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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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3月31日起实施近日从中国纤检局获悉,《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月23日正式发布,并将于3月31日开始实施。

该《办法》填补了目前国内纺织品,特别是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是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重要步骤,是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实现纤维-纤维制品“全链条监管”的重要措施。

《办法》共分为5章,总41条,是对2006年颁布实施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的修订。

该《办法》旨在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特殊消费群体的人身健康安全。

与旧的管理办法相比,新修订的《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也就是增加并强化了对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同时,确定了开展纤维-纤维产品的“全链条监管”,要求质检部门内部按照各有侧重、发挥特长的原则进行职能调整,通过日常监管、监督抽查等工作制度的实施,提高监管效果。

为了加强对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管,《办法》确立了集团购买质量监控制度、质量诚信制度、重点区域综合整治和质量提升制度、全链条监管制度、原料把关制度、质量标识制度、监督检查制度7项制度。

《办法》中,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公益活动中使用者的质量义务。

通过引导生产者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等,推动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办法》对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标识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了法律责任,发挥法律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对纤维制品的质量欺诈行为进行打击,提高纤维制品标识的规范化;《办法》明确了通过建立监督检查等多项制度,加大生产过程的监管力度,服务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权威解读《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新《办法》:基于新形势与新挑战而生新《办法》的前身是《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我国家用纺织品的检测指标和要求(三)

我国家用纺织品的检测指标和要求(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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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洗尺寸变化率/ o / 0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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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洗色牢度/ 级 染色牢度 耐干洗色牢度/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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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不变形、不变色。产品同时应符合G 4 1 2 0 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S G 2 64 B 1 0 — 0 3《 8 DB59.— 1 9 纺织品和服装消费品使用说明》、G 3 3 0 1《 8《 9 B 1 8 —2 0 絮片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 8 等相关纺织品强 制标准的要求。特殊要求按双方合同协议的约定执行。
纺织科技 ( \
∞∞ 旦 n ∞ d en。c < ∞ c fc rl 3 )絮用毛 、绒纤维应是洗净 的毛 、绒。
4 )所有絮用纤维不得漂 白。 2 感官要求 3 含杂质率 4 卫生要求 絮用棉纤维外观条件应符合 G 13品级中 6级及以上皮棉的要 B 10 求 ,纤维松散,分布均匀:絮用非棉纤维应纤维松散 ,分布均匀 。 絮用 棉纤维含杂质率≤1 %;絮用非棉纤维含杂质率42O . 4 . % 不得检 出绿脓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菌 。不 得对皮肤和粘膜产生不 良 刺激 ,引起过敏反应 。肉眼观察不得检出 蚤、蜱、臭冲等可能传播疾病与危害健康 的节足动物和螳螂卵夹。 不得有异常气味 。 5 标识 每件制品均应明示絮用纤维的成分及含量,同时符合G 26 的 B5 9 . 4
规定 。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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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提供 :王正平

胡某生产“黑心棉”案

胡某生产“黑心棉”案
品)的行 为。 2 、关于 所 使 用的 原料 是 否是 禁用原 料 。 办法》规
这样 的处理方法 也不失为权宜之策 。
某 设 区市局 查办 的这 起 案件 ,是一起 比较成功地捣毁
制假 窝点的案例 ,它 的成 功之处是将 窝点铲 除。但对 于这 样一起 外来流动 人员流 串作 案的制假 案件 ,本案最 终对 当 事人 的罚没款难 以执行 ,也使 行政制裁 的力度大打折 扣 。 如何查 办外来人 员流动制假 案件 ,提高行 政执法 的有 效性
第六十条之规定 ,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1 、停止使用属于禁用 原料 的工业下脚料生产絮用纤维制品的违法行为 2 、没收违 法生产的 “ 黑心棉被” 8件、原辅材料 ( O 工业下脚料)2 ; 捆 3 、罚款l2元 ;4 80 、没收违法所得1呒 ;罚没款合计2 0 元。 8 00
关于 违法事 实的认 定
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 ( 福建省质监局执法稽查处供稿 )
定 ,涉及纤维性 工业下脚料 、医用纤维 性废弃物 、再 生纤 维状 物质 、废 旧服 装及其他废 旧纤维制 品为禁用原料 。其
中,纤维 f 生工业 下脚料有 下列5 种情形之一 ,具有危及人体 健康 的不合 理 因素 ,严 禁 用于 生产 加 工絮 用纤 维 制 品 。
有关卫 生要求 的; ( )受 到有 毒有 害物 质污染或者 发霉 五
变质 的。 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 定 :絮用 纤维制 品禁用 原
料 的检测 由专业纤维 检验机构或 其他法律 、法 规授权 的检
测机构 承担 。因此 ,除 明显从 外观上可 以确认 属禁用原 料 外 ,一般 的工业 下脚 料还必须通 过检测 以确 定是否为 禁用 原料。而本案 以当事人承认所用原料为工业化纤 ,是工业 下脚料 ,即认定为禁用原料 ,证据还不够充分 。

再加工纤维质量行为规范(试行)

再加工纤维质量行为规范(试行)

再加工纤维质量行为规范(试行)摘要:为了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管,促进再加工纤维的安全合理利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再加工纤维质量监管,促进再加工纤维的安全合理利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再加工纤维的生产、利用,以及对生产、利用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管。

本规范所称的再加工纤维是指被回收再利用的(包括使用过的和未使用过的)絮用纤维制品、其他纤维制品或纤维制品下脚,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

其中纤维制品下脚是指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纤维下脚以外的线头及织物、絮片、垫毡等的边脚碎料。

第三条生产再加工纤维所用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再加工纤维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生产的再加工纤维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再加工纤维的利用应当在本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安全合理地进行。

再加工纤维及利用再加工纤维制成的产品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四条禁止用下列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生产再加工纤维:(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五)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

第五条再加工纤维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原料来源、类型、质量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再加工纤维原料不属于禁用原料。

前款的验收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原料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供货时间、原料数量、原料价格、原料类型以及是否含有禁用原料等。

重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5【最新精选】

重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5【最新精选】

重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

5【最新精选】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草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及公益活动中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点监管纤维产品包括: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等纤维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

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学生服是指由幼儿园、各级各类学校统一要求学生穿着的服装。

包括校服、军训服、实习服等。

本办法所称的纺织面料是指可用来制作纺织品、服装的织物。

第三条【监督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 1 页共 1 页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检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第四条【质量安全】重点监管纤维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五条【质量义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及公益活动中使用不合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

第六条【举报受理】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受理重点监管纤维产品质量的检举、投诉.第七条【质量诚信】倡导重点监管纤维产品生产企业诚信经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8号)第178号《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2月23日(此件公开发布)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六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浅谈“黑心棉”屡禁不止的根源及治理措施

浅谈“黑心棉”屡禁不止的根源及治理措施

浅谈“黑心棉”屡禁不止的根源及治理措施作者:靳建设王传方来源:《中国纤检》2009年第11期近年来,屡禁不止的劣质絮用纤维制品(人们通常所说的“黑心棉”),是一些不法生产厂家和商贩利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下脚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料、殡葬用废弃物等,经过简单的加工处理,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赚取高额利润。

要想从根本上治理劣质絮用纤维制品的问题,必须仔细研究劣质絮用纤维制品的根源和途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无缝隙地监督、检查及执法打击。

制售黑心棉的根源和途径不法生产厂家及商贩处心积虑、费尽心机,为了将“黑心棉”冒充优质絮棉制品出售,赚取高额利润,采取各种手段对絮用纤维制品进行精细处理。

较常见的是填充物外面用优质棉花,里面用禁用原料(包括再加工纤维、棉短绒、污染的棉花、医用下脚料等)填充,然后用精美面料包装,冒用正规厂家的厂名、厂址,达到蒙混过关的目的。

有的生产厂家及商贩直接用经过梳棉机梳理的再加工纤维作为填充物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还有个别生产厂家及商贩,利用消费者对军用品诚信的印象,以绿色的面料作为外包装,来欺骗消费者,冒充军用品。

经常用于作假的原料有:1.工业废料是指棉花加工厂、纺织厂、服装厂或其他纺织制品企业的下脚料(有土飞绒、棉短绒、落地棉、纱线头、布条等)。

这种下脚料价格比棉花便宜得多,大大降低了絮用纤维制品的成本,经过简单处理后(漂洗、斩断、开松、钩拉等)即可作为填充物使用。

加工后的纤维外观与棉花十分相似,一般消费者难以辨别,用它制成的絮用纤维制品冒充优质棉制成的絮棉制品,很容易欺骗消费者。

工业废料大多沾染油污,有的受到过严重的工业污染,根本不能作为人体直接接触的絮棉制品,用该种原料制成的絮用纤维制品不仅保暖性差,纤维强度低、纤维长度短,达不到合格产品的保暖、耐用质量要求,而且由于未经任何消毒,细菌含量很高,人体接触后会刺激皮肤,造成各种皮肤病。

一些极细小的短纤维从纺织面料的缝隙中钻出,很容易被人吸入,易诱发哮喘、呼吸道疾病,影响人体健康。

给消费者一个放心的絮用纤维制品市场

给消费者一个放心的絮用纤维制品市场

给消费者一个放心的絮用纤维制品市场杨潇;杨万芬【摘要】@@ 吉林省地处东北寒区,絮用纤维制品是人人离不开的日常生活必需品.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利益驱使,一些不法商贩利用医院用过的、殡葬用的、传染病疫区流出的废弃纤维物,以及国外的废旧纤维制品和工业废料等制售伪劣絮用纤维制品,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和身体健康,扰乱了絮用纤维制品市场.【期刊名称】《中国纤检》【年(卷),期】2010(000)023【总页数】2页(P50-51)【作者】杨潇;杨万芬【作者单位】吉林省纤维检验处;吉林省纤维检验处【正文语种】中文吉林省地处东北寒区,絮用纤维制品是人人离不开的日常生活必需品。

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利益驱使,一些不法商贩利用医院用过的、殡葬用的、传染病疫区流出的废弃纤维物,以及国外的废旧纤维制品和工业废料等制售伪劣絮用纤维制品,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和身体健康,扰乱了絮用纤维制品市场。

问题揭露出来后,不仅引起了政府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也引起了社会和民众的强烈反响。

自2001年以来,随着国家标准《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及《絮用纤维制品监督管理办法》等相继颁布实施,同时随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制售伪劣絮棉制品重点区域、重点场所专项打击的通知》和《关于加强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意见》的发布,为打击制售“黑心棉”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吉林纤检处也迅速在全省范围内掀起了坚决打击制售“黑心棉”违法行为的专项行动。

几年来,该处着力抓好了以下几个环节的工作:1.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全民参与打击“黑心棉”的社会氛围。

我们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讲解什么是“黑心棉”,“黑心棉”的危害和识别知识;公布我们专业纤检机构的职能,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公开向投诉者提供免费检验/检测服务的承诺,形成了人人参与打击“黑心棉”的社会氛围和良好局面。

2.查源头,端窝点。

群众发动起来之后,一时间举报投诉者众多,并提供了许多有价值的线索。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2002年7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1)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GB18383—2001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

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类纤维制品。

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再生纤维状物质是指将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进行斩碎、开松、漂洗等方式简单加工的絮状纤维物质。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8页】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共8页】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专业最好文档,专业为你服务,急你所急,供你所需------------- 文档下载最佳的地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xx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共 106 件)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共 106 件)
2008、9、1
质监
部门规章
102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9、3、1
质监
地方规章
103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1、1、3
安监
公安、质监等
地方规章
104
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8、5、1
质监
地方规章
105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2003、10、1
燃气办
地方规章
106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交通、质监、建设
法律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4、7、1
行政机关
法律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11、1
农业
县政府有关部门
法律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8、4、1
节能
质监、交通等
法律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6、1
质监
工商、卫生、
药监、农业
行政法规
14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质监
部门规章
50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1999.01.01
无线电管委会、
质监
部门规章
51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1999.02.14
质监
类别
序号
名称
生效时间
主要实
施机关
共同或配合机关
部门规章
52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1999.03.12
质监
部门规章
53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14•【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6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四日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佚名【期刊名称】《中国纤检》【年(卷),期】2016(000)003【总页数】3页(P29-31)【正文语种】中文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企业主体责任】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质量诚信】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六条【质量义务】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禁止行为】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打击伪劣絮用纤维制品制售行为,提高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维护絮用纤维制品交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以及对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或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对絮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五条: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

2020年质监执法证考试题OB[含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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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质监执法证考试题[含参考答案]一、判断题1.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分为基本标准和()。

答案:CA.配套标准B.实物标准C.仿制标准D.方法标准2.《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纤维产品的加工者不得使用()的设备加工纤维产品。

答案:ABDA.国家明令禁止使用B.国家规定应当淘汰C.国家规定限制使用D.国家规定报废3.质量是一组()满足要求的程度。

答案:BA.特性B.固有特性C.赋于特性D.代用特性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进行的检定和试验()。

答案:BA.收费B.不收费C.酌情收费D.由被检查单位自愿支付5.报纸、刊物、图书、广播、电视、从()年起要按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答案:AA.1986B.1987C.19886.《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是()。

答案:DA.法律B.规范性文件C.行政规章D.行政法规7.()年国际计量大会决定以米制公约的签约日5月20日作为世界计量日。

答案:BA.1995B.1999C.2001D.20038.()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答案:AA.国家B.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C.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D.省级人民政府9.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进行有效的()调查。

答案:AA.跟踪B.秘密C.公开D.不定期10.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由()统一收取。

答案:DA.强制性产品检测机构C代理申办机构C.认证咨询机构D.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11.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

答案:AB.条件C.能力D.水平1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有(),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答案:BA.产品出厂未经检验的B.转让生产许可证的C.抽查产品不合格的D.产品检验不合格的13.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负责组织实施。

答案:BA.中国棉花检验机构B.中国纤维检验机构C.行业协会D.质量检验部门14.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 — — 1 中 质 技 监 o年第 期 —— 国 量 术 督26 9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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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条 创设 了该 制度 。 有害性 , 而且更具体 。
这是目前治理假 冒伪劣
( ) 固 “ 心棉 ” 假成 果 。 二 巩 黑 打
过 立 法 加强 监 督 。
1 .经 营者 义务方面的制度主要
有: 絮用 纤维 制 品是一 种 使用量 很 有 必 要 通 过 立法 解 决 重 要 问题 。 我 国经过 多 年 的 “ 黑心棉 ” 打 大、 使用领域 较广的产品 , 涉及 家纺 、 () 1 进货验收制度 。 《 法 》 办 第
现 了这 一点 ,涉 及到质量义务 的多个 条款 。
1 涉及原料监管的主要内容。 .
《 办法 》 第五 条对 原料 做 了统 除

《 办法 》 第二条对
规定外 ,还对需 重点监控 的原料做
适用范围进行 了规定 , 包 了规定。 ( ) “ 用原 料 和 限用 原 1 对 禁 括产品范围和行为范围。 办 第六 条 、 第 1产品 范围。 《 . 办 料 进 行 了规 定 。 《 法 》 七 条将重点 监控 的原料分 为 。 用原 禁 法》 适用 于 “ 用纤 维 絮 和 限 制 品 ” “ 用纤 维 制 料 ” “ 制使 用原 料 分 别进 行 了 。 絮 所谓 “ 禁用原料 是 指在 生活用 品 ”由 “ 活用 絮用 纤 规定 。 生 维 制品 ”和 “ 非生活 用 絮 用纤维 制品和 非生活用纤维 制品以 絮用纤维 制品 ” 两部 分 及其他纤 维制品中 ,均一律禁止使 用 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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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7年,因某厂家大批量生产,未进行质量检测,导致东北某大学大一新生买其生产的暖壶,使用时壶底脱落,被开水烫伤右脚。

(2)2002年“黑心棉事件”曾经震惊全国。

再生棉被用于制作棉衣、棉被等物品为人们生活所用,就成了百姓俗称的“黑心棉”。

它粉尘大又经过一些硫酸等化学物质的漂洗,容易对人体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在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中,将再生棉列为絮用纤维制品禁用的原料。

但是仍然有少数不法分子铤而走险。

(3)2002年,我国广东、广西等地查出“毒大米”数百吨,根据“毒大米”样本检验结果,黄曲霉毒素的含量严重超标。

过量食用被黄曲霉毒素污染的食品,严重者可在2至3周内出现肺水肿、昏迷等症。

(4)1998年1月,山西省文水县发生了震惊全国的1.26”假酒案,致死22人。

犯罪嫌疑人使用含有剧毒甲醇的工业酒精勾兑白酒,并且出售。

(5)1995年12月,湖南某位市民陪同家人到一家火锅店,使用的劣质煤气炉突然爆炸。

脸部被大面积烧伤,导致毁容。

强化市场质量监管 确保用户购买放心安全的絮用纤维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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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凤
【期刊名称】《中国纤检》
【年(卷),期】2004(000)008
【摘要】2001年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383—2001《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颁布执行,使打击“黑心棉”有了技术判定规程;2002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印发了《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给执法机关和司法部门打击制售“黑心棉”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页数】1页(P10)
【作者】赵凤
【作者单位】南充市纤维检验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2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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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化质量监管,确保“舌尖上的安全”--四川省农业厅副厅长杨朝波对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的意见 [J],
4.强化质量监管确保饲料安全——2007年内蒙古饲料质量安全状况分析 [J], 张连义;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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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2002年7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1)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GB18383—2001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
(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
(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
(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
(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

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类纤维制品。

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再生纤维状物质是指将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进行斩碎、开松、漂洗等方式简单加工的絮状纤维物质。

第四条凡销售工业下脚料、处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或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的企业、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企业、回收旧
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业下脚料的销售管理
第七条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行分类管理。

不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第八条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二)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明“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警示语。

第九条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工业下脚料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的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及购买者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记录。

工业下脚料的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属于禁用原料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

第三章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收集、运送、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制度。

严禁丢弃、转让、销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购买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原料生产加工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用于服务,必须予以淘汰,按照医用纤维性废弃物进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进行翻新,并再次用于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处理的品种、数量、时间、方式等情况。

登记记录应当制成档案存留。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流入社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已流入社会的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四章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回收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站(点)(以下简称单位)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严禁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者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活动。

第十七条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八条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明示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销售的废旧絮用纤维制品,必须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

第二十条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台账,如实记录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数量、加工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
式、用途等内容。

经营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二十二条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拒绝提供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用途的购买者出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五章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加工、销售管理第二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废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或者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二十四条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加工或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一)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二)产品的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包(件)号;
(四)严禁区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第二十五条从事再生纤维状物质销售的单位,必须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数量、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

销售台账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两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工者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对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再生纤维状物质等产品的集中交易市场或者集散地,省级经贸管理、卫生、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检测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有权进入实地检查,有权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产品标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要求,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符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不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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