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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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近日从中国纤检局获悉,《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月23日正式发布,并将于3月31日开始实施。

该《办法》填补了目前国内纺织品,特别是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是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重要步骤,是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实现纤维-纤维制品“全链条监管”的重要措施。

《办法》共分为5章,总41条,是对2006年颁布实施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的修订。

该《办法》旨在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特殊消费群体的人身健康安全。

与旧的管理办法相比,新修订的《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也就是增加并强化了对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同时,确定了开展纤维-纤维产品的“全链条监管”,要求质检部门内部按照各有侧重、发挥特长的原则进行职能调整,通过日常监管、监督抽查等工作制度的实施,提高监管效果。

为了加强对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管,《办法》确立了集团购买质量监控制度、质量诚信制度、重点区域综合整治和质量提升制度、全链条监管制度、原料把关制度、质量标识制度、监督检查制度7项制度。

《办法》中,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公益活动中使用者的质量义务。

通过引导生产者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等,推动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办法》对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标识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了法律责任,发挥法律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对纤维制品的质量欺诈行为进行打击,提高纤维制品标识的规范化;《办法》明确了通过建立监督检查等多项制度,加大生产过程的监管力度,服务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权威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新《办法》:基于新形势与新挑战而生新《办法》的前身是《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重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5

重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5

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草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及公益活动中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包括: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

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学生服是指由幼儿园、各级各类学校统一要求学生穿着的服装。

包括校服、军训服、实习服等。

本办法所称的纺织面料是指可用来制作纺织品、服装的织物。

第三条【监督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检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质量安全】重点监管纤维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五条【质量义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及公益活动中使用不合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

第六条【举报受理】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受理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的检举、投诉。

第七条【质量诚信】倡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生产企业诚信经营。

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新《方法》)已经由质检总局正式,并将于3月31日开始实施。

新《方法》填补了目前国内纺织品,特别是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是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重要步骤,是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实现纤维——纤维制品“全链条监管”法制化的重要措施。

新《方法》是在《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旧《方法》)的根底上修订而成的。

新旧《方法》之间到底有何区别与联系?新《方法》主要解决了哪些问题?确立了哪些制度?为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新《方法》,本报特对新《方法》进行全方位解读,以飨读者。

自xx年公布实施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在确保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它明确了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及地方各级专业纤检机构承当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管的职能分工,通过原料把关、监督检查、重点区域场所整治、质量诚信、集团购置质量监控等具体工作制度,建立了有效的监督体系,打击了制售“黑心棉”的违法行为,保护了人民群众健康平安。

近年来,各地有关“毒校服”的新闻报道一次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学生问题无小事。

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先后屡次对加强校园纺织品、纺织品服装质量监管工作提交提案议案。

xx年7月13日,、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从国家层面系统构建校服治理体系。

与旧《方法》相比,修订的新《方法》首次以规章的形式,对学生服监管过程中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和手段进行固化,填补了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

据相关统计资料,我国每年平均生产纺织服装约250亿件,xx年总产值达60000亿元以上,占国家GDP的10%以上。

纺织面料是纺织产品的根底,为了从源头上抓纺织产品的质量监管,修订的新《方法》还将纺织面料纳入到监管范围,有望实现从源头保证我国纺织服装的质量,提升国际竞争力。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欧阳数创编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欧阳数创编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2月23日(此件公开发布)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2002年7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1)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GB18383—2001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

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类纤维制品。

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再生纤维状物质是指将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进行斩碎、开松、漂洗等方式简单加工的絮状纤维物质。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篇: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2002年7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1)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GB18383—2001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

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类纤维制品。

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欧阳术创编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欧阳术创编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8页】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8页】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专业最好文档,专业为你服务,急你所急,供你所需------------- 文档下载最佳的地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xx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品 。
第二章
质 量 义 务
第 五条 絮用纤 维制 品原料 的质 量 ,
用 于加工制作絮 用纤维制 品的再加工
( ) 健 全 的 内 部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和 二
组织 生 产所 必 需 的标准 ;
纤 维 、化学纤 维或 其加 工成 的絮片 、垫毡 应 当符 合有 关标 准和 规定 的要 求 。 用 絮用 纤 维 制 品 和 非 生 活 用絮 用纤 维 制 纤 维 ,应 当符 合 国家 规定 的包装 要求 ;禁
第 三条
目家质最监 督检验 检疫总局 纤 维 ,其 最小 单位产 品包 装 的显著位 置应 维制 品 原料 符合 相 关质 量要 求 以及 包装 、
( 以下 简称 闰家 质检 总 局 )主 管全 国絮用
纤 维制 品的质 量 监督管 理工 作 ,其所属 的 l 国纤 维检验 局 负责组 织实施 本 办法规 定 } J 的质 量监 督 管 理工 作 。
验 收和登记 时 ,应 当验 明用 于加工 制作絮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 质量 技 术 监督 部门 ( 以下 简称 省级质 监部 门 )主管本 行 政 区域 内絮 用纤 维制 品的质 量 监督 工 作 。
设有专 业纤 维检验 机构 的地 方 ,由质量 技 絮用纤 维制 品质量 实施 监督 ( 量技术 监 质 监 督 机 构 ) 。
第四 条 禁止 生产 、销售 或者 在经
营 性服 务或 者公益 活动 中 使用劣 质生 活用 絮用纤维制 品。
絮 用 纤维 制 品标 识 应 当 符合 《 中华 第 七条 不 得将下 列物质做 为生产 生 人 民共和 国产 品质 量法》 第二 十七条 、第 活用絮 用纤 维制 品的原 料 ( 以下统 称 限用 二 十八 条规 定要 求及 其他 法定 要求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14•【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四日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五条: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 18383-2001)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GB 18383?2001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

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

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类纤维制品。

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再生纤维状物质是指将工业下脚料。

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进行斩碎、开松、漂洗等方式简单加工的絮状纤维物质。

第四条凡销售工业下脚料、处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或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欧阳语创编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欧阳语创编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欧阳歌谷创编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之欧阳歌谷创编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欧阳歌谷(2021.02.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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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章质量义务
第五条: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

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严禁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以下统称禁用原料),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其他纤维制品以及相关原料。

第七条:不得将下列物质做为生产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以下统称限用原料):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但符合国家规定的除外;
(四)二、三类棉短绒;
(五)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六)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七)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八条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下列质量保证条件:
(一)必要的人员、设备、工具、场地;
(二)健全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组织生产所必需的标准;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验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负责。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三条:生产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适当措施,保持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
(三)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条: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六条: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当自行对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或者已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章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絮有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需要抽样检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以及将生活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性活动的,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絮用纤维制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必须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进行核实,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省级质监部门根据监督检查和举报等情况,负责组织确定本辖区内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场所,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重点区域、场所的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整治。

第二十五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委托服务以及核查后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絮用纤维制品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质量档案。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档案,按规定对絮用纤维制品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质量信用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衽分类监督管理。

有关絮用纤维制品质量信用评定的方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产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合格产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记入其质量档案;对限期内不予整改的,可以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等(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其他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十九条:絮用纤维制品进出口检验检疫监督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提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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