倍数一级伤残 30-50倍月工资二级伤残 25-40倍月工资三级伤残 20-35倍月工资四级伤残 15-30倍月工资五级伤残 10-25倍月工资六级伤残 8-20倍月工资七级伤残 6-15倍月工资八级伤残 4-10倍月工资九级伤残 2-5倍月工资十级伤残 1-2倍月工资三、其他赔偿标准:1. 责任医院或单位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工作日数和劳动者的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 残疾维持费:残疾维持费是指因工致残的劳动者在生活上受到的经济困难补偿,根据伤残程度和职工工资基数进行计算;3. 按劳动能力下降的维持费:根据劳动者在工伤前后工作能力的变化、职工工资基数等,由医疗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托机构进行评定。
2015年湖北省非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湖北死亡赔偿标准
2015年湖北省非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湖北死亡赔偿标准2015年湖北省非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工死亡的可以得到大约50-60万的赔偿,父年满60,母年满55且无生活来源的可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二老去世,有子女的也可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15年湖北省非工伤死亡的赔偿标准?有谁知道吗?湖北省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安葬费为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抚恤金为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
法律规定: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加上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职工死亡抚恤待遇偏低,为适当解决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经研究,确定对企业职业(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低于2000元按2000元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生产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受供养者失业供养条件为止。
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篇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5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湖北省 工伤保险条例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得到及时和合理的赔偿。
这里我将为您详细介绍一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目的,即保障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合法权益,并确保工伤保险金的及时支付。
第二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规定了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受雇职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和比例。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法规定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间为每个月的月底。
第五条: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计算方式。
工伤保险金的计算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60%,职工的工伤保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
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并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工伤保险金支付的依据。
第七条:规定了职工在工伤期间的待遇。
职工在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工资,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第八条:明确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程序和方式。
工伤保险金的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程序为职工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后支付。
第九条: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调整。
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情况和职工工资的变化情况,可以适时对工伤保险金进行调整。
第十条: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工伤保险费和其他相关收入组成,由省级财政承担管理。
以上是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该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伤保险金的及时支付,对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湖北省工伤条例
湖北省工伤条例湖北省工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条例适用于在湖北省范围内的所有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条例所称的工伤,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二)因从事劳动工作而引起的职业病;(三)在工作期间因公事件受到伤害。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四条劳动者应在48小时内将工伤情况及时报告单位,并及时到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五条单位应及时报告工伤情况,并及时将劳动者送往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六条医院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材料,结合自身诊断和治疗情况,出具工伤认定意见。
第七条工伤认定的具体规则和程序由湖北省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工伤待遇第八条享受工伤待遇的劳动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过工伤认定,确认为工伤的;(二)在工伤期间按规定参加劳动保险的;(三)经过医院诊断,被确认为需要停止工作或调整工作的。
第九条工伤待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工伤医疗费用;(二)工伤护理费用;(三)工伤津贴;(四)工伤残疾赔偿金;(五)工亡补助金。
第十条工伤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和治疗清单进行报销。
第十一条工伤护理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报销。
第十二条工伤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者以往工资和伤残程度确定,发放给受伤劳动者。
第十三条工伤残疾赔偿金根据劳动者伤残程度和工资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工亡补助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发放给因工伤致死的劳动者的家属。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单位不履行工伤报告义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医院不出具工伤认定意见或者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不按时发放工伤待遇的,除补发待遇外,还可以处以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适用2015年)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适用2015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适用2015年)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湖北市工伤赔偿标准表
湖北市工伤赔偿标准表湖北市工伤赔偿标准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患病时能够及时获得合理的赔偿。
工伤赔偿标准表详细规定了各类工伤情形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工伤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工伤范围包括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工伤赔偿标准表中详细列出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具体情形和对应的赔偿项目。
二、工伤赔偿项目1. 医疗费用:包括因工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如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
2. 工伤补助金:根据工伤程度和劳动者的工资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工伤补助金。
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因工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给予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 生活护理费:对于因工伤需要生活护理的劳动者,给予相应的生活护理费。
5. 职业康复费:对于因工伤需要职业康复的劳动者,给予相应的职业康复费。
6. 丧葬补助金:对于因工伤造成死亡的劳动者,给予相应的丧葬补助金。
以上为工伤赔偿标准表中常见的赔偿项目,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查询。
三、工伤赔偿标准的调整工伤赔偿标准会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的调整而进行相应的调整。
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赔偿时,需及时了解最新的工伤赔偿标准,以确保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
四、申请工伤赔偿的流程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医疗治疗。
在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后,可向所在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赔偿。
申请时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申请表格,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申请。
五、总结工伤赔偿标准表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患病时,可依据工伤赔偿标准表获得相应的赔偿。
劳动者应及时了解最新的工伤赔偿标准,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加强对工伤赔偿制度的宣传和落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武汉市工伤保险标准
武汉市工伤保险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参保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
该条例共包括六款内容,概述如下:
第一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和途径。
工伤认定的申请必须由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限制进行。
申请可以递交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
第二款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组成人员。
工伤认定由工伤认定委员会负责组成并进行,其中包括主任和若干委员。
主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和职业卫生专家组成。
第三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
工伤认定应当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医学鉴定。
勘查和鉴定的结果应当写入工伤认定报告中。
工伤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日内做出认定决定,
并将决定书及时告知相关方。
第四款明确了工伤认定的标准。
受伤职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职业病预防措施的规定,并且受伤事故的发生地、时间与工作有密切关系。
工伤认定还要依据医学鉴定的结果,判断受伤是否符合工伤的定义。
第五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结果和执行。
工伤认定委员会做出的认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认定结果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为受伤职工提供相应的康复服务。
第六款规定了对工伤认定决定的争议解决。
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仲裁。
但是,工伤认定决定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总的来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保障了受伤职工的权益,促进了职工健康和安全的工作环境。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2014-12-06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湖北省政府令第375号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4-12-06实施日期2015-02-01发布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荆州市2015年度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荆州市2015年度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荆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01•【字号】荆人社办〔2015〕15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荆州市2015年度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参保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我市2015年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作如下调整:一、调整范围2014年12月31日前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不包括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每人每月增加:一级伤残300元,二级伤残280元,三级伤残260元,四级伤残240元。
(二)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我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增加15%,每月增加额低于110元的按110元计发。
(四)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1525元/月、1220元/月、915元/月。
三、支付渠道本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对象中,已参加工伤保险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项目,待遇调整所需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工伤保险但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项目,待遇调整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6月1日。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百科名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原则上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2-3]第六条工伤保险在设区的市的城区和省直管市应由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营机构应当依法从业,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工伤保险。
第四条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工伤预防体系,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工伤事故的预防能力。
第五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工伤保险的宣传和推广,提高广大劳动者对工伤保险的认识和保障意识。
第二章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第六条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经鉴定确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七条工伤认定应当按照事实和证据确定,并向劳动者及时告知工伤认定结果。
第八条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
第九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进行,未按时支付的,应当支付滞纳金。
支付方式包括一次性支付和按期支付两种方式。
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应当与劳动者的工资、职务、伤残程度、生活需求等因素相关,并适当提高。
第三章工伤预防第十一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预防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伤预防体系,推动工伤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事故的特点和可能发生的危险,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伤防护设施,并加强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杜绝过度劳动、违法加班、超负荷工作等损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五条工伤预防工作应当与职业卫生、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等相关工作有机结合,共同推进。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2015)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2015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武汉工伤赔偿标准
湖北省武汉工伤赔偿标准湖北省武汉工伤赔偿标准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调整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调整提高伤残津贴、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二、调整对象(一)2015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的工伤退休人员不享受工伤津贴的调整)。
企业和非参公管理各类事业单位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以所在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同步提高,伤残津贴发放金额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降低。
(二)2015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含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的工伤退休人员);(三)2015年12月31日前,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范围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若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不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四)2015年12月31日前,已依法作出伤残等级或生活护理等级鉴定结论并生效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与此同时被认定为工亡情形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按照本通知享受待遇调整。
(五)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2015年12月31日前已领取长期待遇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以及2015年12月31日前已依法作出伤残等级或生活护理等级鉴定结论并生效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亡情形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按照本通知享受待遇调整,但不得双重享受工(公)伤待遇。
三、赔偿计算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伤残津贴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2)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湖北省劳动工伤赔偿
湖北省劳动工伤赔偿湖北省劳动工伤赔偿是指在湖北省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劳动者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工资、工伤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湖北省劳动工伤赔偿的相关政策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
首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或者患病,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并及时就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费用,并按照规定报工伤。
劳动者应当积极配合医疗机构进行诊疗,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其次,对于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或者少付。
劳动者应当选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不得擅自转院或者自行选择医疗机构。
同时,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病情和治疗情况,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
另外,对于工伤医疗期工资、工伤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的申请和支付,劳动者应当根据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和材料,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应待遇。
总之,湖北省劳动工伤赔偿制度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
希望各方能够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了解,增强法律意识,做好相关的预防和应对工作,共同促进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和社会稳定。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十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21•【字号】十政发〔2015〕20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十政发〔2015〕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375号),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监、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二、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省属驻十堰有关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三、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一类行业1%;二类行业2%;三类行业3%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分类行业缴费费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的,确定缴费费率时原则上以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经营的,按照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的差别费率档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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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20152014年12月18日上午,湖北省政府新闻办召开发布会,介绍了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及特点亮点。
新《办法》将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12月6日(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统筹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单位自愿参加的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会组织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未实行省级统筹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
省级调剂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时的调剂。
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储备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使用。
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发生工伤的,由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发现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职工工伤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申请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旧伤复发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终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证据的,可以对职工受伤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
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五条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下列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四)康复性治疗确认;(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六)生活护理等级确认;(七)旧伤复发确认;(八)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