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类公司管理规范之承包商、外委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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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公司

承包商、外委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天空之影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承包商、外委工程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基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员工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企业正当权益,根据国家、行业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承包商、外委工程是指以合同方式委托外来单位或公司内部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承包生产、建设工程的施工、运行、维护、检修等作业和其它租赁、承包经营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下属经营单位的承包商、外委工程;凡在公司范围内从事或管理承包商、外委工程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安全管理机制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设或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承包商、外委工程负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公司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承包商、外委工程负安全监察职责;公司组织安全、质量监督检查时,将承包商、外委工程纳入检查验收范围。

第五条承包商是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安全责任主体(部分承包商、外委工程根据合同规定或责任分析界定归属确定安全责任主体),必须

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全面负责所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承包商主要负责人是所承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

第六条对新建、扩建、改建等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具备工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的规定,保证工程项目安全建设,依法承担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

第三章安全准入管理

第七条建设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审查承包商的资质和能力。工程项目招投标时,安全监察部门应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情况进行监督;重点建设项目和煤矿承包商、外委工程招投标时,安全资格审查必须经公司安环部审核,对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和能力的投标人一律取消投标资格。

第八条安全资格审查内容应包括:

(一)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管理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证书;

(二)同类工程施工业绩和近三年安全施工记录;

(三)安全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符合本工程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情况;

(五)法律法规或工程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承建煤矿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必须具备与煤矿建设工程

项目相符的资质条件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承建安装消防工程的承包商,必须具有承包商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资质证》;承建装修工程的必须具有承包商所在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消防许可证》,否则,不准总承包有消防工程的建筑工程、单项消防工程和建筑装修工程。

第四章安全协议及安全风险保证金制度

第十一条建设或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商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本办法对承包商的约束规定要纳入安全管理协议中。

第十二条安全管理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职责、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承担的责任、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与奖罚;

(五)明确发生事故后应承担的责任。事故应急救援、各类事故的经济赔偿、善后处理、安全风险保证金的交纳等事项及有关资金额度的约定。

(六)对事故的报告、统计归属、配合调查处理等做出规定;

(七)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必须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建设或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商实行安全风险保证金制度。安全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安全风险考核奖罚和安全质量考核奖罚;交纳数额要保证施工期内的安全奖罚所需,原则上不低于工程总价款的5%,具体数额应在双方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中明确。施工结束后返

还剩余的安全风险保证金。承包商出现安全事故不能支付安全事故罚款和承担赔偿责任时,工程建设或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从安全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代缴;如果安全风险保证金数额不足,可以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第五章施工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项目承包、外委工程的作业人员,必须由承包商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未接受安全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严禁上岗作业;建设或生产经营单位应向承包商提供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本质安全管理体系知识和施工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学习培训。

第十五条承包商应和每位从业人员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施工期间,承包商从业人员、安全设备设施不得随意变更;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增减时,须经公司安监察全管理部门审查并批准;否则,以非法转包处理,责令限期整改,当达不到要求时,可以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赔偿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承包商必须按照公司本质安全体系建设的要求,制定重大危险源管控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经建设或生产经营单位会审后实施。

第十七条承包商应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进行隐患排查和治理,按规定和时限要求完成隐患治理。

第十八条承包商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条件变化较大,影响安全施工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制定应急安全防范措施,并向建设或生产经营单位报告。必要时修改设计并按规定重新报

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承包商、外委工程生产、建设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包商负责;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建设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商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和范围,并制定消防和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做好演练总结。

第六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承包商、外委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公司安环部办理安全开工审批手续。重点工程和煤矿生产、建设承包商、外委工程的安全资质、安全管理协议、安全措施等资料必须报公司安环部备案。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安全生产措施,报公司安环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设或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承包商、监理等相关单位制定承包商、外委工程安全工作会议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把承包商、外委工程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信息统计与分析作为日常性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责令限期进行整改,达到安全施工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或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承包商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强制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强令超能力生产;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承包商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三条项目主管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对承包商、外委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条件实施动态监督检查。有权纠正承包商违反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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