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巡视组应当通过回访 等方式了解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整改 情况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也可以直接 听取被巡视地区%单位有关整改情况 的汇报$
第二十三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 后!巡视组应当写出巡视报告!将巡 视情况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 且针对了解%掌握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巡视组的建议!研究提出处理意 见!报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
对巡视中了解到的影响经济社 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或者涉及重大政策调整%体制机制改 革方面的问题! 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报送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 情况$
第四十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 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 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巡视组对被巡视地 区%单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属于巡 视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问题!疏于 职守!应当了解而没有了解!应当报 告而没有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
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有下
第三十七条 巡视工作人员在巡 视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党和国家 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 织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及时 解决巡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 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 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纪检机关% 组织人 事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和巡视整改 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 选拔任用% 奖励惩处和对干部进行调整% 免职% 降职等组织处理的重要依据$
中共南京市委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领导干部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领导干部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18•【字号】宁委发[2012]70号•【施行日期】2012.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领导干部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委发〔2012〕70号)各区县委,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党委、党组,市各直属单位党委: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抓好各项规定和要求的落实,现将《南京市关于领导干部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2012年12月18日南京市关于领导干部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的处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一)市、区、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县上述机关中科级副职以上(含科级副职,下同)的干部;(二)市、区、县级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县上述单位中相当于科级副职以上的干部;(三)市属和区县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包括:(一)《规定》第三条所列有关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关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三)《廉政准则》专项检查及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求报告的事项;(四)其他按要求需要报告的事项。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全区党政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忠实履职、主动作为,充分发挥应尽职责和示范引领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及区直单位(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单位对所管理的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的不请示,该汇报的不汇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的其他情形的。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文档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文档Interim Provisions on accountability of Party and gover nment leading cadres编订:JinTai College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中共南京市委印发《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南京市委印发《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12•【字号】宁委发[2014]43号•【施行日期】2014.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印发《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委发〔2014〕43号)各区委,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党委、党组,市各直属单位党委:现将《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2014年6月12日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办法(试行)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共江苏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第一条各级党委及其领导班子和成员,要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要求,坚决贯彻中央、省委和上级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全面领导、执行和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切实履行党委领导班子的集体责任和领导班子成员的个人责任。
第二条各级纪委要全面落实监督责任,认真履行党内监督专门机关的职能,积极协助同级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切实履行执纪监督问责职责。
第三条本办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纪委(纪工委、纪检组)。
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10年7月16日)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纪发[2010]10号第一条为严格土地管理,增强党政领导干部依法用地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肃追究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省、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中的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条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不得用本办法所规定的责任追究代替党政纪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政策、规定、决定等,致使本地区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因组织领导不力,对违法用地未能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或者妨碍、干预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不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的;(五)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六)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什么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有两种:
一,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
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
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
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二,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
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
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
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有4种,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其中诫勉既包括谈话诫勉,也包括书面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宁委[2010]4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委〔2010〕43号)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委〔2010〕63号),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市政府机构改革工作,确保完成各项改革任务,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从南京实际出发,突出建设责任政府的目标,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进一步理顺职责关系,明确和强化责任,优化政府组织结构,规范政府机构设置,完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逐步做到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为推动南京转型发展、创新发展和跨越发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1、突出重点。
以建设责任政府为目标,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明确大城市政府的职责重点,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2、上下衔接。
积极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职能调整和机构设置保持上下衔接。
3、因地制宜。
从实际出发,部分机构根据南京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设置,构建适应南京科学发展要求的责任政府行政管理体制。
4、平稳推进。
把到2020年建立比较完善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长远目标与建设责任政府的当前任务有机结合,统筹规划、循序渐进,并依据实践效果动态调整完善,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二、机构改革的主要任务(一)转变政府职能结合南京实际,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把不该由市政府管理的事项转移出去,进一步下放管理权限,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许可,从制度上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基层政府、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作用。
干部问责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题库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题库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试题:1、填空:中央制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
2、多项选择:中央制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根据是(ABCD)A、《中国共产党章程》B、《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3、简答题:中央制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主要目的和基本依据是什么?答:主要目的是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
主要依据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二十四条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试题:1、填空题:《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
2、多项选择题:《关于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适用对象包括(ABCD)A、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B、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C、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D、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严格土地管理,增强党政领导干部依法用地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肃追究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省、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澈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中的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取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条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不得用本办法所规定的责任追究代替党政纪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县缴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末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政策、规定、决定等,致使本地区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因组织领导不力,对违法用地未能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或者妨碍、干预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不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的,(五)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六)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第六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末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未能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发现、制止、查处,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三)不认真履行本部门耕地保护责任,致使本级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的;(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规划调整,建设用地审批的;(五)明知建设项目用地违法,仍然办理该项目土地登申请的;(六)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9.06.30•【文号】中办发[2009]25号•【施行日期】2009.06.30•【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奖惩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2009年6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认真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兢兢业业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依照《暂行规定》严肃问责,充分发挥问责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暂行规定》过程中的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题库及答案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09年6月30日)一、单项选择题:1.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 D )的资格。
A.年度考核评优B.评选各类先进C.晋升D.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2.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 C )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A.被问责机关B.上级组织人事部门C.问责决定机关D.上级纪检监察机关3.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 A )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A.15日B.20日C.30日D.10日4.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 A )决定。
A.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B.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C.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D.经单位主要领导同意5.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 B )问责决定的执行。
A.停止B.不停止C.视情况可停止D.暂停6.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 B )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A.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B.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C.较大损失和严重影响D.严重损失和严重影响7.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 A )。
A.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B.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C.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D.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8.( B )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党政】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全区党政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忠实履职、主动作为,充分发挥应尽职责和示范引领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及区直单位(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单位对所管理的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的不请示,该汇报的不汇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的其他情形的。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机制的实施意见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机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25•【字号】宁委办发[2011]50号•【施行日期】2011.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机制的实施意见(宁委办发〔2011〕50号2011年7月25日)为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努力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社会矛盾,提升新形势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水平,根据中央和省关于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部署,以及市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维稳工作意见的要求,现就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实现科学发展、保障和谐稳定为目标,以创新社会管理为抓手,以促进决策科学化为导向,在制定重大政策、审批重大事项、实施重大项目以及容易引发社会矛盾的相关事项时,全面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为可行性研究和决策的必经程序,做到全领域、全覆盖、应评尽评,充分评估和预测社会稳定风险,落实化解应对措施,实现维稳关口前移,加大问责力度,促进各级党委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经济社会发展事项,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保证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确保“项目要推进、风险要防范、矛盾要化解、群众得实惠”,努力实现“和谐稳定争第一”的奋斗目标。
二、基本原则1、突出保障民生。
坚持以人为本,把人民群众是否支持拥护作为衡量各项政策和举措出台的根本标准,把是否有利于广大群众利益作为科学决策的衡量准则,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检验成效的基本尺度,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增进人民群众的幸福感。
2、聚焦科学发展。
通过科学预测评估社会稳定风险,及早预防、发现、化解和防范风险,着力解决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保障重大政策、重大决策、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中共江苏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1.22•【字号】苏发[2003]3号•【施行日期】2003.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发[2003]3号2003年1月22日)各市、县(市、区)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的,应当对其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一)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二)组织处理,包括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对领导干部予以调离、免职、责令辞职、降职等;(三)党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领导班子违反中央和省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并追究正职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一)对中央和省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不认真分析研究,未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未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者虽有工作计划、责任目标,但组织实施不力的。
(二)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针对党政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制定了以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一、责任人确定1.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出现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等问题,要强调管理者的责任。
如果责任人无法明确,责任人应该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层担任。
其中,涉及环境污染问题的公司、企业应该要确定环保负责人,并明确其职责和权利。
2. 如果生态环境问题是由个人或个人行为造成的,那么责任人就是个人,并且应该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行为的危害性较大,则责任人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责任界定1. 环境犯罪如果对生态环境资源的破坏已经涉及到环境犯罪,比如重大环境事故、大规模污染、非法采矿等,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如果责任人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违规行为,应该由相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比如罚款、吊销许可证、撤销资质等。
3. 民事责任如果责任人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应该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涉及到环境资源的损害,赔偿标准应该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三、责任追究1. 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小组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较为严重的事件,应当成立专门的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小组。
该小组由相关领导、专家、检察、公安等部门组成,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 领导干部问责如果责任人是领导干部,应当从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追究和问责。
对于情节严重、后果重大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人员进行查处和处罚。
以上就是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这些措施一旦落实,将能够有效遏制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等违法违规行为,建设美丽中国。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中的作用,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以下领导干部:(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市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三)市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对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其他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问责,是指在本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实行问责。
第四条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被审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09-03-24 10:48 发表于:《老总共赢圈》分类:未分类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委办发〔2009〕13号
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3月11日
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提高执行力与工作效能,保障全市各项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由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中具有组织、管理、监督等职权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问责坚持依法依纪、客观公正,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一致,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全面履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市委、市政府赋予的各项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党政领导干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一)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
1、制定、发布与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规范性文件、决定或命令,造成不良后果;
2、不按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
3、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4、资金使用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造成严重浪费;
5、采取不当措施,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其他不稳定情况。
(二)责任意识淡薄,导致公共利益或群众合法权益遭受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1、在处理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过程中,拖延懈
怠、推诿扯皮,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2、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重大
责任事故发生;
3、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
4、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落实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有明显改观。
(三)效能低下、执行不力,导致政令不畅或影响整体工作。
1、未落实上级党政机关的指示、决策或交办事项;
2、在全市重点工作推进过程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
3、在开展重要工作、举办重大活动或处理突发事件过程中,与其他单位协作时不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导致问题解决不力。
(四)作风不正、监督不力,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
1、属下工作人员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导致群众反映强烈;
2、监管不严、查纠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3、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4、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
(五)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不检、举止不端,损害党和政府工作人员形象。
(六)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问责的主要依据。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附有证据的举报、控告并经调查核实;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并经查实;
(三)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
(四)党委和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结果。
第八条问责的主要方式。
(一)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九条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情节严重、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被责令辞职或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并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全面负责、统筹协调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具体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能分工,由相应的主管机关启动
问责程序、组织调查工作。
被调查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调查过程中,应全面收集被调查对象的相关事实、情况说明等材料,认真听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调查结束后,应就调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由具有相应干部管理权限的问责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或终止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问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机关应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被问责人的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被问责人的有关材料由组织人事部门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纪检监察机关记入其廉政档案。
第十七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问责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问责机关在收到被问责人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领导干部及企业中从事公务的领导人员的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