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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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行为,促进安徽省矿业权管理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取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采矿权。

矿业权转让是指发证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申请批准等方式,授予新的矿业权或批准扩大矿业权范围,将矿产勘查、开采变更为矿业权申请人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通过出售、定价、投资、合资、合作等方式转让矿业权。

第四条采矿权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

通知》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业权转让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

第五条采矿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采矿权。

第六条采矿权的竞买人、竞买人、申请人、受让人和承租人的资格由登记机关审查批准。

资格考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

探矿权申请人或者受让人是否为企业法人;

是否具有组织管理拟取得采矿权的财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企业声誉和绩效;

采矿业是否有违法行为;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转让采矿权时,转让机关应当根据拟转让采矿权的具体情况,明确前款的资质要求。第七条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业权出让计划和市场需求,组织发布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信息。

第九条省级发证机关内各类矿业权申请材料一式三份。采矿权申请审批完毕后,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保留一份。

各级国土资源和矿业权人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矿业权数据,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和妥善保管数据。第二章采

矿权转让第一节采矿权转让的设立第十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和采矿设备设置采矿权

小型矿床及以下矿床的勘探应符合采矿设计(方案)的要求。本办法适用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分类目录》)直接设定采矿权的第三类矿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第三条至第二条采矿权的出让和转让。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取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有权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采矿权。

矿业权转让是指发证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申请批准等方式,授予新的矿业权或批准扩大矿业权范围,将矿产勘查、开采变更为矿业权申请人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通过出售、定价、投资、合资、合作等方式转让矿业权。

第四条采矿权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分类目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在矿业权转让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

第五条采矿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和抵押采矿权。

第六条采矿权的竞买人、竞买人、申请人、受让人和承租人的资格由登记机关审查批准。

资格考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

探矿权申请人或者受让人是否为企业法人;

是否具有组织管理拟取得采矿权的财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企业声誉和绩效;

采矿业是否有违法行为;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转让采矿权时,转让机关应当根据拟转让采矿权的具体情况,明确前款的资质要求。第七条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业权出让计划和市场需求,组织发布矿业权出让和转让信息。

第九条省级发证机关内各类矿业权申请材料一式三份。采矿权申请审批完毕后,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保留一份。

各级国土资源和矿业权人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矿业权数据,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和妥善保管数据。第二章矿业权转让第一节矿业权转让的设立第十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计划、国家矿业政策和市场

需求,设置矿业权,编制矿业权转让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中

小型矿床及以下矿床的勘探应符合采矿设计(方案)的要求。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中直接设立采矿权的第三类矿产,在设立采矿权前,应就第三类矿产提出意见:(1)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高于或等于投标价格。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矿产勘查、采矿及选矿、采矿经济学专家组成。

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所称专家是指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技术经济管理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必须保密,直至确定中标结果,任何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评标。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少于三人的,重新组织投标,或者转为挂牌。第三十七条矿业权拍卖出让应当按照附件4 (2)规定的程序进行。在拍卖中,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能触底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第三十八条矿业权上市转让应当按照附件

4 (3)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投标人报价,且报价等于或高于底价的,挂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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