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电信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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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电信增值业务资费标准

江西电信增值业务资费标准

附件:江西电信增值业务资费标准一、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ISP)互联网专线接入资费标准(一)收费项目:包括安装调测费和网络使用费等。

(二)收费标准1.安装调测费:一次性收取,每个用户每次收取100元。

2.网络使用费:(2)静态路由接入说明:1.采用DDN(数字数据网)、FR(帧中继)、ATM(异步传输模式)、数字电路接入,按相应电路资费标准收取通信费。

2.SLA(即:服务等级协议)服务等级:SLA服务等级分为银等级服务、金等级服务、白金等级服务、钻石等级服务;其中,银等级服务为标准等级服务,执行以上标准资费;金等级服务在标准资费上上浮10%;白金等级服务在标准资费上上浮20%;钻石等级服务在标准资费上上浮30%。

3.超出附带IP地址标准时,每地址按照50元/月/个收取。

二、天翼宽带系列资费套餐(一)手机上网流量包2.说明:以上资费适用于3G/1X,不含Wifi接入。

(二)天翼无线宽带流量套餐2.说明:以上资费不区分3G/1X 接入,不含Wifi 接入。

(三)天翼无线宽带时长套餐3.说明:(1)以上产品形态为一号双卡,合账消费,话音卡超赠送话费资费按标准收取。

(2)以上资费不区分3G/1X 接入,不含Wifi接入。

(3)超出套餐内包含的时长或流量(先到为准),按0.1元/分钟收费。

(四)标准资费及相关说明1.标准资费(1)天翼宽带WLAN上网按时长计费,标准为0.03元/分钟;(2)手机上网按流量计费,标准为0.0003元/KB;(3)天翼无线宽带按流量计费的标准为0.0003元/KB,按时长计费的标准为0.10元/分钟。

2.相关说明(1)上述资费每次上网不足0.01元按0.01元计费、不足1KB按1KB计费。

(2)当月累计使用流量(包括套餐内流量及超出流量)达到封顶值20GB后自动关闭上网功能,次月自动恢复开通。

如果用户申请当月继续使用,可以提供服务,并按标准资费执行(新增流量和费用不受封顶值限制)。

江西省通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09731 95615

江西省通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09731 95615

附件二:江西省通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部分电信业务许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第291号令)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一)伪造、涂改、冒用、编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出租、转让、转借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超过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第291号令)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细化标准:(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三)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电信规章制度

电信规章制度

电信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行业的发展,促进信息通讯技术的应用,保障公众的通讯权益,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国内电信行业的运营、管理和监管工作。

第三条电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用户权益,保障通讯数据的安全,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技术水平和服务意识,为用户提供高质量的通讯服务。

第五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保障通讯数据的安全和隐私。

第六条电信企业应当积极参与政府的信息化建设工作,促进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第七条本规章制度由国家电信管理部门制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电信服务管理第八条电信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通讯服务业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用户提供通讯服务。

第九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保障用户的通讯质量。

第十条电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公布通讯服务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流程。

第十一条电信企业应当定期对通讯设备和网络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通讯服务的稳定和可靠。

第十二条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的信息安全保护工作,防范网络犯罪和数据泄露的风险。

第十三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用户服务体系,及时解决用户提出的问题和需求。

第十四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纠纷。

第十五条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员工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三章信息安全管理第十七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通讯数据的安全和隐私。

第十八条电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和措施,防范网络犯罪和数据泄露的风险。

第十九条电信企业应当对通讯数据进行加密和保护,防止通讯数据被非法获取。

第二十条电信企业应当定期对通讯设备和网络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电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数据备份和恢复机制,确保通讯数据的完整和可靠。

电信管理制度规定

电信管理制度规定

电信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电信管理,维护网络安全,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行为,确保信息通信畅通,保护用户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电信市场准入管理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国家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企业注册,并确保企业经营合法合规。

第三章电信网络安全管理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网络安全保护方案,加强对网络安全的监控和防护。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网络攻击、病毒侵袭等网络安全事件,确保用户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用户的通信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非法窃取或泄露用户信息。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服务,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五章电信业务经营行为规范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相关经营税费,不得逃避税务监管。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通信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得违法违规经营。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一条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实行电信监管制度,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整改、停牌整改、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实施欺骗、拒不配合或者阻挠监督管理等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罚款、责令停业整改等处理。

第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将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同时废止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

以上是电信管理制度的详细内容,希望各位电信业务经营者严格遵守,确保电信业务的健康发展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呼吁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电信市场的监管,保障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0.09.25•【文号】国务院令[第291号]•【施行日期】2000.09.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0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10、"第五十三条 进口、生产和销售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11、"第五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7、"第五十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经营速递业务时,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并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8、"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行业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3、"第四十六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工信部(2010)令第11号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工信部(2010)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毅中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信网络安全的管理,提高通信网络安全防护能力,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域名服务提供者(以下统称“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管理和运行的公用通信网和互联网(以下统称“通信网络”)的网络安全防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域名服务,是指设置域名数据库或者域名解析服务器,为域名持有者提供域名注册或者权威解析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防护工作,是指为防止通信网络阻塞、中断、瘫痪或者被非法控制,以及为防止通信网络中传输、存储、处理的数据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篡改而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对本单位通信网络安全负责。

第六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络工程项目,应当同步建设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验收和投入运行。

通信网络安全保障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费用,应当纳入本单位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行的通信网络进行单元划分,并按照各通信网络单元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秩序、公众利益的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电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电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电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电信行业管理,保障电信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电信行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保护用户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三)促进技术创新,提高服务质量;(四)合理配置资源,优化产业结构;(五)加强国际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四条国家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国电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以下类别:(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三)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前六个月,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章电信市场秩序第十二条电信市场应当实行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虚假宣传、误导用户;(二)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三)强制搭售电信服务;(四)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信条例(要点)

电信条例(要点)

010401电信条例〔要点〕第—节电信条例〔要点〕一、概述〔一〕电信条例的立法目的1、标准电信市场秩序。

2、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随着电信市场的垄断被打破,电信市场扩大了,电信效劳也得到了较大的改善。

但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效劳行为不标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争议不断增加。

电信条例一方面要爱护电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效劳中的义务和责任,给予电信用户爱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另一方面也要预防侵害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那些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也要给予严厉的制裁。

3、保证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平安。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开展和广泛应用,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平安问题已经成了直接关系到国家平安和经济平安的大问题,危害电信网络和信息平安的行为时有发生。

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电信立法对危害电信网络和信息平安的行为予以制裁,保证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平安。

4、促进电信事业的健康开展。

国家通过立法为电信事业开展制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使电信业务经营者能够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中依法经营和开展,也使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市场经营行为得到标准,广阔的电信用户能够依法接受优质的电信效劳,国家和广阔的电信用户也可以依法对电信效劳进行监督,进而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到达促进电信事业健康开展的目的。

〔二〕电信的概念及电信条例执行范围1、电信的概念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2、电信条例的执行范围电信条例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空间范围:在X境内;在X境内,一般是指在我国海、陆、空立体全境范围内。

但是,电信条例在X特别行政区和X特别行政区不发生效力。

二是对象范围:包含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从事与电信有关的活动两种。

〔三〕我国的电信治理体制X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治理。

电信条例知识讲座(二)

电信条例知识讲座(二)

电信条例知识讲座(二)电信条例知识讲座(二)一、电信条例的定义及其执行范围电信条例第二条是关于电信条例调整范围的规定。

电信条例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空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是对象范围:包括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从事与电信有关的活动两种。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般是指在我国海、陆、空立体全境范围内。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其附件所未列明的其他中华人民共和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发生效力。

这是针对实行“ 一国两制” 政策的特殊需要。

从事电信活动,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电信活动的行为。

这里就涉及到电信的定义问题。

国际电信联盟在 1992年日内瓦通过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所用术语定义中对电信作了如下定义,即:“电信是利用有线、无线、光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其他任何性质的信息” 。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对“ 电信” 作了如下的定义,即:( a)“ 电信” 是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递或接收信号。

( b)“ 公共电信传输服务” 是指一成员体明确地(或在事实上)要求向公众广泛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

这种服务可以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话、电传、数据的传输。

这种传输通常是对用户提供的信息在两个或多个端点之间进行实时传递,而且这种传递最终对用户提供的信息不做任何形式上或内容上的改变。

( c)“ 公共电信传输网络” 是指允许在两个或多个确定的网络端点之间进行通信的公共电信设施。

世界各国电信立法中大都参照这个定义对电信作了界定。

如,美国1934年《电信法》关于“ 电信”的定义是:( a)“ 有线通信” 是指通过导线、电缆或其他类似的连接,在发送与接收端之间,传送文字、符号、信号、图像及各种声音,包括所有与这种传送相关联的手段、设施、设备以及服务(通信的接收、转递和投送及其他)。

电 信 条 例 知 识 讲 座 ( 九 ).doc

电 信 条 例 知 识 讲 座 ( 九 ).doc

电信条例知识讲座(九)一、电信用户申诉及其受理的规定电信用户对所提供的服务不满或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诉。

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30天内向投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信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的机构和联系方式,明确职责和权限。

应当自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对较为复杂或需要观测的尚未处理完毕的申诉,不能按时答复用户的,应告知用户未处理完毕的原因及再次答复的时间,直至最终答复处理结果。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投诉后 15个工作日内未答复的,用户可以向电信管理机构的申诉受理部门提起申诉。

申诉受理机构就所争议的事项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自受理之日起 30日内仍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争议任何一方的要求,申诉受理机构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

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就申诉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电信用户对经营者收取的本地电信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即指按照本地电话的计费体制规定所能提供给用户的依据。

同时,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采取查线、话务观测等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二、经营者不正当行为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电信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的规定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据职权对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

《中华⼈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中华⼈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阻⽌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或者限制进⼊的区域除外。

第五⼗三条执⾏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机动车通⾏标志的限制。

第⼆节电信设备进⽹ 第五⼗四条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间互联的设备实⾏进⽹许可制度。

接⼊公⽤电信⽹的电信终端设备、⽆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许可证。

实⾏进⽹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

第五⼗五条办理电信设备进⽹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电信设备进⽹许可申请之⽇起60⽇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六条电信设备⽣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产企业应当在其⽣产的获得进⽹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许可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电信安全 第五⼗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利⽤电信⽹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情、赌博、暴⼒、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侵害他⼈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政法规禁⽌的其他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90)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90)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9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6.16•【字号】•【施行日期】1990.06.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邮电通信事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三条江西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事务的主管部门。

各地、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是当地邮电通信事务的主管部门。

本条例由各级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邮电部门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章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第五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邮件、电报在运递、传输途中不受检查、扣留。

第七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检查、扣留被告人的邮件、电报和冻结汇款,以及因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查询、冻结汇款,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县级以上邮电局,由邮电局指派专人办理。

拣出的邮件、电报移交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对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的邮件、电报、汇款,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邮电局,并办理交还手续。

邮件、电报在检查、扣留期间发生丢失、损毁,由负责检查、扣留的机关按照邮电部门的赔偿办法负责赔偿,由邮电部门付给收件人。

第八条依法没收国内邮递物品和汇款,必须由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者由人民检察院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或没收通知书,向邮件所在的县级以上邮电局办理没收手续。

电信 江西电信大客户故障管理暂行规定 精品

电信  江西电信大客户故障管理暂行规定 精品

江西电信大客户故障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江西电信大客户售后服务管理,使大客户故障有效纳入管控体系,实现大客户故障快速、准确、安全、高效地处理,从而整体上提升客户可感知的服务水平,省公司网络运行维护部(以下简称省公司网运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江西电信大客户,是指集团公司大客户事业部和省公司及本地网大客户部门定义的大客户。

第三条大客户故障是指江西电信为客户提供的业务或产品超出规定性能指标,造成客户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

业务范围包括数字、ATM、帧中继、DDN、VPN、4008/95短号码等。

第四条大客户故障处理总原则:“一站受理、全程配合、分工协作、差异服务、闭环管理、统一回复”。

第五条省、本地网受理的大客户故障处理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其解释权归省公司网运部。

第二章故障受理界面第七条江西电信大客户故障受理界面有:1、江西电信客户服务热线10000号是省内大客户故障申告受理的主要界面。

10000号客户服务中心应具备识别大客户的能力,并设立大客户专席,负责大客户故障的预处理。

2、集团网运部客户网络维护中心(8008281000,以下简称CNOC)负责受理集团级大客户的故障申告。

3、各级大客户经理和专业生产维护操作部门如果接到客户直接报障,应立即替客户到当地10000号或相应大客户故障受理中心申告故障。

第八条对于在后端部门设立了大客户故障一点受理的省或本地网,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客户需求确定是否保留直接受理界面或引导客户统一向10000号申告故障。

第九条各本地网10000号与后端故障处理部门应建立有效的故障流转通道,逐步推进和完善10000号系统与后端故障工单系统间的接口建设,保证故障工单畅通流转。

第三章故障处理第十条集团CNOC受理的大客户故障申告通过《集团大客户售后服务管理系统》及其与省公司故障工单系统的接口实现全网派发。

第十一条本地网内的故障处理通过省或本地网的工单系统实现,省内本地网间的故障处理通过省工单系统实现,本地网间跨省故障必须通过《集团大客户售后服务管理系统》实现,如果跨省故障没有通过系统派发而引起用户重复申告或投诉,将按省公司网运部公布的考核办法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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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电信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电信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0.09.17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西省电信条例(2018修订)
江西省电信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安全、保护、规划、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通信管理局是本省电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电信管理机构),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省电信管理机构实施对全省电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统筹规划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对电信业实行行业管理;
(二)负责依法核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依法受理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投诉,维护电信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五)保障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负责电信网码号及其他公共电信资源的分配与管理。

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与电信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市场管理
第五条在本省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在本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规定的条件,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发证机关注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六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七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为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路、设施等。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路、设施等。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在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

互联协议签订后,由提出网间互联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抄报省电信管理机构。

网间互联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完成互联和结算。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互联和结算的,省电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互联和结算时限。

第十条网间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不低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者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通信,并同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网间通信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要求处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由电信技术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和有关测试机构对互联互通中发生的争议和通信质量进行论证和测试,并根据专家组和测试机构得出的结果对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进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进网许可证,粘贴进网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消费者销售或者赠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改变了进网使用功能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经营。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省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者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十四条电信行业业务、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从事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经省电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通信工程建设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通信工程建设业务。

施工单位不得违法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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