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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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技术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0.28
【实施日期】1998.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7月29日)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8日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的技术、维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