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28 (京住保〔2010〕30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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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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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建法[2017]16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7.09.20【实施日期】2017.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7〕16号)各有关单位:为深化本市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和管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委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2017年9月20日附件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本市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和管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销售价格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水平,并限定使用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9.13•【字号】京建发[2010]523号•【施行日期】2010.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523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保办,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资格审核管理(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其他申请条件不变。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成员,仍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

(二)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成员需提供社保、公积金、地税部门出具的申请前12个月缴纳情况证明。

具体材料如下:1、社保部门出具的缴存人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凭证,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或《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等。

2、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信息》或“住房公积金对帐簿”打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3、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须出具未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书面承诺(附件1)。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快发展旅游业文件的意见-京政发[2010]2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快发展旅游业文件的意见-京政发[2010]2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快发展旅游业文件的意见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快发展旅游业文件的意见(京政发〔2010〕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发展战略和建设世界城市目标,进一步推进北京市旅游产业发展,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着眼世界一流,努力将旅游业培育成为首都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实现旅游“资源多样化、服务便利化、管理精细化、市场国际化”,力争2015年实现“一、十、百、千、亿”的发展目标,即:创建国际一流旅游城市,旅游产业增加值占全市GDP的10%以上,年入境旅游收入超过100亿美元,入境游接待量超过1000万人次,国内游客达到2亿人次。

一、大力发展首都高端旅游充分发挥北京作为首都和成功举办奥运会的优势,围绕世界城市建设和旅游产业结构升级,推动旅游产业向高端化发展,努力把北京建设成为国际会展之都和高端旅游目的地。

(一)积极鼓励高端入境旅游。

积极推进在京举办各类国际会议、论坛、展览、大型文化演出和体育赛事。

建立高端旅游促进奖励机制,对企业邀请海外旅游批发商、参加海外促销和展览、申办国际会议等予以奖励。

促进旅游企业与航空、国际邮轮等公司的战略合作,深入开发高端旅游客源市场。

筹备建立世界旅游城市联合会,其总部、秘书处及永久会址设立在北京。

(二)研究简化出入境手续的相关政策。

各有关部门应积极研究争取宽松签证政策,争取在出入境口岸设立旅游团队快速通道、重大会议及活动快捷通道。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住保[2010]30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9.28
【实施日期】2010.09.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
腾退办法》的通知
(京住保[2010]30号)
各区、县政府:
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北京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原住房腾退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发改[2011]1198号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发改[2011]1198号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发改[2011]1198号)
各区、县政府:
为促进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权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含房改带危改经济适用住房,下同)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制定。

具体工作部门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二、各区、县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原则、办法及程序。

三、各区、县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要与配售人群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保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对稳定。

四、各区、县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文件,应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文件的通知》(京价(房)字[2002]477号)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标准的通知》(京发改[2008]197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结束——。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2.23•【字号】京价(房)字[2002]477号•【施行日期】2002.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文件的通知(京价(房)字[2002]477号)各区县物价局(海淀区计委)、建委:各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现将《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250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初装修,建筑安装工程费以施工企业实际中标价格为准,原则上高层住宅不超过1400元/建筑平方米;多层住宅不超过1000元/建筑平方米。

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贷款利息按实际发生贷款额计算,但贷款额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70%。

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

开发企业可按住房楼层、朝向上下浮动,其幅度不得超过基准价格的3%。

分割零售单套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即整幢楼房平均价格不得突破基准价格。

四、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到北京市物价局领取《北京市收费监督卡》。

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收费监督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

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五、凡已审批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销售价格仍执行最高限价。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收费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的通知(京建住〔2008〕226号)来源:发布时间:2008-06-05 浏览次数:29307
各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本市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补交比例通知如下:
二、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准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居民收入、住房及房价等情况对准入标准进行调整并公布。

各远郊区县可参照本通知,结合各区县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准入标准。

三、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应按照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和限价商品住房价格之差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比例为35%。

特此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
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京发改[2011]55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04.22
【实施日期】2011.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
通知
(京发改[2011]55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经营单位: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制定《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京建发〔2010〕523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京建发〔2010〕523号-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523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保办,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资格审核管理(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其他申请条件不变。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成员,仍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

(二)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成员需提供社保、公积金、地税部门出具的申请前12个月缴纳情况证明。

具体材料如下:1.社保部门出具的缴存人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凭证,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或《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等。

2.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信息》或“住房公积金对帐簿”打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3.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须出具未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书面承诺(附件1)。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成员能够提供但未提供的,按照瞒报家庭申请情况处理。

(三)家庭成员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前已经正式办理退(离)休手续,通过资格审核后,因职工退(离)休养老金统一上调而超出收入准入标准的,经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后,可继续保留申请轮候资格。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 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五条市政府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项目建设第六条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按照以区为主、全市统筹的原则组织全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近远郊区县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建设用地不足的城区,市政府可为其划定专项建设用地,由城区政府组织定向建设,同时配套相应的转移支付办法。

第七条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与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区县政府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与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北京市限价房政策及管理规定

北京市限价房政策及管理规定

北京市限价商品房政策及管理规定(普及版)一、政策目的:完善城市限价房住房制度,保障中等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

二、颁布日期: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政策解读:以下内容结合了北京市在不同时期发布的限价商品房政策及管理规定文件,所摘出处见附件。

实践中以现实标准为准。

四、限价房商品定义:4.1.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五、政府作用: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县为主;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六、保障方式:申请限价商品房以家庭为单位,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房。

七、监管方式: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八、相关条款释义:8.1.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8.2.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准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居民收入、住房及房价等情况对准入标准进行调整并公布。

各远郊区县可参照本通知,结合各区县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准入标准。

8.3.对多次参加摇号均未摇中且轮候3年以上(不含3年)的申请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为其配售。

8.4.家庭年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8.5.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之和。

8.6. 申请家庭住房是指全部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住房面积按照使用面积计算,具体面积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面积为准,或以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的系数。

采用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的方式,属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面积为准;居住私产住房的,使用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除以 1.333计算。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议 》各 区县政府 负责组织建设 的限价商 品住 房项 目, ; 由建设单位 与各 区县 政府指定 部门签订 《 价商品住房建 设销售协 限
议 》 。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 目应尽可能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 、 市政基础设施较 为完善的 区域进行建设 , 方便居住和 出行 。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 则。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 国家和本 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 化 优 规划设计方案 , 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 、 新工艺 、 新材料和新设备 , 提高建设水平 。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 9 0平方米 以下为主。 其中 , 1居室控制在 6 平方米 以下; 0 两居室控制在 7 平 方 5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 是指政府采取招价格 、 住房
套型面积和销售 对象 等要求 , 由建设 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 , 行开 发建设和定 向销售 的普通商品住房。 进
本 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 品住房 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供应对象 ’
第十三条 限价商 品住 房供应对象为本市 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 、 征地拆迁过程 中涉及的农 民家庭 及市政 府规定的其他 家庭 。申请购买 限价商 品住房家庭应符合 以下条件 :
( ) 一 申请人须具 有本 市户 口, 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 民事行 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 申请人 。单身家庭提 出申请 的 ,

第三条 限价商 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 , 并遵循 以下原则 : 市统筹 , 全 以区县 为主 ; 愿 申请 , 自 逐级审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协 调机制 。市建设 、 发展改革 、 国土资源 、 规划 、 财政 、 工商 、 监察 、

京建发〔2010〕206号

京建发〔2010〕206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206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办:为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编辑本段一、资格审核备案管理(一)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时,需填写家庭情况核定表及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区(县)、街道(乡镇)两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全体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时应提供居民有效身份证件。

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件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或军队团级以上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标明身份证件号码。

(二)各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审核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初审和复审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复审后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备案审查,并下发《备案结果通知书》(附件1),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

(三)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到《备案结果通知书》后,应在《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或《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的“备案情况”栏中加盖“已备案”或“不予备案”印章。

印章标准:章长3.5cm,章宽1.0cm,用一号仿宋字体。

通过备案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及配租通知单》(附件2)、《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或《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附件3)。

北京市场走势监测周报2010年第40期

北京市场走势监测周报2010年第40期
北京市场走势监测周报
(2010-40期) 2010-40期
2010年10月04日 2010年10月10日 2010年10月04日-2010年10月10日 北京区域事业部市场研究模块 2010年10月12日 年 月 日
北 京
最新房地产政策——本市发布关于加强廉租住房、 最新房地产政策——本市发布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 ——本市发布关于加强廉租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豪宅销售额TOP10(>35000元 豪宅销售额TOP10(>35000元/平) TOP10
0.6 0.5 0.4 0.3 0.2 0.1 0.0 0.6 0.4 0.4 0.4 0.3 0.3 0.3 0.2 0.2
70 60 50 40
TOP20市场份额(销售额占比) TOP20市场份额(销售额占比) 市场份额
9.69.12
9.13- 9.20- 9.27- 10.49.19 9.26 10.3 10.10
= 房屋上市面积(%、万平米) 房屋上市面积 、万平米
100 80 60 40 20
-99%
2009 2010
09年周平均43.5 10年上半年周平均25.4
1.2
0
7.5-7.11 7.127.18
7.19- 7.26-8.1 8.2-8.8 8.9-8.15 8.167.25 8.22
商品住宅销售——本周成交 本周成交19.3万平米,环比下降 万平米, 商品住宅销售 万平米 环比下降49%,周成交均价为 ,
18465元/平米,环比上周小幅下降 ,本周呈现量价齐跌局面。 元 平米 环比上周小幅下降3%,本周呈现量价齐跌局面。 平米,
-49%
销售面积(%、万平米 销售面积 、万平米)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8.12.17•【字号】京价[房]字][1998]第466号•【施行日期】1998.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8〕第466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降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成本,根据市政府《关于同意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批复》(京政函〔1998〕68号)的规定,准许2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计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其中2项可以全额收取;2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现将经审核的标准发给你们。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向我们反映。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列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览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京市列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览表单位:元/平方米┌─┬────┬────────┬──────┬──────┬──┬─┐│号│ 项目│依据│原标准│执收标准│执收│备│││││││单位│注│├─┼────┼────────┼──────┼──────┼──┼─┤│1 │市政公用│京政发〔1997〕36│100(城近郊) │50│市计││││设施建设│号│90-100(远郊)│45-50│委││││费││││││├─┼────┼────────┼──────┼──────┼──┼─┤│2 │四源费│京政发〔1986〕│81(开发)│40.5│公用│││││131号│││局│││││京计基字〔88〕│62(自建)│31│市政│││││866号│││工程││││││││局││├─┼────┼────────┼──────┼──────┼──┼─┤│3 │防洪费│市政府令〔1994〕│20(土地面积)│10(土地面积)│市计│││││第21号│││委││├─┼────┼────────┼──────┼──────┼──┼─┤│4 │新菜田基│京政发〔1986〕│1-3万元/亩│减半│市农││││金│137号│││办││├─┼────┼────────┼──────┼──────┼──┼─┤│5 │临时用地│京政发(88)21号│0.02-0.01│减半│规划││││和临时工││││局││││程费││││││├─┼────┼────────┼──────┼──────┼──┼─┤│6 │土地权属│京价(收)字〔91〕│100-40000元│减半│市房││││调查、地│第433号│/宗││地局││││籍测绘费││││││├─┼────┼────────┼──────┼──────┼──┼─┤│7 │征地管理│(92)价费字597号│征地总费用的│减半│市房││││费│京价(房)字〔1997│1.5%││地局│││││〕第282号│││││├─┼────┼────────┼──────┼──────┼──┼─┤│8 │房屋拆迁│京价(房)字〔1997│拆迁安置费用│减半│市房││││管理费│〕第283号│的0.3%││地局││├─┼────┼────────┼──────┼──────┼──┼─┤│9 │建设工程│京政发〔1988〕21│0.1-0.3×投│减半│规划││││许可证执│号│资额││局││││照费││││││├─┼────┼────────┼──────┼──────┼──┼─┤│10│招投标管│京政办发〔1987〕│0.1%×中标价│0.05%×中标│市建││││理费│152号││价│委││├─┼────┼────────┼──────┼──────┼──┼─┤│11│建筑工程│京价(收)字〔1995│0.1-0.25×建│减半│市建││││质量管理│〕第379号│安工作量;││委││││监督费││0.05%(实行监││││││││理)││││├─┼────┼────────┼──────┼──────┼──┼─┤│12│粘土砖限│京价(房)字〔1996│14│减半│市建││││制使用费│〕第314号│││委││├─┼────┼────────┼──────┼──────┼──┼─┤│13│占道费│市政府令〔1993〕│0.4-3元/天│减半│市政│││││19号│││工程│││││京价(收)字〔94〕│││局│││││185号│││││├─┼────┼────────┼──────┼──────┼──┼─┤│14│城建综合│京政发〔1987〕84│大型综合开发│大型综合开发│市建││││开发项目│号│企业每项目│企业每项目│委││││管理费││100000元,非│50000元,非综│││││││综合性开发企│合性开发企业│││││││业每项目│每项目25000 │││││││50000元收费,│元收费,其它│││││││其它开发企业│开发企业每项│││││││每项目20000 │目10000元;每│││││││元;每个项目│个项目只能收│││││││只能收一次管│一次管理费. │││││││理费││││├─┼────┼────────┼──────┼──────┼──┼─┤│15│房屋买卖│京政发〔1988〕82│成交价×1%( │减半│市房││││手续费│号│双方各50%)││地局│││││京价(房)字〔1997││││││││〕第279号│││││├─┼────┼────────┼──────┼──────┼──┼─┤│16│房屋产权│京政办发〔1988〕│0.3/平方米│减半│市房││││登记费│6号│││地局││├─┼────┼────────┼──────┼──────┼──┼─┤│17│绿化补偿│市政府令〔1998〕│6000元-1000 │减半│市园││││费│第19号│元││林局││├─┼────┼────────┼──────┼──────┼──┼─┤│18│贷款证│京价(收)字〔1997│120元/证│60元/证│人民│││││〕第411号│││银行││├─┼────┼────────┼──────┼──────┼──┼─┤│19│房屋安全│京价(房)字〔1998│0.8-1.2元│减半│市房││││鉴定费│〕第014号│││地局││├─┼────┼────────┼──────┼──────┼──┼─┤│20│地下水资│北京市地下水资源│9│减半│市节││││源养蓄基│养蓄基金征收办法│││水办││││金││││││├─┼────┼────────┼──────┼──────┼──┼─┤│21│消防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10元/证│减半│市消││││审批许可│防条例│││防局││││证││││││├─┼────┼────────┼──────┼──────┼──┼─┤│22│绿化建设│京财综(95)1097号│8│全额│市园││││费││││林局││├─┼────┼────────┼──────┼──────┼──┼─┤│23│超转人员│京政发〔1995〕第│近郊:230元/ │全额│市民││││生活补助│113号;京民救字│人·月││政局││││费│〔1997〕134号;京│远郊:210元/ ││征地│││││民救字〔98〕182 │人·月││办│││││号│││││└─┴────┴────────┴──────┴──────┴──┴─┘。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第⼀章总则第⼀条为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式出让商品住房⽤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地,并严格执⾏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第四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五条市政府建⽴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作的协调机制,市建设、发展改⾰、国⼟资源、规划、财政、⼯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做好相关⼯作。

第⼆章项⽬建设第六条市建委、市国⼟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地在年度⼟地利⽤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按照以区为主、全市统筹的原则组织全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近远郊区县可⾃⾏安排建设⽤地组织建设;建设⽤地不⾜的城区,市政府可为其划定专项建设⽤地,由城区政府组织定向建设,同时配套相应的转移⽀付办法。

第七条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地的⼟地使⽤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资源局签订《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

市国⼟资源局、市建委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开发企业应当与市国⼟资源局、市建委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区县政府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开发企业应当与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北京市自住型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自住型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北京市自住型商品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我市中低价位自住型改善型商品住房(以下简称自住型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加快中低价位自住型改善型商品住房建设的意见》(京建发〔2013〕510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自住型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工作。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的销售工作。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自住型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手续前,应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官方网站及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企业名称、项目位置、套数、户型面积、销售均价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第四条在本市具有购房资格的家庭,可在项目公示期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购房申请,并按照《关于落实本市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1〕65号)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申请购买自住型商品住房的,应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购房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在本市自住型商品住房资格审核系统中填报家庭信息,并将联机打印的《家庭购房申请表》和《承诺书》经购房家庭签字确认后,在审核系统中提交资格审核申请。

《家庭购房申请表》和《承诺书》一式两份,购房家庭和开发企业各留存一份。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购房家庭的资格进行审核。

购房家庭可登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官方网站查询资格审核结果。

通过购房资格审核的申请家庭,方可参加摇号。

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资格审核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复核。

第七条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公开摇号,确定购房家庭的选房顺序。

(财务知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分析

(财务知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分析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分析1、推广阶段(1998~2000年)依据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1998年10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同意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批复》 (京政函[1998]68号),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四源费、防洪费等2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减半征收。

同年10月18日,北京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京政办发 [1998]第54号),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领导机构、项目来源、成本构成、购买对象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此基础上,北京市相继出台了《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意见》、《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关于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购买办法》、《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等一批相关政策,北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全面推广。

此阶段一个明显政策导向是市政府相关部门力推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鼓励开发企业建设、促成单位和城镇居民购买。

明确规定:“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按原建设经费申请渠道,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同时,“在市政府做出本市居民家庭中低收入标准及认定办法之前,居民个人购买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凭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卡、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此阶段的明显特征是敞开向社会供应,购买者尚没有收入等方面的限制,只是原则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建设上也没有明确建设标准、户型面积标准等相关规定,还基本属于开发企业凭着“感觉走”的阶段。

此阶段市场呈明显的买方市场特征。

但此时市场总体上持观望态度,景气不旺,政府和开发企业很大精力花费在推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和项目,消除购房者顾虑方面。

2、发展阶段(2001~2003年)此阶段一个明显标志是2000年12月政府出台了《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京政办发 [2000]131号),首次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资格有了明确对定:①必须是无房户和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本市规定的补贴面积标准的未达标户,并且家庭年收入6万元(含)以下的;②夫妇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或教师的家庭,重点工程拆迁居民和危旧房改造项目异地安置居民家庭可凭有关证明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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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住保〔2010〕3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
原住房腾退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政府:
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北京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原住房腾退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原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所承租的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必须腾退。

首都功能核心区是指东城区、西城区。

(二)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之外的区县,但已列入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或地铁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城中村整治、保障性住房建设等公益性项目(以下统称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的,必须腾退。

(三)除上述两类情况,申请家庭可自愿选择原住房腾退或不腾退。

愿意腾退原住房的,按标准配售;不腾退的,降档配售。

第五条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产权单位。

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或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公
房产权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条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需要腾退的,应当将产权过户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申请家庭应当承诺原住房不涉及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情形,涉及产权纠纷的,不予腾退。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文)精神,综合考虑腾退房屋的区位、用途以及申请家庭人口、原房屋建筑面积、本区县拟公开摇号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区位、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申请家庭获得的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与该家庭其它资产总和不能超过该家庭所申请的政策性住房申请条件中规定的家庭总资产标准。

第八条申请家庭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所需资金由各区县财政安排。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或本区县公租房管理中心收购申请家庭腾退的原住房。

腾退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收购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由市、区县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

第九条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程序:
(一)需腾退原住房的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时,原住房应腾退给产权单位的,需提供与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的腾退原住房协议;原住房需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申请家庭需书面承诺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

(二)腾退家庭在参加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公开摇号,选定的政策性住房签订购房合同以前,应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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