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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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区分
摘要: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均属财产性犯罪,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刑法解释的抽象性等诸多因素导致二者在司法实务中定性存在模糊之处,正确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从一则真实的案例分析入手,对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辨析提出笔者的拙见,以期裨益于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
关键词: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区分;竞合
一、案情简介及定性之分歧
案情摘要:行为人张某系深圳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货运司机,专门负责该公司深圳至广州间的货物运输。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张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多次将其驾驶车辆油箱中的部分柴油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共获利4000余元,其累计出售的柴油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约为6000元,后被公司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盗窃罪对其予以逮捕,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为不久前笔者同学所讲述的真实案例,但大家对于该案的定性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共识。有的同学认为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张某作为货车司机,其利用驾驶车辆的职务之便而将公司所有的车用柴油非法出售给他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理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另有同学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某虽然具有驾驶汽车的职务,但其在非法出售车用柴油给他人的行为中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是一种秘密窃取公司财
物的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区分
在对本案进行定性之前,有必要明确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并对二者进行正确区分。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本质在于将财物由他人占有转变为自己非法所有。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实质在于将财物由自己合法占有转变为非法所有,行为人实施职务侵占行为之前,财物是属于其合法占有之下。二者的区别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二,犯罪客体及对象不同。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为他人所占有的财物,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电力、上网账号等无形财产,但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单位与行为人之间的信赖利益,犯罪对象为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财产,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的行为,其中第一种行为方式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成立盗窃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指数额达到500元-2000元以上,而其他行为方式均没有数额要求,原则上只要实施即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行为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达到5000元-1万元以上。
实际上,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均属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当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时,对行为性质认定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若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反之则构成盗窃罪,司法实务中定性的难点就在于此。上文所述案例即属于这种情况,定性的关键就在于张某在出售车用柴油的过程中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并因这种职务所产生的便利条件,即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务的便利条件。”而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的利用熟悉本单位的工作环境等便利条件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判断,主要依据以下几点:首先,行为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事实劳
动关系亦可认定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其次,行为人是否基于合法根据而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属于一种客观事实状态。这里占有的判断不仅仅应当依据单位明确的意思表示,还应当依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合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例如,一般认为,货运司机对于车辆以及车上所载货物属于合法占有。最后,行为人对于其合法占有的本单位财物是否具有保管、经手的职责,即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基于正常的工作关系或者工作职责而使本单位财物置于其合法占有之下,一般就视为具有“职务”,即具有对本单位财物保管、经手的职责,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在本单位担任特定的职务,对于本单位财物具有直接的主管、管理职责,当然这属于更明显的具有“职务”。实际上,这种“职务”可能来源于以下三种途径:“一是在本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二是在单位中从事劳务而合法保管、持有本单位的财产;三是受单位临时性委派或授权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本单位财产。”当根据上述条件判断行为人具有“职务”时,而行为人又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即可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三、笔者对案件的定性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张某作为公司聘用的货运司机,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而将汽车交给张某并让其为公司运输货物,张某是基于合法的劳动关系而将公司车辆置于自己合法占有之下。根
据前文所述判断标准,张某此时就具有“职务”,在运输途中,其对于处于其合法占有之下的车辆以及车上所载货物负有保管、看护的义务,即张某对于其合法占有之下的公司车辆(包括车用柴油)应当承担保管、看护的职责。张某利用自身职务上保管、看护公司车辆(包括车用柴油)的便利条件而将车用柴油非法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成立要件,理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但是,根据深圳地区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只有犯罪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的才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张某非法出售车用柴油的价值仅为6000元,达不到深圳地区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也就无法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笔者其实倾向于认为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
己有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竞合行为,其也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时,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属于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在该案中,张某的犯罪数额虽然达不到职务侵占罪这个特殊条款的立案标准,但完全可以达到盗窃罪这一一般条款的立案标准(深圳地区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为2000元),因此,对张某仍然可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第526页.
2黄晓平.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辨析[j].中国检察官,2010,(01),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