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doc

合集下载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省级出让登记矿业权核查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省级出让登记矿业权核查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省级出让登记矿业权核查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皖自然资矿权〔2021〕5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省级出让登记矿业权核查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属地主管部门核查是矿业权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创优“四最”营商环境,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将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省级出让登记矿业权核查意见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核查范围省级出让、登记矿业权的登记申请事项,除探矿权注销事项外,其余均需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核查意见(省直管市、县由其直接向省自然资源厅出具,下同)。

二、核查内容重点核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二)申请范围是否与已设他人矿业权、已设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规划禁止开采区、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勘查开采行为的区域重叠;(三)是否与永久基本农田重叠;(四)是否与《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得开采矿产资源地区重叠;(五)权属是否存在争议;(六)是否存在非法勘查、非法开采行为;(七)是否依法公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是否被列入异常名录;(八)是否按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含治理基金计提);(九)是否涉及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在立案查处、挂牌督办的矿产违法事项等;(十)是否涉及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正在办理信访事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三、方式及时限(一)方式厅政务服务窗口在接收矿业权申请登记事项的同时,通过我省自然资源业务专网和自然资源综合业务应用平台同步启动矿业权核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核查任务后,按照核查内容逐项核查,并形成核查意见表(样表见附件1、2),按时限要求通过自然资源综合业务应用平台报送至省自然资源厅(流程见附件3)。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9.07•【字号】皖自然资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和《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皖自然资规〔2020〕5号),我省对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进行了较大调整。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矿业权交易规则》(国土资规〔2017〕7号),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全省矿业权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转让方式省、市、县发证的矿业权,可采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转让,并按照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登记权限,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以持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进行转让或合资合作勘查开发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并依规定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公开确定受让主体或合资合作主体。

二、转让条件(一)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占用费(使用费)、探矿权出让收益(价款)(下同);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资源税;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矿产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保障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徽省矿产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调动矿业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徽省内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保护、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综合平衡、持续发展、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五条矿产资源勘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勘查论证、勘查设计、项目评价、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勘查单位在勘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勘查报告,并负责报告中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应当做到勘查数据的及时更新,有关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查询勘查数据。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八条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九条开采单位应当制定开采方案,并向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局备案。

开采方案应当包括采矿方法、开采工艺、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开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章矿产资源利用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循资源节约、循环利用、环境友好的原则。

第十二条利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利用管理制度,规范运营活动,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利用单位应当加大科研力度,推动矿产资源的深加工和综合利用,降低资源的消耗和浪费。

第五章矿产资源保护第十四条矿产资源保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遵循资源保护、生态修复的原则。

第十五条勘查单位、开采单位和利用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制定并执行相应的环境管理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7.26•【字号】皖自然资规〔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一)矿业权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的矿产种类划分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战略性矿产和油页岩、银、铂、锰、铅、锌、硫、锶、金刚石、铌、钽、石棉等12种重要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和县(市、区,含省直管市、县,下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产以外其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勘查开采多个矿种的,按主矿种确定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

变更主矿种、增列后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或增列后的主矿种的权限进行管理。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本级出让登记权限下放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和矿业权使用费征收由出让登记机关负责。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缴存管理,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三)本实施意见印发前已划定矿区范围或已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按上述规定到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后续矿业权新立、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等手续。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首先,为了有效管理和保护安徽省的矿产资源,安徽省政府对矿产资源进行了统一规范管理,制定了《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旨在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一、矿产资源勘查与评估根据《办法》,矿产资源的勘查与评估必须依法进行,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在进行勘查与评估工作前,申请人需要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缴纳相关费用。

勘查单位在完成勘查工作后,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进行公示。

二、矿权出让和管理《办法》规定了矿权出让和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通过竞争性招标、拍卖或协商方式取得矿权,并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出让金。

矿权的出让必须经过公示,并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矿权持有人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并遵守矿产资源开采的技术和安全规范。

三、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根据《办法》,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规划,且必须有相应的开采许可证和环境保护手续。

开采单位需制定科学合理的采矿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并负责矿区的环境监测和治理工作。

同时,开采过程中还需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推动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四、矿产资源保护与治理为了保护安徽省的矿产资源,安徽省政府加大了矿产资源的保护力度,并对资源保护与治理工作作出了明确要求。

根据《办法》,矿业权人有责任保护开采区的生态环境,实施矿山生态修复和矿后环境治理。

同时,政府也将对矿山采空区、矿山地质环境等进行监测和治理,以确保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总结《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规范管理和保护安徽省的矿产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矿产资源勘查与评估、矿权出让和管理、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以及矿产资源保护与治理等方面的工作,能够有效推动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安徽省的经济增长和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积极贡献。

实施办法的各方主体应严格遵守法规,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协作,确保办法的有效实施。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文件及合同
示范文本(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6.12.29
•【字号】皖国土资函〔2016〕2098号
•【施行日期】2016.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合同法综合规定
正文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文件及合同示范文
本(暂行)》的通知
皖国土资函〔2016〕2098号各市及广德、宿松县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皖政办〔2015〕64号)精神,积极推进形成全省范围内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管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交易行为,现将我省探矿权和采矿权挂牌出让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附件:1. 探矿权挂牌出让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暂行)
2. 采矿权挂牌出让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暂行)
2016年12月29日。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对于安徽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矿产资源勘查管理1、勘查规划安徽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和安徽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本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勘查规划应当明确勘查的重点区域、重点矿种和勘查工作的总体部署。

2、勘查登记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 年。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3、勘查监督违法勘查行为。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勘查期限和勘查方案进行勘查,并按时提交勘查报告。

二、矿产资源开采管理1、开采规划安徽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本省矿产资源开采规划。

开采规划应当明确开采的重点区域、重点矿种和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2、开采登记在安徽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0 年,中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20 年,小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10 年。

3、开采方式采矿权人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

禁止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4、开采监督违法开采行为。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和开采规模进行开采,并按时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三、矿产资源保护1、保护原则矿产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证。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业权出让管理规定(3篇)

矿业权出让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矿业权的出让活动。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三)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原则;(四)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矿业权出让活动进行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主体第五条矿业权出让主体包括:(一)国家授权的矿业权出让机构;(二)具有矿业权出让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

第六条国家授权的矿业权出让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专门从事矿业权出让的机构和人员;(三)有健全的矿业权出让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和设施。

第七条具有矿业权出让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专门从事矿业权出让的机构和人员;(三)有健全的矿业权出让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和设施;(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社会信誉。

第八条符合国家规定的个人可以申请矿业权出让,但不得出让国家重点保护性矿产资源。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方式第九条矿业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拍卖;(三)协议出让;(四)其他方式。

第十条公开招标是指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通过公告、邀请等方式,组织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以最高价或者最优条件出让矿业权。

第十一条拍卖是指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通过公告、邀请等方式,组织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拍卖,以最高价出让矿业权。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是指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与符合条件的矿业权申请人协商,以特定条件出让矿业权。

第十三条其他方式包括:(一)挂牌出让;(二)直接出让;(三)合作开发;(四)其他经矿业权出让管理部门批准的方式。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分类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分类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分类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8.27•【字号】皖自然资〔2020〕118号•【施行日期】2020.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分类退出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精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分类退出工作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0年8月27日安徽省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分类退出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重大战略部署,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任务,稳妥有序推进全省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退出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精神,《矿产资源法》《行政许可法》《民法典》《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7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全面清理全省自然保护地内矿业权,按照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任务要求,2020年10月底前完成自然保护区内需要退出的矿业权分类处置和退出;其他自然保护地内需要退出的矿业权依法逐步有序退出。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原则(一)生态优先,应退尽退。

已划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的矿业权逐步有序退出;已划入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的,根据对生态功能造成的影响确定是否退出,其中,造成明显影响的逐步有序退出,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采取依法依规相应调整一般控制区范围等措施妥善处理。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对于安徽省这样一个有着丰富矿产资源的省份来说,科学合理的管理至关重要。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本管理办法。

一、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1、勘查规划与登记安徽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和安徽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本省的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探矿权申请人应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提交勘查实施方案等材料。

2、勘查活动的监督勘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工作,如实提交勘查成果报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以采代探、越界勘查等违法行为。

二、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1、开采许可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提交开采设计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文件。

2、开采规模与方式采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开采规模和开采方式进行开采,不得超规模开采、破坏性开采。

鼓励采用先进的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利用率。

3、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确保生产安全。

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三、矿产资源的保护1、资源储量管理矿山企业应建立矿产资源储量台账,如实记录资源储量的变化情况。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储量核实,确保资源储量数据的准确可靠。

2、共伴生矿产的综合利用鼓励矿山企业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和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3、限制开采与禁止开采对于一些特殊区域或具有重要生态、文化价值的区域,应划定为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严格限制或禁止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

四、矿产资源的交易与流通1、矿业权出让与转让矿业权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矿业权转让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依法依规进行。

第三条矿产资源管理的范围包括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监管和管理。

第四条矿产资源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第五条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

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申请应当向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材料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书、相关承诺书等。

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应当进行环境评估,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第八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需经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和批准,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支付相关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保护管理第十一条矿产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保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保护应当进行矿山环境治理,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第五章矿产资源监管管理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监管应当依法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罚则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一经查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书范本,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审核申请表格样本,3.矿山环境治理规范手册等。

法律名词及注释:1.矿产资源:指包括固体矿产、液体矿产、气态矿产和矿山尾矿等自然界中具有一定稀缺性和经济价值的矿物质。

2.矿产资源规划:指依据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管理规划,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合理的规划。

3.矿产资源勘查:指对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质量等进行调查和评估的活动。

2023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优化矿业资源配置,促进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管理。

第二章矿权出让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最终确定中标人或成交人。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矿业发展规划、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出让范围和条件,并明确出让方式、出让程序、出让办法。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当遵循资质审查、报价评审、资金担保等原则,提高矿业权出让的透明度和竞争性。

第六条矿业权的出让以合同方式进行,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

第七条出让方应当依法审核资格条件和报价情况,及时组织评审工作,公布中标人或成交人名单。

第八条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出让方和中标人或成交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矿业权的有效期、权属归属和转让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一式订立三份,由出让方、中标人或成交人各执一份,备案机关保留一份。

第十条出让方应当定期以及不定期对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章矿权转让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经过转让方依法申请,受权机关的审批同意,并公告公示转让信息。

第十三条矿业权转让的交易方案应当明确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矿业权的有效期、转让程序和交易价格等。

第十四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转让程序和交易价格。

第十五条矿业权转让的交易应当依法进行交易登记和备案,确保矿业权的权属安全和转让的合法性。

第十六条矿业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向相关管理机关申请审批,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税费。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徽省矿产资源的管理,推动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分类和管理范围第三条矿产资源按照其性质可分为能源类矿产资源、非能源类矿产资源和合成矿产资源。

第四条能源类矿产资源包括煤炭、油气等。

第五条非能源类矿产资源包括金属矿、非金属矿等。

第六条合成矿产资源是指通过人工合成的具有矿产资源性质的物质。

第七条矿产资源管理的范围包括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方面。

第三章矿业权管理第八条矿业权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将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利授予矿冶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九条矿业权的获取和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的规定,经过程序合法、合规,并依法缴纳相关的矿产资源费用。

第十条矿业权的期限按照矿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期满后可以续期。

第十一条矿业权的转让、出租、许可和注销等行为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是指对矿产资源进行调查、测量、探测、取样等工作,以确定矿产资源的存在、品位、规模、分布和可开采性。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力量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必须经过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应当制定相应的勘查方案,并采取科学的技术手段进行勘查。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是指对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进行挖掘、提取、加工等工作,以实现资源的价值和利用。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规划、设计、施工、运营等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对资源量、品位、开采方法、矿石选矿和尾矿处理等进行合理规划和设计。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活动,促进矿业权优化配置,合理开辟利用矿产资源,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和《矿业权出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依据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遵循市场化、法制化的原则,依法保障矿业权出让转让程序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在严格履行矿业权出让转让的程序和条件要求下进行,确保资源利用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开辟利用矿产资源的合法性和可持续性,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的条件包括:1、符合国家和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规划;2、符合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3、符合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要求;4、具有合法、有效的采矿权、探矿权或者剥离权。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或者商议转让等方式,自由竞价的方式应当在法定招标、拍卖前公开确定。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公开透明,各项费用应当合理、公开,并遵循“谁拍谁得”的原则。

第八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事先公告,公告内容明确具体,包括矿业权的区域范围、矿产种类、出让方式、起始价格、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等信息。

第九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明确保证金种类、标准和支付方式,并制定保证金退还规则,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

第十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当维护各参预方的合法权益,对不遵守竞买纪律和违反出让规定的人员,依法赋予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的履约管理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后,必须即将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有关费用和履约保证金。

未能按时履约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在签订后即可生效,对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行政、民事、刑事等法律手段进行处罚。

整理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整理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20 年 月 日A4打印 / 可编辑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合同编号:探矿权转让合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印制说明1.本合同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印制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示范文本,各类探矿权转让当事人应参照使用。

1.本合同书使用于一方当事人(转让方)将特定探矿权转让给另一方(受让方)时所订立的合同。

2.签约一方为多个当事人的,可按各自在合同关系中的作用等,在“转让方”、“受让方”项下(增页)分别排列为共同转让人或共同受让人。

3.本合同书未尽事项,可由当事人附页另行约定,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4.当事人使用本合同书时约定无需填写的条款,应在该条款处注明“无”等字样。

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地址: 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编: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地址: 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甲方依据法律和本合同规定转让探矿权。

转让探矿权范围内地上的土地资源、林业资源、建筑物等不属于探矿权转让范围。

第一章转让的探矿权的基本情况第一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探矿权名称1.甲方转让的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号第三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发证机关第四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所涉及勘查区的拐点坐标为:第五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面积是第六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第七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勘查工作程度第二章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第八条甲方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申报。

第九条本合同项下探矿权转让成交价款为元(小写¥000,000.00 元)。

该成交价款不包括乙方在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及矿山开发利用中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乙方同意按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向甲方支付上述探矿权转让成交价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行为,促进安徽省矿业权管理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取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采矿权。

矿业权转让是指发证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申请批准等方式,授予新的矿业权或批准扩大矿业权范围,将矿产勘查、开采变更为矿业权申请人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通过出售、定价、投资、合资、合作等方式转让矿业权。

第四条采矿权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
通知》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业权转让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

第五条采矿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采矿权。

第六条采矿权的竞买人、竞买人、申请人、受让人和承租人的资格由登记机关审查批准。

资格考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
探矿权申请人或者受让人是否为企业法人;
是否具有组织管理拟取得采矿权的财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企业声誉和绩效;
采矿业是否有违法行为;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转让采矿权时,转让机关应当根据拟转让采矿权的具体情况,明确前款的资质要求。

第七条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业权出让计划和市场需求,组织发布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信息。

第九条省级发证机关内各类矿业权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采矿权申请审批完毕后,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保留一份。

各级国土资源和矿业权人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矿业权数据,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和妥善保管数据。

第二章采
矿权转让第一节采矿权转让的设立第十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和采矿设备设置采矿权
小型矿床及以下矿床的勘探应符合采矿设计(方案)的要求。

本办法适用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分类目录》)直接设定采矿权的第三类矿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第三条至第二条采矿权的出让和转让。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取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采矿权。

矿业权转让是指发证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申请批准等方式,授予新的矿业权或批准扩大矿业权范围,将矿产勘查、开采变更为矿业权申请人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通过出售、定价、投资、合资、合作等方式转让矿业权。

第四条采矿权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分类目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在矿业权转让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

第五条采矿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采矿权。

第六条采矿权的竞买人、竞买人、申请人、受让人和承租人的资格由登记机关审查批准。

资格考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
探矿权申请人或者受让人是否为企业法人;
是否具有组织管理拟取得采矿权的财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企业声誉和绩效;
采矿业是否有违法行为;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转让采矿权时,转让机关应当根据拟转让采矿权的具体情况,明确前款的资质要求。

第七条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业权出让计划和市场需求,组织发布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信息。

第九条省级发证机关内各类矿业权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采矿权申请审批完毕后,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保留一份。

各级国土资源和矿业权人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矿业权数据,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和妥善保管数据。

第二章矿业权转让第一节矿业权转让的设立第十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计划、国家矿业政策和市场
需求,设置矿业权,编制矿业权转让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中
小型矿床及以下矿床的勘探应符合采矿设计(方案)的要求。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中直接设立采矿权的第三类矿产,在设立采矿权前,应就第三类矿产提出意见:(1)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高于或等于投标价格。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矿产勘查、采矿及选矿、采矿经济学专家组成。

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所称专家是指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技术经济管理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必须保密,直至确定中标结果,任何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少于三人的,重新组织投标,或者转为挂牌。

第三十七条矿业权拍卖出让应当按照附件4 (2)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拍卖中,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能触底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八条矿业权上市转让应当按照附件
4 (3)规定的程序进行。

根据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投标人报价,且报价等于或高于底价的,挂牌交易;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以上投标人报价的,最高投标人即为投标人;
如果报价相同,第一个投标人应为投标人,但报价低于底价的投标人除外。

(3)如果在挂牌截止时间前30分钟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投标人投标,则转让方应进行现场投标,投标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投标人为投标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报价或投标人报价低于底价,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九条申请协议取得采矿权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议取得采矿权的申请;
(二)拟申请采矿权概述;
(三)申请协议取得采矿权的理由及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的资质证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申请的采矿权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联合审查。

如不同意转让协议,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同意出售的,通知申请人签订转让合同等相关事宜。

第四十一条采矿权通过申请审批取得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同意注册的,应当出具注册核准通知书。

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应当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申请人不同意注册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矿业权
协议转让价格由登记机关根据评估结果和市场价格确定,但不得低于同等条件下同一矿产的市场价格。

第四十三条中标人、投标人或者申请人拒绝签订转让合同或者逾期未签订转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投标人或者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采矿权价款和其他费用,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