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细则
长沙市2024年度房屋出租协议新规定版
长沙市2024年度房屋出租协议新规定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房屋基本信息1.1 房屋地址1.2 房屋面积1.3 房屋户型1.4 房屋设施第二条租赁双方基本信息2.1 出租人信息2.2 承租人信息第三条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3.2 租赁结束日期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4.1 租金金额4.2 租金支付周期4.3 租金支付方式第五条押金5.1 押金金额5.2 押金退还条件及方式第六条房屋使用及维护6.1 房屋使用规定6.2 房屋维护责任第七条房屋维修7.1 维修责任7.2 维修请求及响应时间第八条保险8.1 保险责任8.2 保险购买及费用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9.1 出租人违约责任9.2 承租人违约责任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10.1 争议解决方式10.2 争议解决机构第十一条合同变更及解除11.1 合同变更条件11.2 合同解除条件第十二条房屋交接12.1 房屋交接时间12.2 房屋交接事项第十三条其他约定13.1 宠物管理13.2 访客管理13.3 噪音管理第十四条合同签署14.1 合同签署日期14.2 合同签署地点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房屋基本信息1.1 房屋地址:长沙市区街道号房1.2 房屋面积:平方米1.3 房屋户型:室厅1.4 房屋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热水器、家具、宽带等生活设施。
第二条租赁双方基本信息2.1 出租人信息:2.1.1 姓名:2.1.2 身份证号:2.1.3 联系方式:2.2 承租人信息:2.2.1 姓名:2.2.2 身份证号:2.2.3 联系方式:第三条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年月日3.2 租赁结束日期:年月日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4.1 租金金额:元/月4.2 租金支付周期:每月支付一次4.3 租金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出租人第五条押金5.1 押金金额:元5.2 押金退还条件及方式: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后,出租人在确认房屋及设施完好无损后,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押金。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页脚内容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出台 2011年2月起施行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0年12月16日 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字体:大 中 小】 【mail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页脚内容2(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9年12月1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湖南省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湖南省出租房屋管理办法1. 引言湖南省出租房屋管理办法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实际情况制定的,旨在规范和管理出租房屋的租赁活动,保护租客和房东的权益,维护良好的租赁市场秩序。
2. 租赁条件2.1 出租人应当具备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2 出租房屋应符合建筑安全和卫生要求,租赁合同应明确约定租金、租期等信息。
2.3 租赁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和日常维护保养。
3. 房屋租赁登记3.1 出租房屋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
3.2 租赁合同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并保存至少五年。
4. 租金和费用4.1 租金应当合理,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4.2 除租金外,房东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额外费用,如押金、服务费等。
5. 租赁期限和续租5.1 租赁期限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5.2 租赁期满后,双方如需继续租赁,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6. 租赁权益和责任6.1 租客享有按时收取租金、安全居住和维修等权益。
6.2 房东有责任保证房屋安全、设施正常运转,并及时处理房屋维修问题。
7. 违约和纠纷处理7.1 双方违反租赁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7.2 租赁纠纷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未能达成一致的,可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8. 法律责任8.1 违反管理办法的,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
8.2 侵害租客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9. 附则9.1 本管理办法自{生效日期}起施行。
9.2 本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以上是《湖南省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细则请参阅正式文件。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来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日期:20XX-12-02 20:27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XX〕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XX〕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XX〕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体制机制,明确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类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制。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住房公积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开工建设到分配入住以3年为一个周期,高层建筑可适当延期,期末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单个项目竣工后一年内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保〔2021〕188号)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保〔2021〕188号)
无
【期刊名称】《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1()22
【摘要】HNPR—2021—14019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0月9日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镇住房困难群体基本住房需求.
【总页数】9页(P24-32)
【作者】无
【作者单位】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D922.29
【相关文献】
1.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2.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程绿色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建〔202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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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4.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通知(湘建保〔2022〕2号)5.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建监督〔202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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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湘建1994房字第231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4.07.01
【实施日期】199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湘建1994房字第231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有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商品房预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具有与预售房屋相应并未抵押的房地权属。
2.完成项目总投资20%以上,或完成项目的基础工程。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12•【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2006年4月12日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资源节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经营情况,引导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7•【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
第六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湘政发[2003]1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湘政发[2003]14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应税房屋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计算。
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新建、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原因变动原值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原值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第四条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
拆除、毁损或者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五条除《条例》规定免征房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一)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二)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三)企业租给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的房产税。
前款所列免税单位以及《条例》所列免税单位自办工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或者出租的房屋,应当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7.07.26•【字号】湘发改价调〔2017〕689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17〕689号各市州发改委、房地产(住房保障)局,衡阳市、湘西州住房城乡建设局,省直管县发改委(局):现将《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7月26日附件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包括租金标准的制定、调整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历年筹集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政府投资筹集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不得高于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上限。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0.06.13•【字号】湘建[2000]房字第121号•【施行日期】2000.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建[2000]房字第121号)现将《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湖南省建设厅2000年6月13日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预)售、出租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申请核定并领取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按《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其资质条件按《规定》第五条执行。
结合我省实际,四级企业注册资本设市城市不得低于400万元,县镇不得低于200万元。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条件从其《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
但企业名称一般应冠“房地产开发”字样。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在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时,需提交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复印件、外方投资者企业法人证明、投资者身份证明、企业章程、协议或合同,并按实际已到位资金数核定开发资质等级。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XX年12月1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精品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湖南省实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细则
湖南省实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细则湖南省实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加强我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障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细则所称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承租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定期在当地房地产官方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同时加强与综治、公安、计生、民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禁止租赁对象〕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其房屋。
第七条〔最小出租单位〕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且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共有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六,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
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湘政办发[2016]99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12.20
【实施日期】2016.1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
(湘政办发〔2016〕99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
可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将现有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租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
二、鼓励开发新建租赁住房。
符合住房发展规划的新建租赁住房项目,在年度住房建
设计划和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对信用优良的企业,可以免除项目资本金监管。
三、支持库存商品住房用于租赁住房。
支持开发企业先租后售消化库存商品住房,支持自然人和各类机构投资者购。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来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日期:2017-12-02 20:27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体制机制,明确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类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制。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住房公积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开工建设到分配入住以3年为一个周期,高层建筑可适当延期,期末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单个项目竣工后一年内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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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加强我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障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细则所称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承租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定期在当地房地产官方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同时加强与综治、公安、计生、民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禁止租赁对象〕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其房屋。
第七条〔最小出租单位〕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且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共有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六,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及房屋交付日期,,七,房屋修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的缴纳方式,,九,房屋转租的约定,,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十一,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十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十三,当事人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四章登记备案第十条〔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包括依法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六,各级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备案审查〕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细则第八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或受委托人,需要补充的内容~内容补充后符合法定形式的~依照规定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四条〔登记备案证明禁止行为和遗失补救措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五条〔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转租、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业务记录、报告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房屋租赁成交情况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实行业务记录制度~定期向所在地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未按规定实行业务记录制度~未及时向所在地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记入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三,出租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五章房屋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出租人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因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租金〕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
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并不得在合同期内单方面随意调高租金水平。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租赁保证金〕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装修、增添附属设施规定〕房屋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对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装修和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
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者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四条〔优先购买权〕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房屋受让人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五条〔续租〕房屋租赁期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房屋收回〕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拆〕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或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我省房屋征收,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
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新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和人均居住面积的处理〕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禁止出租房屋的处理〕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