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诈骗行为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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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诈骗行为之定性

[摘要]当诈骗行为发生在职务工作中,诈骗行为便披上了职务的外衣。要厘清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区别,看清行为的本质特征,划清二者的界限,准确定性,依法惩处犯罪,维护司法的威严。

[关键词]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工作之便,职权范围

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随之而来的犯罪形态也层出不穷,不断出现新的案情,各罪名之间的界限表现得越来越模糊,交叉行为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然而,沿用至今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各罪名之间的区分界限还是很明确的,只要我们深入分析交叉的犯罪行为,依据各罪名的本质要件去判断,就可以清晰地把握住行为的犯罪特性,准确定性。下面笔者就公诉工作中遇到的一个案例作简要的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是浙江省台州市某染织企业的职员,其职务是出纳兼统计,具体的工作是负责统计全公司员工的工资(该公司员工工资一年发放一次)、开具工资领据,发放公司其中一个生产车间即毛纱车间员工的工资并记账。而该公司另一个生产车间高弹丝车间的员工工资则由另一个出纳杨某负责发放并记账。另外,杨某系新入职不到两个月的新人,因此老板娘王某吩咐李某在工作中指导杨某。按照公司规定,工人从李某处领取工资领据后,经各车间主任或公司负责人在领据上签字确认,工人再凭领据到各自车间的负责出纳,即李某或杨某处,领取工资,出纳支付工资、收回领据并入账。而嫌疑人李某对杨某的指导主要就是发放工资后的记账工作。李某在工作中发现公司财务制度的漏洞,即,车间主任或公司负责人经常在工人领取工资后补签签名,且公司基本上不予审查。

2013年1月底,犯罪嫌疑人李某伪造了毛纱车间员工张某、卢某的工资领据2张,金额共计25000元(2员工的工资实际上已经从李某处领取),伪造了老板娘王某的审核签名,另一出纳杨某谎称是老板娘王某的意思,由自己到杨某处代领张某、卢某的工资,杨某信以为真,根据该2张领据交给嫌疑人李某人民币25000元,并入账。后王某在查账时发现本案事实,遂向嫌疑人李某核实,李某矢口否认并辩称是杨某工作失误,将两张作废的领据入账了。后杨某报警,李某遂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李某伪造工资领据、虚构老板娘王某的审核签名,骗取了出纳杨某的信任,使得杨某主动交付人民币25000元,是诈骗行为,虽然行为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但只是利用了工作产生的便利条件,并非是利用职务之便,因此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嫌疑人李某虽然有一系列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其是利用了职务之便获取了钱财,虚构只是手段,最终获得钱财主要是职务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交叉特征,职务侵占过程中可以使用诈骗的手段,诈骗罪中也可以是与职务有一定的关系,而区分两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在获取财物的过程中诈骗和职务哪项发挥了更大的作用,。

进一步分析本案的案情。首先,明确嫌疑人李某的职权范围,李某和杨某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即杨某负责发放高弹丝车间的员工工资,无权发放其他车间的员工工资,同样,李某也无权动用杨某分管的工资款。

其次,分析嫌疑人李某的行为过程,可以分为准备阶段(包括伪造工资领据、伪造老板娘王某的审核签名)和实施阶段(对出纳杨某谎称王某审核并处冒领工资25000元)两个阶段。

在准备阶段,嫌疑人李某明显利用了职务之便:计算工资、开具工资领据是她职务范围内的行为。而伪造王某的签名则是利用公司财物管理制度的漏洞。

在实施阶段,即李某对杨某谎称经王某审批授意跨部门代领张某、卢某的工资,则不存在职务之便,而只是利用了工作条件产生的便利。审批同意、跨部门支配杨某管理的钱款,这些不属于李某的职权范围。另外,虽然嫌疑人李某对杨某的工作进行指导,但这种指导也仅限于发放工资后的记账工作,且这种指导显然不是指挥、支配、命令,李某显然不能跨部门指挥杨某违反公司规定越权发放工资,否则也无需冒用王某的签名。可见,其之所以能得逞,最主要的是基于一系列伪造行为,同时利用杨某对自己的信任。在这个过程中,李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利用杨某对业务不熟悉,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信任,让杨某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主动交付了钱款。

再换个角度分析,假设李某是从自己这里冒领了2员工的工资,犯罪对象是自己保管下的钱款,那么,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有个共同的显著特征,就是财物基于合法的理由先行由自己占有(代为保管)。而本案中,犯罪对象是杨某保管的钱款,并不在李某的保管范围之内,李某的支配力只能及于自己保管的钱款,而无法触及杨某保管的钱款,李某无权直接命令杨某动用她保管的钱款。因此,本案犯罪对象的控制者发生了转移,从杨某转移至李某,符合诈骗罪的“取”的特征,而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侵占”特征。综上,对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王美芬,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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