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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招标投标法》规定了6种“中标无效”的法 定情形。在本案中,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 为看,并无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定事由。而从标投人 郑某的行为看,虽然实施了串标和骗标的行为,但 由于中标并不是郑某,所以也不符合中标无效的法 定情形。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着一系列的违法纪 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做 出的处理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分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 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 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 转包给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 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否妥当?如果不妥,请确定合理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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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
案例
答: (1)不妥当。合理的顺序应该是:成立招标组织
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发售招标公告和资格 预审通告;进行资格预审;发售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 勘;召开标前会;接收投标文件;开标;评标;确定中 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承发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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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例
12
基本案情1(第三节 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条件)
2007年4月,甲方与自称是某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技措费及赶工费用 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2008年1月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 该协议约定:“技错费及赶工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 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协议》 中的仲裁条款就技措费、赶工费问题向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 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 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主体 资格。乙方辩称:2002年9月某建筑集团申请成立了第六分公司; 而且早在2004年,某建筑集团就为乙方出具了授权其在该地区 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 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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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
案例
招投标案例分析
某省一级公路×路段全长224km.本工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 式,共分20个标段,招标工作从1998年7月2日开始,到8月30日 结束,历时60d.招标工作的具体步骤如下:
1. 成立招标组织机构。 2. 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通告。 3. 进行资格预审。7月16日~20日出售资格预审文件,47家 省内外施工企业购买了资格预审文件,其中的46家于7月22日递 交了资格预审文件。经招标工作委员会审定后,45家单位通过了 资格预审,每家被允许投3个以下的标段。 4. 编制招标文件。 5. 编制标底。
6
2、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案例
7
基本案情: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设计建筑面积19945m2,预计造价 74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3402万元,配套设备暂定造价 为3998万元。2001年初,该工程项目进入广东省建设工程交 易中心以总承包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经常以“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交往的
大家好
1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建筑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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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案例
3
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
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 设计院和丁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 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 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 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 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 收。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 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 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 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 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 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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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 规定的承诺。这时,双方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中 标通知书已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拒绝签 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方式,应当依据2001年6月1日建 设部令第89号发布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即“中标人不与招标人 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投标资格,给 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 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
5
➢ 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
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 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 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乙和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 正确的。
➢ 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要规定:“禁止
由于郑某挂靠的4家公司均未能中标,郑便鼓动这4家公司向 有关部门投诉,设法改变评标结果。因不断发生投诉,有关 单位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最终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投标无效。9
案例评析: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 题,是一宗包工头串通有关单位内部人员干扰和破坏 建筑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本案中的有关当事人违 反了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惩处,但本 案的行政处理结果值得斟酌。
案例
背景:
某国家大型水利工程,由于工艺先进,技术难 度大,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设备和同类工程施工经验 要求高,而且对工期的要求也比较紧迫。基于本工 程的实际情况,业主决定仅邀请3家国有一级施工 企业参加投标。
招标工作内容确定为:成立招标工作小组;发 出投标邀请书;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发放招 标文件;招标答疑;组织现场踏勘;接收投标文件 ;开标;确定中标单位;评标;签定承发包合同; 发出中标通知书。
4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承包人,丙和丁分别 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 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 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 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 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 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 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 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 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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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 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 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仲裁协 议无效。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 《终止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根据《公事登记管理 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 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 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分支机 构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分司分支 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 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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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
案例
6. 组织投标。7月28日,招标单位向上述45家单位发出 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7月30日,向各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 8月5日,召开标前会。8月8日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解答 投标人提出的问题。8月20日,各投标人递交投标书,每标 段均有5家以上投标人参加竞标。8月21日,在公证员出席 的情况下,当众开标。
是项目中标后全部或部分工程由郑某组织施工,挂靠单位收
取占工程造价3%-5%的管理费。上述四家公司违法出让资质
证明,为郑某搞串标活动提供了条件。2001年1月郑某给4家
公司汇去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给广州市原告1.5万元编
制标书的“劳务费”。
8
为揽到该项目,郑某还不择手段地拉拢广东省交易中心评标 处副处长张某、办公室副主任陈某。郑某以咨询业务为名, 经常请张、陈吃喝玩乐,并送给张某港币3万元和洋酒等物品。 张某、陈某两人积极为郑某提供“咨询”服务,不惜泄露招 投标中有关保密事项,甚至带郑某到审核标底现场向有关人 员打探标底,后因现场监督严格而未得逞。
10
其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工程合 同订立的过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整 个招投标活动的组成部分,中标自然也属于民事行为 的一种,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民法通则》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把民事行为分为民 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 为及可撤效、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而判定民事行为是 否有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除此以外的任 何机构(主要指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权确认民事行为 的法分律效力。《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 情形,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确 认无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确认“中标无效”的 唯一权力机构。如果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无 效”的权力,就从根本上犯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 律规范相竞合的错误,这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 11
15
2004年3月1日,被告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 工队伍。”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原告指出,被告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 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 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 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 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辩称:虽然已发中 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 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 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7. 组织评标。评标小组按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 对合格的投标人进行评分,推荐中标单位和后备单位,写 出评标报告。8月22日,招标工作委员会听取评标小组汇报, 决定了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8. 8月30日招标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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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
案例
问题: (1)上述招标工作内容的顺序作为招标工作先后顺序是
2001年1月22日下午开始评标。评委会置该项目招标文件规 定于不顾,把原安排22日下午评技术标、23日上午评经标两 段评标内容集中在一个下午进行,致使评标委员会没有足够 时间对标书时行认真细致地评审,一些标书明显存在违反招 标文件规定的错误未能发现。同时,评标委员在评审中还把 标底价50%以上的配套设备暂定价3998万元剔除,使造价总 体下浮变为部分下浮,影响了评标结果的合理性。24日19: 20左右,评标结束,中标单位为深圳市总公司。
此外,尽管某建筑集团曾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但由于 当时被告并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这种 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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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2003年9月10日被告就某住宅项目进行邀请招 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招标,结果由 原告中标。2003年10月14日,被告就该项工程向原告 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 82174m2,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0月25日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0月28日开工。中标通知书发出 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 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原告同意了这个意见。随后, 原告进场,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至现场,并 配合被告在10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 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 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
包工头郑某得知该项目的情况后,即分别到广州市4家建筑公
司活动,要求挂靠这4家公司参与投标。这4家公司在未对郑
某的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审查的情况
下,就同意其挂靠,并分别商定了“合作”条件:一是投标
保证金由郑某支付;二是这4家公司代郑某编制标书,由郑某
支付“劳务费”,其余三家公司的经济标书由郑某编制;三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分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 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 给他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 转包给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 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否妥当?如果不妥,请确定合理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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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
案例
答: (1)不妥当。合理的顺序应该是:成立招标组织
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发售招标公告和资格 预审通告;进行资格预审;发售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 勘;召开标前会;接收投标文件;开标;评标;确定中 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承发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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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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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1(第三节 建设工程合同生效的条件)
2007年4月,甲方与自称是某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技措费及赶工费用 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2008年1月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 该协议约定:“技错费及赶工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 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协议》 中的仲裁条款就技措费、赶工费问题向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 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 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主体 资格。乙方辩称:2002年9月某建筑集团申请成立了第六分公司; 而且早在2004年,某建筑集团就为乙方出具了授权其在该地区 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 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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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招投标案例分析
某省一级公路×路段全长224km.本工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 式,共分20个标段,招标工作从1998年7月2日开始,到8月30日 结束,历时60d.招标工作的具体步骤如下:
1. 成立招标组织机构。 2. 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通告。 3. 进行资格预审。7月16日~20日出售资格预审文件,47家 省内外施工企业购买了资格预审文件,其中的46家于7月22日递 交了资格预审文件。经招标工作委员会审定后,45家单位通过了 资格预审,每家被允许投3个以下的标段。 4. 编制招标文件。 5. 编制标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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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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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设计建筑面积19945m2,预计造价 74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3402万元,配套设备暂定造价 为3998万元。2001年初,该工程项目进入广东省建设工程交 易中心以总承包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经常以“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交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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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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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
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 设计院和丁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 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 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 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 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 收。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 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 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 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 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 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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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 规定的承诺。这时,双方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中 标通知书已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拒绝签 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方式,应当依据2001年6月1日建 设部令第89号发布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即“中标人不与招标人 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投标资格,给 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 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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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
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 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 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乙和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 正确的。
➢ 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要规定:“禁止
由于郑某挂靠的4家公司均未能中标,郑便鼓动这4家公司向 有关部门投诉,设法改变评标结果。因不断发生投诉,有关 单位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最终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投标无效。9
案例评析: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 题,是一宗包工头串通有关单位内部人员干扰和破坏 建筑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本案中的有关当事人违 反了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惩处,但本 案的行政处理结果值得斟酌。
案例
背景:
某国家大型水利工程,由于工艺先进,技术难 度大,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设备和同类工程施工经验 要求高,而且对工期的要求也比较紧迫。基于本工 程的实际情况,业主决定仅邀请3家国有一级施工 企业参加投标。
招标工作内容确定为:成立招标工作小组;发 出投标邀请书;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发放招 标文件;招标答疑;组织现场踏勘;接收投标文件 ;开标;确定中标单位;评标;签定承发包合同; 发出中标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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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承包人,丙和丁分别 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 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 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 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 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 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 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 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 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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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 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 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仲裁协 议无效。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 《终止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根据《公事登记管理 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 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 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分支机 构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分司分支 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 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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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
案例
6. 组织投标。7月28日,招标单位向上述45家单位发出 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7月30日,向各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 8月5日,召开标前会。8月8日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解答 投标人提出的问题。8月20日,各投标人递交投标书,每标 段均有5家以上投标人参加竞标。8月21日,在公证员出席 的情况下,当众开标。
是项目中标后全部或部分工程由郑某组织施工,挂靠单位收
取占工程造价3%-5%的管理费。上述四家公司违法出让资质
证明,为郑某搞串标活动提供了条件。2001年1月郑某给4家
公司汇去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给广州市原告1.5万元编
制标书的“劳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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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揽到该项目,郑某还不择手段地拉拢广东省交易中心评标 处副处长张某、办公室副主任陈某。郑某以咨询业务为名, 经常请张、陈吃喝玩乐,并送给张某港币3万元和洋酒等物品。 张某、陈某两人积极为郑某提供“咨询”服务,不惜泄露招 投标中有关保密事项,甚至带郑某到审核标底现场向有关人 员打探标底,后因现场监督严格而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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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工程合 同订立的过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整 个招投标活动的组成部分,中标自然也属于民事行为 的一种,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民法通则》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把民事行为分为民 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 为及可撤效、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而判定民事行为是 否有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除此以外的任 何机构(主要指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权确认民事行为 的法分律效力。《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 情形,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确 认无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确认“中标无效”的 唯一权力机构。如果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无 效”的权力,就从根本上犯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 律规范相竞合的错误,这在法律上是讲不通的。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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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1日,被告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 工队伍。”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在法庭上,原告指出,被告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 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 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 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 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辩称:虽然已发中 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 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 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7. 组织评标。评标小组按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 对合格的投标人进行评分,推荐中标单位和后备单位,写 出评标报告。8月22日,招标工作委员会听取评标小组汇报, 决定了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8. 8月30日招标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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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上述招标工作内容的顺序作为招标工作先后顺序是
2001年1月22日下午开始评标。评委会置该项目招标文件规 定于不顾,把原安排22日下午评技术标、23日上午评经标两 段评标内容集中在一个下午进行,致使评标委员会没有足够 时间对标书时行认真细致地评审,一些标书明显存在违反招 标文件规定的错误未能发现。同时,评标委员在评审中还把 标底价50%以上的配套设备暂定价3998万元剔除,使造价总 体下浮变为部分下浮,影响了评标结果的合理性。24日19: 20左右,评标结束,中标单位为深圳市总公司。
此外,尽管某建筑集团曾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但由于 当时被告并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这种 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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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2003年9月10日被告就某住宅项目进行邀请招 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招标,结果由 原告中标。2003年10月14日,被告就该项工程向原告 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 82174m2,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0月25日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0月28日开工。中标通知书发出 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 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原告同意了这个意见。随后, 原告进场,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至现场,并 配合被告在10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 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 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
包工头郑某得知该项目的情况后,即分别到广州市4家建筑公
司活动,要求挂靠这4家公司参与投标。这4家公司在未对郑
某的广州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审查的情况
下,就同意其挂靠,并分别商定了“合作”条件:一是投标
保证金由郑某支付;二是这4家公司代郑某编制标书,由郑某
支付“劳务费”,其余三家公司的经济标书由郑某编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