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共犯本质学说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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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设立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几点思考

浅析设立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几点思考

浅析设立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几点思考共同过失犯罪制度是现代刑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创新,它为司法审判和社会治理提供了更加精准和有效的法律工具。

本文将从设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原因、影响、法律适用和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简要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制度。

一、设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原因设立共同过失犯罪制度主要是为了纠正因合作犯罪而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以往的刑法制度中,只有直接犯罪行为才能被法律追究责任,而共同行为中的非直接行为一般是无法被定罪的。

然而,在许多犯罪活动中,合作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分工和相互依赖关系,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对犯罪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却又不具有直接犯罪的特征。

这就导致了一些合作犯罪者可以通过跳过“关键环节”来逃避法律制裁,从而造成了社会上的不公和不稳定因素。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设立来弥补了法律对于间接、辅助行为的一些漏洞,进而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分子的逃避行为,使得犯罪制度的应用更加科学和合理。

二、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影响设立共同过失犯罪制度对于司法的正义与合理性、犯罪的预防和惩处、以及社会公正和进步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1. 增强司法公正和合理性。

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设立使得犯罪制度体系不再单一依赖于具有明显违法特点的直接犯罪行为,进而更加关注对整个犯罪活动及其影响因素的认定和处罚。

这有助于促进对犯罪行为的深刻理解和对犯罪风险的全面评估,进而形成更加客观、科学、公正的司法格局和判决结果,从而增强司法制度和社会文明的稳定性。

2.加强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处。

相较于以往的刑法制度,共同过失犯罪制度关注的是组织和合作的整个行为过程,也就是说共同过失犯罪制度更加注重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处。

这有助于防止一些犯罪行为在从“产生到发生”过程中的被畏惧、被抵触及被反对等现象,更好地维护社会面貌变化的稳定性和犯罪人的应对责任归属原则。

3. 保障社会公正和进步。

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推进社会了解和认知不同类型犯罪和不同性质的犯罪分子,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对于刑法在实施前的内容和要素的深入认识与效果;其次,共同过失犯罪制度的出现使得原本略显模糊的犯罪责任产生了一定的普遍性,形成了一条全社会了解缺陷的权利路径,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公正和进步的实现。

共犯行为正犯化及其反思

共犯行为正犯化及其反思

共犯行为正犯化及其反思【内容提要】正犯与共犯观念的形成,从根本上说源于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解释不同,只有在限制正犯概念之下才有正犯、共犯区分的必要;在实质客观说之下,正犯与实行行为并不具有对应关系,所以导致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现象,但此种逻辑思维与其基本立场即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必须进行纠正;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将部分络共犯行为直接作为正犯进行处罚,存在无法克服的逻辑障碍,反之,还原其共犯的本来面目,并不存在任何逻辑困境与罪刑失衡的问题。

【关键词】限制正犯扩张正犯实质客观说正犯化络共犯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淫秽信息解释(二)》,在该解释中,首次将四种类型的传播淫秽物品的络技术支持行为,如建立电子群组、站、提供互联接入、络存储空间等传统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不再作为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共犯论处,而直接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实行行为。

对此,有学者撰文提出“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命题,并赞同此种解释模式,⑴该种认识在我国刑法学界并非个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中所涉及到的共犯论的基本概念以及逻辑论证等均有待澄清。

一、正犯、共犯的基本认知众所周知,在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两种:即二元参与立法体系与一元参与立法体系,前者将犯罪参与者区分为正犯与共犯,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后者在立法上不区分正犯与共犯,即均论以正犯,至于其责任轻重则交由法官根据具体个案裁量。

但是,立法上“采取哪一种制度只是一个反射的表象,背后有其根本的核心思考”⑵,大陆法系刑法学者皆习惯于从正犯概念入手,并将正犯概念作为整个理论体系之基点,以此为前提而展开讨论,由此,与上述立法体例对应,形成了限制正犯概念与扩张正犯概念两种基本观念。

(一)限制正犯概念的逻辑结构限制正犯概念又称为“限缩的行为人概念”、“缩小的正犯概念”。

张明楷:共犯的本质

张明楷:共犯的本质

张明楷:共犯的本质共犯的本质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4期;转自:法学学术前沿【摘要】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是就共同正犯的本质展开的争论,旨在解决结果归属问题,从而为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提供依据。

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数人共同犯一罪,所以,共犯者相互之间的罪名必须具有同一性(罪名的从属性)。

这一观点要么违反责任主义,要么不能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

部分犯罪共同说试图既维持罪名的从属性,又妥当处理共同正犯案件,亦即,在逻辑思维的中间阶段维持了罪名的同一性,在最终阶段又承认了罪名的非同一性。

其中间阶段的要求,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得到妥当处理。

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放弃罪名的从属性要求,可以正确处理共同正犯案件。

国内学者对行为共同说的批评,或多或少建立在误解的基础之上。

“共犯”一词有不同含义,“本质”虽然是指事物的根本属性,但根本属性也可能具有多重性,于是,“共犯的本质”一词就包括了不同的内容。

例如,团藤重光教授的教科书在“共犯的本质”一节下,讨论的是“共犯的意义”、“正犯与共犯”、“共犯的从属性”、“扩张的与限制的正犯概念”;然后在“共同正犯”一节,讨论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再如,大谷实教授的教科书在“共犯的本质”一节中,讨论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

山中敬一教授在“共犯的本质”标题下所讨论的是传统的“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与“现代的行为共同说”。

可以认为,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共犯的处罚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共同正犯的“共同性”等,都是共犯的本质问题。

笔者于本文中仅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意义上讨论共犯的本质(共同正犯的“共同性”),并旨在指出行为共同说可以更为妥善地处理共同正犯案件。

一、问题意识(一)争议领域一般来说,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所讨论的问题是,两个以上的正犯在犯罪的哪些方面“共同”,才能认定为“共同正犯”。

论共犯的本质

论共犯的本质

论共犯的本质摘要:关于共犯的本质,理论上存在着共犯“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以及将两者进行调和的“二重性说”,三种学说各有利弊。

根据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共同犯罪行为是数人数行为而不是数人共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是数人数罪而不是数人一罪。

只有将共犯的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重新诠释,才能全面认清共犯本质的各种学说,才能坚持“独立性”“从属性”两重属性的有机统一,从而更加完善地揭示共犯的本质。

关键词:共犯本质;正犯;共同犯罪;实行行为;在刑法理论中,“共犯”一词的含义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三种:一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是与单独犯罪相对应的概念。

二是指共同犯罪人的简称,所有参与犯罪的人都是共犯,此种意义上的共犯是广义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三是指共同犯罪中的非实行犯,此种意义上的共犯是狭义的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是与正犯(即实行犯)相对应的概念[1]。

共犯本质的“共犯”指的是狭义的共犯,即与正犯相对应的概念,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

杀人犯因为自己实施的杀人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了他人的生命而被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正犯(即实行犯)受到处罚,教唆、帮助杀人犯的人(非实行犯)并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为何也要受到处罚?这就是共犯处罚根据论所要解决的问题[2]。

那么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在实行的情况下,在没有实行的情况下,实行犯和非实行犯实行不一致等不同的情况下,对共犯如何处理以及处罚的根据又如何呢?这就需要我们有必要分析共犯的本质,把握好共同犯罪这一有机联系整体的犯罪过程中实行犯和非实行犯的关系,做到对共犯的正确定罪处罚。

一、共犯本质学说的概述与评析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共犯本质的规定兼具内涵的质朴和外延的宽广,致使我国学者关于共犯本质的讨论乐此不疲,目前主要集中在共犯独立性说、共犯从属性说以及将二者进行调和的二重性说[3]。

1.共犯的从属性一般来讲,共犯从属性说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

日本犯罪共同说之缺陷分析与反思

日本犯罪共同说之缺陷分析与反思

日本犯罪共同说之缺陷分析与反思摘要:在日本,犯罪共同说确实忠实地坚守了客观上的判断和罪刑法定原则。

然而,也由此显示了在运用构成要件理论对共同犯罪事实进行分析认定之时,并不符合现实生活中的共同犯罪事实的缺陷和弊端,因此,我们对日本的犯罪共同说应该重新进行评析与反思。

关键词:犯罪共同说;罪刑法定主义;价值判断德、日众多刑法学家,为了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目标,精心设计了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理论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就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构成要件,才能说明其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

这种“行为”被学者们称之为“实行行为”,这是关于单独犯罪的行为而言的。

然而,犯罪共同性是关于共同犯罪而言的,犯罪共同性学说也是以追求人权为最高价值目标的,由此也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共同犯罪就是由于主体的数量不同而使得共同犯罪的问题复杂化了。

一、犯罪共同性之四种学说(一)严格的(强硬的)完全犯罪共同说严格的犯罪共同说,是指以数人一罪作为原则的犯罪共同说。

也就是说,数人实行的犯罪必须完全一致才能成立共犯。

“如果有差别,即使两罪之间存在基本派生关系、身份的加重减轻关系或者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重合部分也不成立共同犯罪。

”[1](P63)此说在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中已无人主张。

[1](P63)(二)完全犯罪共同说完全犯罪共同说相对于严格的完全犯罪共同说是一种稍有缓和的学说。

完全犯罪共同说,是指“如果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重合的部分,那么成立重罪的共同正犯,但是对于只是实施了轻的犯罪的行为人,处以轻罪之刑。

”[1](P64)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了丙死亡。

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伤害致死的刑罚。

(三)部分犯罪共同说[JP+1]复数的犯罪只要作为部分一致就可以,即使不同的犯罪之间,在构成要件重合的限度内也承认共犯的成立,被称之为“部分犯罪共同说”。

共犯本质:一个反思性检讨

共犯本质:一个反思性检讨

An analysis on the essence of accomplicity
作者: 朱道华[1]
作者机构: [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出版物刊名: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80-87页
主题词: 共同犯罪;数行为;数罪;刑法
摘要:共犯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与二重性说一致认为:共同犯罪是数人共犯一罪,共同犯罪行为是数人共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

这三种学说面l临的共同问题是其都不能正确揭示行为、罪数与处罚之间的辨证关系。

根据犯罪构成基本理论,共同犯罪行为是数人数行为而不是数人共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是数人数罪而不是数人一罪。

将正犯的实行行为评价为共犯行为的一部分不仅可能而且正当。

只有将共同犯罪界定为数人共犯数罪,才能彻底厘清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之间的辩证关系,从而能够维护整个刑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与科学性。

对我国共同犯罪理论的思考

对我国共同犯罪理论的思考

对我国共同犯罪理论的思考摘要: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的违法性更为严重,数人共同参与犯罪使共犯人胆大妄为,使共同行为后果更为严重,较之于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决定研究共同犯罪不仅具有实践意义,而且在刑法理论上也是一个重要课题。

然而,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同时决定了理论研究的艰巨性,在此研究领域,学派纷争,观点争鸣,历久不衰。

因此,正如前苏联法学家特拉伊宁所说:“共同犯罪学说,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

”日本刑法学家西村克彦也曾指出:“共犯,几乎成了永恒的主题。

”关键词: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共同过失一、共同犯罪的概念什么是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它们所犯的罪行处罚”。

这是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它体现了共同犯罪的质和量的特征。

共同犯罪具有双重限定性;一是相对于单独犯罪来说,二是必须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

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不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也有别于单独犯罪。

由于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属于故意犯罪的特殊类型,具有自身的特点,因而刑法对共同犯罪从定罪到量刑都作了专门的规定。

共同犯罪是针对于单个人犯罪而言的,与单个人犯罪相比较,共同犯罪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两人以上共同作案,犯罪能量往往比个人犯罪强,易于实施单个人难以实施的犯罪;二是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的人主观犯意的联络,在预谋犯罪情况下,比单个人计划更周密,相互分工更明确;三是犯罪以后更容易订立攻守同盟,相互包庇,甚至采取反侦查措施,进而妨碍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所以,我国历来将共同犯罪当成打击的重点。

(一)共同犯罪是否包括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争议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而言,共同犯罪应当包括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但由于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表明了在刑事立法上仅仅将共同犯罪限定为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不按共同犯罪论处,也就是说排除了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形按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加以适用。

浅析共犯学说——以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为主

浅析共犯学说——以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为主

浅析共犯学说——以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为主内容摘要:共犯的成立在刑法理论界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共同犯罪本质学说的通说,取代了过去学者们对于“完全犯罪共同说”一边倒的情势。

当前与“部分犯罪共同说”相并立的,还有“行为共同说”,主张该学说的学者们认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存在理论缺陷,在运用过程中,与行为共同说相比较,不够合理。

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犯罪共同说均有合理与不足之处,但依照现在的形势看来,行为共同说更有利于解决现实中所存在的有关共同犯罪的问题。

关键词: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优缺点一、共犯本质学说的构成“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该条文是我国刑法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中唯一以明文立法的形式对共同犯罪的定义所进行的表述。

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行犯罪时,各个共同实施的所产生的所有结果各自负担其责任,然而在认定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根据在于“共同”的内容上,而“共同”的内容是指各行为人之间“犯罪的共同”或是“行为的共同”成为了刑法理论学界中研究共同犯罪本质的核心问题。

(一)犯罪共同说的简述犯罪共同说认为,犯罪共同成立的基本理由有三点: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只有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才能成立犯罪,那么,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应例外,因为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就共同正犯而言,只有当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共同符合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就其他共同犯罪而言,只有当至少一行为人的行为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且其他共犯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时,所有行为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其次,犯罪共同说有利于实现其自由保障的机能;最后,各国刑法具有一般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属于正犯。

”该规定与犯罪共同说的观点相一致,“共同实行犯罪”则意味着行为人间有共同的实行行为,然而,不同的实行行为构成不同的犯罪,因此,只能就具有相同实行行为即相同犯罪成立共同正犯①。

对共同犯罪的认识有哪些内容

对共同犯罪的认识有哪些内容

对共同犯罪的认识有哪些内容浅析对共同犯罪的⼀些认识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理论内容⾮常丰富,司法实践也较为复杂。

为提⾼办案质量,确保司法公正,笔者结合所学刑法理论和⾃⾝的审判实践,对共同犯罪问题,谈⼏点肤浅的认识。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共同犯罪的成⽴必须是⼆⼈或⼆⼈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这⼀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对共同犯罪⼈的理解应当将⼈”做扩⼤理解,包括两种:⾃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单位,即刑法规定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单位。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虽然被处以相应刑罚,但却不能成为共同犯罪⼈,因为具有犯罪主体⾝份的是单位,⽽⾮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然⼈之间共同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对限制刑事责任能⼒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如果其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的⼈或其他限制刑事责任能⼒的⼈共同故意实施,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对于刑法规定必须以具有特定⾝份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份犯罪,⽆⾝份者能否构成共同犯罪,要作具体分析。

⼀般,⽆⾝份者与有⾝份者具有犯意联络,利⽤有⾝份者的⾝份实施共同犯罪⾏为,以致造成特定⾝份犯罪的结果,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观⽅⾯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必须具备共同故意,这种故意的共同性有三个特征:1、共同犯罪⼈之间在主观上有⼀定的联系。

这⼜表现为三种情况:(1)各共同犯罪⼈之间都互相了解他们是在共同实施同⼀犯罪;(2)每个共同犯罪⼈都知道⾃⼰是在和其他共同犯罪⼈中的某个⼈或某些⼈在共同实施同⼀犯罪,但并不是每个共同犯罪⼈都彼此互相知道;(3)共同犯罪⼈之间⾄少必须是⼀个共同犯罪⼈知道另⼀个共同犯罪⼈的故意和⾏为的犯罪性质⽽共同实施同⼀犯罪。

这是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

2、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都有预见。

对于犯罪结果的预见,并不要求共同犯罪⼈预见到犯罪结果实现的必然性,⽽只要求预见到犯罪结果实现的可能性就⾜够了。

浅析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的思考

浅析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的思考

浅析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的思考共同犯罪认识错误,可分为在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与在不同共犯形式间的错误两种基本情况。

前者以共同正犯的错误为例,宜坚持法定符合说为基本处理原那么;后者的处理较为复杂,以教唆犯与帮助犯之间的错误为例,以教唆故意实现帮助效果的,宜认定为教唆犯未遂,以帮助故意实现教唆效果的,宜认定为帮助犯。

围绕共同犯罪认识错误之认定和处理展开的争论错综复杂,概括起来主要有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三种观点,即抽象符合说、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尤其是对于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而言,基本上是以这三种学说为框架展开聚讼。

抽象符合说认为,“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现的事实不受构成要件的制约,只要抽象的相符合,就成立故意。

”显然,抽象符合说更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观认识或预见的内容是否现实的发生并不十分重要。

具体符合说认为,只有行为人所预见的构成要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时,才能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否那么就阻却故意或者仅成立未遂。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在法律上的性质一致时,便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为根据,定为故意犯罪既遂。

”在法定符合说内部还有更为具体的观点,如构成要件符合说、罪质符合说、违法责任符合说、合一的评价说等。

但总的来说均以构成要件为基准来认定行为人的错误是否阻却主观故意,分歧主要表达对构成要件重合的理解上。

这三种学说在不同的认识错误情形中,争议情况有所不同。

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中,主要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对立;在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中,那么主要是法定符合说与抽象符合说的对立。

一般认为,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表达了客观主义的主张,抽象符合说表达了主观主义的立场。

不同的学说在解决各种具体的认识错误问题上得出的结论也往往不同,就算偶然结论一致,推理的过程和依据也不一样。

不同共犯形式之间的错误与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略有不同。

关于不同共犯形式间的错误的争论,在大陆刑法理论中,主要表达为主观说、客观说与主客观相统一的折衷说。

浅析共犯学说——以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为主

浅析共犯学说——以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为主

浅析共犯学说——以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为主内容摘要:共犯的成立在刑法理论界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目前“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共同犯罪本质学说的通说,取代了过去学者们对于“完全犯罪共同说”一边倒的情势。

当前与“部分犯罪共同说”相并立的,还有“行为共同说”,主张该学说的学者们认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存在理论缺陷,在运用过程中,与行为共同说相比较,不够合理。

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犯罪共同说均有合理与不足之处,但依照现在的形势看来,行为共同说更有利于解决现实中所存在的有关共同犯罪的问题。

关键词: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优缺点一、共犯本质学说的构成“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该条文是我国刑法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中唯一以明文立法的形式对共同犯罪的定义所进行的表述。

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行犯罪时,各个共同实施的所产生的所有结果各自负担其责任,然而在认定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根据在于“共同”的内容上,而“共同”的内容是指各行为人之间“犯罪的共同”或是“行为的共同”成为了刑法理论学界中研究共同犯罪本质的核心问题。

(一)犯罪共同说的简述犯罪共同说认为,犯罪共同成立的基本理由有三点: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只有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才能成立犯罪,那么,共同犯罪的成立也不应例外,因为不同的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就共同正犯而言,只有当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共同符合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就其他共同犯罪而言,只有当至少一行为人的行为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且其他共犯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时,所有行为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其次,犯罪共同说有利于实现其自由保障的机能;最后,各国刑法具有一般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属于正犯。

”该规定与犯罪共同说的观点相一致,“共同实行犯罪”则意味着行为人间有共同的实行行为,然而,不同的实行行为构成不同的犯罪,因此,只能就具有相同实行行为即相同犯罪成立共同正犯①。

浅议共同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浅议共同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浅议共同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共同犯罪问题是刑法中争议较多的一个领域,在整个刑法学内容中,它也是较难掌握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领域是一个充满挑战性的领域,以之为讨论的课题,是笔者长久以来的愿望,但众所周知,共同犯罪涉及内容众多,若要面面俱到对之进行全方位的论述,诚非笔者能力之所及,基于此,笔者仅就其中涉及到的个别方面的问题,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共同犯罪和相关范畴的关系; 说起共同犯罪,马上会让人想到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概念,如单位犯罪(或称法人犯罪),聚众犯罪、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犯罪团伙、犯罪结伙等。

共同犯罪与这些范畴之间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关系?这是笔者首先想谈的一个问题。

只有把共同犯罪与这些相关范畴之间的关系区分清楚,才能更好地谈论共同犯罪问题。

;(一)共同犯罪与单位犯罪、聚众犯罪的关系; 之所以将单位犯罪和聚众犯罪放在一起讨论它们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是因为它们二者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关系具有相似性。

首先,就单位犯罪来说,根据处罚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仅单位构成犯罪,单位内部的人员不构成犯罪,处罚时只罚单位;(2)单位构成犯罪,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也构成了犯罪,但只处罚后者,对单位不加处罚:(3)单位构成犯罪,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构成了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内部人员。

在后两种情况下,当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二人以上时,且刑法规定了此单位犯罪为故意犯罪的,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构成自然人共同犯罪是完全有可能的,这种情形可以称作单位犯罪内的自然人共同犯罪。

因此,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之间是交叉重合的关系,这就是说,有这样一些犯罪,它们既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又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当然,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虽然在某些犯罪上存在着重合,但在刑法理论上,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又有着原则的区别,这不仅表现在一些犯罪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却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或者相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却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而且表现在下列区别上:(1)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依法成立的,其成立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益;共同犯罪带有“合伙”的性质,这种集合一开始就显示出社会危害性,就为刑法所禁止(刑法上将某些拉拢共同犯罪人及成立犯罪组织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行为):(2)共同犯罪故意,是各共同犯罪人协议形成的,各共犯都明知自己是在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其自己的特点,即单位犯罪的故意往往不是由单位成员共同形成的,(许多情况下,绝大部分成员并不知情)而是由单位决策机关形成的。

共同犯罪本质之我见

共同犯罪本质之我见

共同犯罪本质之我见作者:刘健来源:《青年文学家》2013年第18期摘要:共同犯罪的本质实质上是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的问题,其关键就在于对“共同”二字的理解,即数人的行为存在何种共同之处时才能够成立共同犯罪。

本文拟在对有关共同犯罪本质的理论学说进行简要分析论述并提出笔者的拙见,以期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共同犯罪本质;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3)-18--01当数人共同实施某一犯罪时,各行为人应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共同犯罪本质理论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是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究竟是“犯罪之共同”还是“行为之共同”。

换言之,共同犯罪的成立是需要有“共同的犯罪”还是在客观上仅有“共同的行为”即可。

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国内外刑法学界先后出现过共同意思主体说、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共同说等学说。

不过,由于共同意思主体说将意思共同体等同于其中的个人,将团体责任转嫁给个人,违反了近代刑法所坚持的个人责任原则,因此,该说现在已经是江河日下,没有多少人主张。

[1]因此,现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共同犯罪本质的争议观点主要就是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一、犯罪共同说犯罪共同说认为,数人共同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即可成立共同犯罪。

但由于理解角度的不同,该说内部又存在着完全的犯罪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之分。

完全的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故意实施同一种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具有完全相同的犯罪故意。

[2]例如,A与B共同殴打C并致其死亡的场合,若A与B在行为时分别是出于伤害和杀人的故意,根据该说,由于A与B的主观故意以及所触犯的罪名均不相同,故两者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这种结论显然是没有考虑到侵犯法益的事实,导致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

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正犯、帮助犯理论的反思与批评

共同犯罪的正犯、帮助犯理论的反思与批评
自相 矛盾 的冲 突 通过证 伪 方法 可以彻底 否定 那种分 工 形式 用来认 定犯 罪的错 误观 点 用 作
地位 分 类方 法的最 大优 点就 在 于能够较好 地评价 各共 同犯 罪人 在 同一共 同犯 罪 中的作 用 . 以
此较 好地 评 定其 社会 危 害性 的大 小 . 而 为恰 当地 解 决各 个犯 罪人 刑 事 责任 的轻 重 奠 定基 从
居 动 物 . 类 具 有 的这 一 特性 . 正 面 的意 义 上 人 从 说 是人 多势众 力 量大 , 心齐 , 山移 : 人 泰 但负 作 用 是犯 罪人 一旦 抱 团结伙 实施 共 同犯罪 . 其影 响力 大 , 坏 性 强 . 至 整 个 社 会 为 之 震 动 。 以 社 会 破 甚 所 成 员 抱 团结 伙 的行 为 格外 受 人 关 注 . 如 “ 陈 例 然 涉瓮 牖绳 枢 之子 , 隶之 人 , 氓 而迁 徙 之徒也 : 能 材 不及 中人 , 非有 仲尼 、 墨翟之 贤 , 陶朱 、 顿之 富 ; 猗 蹑 足行伍 之 间 , 而倔 起 阡陌之 中 。 率疲 弊 之卒 . 将 数 百 之众 , 而 攻秦 ; 木 为兵 , 竿 为 旗 , 下 转 斩 揭 天
共 同犯 罪 人 的分 类 方 法 分 歧 与 分 类 价 值 所 在


犯罪 是社 会 的副产 品 . 几乎 伴 随着 人类 的诞 生 而产生 。 类 天生就 是一 个 喜欢 抱 团结 伙 的 群 人
云集 响应 . 赢粮 而景 从 。 山东豪 俊遂并 起 . 而亡 秦 族矣”。 ① 为此 . 自古 以来 . 当政者对 共 同犯罪 格 外 警 惕 , 以重刑 。 国时期 魏 国之相 李悝 所撰 《 施 战 法 经》 律书 , 中 “ 其 杂律 篇 ” 就有 禁 城之 规定 :越 城 , “ 人则诛 ; 自十 人 以上 夷 其 乡 及族 。 日禁 城 。 秦 ”

共同犯罪论

共同犯罪论

共同犯罪论犯罪是社会中一种不可忽视的问题,犯罪行为不仅给受害者带来巨大的伤害,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然而,犯罪往往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由多个人共同参与的结果。

这就引出一个重要的话题,即“”。

探讨的是多个人共同参与犯罪行为的原因、影响以及如何预防共同犯罪行为。

首先,我们来分析共同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

一个人犯罪往往有诸多原因,包括经济压力、个人动机、心理问题等。

但是,当多个人参与犯罪时,原因往往不再是单一的,而是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的。

共同犯罪行为往往源于共同的利益或目标。

比如,一伙人为了获取利益而结成犯罪团伙,或者为了实现某种理念或政治目标而组织犯罪团体。

此外,社会环境也是共同犯罪行为的诱因之一。

如果一个社会存在普遍的法律意识淡漠、信任缺失的现象,那么人们就更容易陷入共同犯罪的泥沼中。

其次,共同犯罪行为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

在个体层面上,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往往会因为犯罪行为带来的恶劣后果而付出沉重代价。

一旦犯罪行为败露,不仅会遭受法律制裁,还可能丧失家庭、友情和社会地位等。

在社会层面上,共同犯罪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安定,增加了治安压力,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此外,共同犯罪还可能引发类似犯罪行为的模仿效应,形成恶性循环。

为了预防和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我们应该从多个方面入手。

首先,加强社会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只有让每个市民都明白犯罪的危害性,才能有效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其次,完善社会公平和正义机制。

如果一个社会存在严重的贫富差距、腐败现象等,就容易滋生共同犯罪行为。

因此,我们应该努力营造一个公正、公平的社会环境,减少激励共同犯罪的因素。

同时,加强执法力度,提高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已经参与共同犯罪的人,要依法从严处理,确保违法者受到公正、严厉的制裁,从而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

最后,加强心理辅导和帮助。

一些人参与共同犯罪行为往往与心理问题相关,因此,必须提供相关的心理援助与辅导,帮助他们解决内心的困扰,并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共同犯罪本质小议

共同犯罪本质小议

共同犯罪本质小议共同犯罪无疑是刑法总论中难度最大的领域之一。

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一般将共同犯罪视之为“绝望的篇章”。

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总体上理论性、逻辑性与德国、日本大陆法系的共同犯罪理论有很大差距。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共同犯罪通说中是以吸收苏联刑法构建我国刑法学的苏联刑法学派占主导地位。

21世纪以来,吸收日本、德国刑法理论的构建我国刑法学的德、日刑法学派异军突起。

苏联刑法学派在教科书市场、司法实务中占支配地位,德、日刑法学派随着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的教科书、学术著作以及司考命题不断发挥其影响。

时至今日,两派不仅在犯罪总论体系(平面式的四要件还是双层或者三层次的递进排除)上明显不同,而且在共同犯罪尤其是共同犯罪本质上也表现出了极大的差异。

共同犯罪本质即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之处,也即“共同”的含义是什么,是实行犯之间“行为”共同还是“犯罪”共同?是实行犯与狭义共犯之间“行为”共同还是“犯罪”共同?在共同犯罪本质问题上,苏联刑法学派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共同说;德、日刑法学派坚持行为共同说,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

在讨论共同犯罪本质问题上,两学派一般只讨论共同实行犯,实际上还应该针对实行犯与狭义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关系来考察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二者是一个问题(共同犯罪本质)的两个不同方面而已。

因此,我觉得完整的共同犯罪本质论应该将(狭义)共犯独立性说与(狭义)共犯从属性包括进去。

目前比较科学合理的共同犯罪本质应该是行为共同说与共犯从属性说。

一、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说大陆法系共同犯罪理论从立法体系和刑法学说上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统一实行犯体系”,即对所有参与犯罪的人不区别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一律作为实行犯处理;另一种是“参与犯体系”,即规定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不同的成立条件以及处罚方式,这一体系一般区别共同实行犯与狭义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不同。

不管是哪一体系,在共同犯罪本质上都存在“什么是共同的”问题。

共同犯罪之我见

共同犯罪之我见

共同犯罪之我见内容提要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数个单独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发生的巨大变化,共同犯罪现象愈演愈烈,而且大专门化、组织化的趋势,正是因为共同犯罪多发性,复杂性的特点,往往成为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

本文以探讨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入手,从四个方面对共同犯罪进行了阐述。

一是犯罪集团概念的法定化问题:(一)集团犯罪的历史由来及其意义;(二)新刑法典中犯罪集团概念的适用。

二是主犯定罪范围的规定与适用。

三是关于主犯从重处罚原则的取消问题:(一)新旧刑法典对主犯处罚原则的比较;(二)新刑法典取消主犯从重处罚原则的弊病。

四是胁从犯外延的缩小问题:(一)新旧刑法典对胁从犯规定的比较;(二)理解与适用。

从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实施,其中第二章第三节以第22条至第26条共5个条文对共同犯罪作了规定。

从此,共同犯罪的课题便始终吸引着相当一部分学者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和探索,立法机关也在其适用过程中不断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其进行调整和补充。

到1997年3月14日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订案,关于共同犯罪四个方面的问题相互对比,阐述关于共同犯罪课题的内容日趋完善和科学的过程。

;关键词: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 主犯; 胁从犯;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态,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

较之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更为严重,共同犯罪人彼此鼓气,共同谋划,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数个单独犯罪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简单相加。

因为共同犯罪具有多发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从古至今,它就在各国刑事立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成为司法实务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领域。

而共同犯罪形态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也一向是刑法学者们关注的焦点,在我国也是如此。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实施,其中第二章第三节以第; 22; 条至第; 26; 条共5个条文对共同犯罪作了规定。

共犯人关系的再思考

共犯人关系的再思考

内容提要:刑法总则规定了哪些参与人,刑法对共犯人如何分类(参与类型),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我国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种情形,但不能据此认为这四种情形就是对共犯人的分类。

刑法理论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据,确定刑法总则应当规定哪些参与类型。

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正犯,所以,只有当刑法总则规定了教唆犯、帮助犯时,才能扩张地处罚教唆犯与帮助犯,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由于共同正犯不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为前提,所以,如果对共同正犯按照正犯处罚,就必须有刑法总则的明文规定。

主张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与正犯是交叉关系、递进关系或者等同关系以及双层次区分说的观点,都存在缺陷。

刑法第26条是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该规定贯彻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

教唆他人犯罪的,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属于(共谋)共同正犯,按正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是狭义共犯中的教唆犯,应当按从犯量刑。

基于实质标准,对起次要作用的实行者,也只能按从犯处罚。

关键词:共犯人;主犯;共同正犯;教唆犯目录一、既有观点二、症结所在三、本文观点一般认为,我国刑法总则主要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

但如所周知,民国时期的刑法总则在“共犯”一章中,规定了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日本、韩国刑法总则在“共犯”一章中,规定了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从犯);德国刑法总则在“正犯与共犯”一节中,规定了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随着德日学说逐渐引介于国内,我国刑法理论开始注重讨论正犯与主犯的关系、教唆犯与共谋共同正犯的关系等问题。

共犯人关系,实际上是共同犯罪的参与类型,既是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重大的实践问题。

例如,只要承认和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就必须区分正犯与共犯。

于是,正犯与共犯的区别是什么,我国刑法是否规定了正犯,正犯与共同正犯是什么关系,就成为重要问题。

再如,倘若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是指正犯或者共同正犯,就表明我国刑法没有采取单一制正犯体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教唆者属于(共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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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犯本质学说的反思作者简介:徐若瑶(1989-),女,浙江龙游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律实务。

【摘要】“共犯的本质”就是指关于共犯何以“共同”的问题,也就是什么要素“共同”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由此产生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理论分歧。

但总所周知的是,这两种学说都有各自的漏洞,因此,目前在理论界公认为比较合理的学说主要有两种修正学说,即部分犯罪共同说与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

【关键词】共犯本质;部分犯罪共同说;构成要件;行为共同说共同犯罪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而所谓“共犯的本质”就是指关于共犯何以“共同”的问题,也就是什么要素“共同”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

一、关于共犯本质学说的梳理(一)犯罪共同说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就是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即两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正是在这种数人的行为实现一个构成要件事实之上,成立了刑法总则中的共犯概念”[1]。

“数人一罪”是犯罪共同说最本质的特征。

这种学说看似有道理,但应用于实践中会陷入极大的困境。

出于修正的目的,出现了部分犯罪共同说,“数人所共同实施的犯罪,纵然不属于相同的构成要件,但是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之间,如果存在同质重合的关系时,则在同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正犯”[2]。

该学说认为:两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也是由于部分犯罪共同说在定罪和量刑上比较具有合理性,因此,该学说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认可,例如我国学者张明楷先生即旗帜鲜明地赞成部分共同犯罪说[3]。

(二)行为共同说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该学说最本质的特征可以概括为“数人数罪”。

但对于如何理解“行为的共同”这一核心问题上,该说内部存在前后两种不同的主张。

较早出现的是主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这种学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数人各自表现其恶性,企图实现各自的犯罪目的共同行为。

这种学说对“行为”所作的解释显然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此,现今所探讨的行为共同说主要是站在客观主义立场上的行为共同说。

这种学说认为所谓行为的共同是指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共同,“既然是共同实行,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就必须是共同的,但各自成立的共同正犯可能是不同的犯罪”[4]。

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将共同犯罪理解为共犯人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的一种犯罪方法。

二、共犯本质学说之争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在理论界公认为比较合理的学说主要有两种,即部分犯罪共同说与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下文笔者将以分析这两种修正学说为主。

(一)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困境有学者对于部分犯罪共同说提出质疑,主要在于其与现代法治所提倡的“个人主义原则”相悖[5]。

个人主义原则实质在于责任自负,即行为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负责。

而部分犯罪共同说站在整体的立场来看待共同犯罪,承认超个人的存在,最终由各分担者就这一超个人的存在所实施的实行行为的全部来承担各自的责任这完全与个人主义原则不符。

[6]另外,还有学者认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在解释罪数问题上存在疑问。

例如甲出于杀人的故意,乙出于伤害的故意,共同向丙开枪,结果甲的子弹射中了丙导致其死亡。

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的主张,乙尽管没有射中丙,但也必须和甲在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重合限度内即故意伤害(致死)罪上成立共同犯罪,同样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而甲因为具有杀人的故意而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关于甲的行为的定罪便产生了疑问,即甲所涉及到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之间究竟在罪数上如何解释?从两者的罪名来看,这两种犯罪并不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那么,是否应从想象竞合的关系来理解两者的关系呢?从表面上来看,似乎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符合。

但是,这样一来,就存在这重复评价的问题。

但若为贯彻重复评价禁止的原则,将甲的超出故意伤害限度的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这种处理结果明显失之公平。

[7](二)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的理论困境有学者对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提出批判,认为其虽然站在客观主义基础上,对比主观的行为共同说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仍然没有脱离行为共同说的固有缺陷[8]。

大谷实就认为:“构成共犯,必须具有共同实现特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

所以,对于主张没有必要要求共同实现特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不能支持。

”[9]此外,有学者对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的结论也提出了质疑,对于所谓的行为共同者只认定成立单独为自己具有的犯意所带来的犯罪,为什么又特意把他们看作是共同正犯呢?区分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的意义又何在呢?[10]还有学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否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

张明楷先生认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在没有明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时,也可以先根据客观行为本身确定实行行为的性质,从而判断数人是否实施了相同的实行行为,再认定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这与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习惯于以主观故意内容确定实行行为的性质不符,因此,即使采取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说,在目前也难以贯彻。

[11] 三、共犯本质争议的反思共犯本质论的反思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问题,另一个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贯彻问题。

(一)关于共犯处罚范围争议的反思1.承继共犯的成立范围问题关于承继共犯的成立范围问题,按照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正犯是“数人一罪”,因此,在后行者介入先行者的行为的场合,尽管后行者自己未亲自实施,但必须对先行者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犯罪共同说理论的必然要求。

例如,乙在甲基于抢劫的故意杀死丙后路过,与甲一起夺取丙的财物,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尽管乙参与犯罪时丙已经死亡,但仍然要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

而根据行为共同说所主张的“数人数罪”,先行者对全部的犯罪承担责任,而后行者只对自己参加的部分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上文学者对犯罪共同说存在误解。

按照犯罪共同说,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才能成立共犯,而在上述案例中,在乙参与共同犯罪之前,丙已经死亡,所以乙根本不可能产生杀死或抢劫丙的意思,因此,在上述案例中,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应认定甲与乙在有意思联络后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承担意思联络下造成的后果,而并非对所有后果都承担责任,如此,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了。

2.是否承认片面共犯和过失共犯的问题关于是否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的问题,犯罪共同说及其修正学说由于没有特定犯罪的意思联络,都是否认片面共犯和过失共犯的成立的。

而行为共同说则认为共同实施的意思并非意思的相互联络,只要一方具有利用、补充他方行为的意思,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同理,行为共同说也承认过失共犯。

笔者认为不应当承认片面共犯和过失共犯。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共犯成立的前提必须是两者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如果没有共同的主观意思,即使行为共同也不能成立共犯。

而对于所谓的“共同义务的共同违反”,笔者认为区分共犯与单独犯罪的目的就在于共同犯罪相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过失犯罪本来就是属于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没有必要对其作出共同犯罪的认定。

3.行为共同说是否会不合理地扩张共犯处罚范围的问题有学者主张,犯罪共同说的宗旨就是力图缩小共犯成立的范围,而行为共同说却与此相反,即力图扩大共犯成立的范围。

[12]支持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学者指出,如果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的场合,根据行为共同说,甲与乙成立共同正犯,但要么不能回答甲、乙两人成立何种犯罪的共同正犯,要么认为甲、乙既是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又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这显然有悖法理,过于扩大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13]支持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的学者则反驳认为,无论是犯罪共同说还是行为共同说,两者都不可能“先天”设定为了缩小或扩大共犯成立范围的目的,两者都是为了合理的认定共犯的成立范围。

[14]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在本质上与单独犯罪无异,他们的差别仅仅在于“单独犯是自己亲自实施到引起结果为止的全部实行行为,而共犯的场合是行为人将他人的行为置于自己行为的延长线上或者作为自己行为加以利用而已[15]。

”笔者认为之所以区分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其原因是为了合理地认定共同犯罪的范围,而并不存在缩小或扩大共犯成立范围的意图。

但行为共同说在过失共犯与片面共犯的场合,却是扩大了共犯的处罚范围,使得共犯的认定趋于公式化,即凡是两个以上的主体侵犯同一对象,无论如何都成立共同犯罪,这就磨灭了认定共同犯罪的意义。

(二)关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反思如上文所述,犯罪共同说从“集体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通过主观上的犯意联络使行为人的行为结合成一个整体,在客观上,各个共同正犯者的行为互相补充、互相利用、互相配合,因此,即使只是分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的正犯者,也要对“犯罪集体”所造成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

而行为共同说则是从个人责任原则出发,认为与单独犯罪相比,共犯利用他人的行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实际上与利用工具犯罪没有实质区别,所以,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成立犯罪的前提与基础是相同的,对共同犯罪在本质上仍然是行为人个人的犯罪。

“所谓多数人参与犯罪,只是现象。

在目的思考上,犯罪的支配形态永远是单独正犯。

”[16]笔者认为如果按照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在单独犯罪成立条件之外再重新构建“共犯论体系”,定罪时也只要依各行为人的行为各自作出判定,然后在罪名后加上“共犯”二字即可,而法律意义上的共犯则完全失去了意义。

实际上,共犯之所以成为一种单独的犯罪形式,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此种犯罪形式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共犯往往要从重处罚。

此外,数人犯罪而不明确是谁的行为造成后果的情况下,共犯理论可以解决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因此,共犯论具有存在的价值,不可轻易地将其否定,因此,笔者从在此层面支持部分犯罪共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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