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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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
2014-08-07 14:54:13 来源:点击:
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农业产业化优
惠政策
(摘自中共重庆市委渝委发(1999)42号文件(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意见))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意见,”中规定:农业产业化项目除享受“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土地政策。
在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基础上,建立健全土地经营使用权流转机制,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推动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
对“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期可延长到50—70年,允许依法转租、入股、转让或继承,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最长按国家规定力、理,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延期。
凡利用承包地(含耕地和非耕地)修建临时棚圈发展养殖业,且达到规模经营的,视为农业用地对待,免交其他费用。
二、收费政策。
领办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业主,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可实行无主管机关批文办照制度,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手续费。
项目规划管理费、消防审查费、异地绿化费、定额管理费、建设占道费、企业管理费等规费可以免收或减收,不能减收、免收的有关规费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以在企业投产后逐年补交。
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业主搞项目可行性论证方案、环保方案等方面服务的单位要提高服务质量,尽量少收或不收劳务费,给其发展创造宽松环境。
三、税收政策。
对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可以视同开发性农业企业;在投产后3年内可酌情减免税费;业主新建农产品市场投入使用后的5年内,可将集贸税的50%用于还贷;开发“四荒”建设商品基地,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5年;对绎批准引进良种和进口农副产品加工设施设备的给予减免进口关税照顾。
四、流通政策。
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文件、法律、法规已明确放开经营,几个渠道经营或一主多辅渠道经营的农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重新关闭其经,营渠道,不得设关设卡,不得乱收费,不得干预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龙头组织为所属基地农户组织生产所需农用生产资料应予允许,不得干预。
龙头企业在收购农产品上享受国有主渠道待遇,收购资金可列入当地贷款计划。
对农民运销专业大户,银行、工商部门。
要在注册办照、开户结算,经营场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市和各区市县每年要从商业网点费、集贸税费中拿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农副产品市场建设。
市场建设用地交纳的耕地占用税,其地方所留部分也应专项用于市场建设。
五、科技政策。
对于围绕农业产业化开展全程服务的农技推广经营组织和“科工贸”等一体化经营企业,可享受所得税减免。
凡到农村承包、领办商品基地或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的科技人员,原单位的待遇不变,可在被服务的单位或地区领取一定的服务收入或奖金。
承包收入免交,个人所得税。
科技人员帮助企
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投产后的利润中,连续3—5年提取一定的金额用于奖励开发该产品的科技人员。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
(摘自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府发〔1997〕15号文件(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一、税收
(一)地方所得税的优惠: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至6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7至10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5
年以上的或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8年,第9至工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期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至2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2.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或从事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前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前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第6至8年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3.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占企业年总产值5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4.从事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5.夕卜商投资企业从事安居工程开发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设在国家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收企业所得税。
5.外商投资企业的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其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当年生产总产值70%以上的,年度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投资于农业开发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及出口农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5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税额的15-30%。
8.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一级贫困地区投资于农业开发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减征企业应纳所得税的
税额15—30%。
9.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作为资本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
如再投资举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则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0.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11.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建设,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其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市级税务机关征收,市财政统一集中,属于市级财政收入的,在外商投资收回前由市财政集中全额返还外商。
(三)出口退税和超税负返还的优惠
1.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销售的出口产品,税务机关应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退税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2.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的税额,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四)其他税种的优惠
1.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建设,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缴纳的营业税,由地税机关征收,市财政统一集中,在外商投资回收前返还或投资于其它高等级公路建设。
2.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分别免征10年和3年房地产税(新建房屋)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3.向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能源建设和节能,交通运输基础建设、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先进技术、产品出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旅游业开发,高中等职业教育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征房地产税(新建房屋)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4.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坡,荒地搞农业科技开发项目,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
5.在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3年农业特产税。
6.从事改良草地,牧场、草种、畜种的外商投资企业,按3%的税率征收牧业税。
7.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一级贫困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二、工商登记:
(五)鼓励境外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国外大财团、大公司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开办分支机构。
(六)鼓励外商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我市投资从事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这些项目经政府许可,也可以独资经营专用设施,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
施相关联的其他企业或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
(七)鼓励外商投资者入股、参股、收购、兼并或者承包、租赁经营我市内资企业。
(八)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校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私营企业同外商合资、合作;鼓励海外留学生以国外所在公司的名义投资办企业,并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九)积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促进资产合理流动:
1.支持资金到位好的企业和产品有市场的企业开办子公司。
鼓励其与内资企业联营,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
2.积极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促进内外资产重组。
对内外资产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费。
3.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为盘活资产尤其是房地产资源而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及其他新型室内市场。
(十)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1.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
对境外投资者收购、兼并内资企业、既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也可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
2,资金到位好、生产经营效益好或继续追加投资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经营国家许可的其他行业,实行综合经营。
三、外汇管理和信贷
(十—)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我市境内任何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如有特殊需要可以在国内有权经营外汇业务帅恨行(㈠L 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需要开立1至2个结算帐户,如有特殊需要也司开立2个以上的结算帐户。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向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境内外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不受贷款规模的限制。
所筹措外汇贷款可以结汇成人民币在国内支付原材料和设备款项。
也可以川人民币购买外汇偿还贷款。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分得的合法外汇利润可自由汇往境外。
其分得的合法人民币利润,可持企业董事会决汉,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明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兑换成外汇,并可以自由汇往境外,也可以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十四)外商的意向性投资贷款凭投资协议司开立3十月时限的临时外汇帐户,如因特殊需要可继续延期。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收汇可以保留现汇存入外汇结算帐户或偿还外汇贷款,也可以在外汇银行或外汇交易中心结汇成人民币使用。
(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生产所需部分流动资金,我市各银行可按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同等对待,给予信贷支持。
四、土地和房产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在我市获取土地使用权,且用地性质属经营性的,应在市定标准基础上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含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属自行开发的,在市定标准基础上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属委托代为开发的。
除一次性缴纳开发费外、并在市定标准基础上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科,教,卫事业以及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同部分)、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产品出口和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
其场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费从投资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缴,从第4年开始按市定标准减半计缴。
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资经营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5年。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勘察矿产资源临时用地,在6个月内的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按市定标准减半缴纳。
(十九)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一级贫困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十)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政府批准,可执行最低地价,出让金可实行挂帐,待建设工程投入运营后10年内分期付清。
(二十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或土地使用费从投资经营之日起计缴,满半年不足1年的按半年计算,半年以下的免缴。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标准或土地使用费标准每5年可视情况调整一次,一次性缴纳15年费用的,在15年内不作调整。
(二十二)以合资、合作、技术入股等形式举办的生产企业在不改变中方企业法入主体经营资格的前提下,免缴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合资,合作并改变中方企业法人主体经营资格的,可申请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缴纳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如中方仍不能达到规定出资比例,确有困难的,还可申请批准降低出让金比例或申请5年以内的缓缴期。
(二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举办高新技术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安居、广厦工程建设需要新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公路建设附加费,菜地基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
从事高等级公路、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在公路沿线、港区开发房地产、经营服务设施和从事公路、水路运输的优先权,并可在高等级公路、港口、码头附近城镇有一定条件的,以优惠价格划出部分土地供其开发和使用。
(二十四)中方企业产权或经营权被境外法人承租并注销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依照土地审批权限出让或划拨给承租企业使用,由承租方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
保留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全员承租或只租赁中方企业生产经营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也可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中方企业;出租给承租方,由出租方(或合同约定方)缴纳±地使用费。
(二十五)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享受我市安居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的优惠,其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减缴或免缴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建设费,邮电设施费、消防设施费、改善中小学危房改造基金、水电集资费等。
建成的安居房以平价房和微利房的价格先售后租。
(二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登记只收登记费。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高新技术产业、产品出口企业、基础工业、公用事业、安居住宅、广厦工程或投资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或老企业,地价评估只收成本费。
(二十七)外商投资企业项目需征用集体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拟定供地方案,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供地合同,实行统征。
(二十八)外商投资企业从公益事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科技,教育、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含管网部分)、水利及安居、广厦工程建设等非营利性项目用地,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从事生产、经营、房地产,旅游等营利性项目用地,应依法采取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获得。
外商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经批准可转租、继承,但不得抵押。
(二十九)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或场地使用费由所在区市县土地部门代收。
(三十)外商投资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三十一)外商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一级贫困地区进行投资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个别另行商定优惠政策。
(三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依法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人股或作为合作条件,或利用其他土地与外商合营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在合同期限内可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由合营企业使用,但不得转让。
外商投资股份企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可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也可按照国家有关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对其所有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的,评估费按规定标准减半征收。
五、生产经营
(三十四)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不受限制,由企业进行确定。
(三十五)从事公路开发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其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标准可根据物价上涨指数,经市财政局、物价局、交通局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三十六)从事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建设经营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允许外方在合作期内优先分享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等的收费收益。
六、物资进出口
(三十七)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险仓库或保税工厂。
(三十八)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货物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须办理许可证酌,应按国家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向市外经贸委申办;不须办理许可证的,海关凭有关文件验放。
(三十九)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早月31日期间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其进口物资到货日期一律延长半年为1997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到货以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1998年1月30日(含当日)以到到货的,仍可按现行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享受上述延长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延长宽限期内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仍执行不完的,可按国家规定继续延长宽限期。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范围内进口的特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的减免税,由海关总署审批。
(四十)1996年4月1扫前纳入国家、市一级开工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冶金和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轻工、纺织、电字等项目,在1997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可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
对以上两类项目分别低于5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在1996年12月31日前进口设备可享受减半征税,在规定期限内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财政都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延长宽限期。
(四十—)国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口科技用品,继续享受全免的优惠政策。
(四十二)残疾人专用物品进口仍可享受优惠政策。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充偿赠送的商品进白优惠政策仍以保留,免税手续由海关总署审批。
(四十三)国务院已批准的小轿车或其他车辆(如轻型车)以及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率与差别税率挂钩的规定“九五”期间仍然有效。
(四十四)“九五“如期间继续执行对民航系统进口飞机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对航空工业总公司生产干线飞机进口所需物资,按国务院1995年已核准的进口额度,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四十五)对绎国家挛通部及有关工业主管部批准进口的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专用设备继续执行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四十六)对三峡库区内资企业的开发性移民建设项目,实行自用物资额度核定管理,所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全额返还。
对重点农业、重点工程、重点产品、高科技企业、高科技产品对被海关列为信得过企业,海关予以方便手续,优先通关。
(四十七)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实行以商检机构和进口设备企业组织技术力量共同检验的;以及外商投资的资源开发、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高科技产业圾出口额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其商检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计收,在此基础上商检费用一次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按80%计收。
(四十八)商检机构对符合办理普惠制产地证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帮助其掌握和利用普惠制的优惠待遇,对外商投资企业输往各给惠国的每批商品主动办理普惠制签证。
(四十九)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作价出资或委托外方投资者进口的机器设备和零部件,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商检机构应提供快速、高效、公正的鉴定。
(五十)为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竞争能力,商检机构将充分运用自身的人才和技术优势。
帮助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切实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推行贯彻IS09000系列标准体系认证。
七、人事劳动
(五十一)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除国家特殊规定外,各单位应允许其流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人才交流机构应视同到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干部一样,积极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已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要求流动的,应严格按照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五十二)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