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管理制度)储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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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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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条例禁止的行为 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 的 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 划拨储蓄存款的 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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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三条)
条例实施前定期储蓄存款,原定
存期内,执行原规定
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制定
自1993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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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储蓄机构(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具备条件 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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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储蓄业务(六条)
1、人民币储蓄业务 活期存款、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存本取息、整 存零取、定活两便、华侨(96、5、1取消)、经 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2、外币储蓄业务 活期存款、整存整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种 类的储蓄存款。 3、其他业务 (1)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 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2)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3)代发工资、代收费等服务性业务。 (4)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管理条理(国务院第107号令)
第一章 总则(八条)
1、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 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 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 蓄机构依据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2、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 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 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3、遵循原则: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 储户保密。

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中国XX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种类第三章账户的开立与销户第四章存款与取款第五章计息及利息税第六章特殊业务第七章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第八章储蓄存款的继承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目录)第一条为加强储蓄业务管理,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相关法律法规及XX银行的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储蓄是指个人将其拥有的人民币(外汇)存入经营储蓄业务的营业机构,营业机构为其开具存款凭证(存单折、借记卡、准贷记卡等),个人凭存款凭证和预留支控方式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营业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第三条营业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经营储蓄业务的营业机构和从事储蓄业务的人员须遵守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

第二章业务种类(目录)第五条储蓄业务的种类(一)人民币(外汇)活期储蓄存款;(二)人民币(外汇)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三)人民币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含教育储蓄);(四)人民币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五)人民币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六)人民币定活两便储蓄存款;(七)人民币(外汇)个人通知存款(含“双利丰”个人通知存款);(八)经有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六条人民币(外汇)活期储蓄存款是存款时不限定存期,可随时存取的业务。

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1元,外汇活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不低于20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

第七条人民币(外汇)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存款时约定存期,一次存入本金,全部或部分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业务。

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50元,存期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

外汇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不低于50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存期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

第八条人民币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存款时约定存期,按月定额存储,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业务。

银行储蓄管理制度

银行储蓄管理制度

银行储蓄管理制度一、目的和范围本文档旨在规范银行储蓄业务的管理,确保银行的储蓄业务在合规、高效和安全的基础上运作。

本制度适用于银行管理储蓄业务的各个环节,并适用于所有从事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

二、储蓄业务管理2.1 储蓄账户开立和管理1.客户在办理储蓄账户开立时,需按照银行规定的开户手续提交相关资料,并进行身份验证。

2.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核客户开户申请时,应严格遵守银行内部开户审核程序,并核实客户提交的资料真实有效。

3.储蓄账户的管理包括:账户信息的维护、存款、转账、销户等业务操作。

相关操作必须经过严格的身份验证和授权,并遵守银行内部的操作规定。

4.银行工作人员应做好储蓄账户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将客户的账户信息泄露给任何非授权人员。

2.2 储蓄利率管理1.银行应根据市场情况和行业要求,合理确定储蓄利率。

储蓄利率的调整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按照银行内部规定的程序进行。

2.银行应确保向客户公布储蓄账户的利率信息,包括储蓄利率的计算方式、调整频率等内容。

2.3 储蓄业务风险控制1.银行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监测等环节。

2.银行应对储蓄账户的资金流动进行监控和预警,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

3.银行应制定并执行风险防控措施,确保客户的储蓄资金安全。

2.4 储蓄业务信息披露1.银行应向客户宣传和解释银行储蓄业务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开户手续、利率、风险等内容。

2.银行应依法披露储蓄业务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储蓄利率、业务规则等。

3.银行应定期向客户提供储蓄业务的账户信息汇总和结算明细等报表。

三、储蓄账户管理工作流程3.1 客户咨询与申请1.客户通过银行柜台、网银、手机银行等渠道向银行咨询储蓄账户相关信息,了解开户条件和利率等内容。

2.客户准备相关材料并填写开户申请表,通过银行指定渠道提交申请材料。

3.2 开户审核1.银行工作人员接收客户的开户申请,并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储蓄管理条例员工管理制度

储蓄管理条例员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储蓄管理,保障储蓄业务正常开展,提高员工储蓄管理能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正式员工、临时工、实习生等。

第三条员工应自觉遵守本制度,确保储蓄业务的安全、合规、高效。

第二章储蓄管理职责第四条储蓄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储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储蓄业务,监督员工执行储蓄管理规定。

第五条员工应认真学习储蓄业务知识,了解储蓄政策法规,提高储蓄管理能力。

第六条员工应严格按照储蓄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储蓄业务,确保业务准确无误。

第七条员工应妥善保管客户资料,不得泄露客户隐私。

第三章储蓄业务操作规范第八条储蓄业务办理过程中,员工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客户至上,诚信服务;(二)合规操作,风险可控;(三)勤勉尽责,高效执行。

第九条员工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应做到:(一)核实客户身份,确保客户信息真实、准确;(二)准确录入客户信息,确保业务办理无误;(三)严格执行业务操作规程,确保业务合规;(四)妥善保管客户资金,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条员工在办理以下储蓄业务时,应特别注意:(一)定期存款业务,确保客户存款期限、利率等要素准确无误;(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等定期存款业务,确保客户存款起止日期、金额等要素准确无误;(三)活期存款业务,确保客户账户余额准确无误。

第四章储蓄风险防控第十一条员工应增强风险意识,严格遵守风险防控规定,确保储蓄业务安全。

第十二条员工在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储蓄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储蓄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

第五章员工考核与奖惩第十四条员工储蓄业务考核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业务技能考核;(二)业务合规性考核;(三)风险防控能力考核。

第十五条对在储蓄业务管理中表现突出的员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制度的员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降职、辞退等处分。

储蓄业务管理制度

储蓄业务管理制度

储蓄业务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储蓄业务管理,保障客户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银行储蓄业务的管理工作,包括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等各类储蓄业务。

第三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划分权限责任,确保储蓄业务管理工作的规范高效。

第四条储蓄业务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安全、合规的原则,积极服务客户,维护客户利益。

第二章储蓄业务开立第五条客户开立储蓄账户,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其他相关资料,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客户身份信息。

第六条客户开立储蓄账户时,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格,准确提供个人信息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银行应当为客户保护账户信息的机密性,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私自查看客户账户信息。

第八条客户办理储蓄业务时,应当遵守银行规定的业务办理流程,按时足额存入或取出资金。

第九条客户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密码和密钥,确保账户安全。

第十条银行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账户信息,保证客户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储蓄业务存取款第十一条客户存入资金时,应当按照银行规定的存款方式和金额进行操作,确保存款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客户取款时,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卡,按照规定的取款流程操作。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及时为客户办理存取款业务,确保资金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客户在进行存取款业务时,应当自行核对账户余额,如有误差应及时向银行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定期对存款账户进行核对和清算,确保账户资金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四章储蓄业务利息计算第十六条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储蓄业务的计息方式和利率标准,确保客户享受到应有的利息收益。

第十七条客户办理存款业务时,应当选择合适的存款期限和利率,以获得最大限度的利息收益。

第十八条银行应当按照客户的存款期限和金额,定期向客户支付利息,确保利息计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九条客户在存款期满时,可选择继续存款、取回本金和利息或提前支取部分资金,银行应根据客户选择的方式进行操作。

银行储蓄管理制度

银行储蓄管理制度

银行储蓄管理制度一、资金监管银行储蓄管理制度应当首先确保客户的存款资金得到保障,因此对于资金监管必须做到严格度和全面性。

首先,银行必须建立完善的资金监管机制,包括对存款资金的收支、流动、结余等各方面的监管。

其次,银行必须将资金监管的责任落实到每个岗位上,确保每一个工作人员都应对存款资金的合理使用和监管负责。

最后,银行应当建立现代化的资金监管系统,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对存款资金的监控精度和速度。

二、资金流动资金流动是银行储蓄管理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直接关系到客户资金的使用和存款业务的正常进行。

银行储蓄管理制度应当规范银行存款业务的资金流动,包括存款的存入、转账、支取等各种方式。

其次,银行储蓄管理制度应当规范存款的使用范围和方式,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高效利用。

最后,银行储蓄管理制度还应当规范存款资金的流动路径和时间,避免资金滞留或者过度流动。

三、存款业务管理存款业务管理是银行储蓄管理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它关系到银行日常的经营和服务质量。

银行储蓄管理制度首先应当规范各类存款业务的办理流程和要求,包括开户、存款、支取、转账等各种不同业务的具体操作步骤。

其次,银行储蓄管理制度还应当规定存款业务的经办人员的素质和能力要求,确保他们具备较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最后,银行储蓄管理制度还应当规范存款业务的技术支持和信息保密,保障存款业务的安全和可靠性。

四、风险防范风险防范是银行储蓄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它关系到银行的稳健经营和客户资金的安全。

银行储蓄管理制度应当针对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和处理办法。

其次,银行储蓄管理制度应当规范存款业务的交易规则和风险识别,确保对风险的及时发现和处理。

最后,银行储蓄管理制度还应当规范存款业务的风险控制和业务后续跟踪,确保风险的有效控制和影响的最小化。

综上所述,银行储蓄管理制度是银行业务管理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基本规范,它是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和实现银行稳健经营的关键。

储蓄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关于转发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农银发(199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储蓄管理条例》已经国务院第九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现将《储蓄管理条例》、《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行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7号《储蓄管理条例》已经国务院第九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 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 储蓄机构第九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2.12.11【实施日期】1993.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7号)《储蓄管理条例》已经国务院第九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储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储蓄机构第九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

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储蓄规章制度

储蓄规章制度

储蓄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储蓄业务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储蓄存款的安全,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展储蓄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业务的稳定发展。

第四条金融机构开展储蓄业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时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不得违规动用存款人的存款。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储蓄业务的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储蓄业务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金融机构开展储蓄业务,应当尊重存款人的意愿,保护存款人的隐私,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二、储蓄存款第七条储蓄存款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支付利息,存款人随时或者在约定时间内可以提取本金和利息的存款。

第八条储蓄存款分为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通知存款、教育储蓄、零存整取存款、整存零取存款等类型。

各类型存款的利率、存期、取款方式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存款人开立储蓄账户,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实名认证。

第十条存款人存入现金或者转账存入储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当场审查存款人的身份证件,确保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为存款人开具存款证实书或者存款合同,并妥善保管存款人的存款资料。

第十二条存款人提取存款,应当出示存款证实书或者存款合同,并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三条定期存款到期后,存款人可以选择续存或者提取存款。

选择续存的,金融机构应当重新开具存款证实书或者存款合同;选择提取的,金融机构应当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四条存款人提前提取定期存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存款人逾期不提取存款,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账户管理费。

储蓄条例

储蓄条例

储蓄条例储蓄管理条例一、填空1、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2、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3、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4、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5、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6、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7、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8、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9、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

10、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11、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12、《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项(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13、《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14、《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15、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2022最新储蓄管理条例

2022最新储蓄管理条例

2022最新储蓄管理条例
1、规范分公司及服务中心银行存款管理,以保证银行存款收、支、存的合理使用。

2、适用范围到适用分公司及服务中心的银行存款管理工作的范围。

3、财务助理负责服务中心银行票据(支票,汇票等)进帐工作。

分公司财务专员负责顾问项目、前期项目及各职能部门等银行票据(支票,汇票等)职责目的进帐工作。

4、财务专员负责指导财务助理对收到的银行票据(支票,汇票等)做相应进帐工作服务中心负责人负责监督服务中心现场银行存款的管理工作。

5、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监督分公司银行存款的管理工作。

工作程序银行存款管理的原则所有收入除保留库存现金限额(以备用金为标准额度)外,现金余额应及时送存银行。

每天收到的支票要于当天到银行进帐。

6、超出现金使用范围或公司规定现金结算金额(人民币元)的款项支付必须过银行存款帐户进行结算(即支票、转账、汇兑等结算方式)。

7、银行结算方式公司的货币资金业务可采用的银行结算方式,包括,支票,在本省区域内广泛使用的票据。

8、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日内,转帐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委托方式,公司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管理费、电费、水费等或委托银行
代为支付款项的结算方式。

9、公司办理异地之间的款项结算方式,分为电汇和信汇。

银行帐户管理基本存款帐户,是企业办理日常结算和现金收付、工资发放的帐户一般存款帐户,可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可办理现金支取,专用存款帐户,专为收取本体维修基金特设帐户。

10、新建公司为正常经营所需要开户的银行帐户,以及公司为某种用途而需要新增开户的银行帐户。

储蓄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第一篇:储蓄管理条例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

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照上述规定办理。

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1992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1992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1992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批准发布。

《条例》的发布是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因《条例》涉及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请各家银行和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集中精力做好宣传解释和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现将贯彻《条例》中有关储蓄种类和计息问题的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活期储蓄种类和计息问题(一)活期储蓄。

1元起存,多存不限,储蓄机构开具存折,储户凭存折存取。

活期储蓄存款在《条例》实施后支取的,按统一规定计息,即:储蓄机构以每年6月30日作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利息并入本金(本金元以下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算到清户前一天止。

(二)定活两便储蓄。

50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不限,储蓄机构开具存单,存单不记名、不挂失。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在《条例》实施后存入的,按统一规定计息。

即:存期不足三个月,按活期存款计付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整个存期按开户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利率打九折;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整个存期按开户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利率打九折;存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开户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打九折。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定期储蓄种类和计息的问题(一)整存整取定期储蓄。

50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储蓄机构开具存单后,储户凭存单到期一次办理支取本息,也可与储蓄机构约定到期自动转存,到期自动转存的具体规定由各经办储蓄业务的主管部门制定。

(二)零存整取定期储蓄。

每月固定存额,5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期内如出现漏存月份,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付利息。

现行的其他零存整取储蓄形式仍可办理,但计息要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原则执行。

2023年9月1日 银行存款新规

2023年9月1日 银行存款新规

2023年9月1日银行存款新规1. 2023年9月1日,银行存款新规出台,对个人和机构存款都有影响。

这一新规定是对银行业的一次重要改革,将对社会经济产生深远的影响。

2. 个人存款方面,新规将对存款利率、存款保险和账户管理等方面进行调整。

这将直接影响到普通市民的日常生活和财务管理。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进行深入分析。

3. 新规对存款利率的调整将如何影响个人的存款习惯?将不同的存款期限和存款金额设定不同的利率水平,这将鼓励个人更加理性地进行存款管理。

新规对存款利率的浮动范围也值得关注,这决定了个人存款的收益和风险。

对于个人而言,如何在新规下最大化存款收益、同时控制风险将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4. 新规对存款保险的调整将如何影响个人的存款意识?存款保险作为保障个人存款安全的重要手段,其承保范围和赔付标准的调整将直接影响到个人的存款选择。

新规下,存款保险的力度和适用范围将进行调整,这意味着个人将需要重新审视自己的存款安排,并更加关注存款安全和保障。

5. 机构存款方面,新规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和管理产生重要影响。

新规下,金融机构将面临更加严格的存款管理要求和风险控制压力。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进行深入分析。

6. 新规将如何影响金融机构的存款业务和资金运作?新规对金融机构的存款业务、存款产品和资金运作进行了一系列规范和要求,这将对金融机构的经营和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新规要求进行业务调整和风险控制,以适应新的经营环境。

7. 新规对金融机构的存款监管和风险防范将如何提高?新规将对金融机构的存款管理、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将加大金融机构的监管和自律压力。

金融机构需要加强对存款业务的监管和风险管控,以确保存款安全和金融稳定。

8. 总结回顾:2023年9月1日银行存款新规的出台,无疑是对整个银行业的一次挑战和检验。

这一新规将深刻影响到个人和机构的存款习惯和行为,在这一背景下,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存款理念和方式。

储蓄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

储蓄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存款【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7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2.12.11【实施日期】1993.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7号)《储蓄管理条例》已经国务院第九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储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储蓄事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储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办理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和参加储蓄的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各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储蓄机构和储蓄业务的审批,协调、仲裁有关储蓄机构之间在储蓄业务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稳定储蓄,保护储户利益。

第八条除储蓄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储蓄业务。

第二章储蓄机构第九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并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7号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

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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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储蓄管理条例[新手]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

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

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一)活期储蓄存款。

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

存期份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

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

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

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表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

《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

对《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

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存储本存款。

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

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

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

开户时凭“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储蓄机构发给存单。

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

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

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

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五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

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

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

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

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它地方。

第二十条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它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

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

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

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

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

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四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

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

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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