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给客户样品要缴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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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送给客户样品要缴税规定

台商普遍认为:送样品给客户其实质并不存在销售行为,也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条件,公司既不会因此增加现金收入流量,也不会因而增加公司的实质营业利润。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按成本转帐并无不妥。但是依照税法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并据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公司按规定计算交纳各种税费构成该产品支出的一部分,要记入相关的科目。

在样品问题上两岸税法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大陆样品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有何风险?处理错误如何补救?成为台商较关注的问题之一。

一、样品的税务与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方面

1.公司的产品在做为样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其属性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

2.公司将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税金额,根据其属性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

3.合并入帐如下:

借:营业费用/管理费用

贷:产成品(成本价)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以售价计算的增值税)

4.售价的计算方法:

应按下列顺序核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a.有同类货物的,按当月同类货物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b.最近时期有同类货物的,按最近时间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c.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有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组成计税价格即成本×(1+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产成品成本=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制造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

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5.发票开立要求:

a.除不允许使用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外,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的情况下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b.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c.企业领用自产产品(即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所得税计算及填报

1.自产产品视同销售时按税法规定需要交纳所得税的,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获得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缴纳所得税。在大陆,台商公司向客户赠送样品的行为,应视同销售,首先计算相应的所得(售价-成本价),其次在申报当期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时,应将样品的所得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上海地区,在所得税汇算清缴附表中之销售(营业)收入第一部分为基本业务收入,第二部分为其它业务收入。其中第二部分中“6.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就是指公司将材料、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应作为收入处理,具体可对企业的“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进行分析后填入。广东地区目前申报表中暂无此项。

3.出口样品可申请退税

国税发〔2000〕165号规定,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它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二、样品税务处理错误的风险

1.广州国税局稽查局负责人解析:企业将自产产品直接赠送给客户作样品,特别是用于抵扣各种费用,用于职工福利、职工自用等,未视同销售计缴增值税。在计算增值税实务中被认定为偷税,而非漏税!

从法规层面来看,《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由此可见,若税务机关以公司偷逃增值税来处理,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缴,于法有据。一般国税稽查部门会依法对被查处公司作出了限期补缴增值税及少缴税款数倍罚款的处理决定。

三、样品税务处理错误的补救

在税务机关未核查前,可就已入帐的样品部分作以下调整:

a.增值税方面

借:销售费用——样品费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将相关滞纳金作营业外支出。

b.在申报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应将赠品的所得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对以前年度做出调整。

c.因为行业特性,实际装箱中多放货品给客户,以防运输途中损坏,会计处理作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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