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诈骗行为之定性
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如何定性
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如何定性近年来,银行贷款骗案频发,其中不乏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
这种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并且严重破坏了银行系统的稳定和公正性。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对这种情况进行定性,阐述可行的预防措施。
首先,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属于诈骗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此,这种行为应当被定性为诈骗罪。
其次,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不仅仅是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行为,也涉及到银行内部管理问题。
银行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规章制度,在处理贷款业务时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审核贷款申请材料等环节,确保贷款资金投放到正当渠道和用途。
如果银行内部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健全,或者对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督和处罚,那么将加剧银行贷款骗案的发生和风险。
那么,如何避免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呢?首先,银行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加强对于贷款业务和行业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以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管机制,对于审批、审核等节点进行严格把控,建立有效的监控和审核机制,对于异常申请和风险事件进行及时处理和报告。
此外,银行还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于风险的评估和管理,对于高风险业务和行为给予特殊审批和控制,以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综上所述,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被定性为诈骗罪。
为此,银行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风险防控体系,建立规范的管理机制和审批流程,严格控制风险,确保贷款资金投放到合法、合规和安全的用途。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银行贷款骗案的发生。
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是一种十分恶劣的犯罪行为,对于银行资产的保护和银行业的发展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财产行为的法律定性——郑少军诈骗上诉案罗耀喜姚明旺(刊登于《法庭》)要点提示:公职人员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骗取了财物。
被骗财物的所有权性质直接影响到对行为的法律定性:如属公共财产,则该行为构成贪污罪;如属私人财产,则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此种情况下,应客观、全面分析案情,准确认定被骗财物的所有权性质。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一、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少军,原任普宁市梅林镇党委副书记、镇长。
2007年下半年,普宁市梅林镇政府在梅林镇西门村征地办厂、规划开发楼地,征用了吴玉宝家的0.5亩田地和1棵橄榄树,吴玉宝要求以楼地作为赔偿。
经过他人协助做工作后,时任梅林镇镇长的杨娘德口头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并得到镇主要领导同意。
2011年9月起,郑少军任普宁市梅林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了解到原镇班子已答应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
2012年6月份,在梅林镇政府对吴玉宝的征地赔偿工作中,郑少军向吴玉宝提出镇政府赔偿吴玉宝3间楼地,另外,其本人要借用吴玉宝的名义从镇政府多要1间楼地,并以吴玉宝的名义转让,吴玉宝表示同意。
此后,郑少军与梅林镇党委书记杨娘德、副书记温文浮商议,决定赔偿吴玉宝4间楼地。
同月18日上午,在郑少军的办公室,吴玉宝与梅林镇政府签订了1份楼地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梅林镇政府赔偿4间楼地给吴玉宝。
协议签订后,吴玉宝当场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1间楼地转让给吴送古,得款12.8万元,其中的8000元郑少军叫吴玉宝上缴镇政府作为4间楼地“三通一平”的费用,12万元交给郑少军用于个人债务和生活开支。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郑少军退清了12万元,吴玉宝退出了6000元。
二、审判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少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
诈骗罪是如何定性的
诈骗罪是如何定性的最近⼏年诈骗案频发,特别是⽹络诈骗和电信诈骗。
诈骗的⼿段层出不穷,不断翻新。
受骗的⼈群也不断扩⼤,但主要的群体还是学⽣和⽼⼈居多,他们⼤多属于社会经验不⾜或缺少防备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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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如何定性的诈骗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法,骗取数额较⼤的公私财物的⾏为。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的财物,⽽不是骗取其他⾮法利益。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某些欺骗⼿段,甚⾄也追求某些⾮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例如:拐卖妇⼥、⼉童的,属于侵犯⼈⾝权利罪。
(⼆)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欺诈⽅法骗取数额较⼤的公私财物。
1、⾸先,⾏为⼈实施了欺诈⾏为。
欺诈⾏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是虚构事实,⼆是隐瞒真相,⼆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陷⼊错误认识的⾏为。
欺诈⾏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产⽣错误认识,并作出⾏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种欺诈⾏为。
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为。
2、其次,欺诈⾏为使对⽅产⽣错误认识。
对⽅产⽣错误认识是⾏为⼈的欺诈⾏为所致,即使对⽅在判断上有⼀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为的成⽴。
在欺诈⾏为与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对⽅的错误认识。
如果对⽅不是因欺诈⾏为产⽣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就不成⽴诈骗罪。
3、再次,成⽴诈骗罪要求被害⼈陷⼊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
⾏为⼈实施欺诈⾏为,使他⼈放弃财物,⾏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
但是,向⾃动售货机中投⼊类似硬币的⾦属⽚,从⽽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盗窃罪。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杨某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案情介绍]「案情」1992年,西峡县二郎坪乡的曹某、李某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在二郎坪街合伙开办“二郎坪中药材土产购销门市”,从事中药材及土特产的购销经营活动。
后王X也参与经营,曹、李负责在门市收货,王在广州销货。
王在广州期间,结识了同作药材生意的湖北襄阳县人熊某,且关系甚好。
2000年10月初,熊向王介绍了同乡杨X称杨生意赔了,要王接收杨一块做生意,带杨一把。
王碍于情面,与合伙人商量后同意接收杨做帮工,但杨不能参股,年底可适当多给杨报酬。
后杨即来到二郎坪,并把自己的2万元现金交给管帐的曹某,称带在身上不安全,放曹处保管,如生意需要可使用。
曹、李、王安排杨X作押运人,负责把药材从西峡运往广州交王X销售。
2000年11月初,又有张某、王某也投资参股与曹、李、王某合伙经营门市,几人约定,张、王为一大股,曹、李、王为两大股,但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此后,被告人杨某继续为曹某等人运送药材。
2000年11月26日,曹某等人收购山茱萸偏皮2400公斤,山茱萸果590公斤(共价值384878元),分装57麻袋,以800元价租用西峡县城关镇杨某的依维柯货车,由司机摆某驾车,杨A之子某随同,合伙人王某押送至湖北省襄樊市火车站,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某。
王某帮杨某办理了药材托运手续并交纳3455元托运费用后返回西峡。
被告人杨某乘宜昌经由襄樊至广州的2173次旅客列车前往广州送货。
次日中午,列车到达广州站后,王某多次给杨某打手机,杨称领出货物后直接送往王某住处,不用王到火车站接。
而杨某却于1时半许将货领出后转移,并不再露面。
当日下午4时许,王某与杨某失去联系,顿感不妙,即同熊某到广州站货运中心询问,得知杨已将货领走,即到广州火车站派出所报案。
派出所调查得知杨租一站外货车将货拉走,下落不明。
2000年1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给熊某打电话称曹等人对不起他,他把货拉走了。
熊某劝杨把货拉回,可说和,让曹们给杨10万元。
杨不听劝阻,挂断电话,没有说明自己和货在何处。
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 为,被告人先后两次索要财物的行 为属性是否同一,取决于其是否从 属于同一犯罪目的,是否侵害同一 客体。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 于诈骗罪的法律条文采取了简单 罪状的叙事方式。 通说认为,诈骗 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 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的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 为 人 实 施 欺 骗 行 为 — — — 对 方 ( 受 骗 者 )产 生 错 误 认 识 — — — 对 方 基 于 错 误 认 识 处 分 财 产— ——行 为 人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财 产— ——被 害 人 遭 受 财 产损害。 ①兹如前述,本案被告人获 取相关案件的具体信息乃基于利 用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 但是, 本案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获取相 关案件具体信息的行为并非请托 人的诉求所在。 请托人希图被告人 帮助使涉嫌犯罪的亲友获得法院 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而被告人对 此心知肚明,并未产生事实认识错 误。 被告人既无直接的职务之便以 实现请托人的诉求,也不打算利用 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以 达致请托人的诉求。 在此情况下, 被告人却谎称可以帮忙,并以需要 费用打点关系为由向请托人索要 财物。 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获取相 关案件的具体信息并告知了请托 人,从而使请托人产生被告人有能 力实现其违法诉求的错误认识,并 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向被告人交付
案。2011 年 1 月 1 日,李某某、刘某 某的亲属汪仁勇为能让李某某、刘 某某得到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向 重庆市金盾保安公司的押运员周 某某求助。 周某某接到求助后,遂 致电朋友王健,询问其能否找关系 让汪仁勇的亲属李某某、刘某某在
案例
10/2012
案例 研究 065
渝北区人民法院得到从轻处罚。 被 告人王健表示可以帮忙,但需要 6 万元用于打点关系。 同时,王健还 从周某某处获知了涉案人员的姓 名等相关信息。 周某某将相关情况 反馈汪仁勇后,汪随即将 6 万元打 入周某某的银行账户。 次日,周某 某根据被告人王健的要求,在渝北 区某银行分理处通过转账和取款 付现 的 方 式 ,将 其 中 5.8 万 元 交 给 王健。 同月 3 日,被告人王健在交 巡警平台上班时,利用公安部门配 发给自己的数字证书与密码,通过 江北区分局的网站登陆重庆市公 安局八大信息资源库及综合查询 系统,获悉了李某某、刘某某涉嫌 犯罪的罪名、涉案金额等信息。 随 后,被告人王健又先后利用其警号 及掌握的密码登陆执法办案暨监 督考评信息系统、重庆市公安局刑 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继续了解涉 案的相关信息,并将获得的信息告 诉了周某某。
诈骗罪定罪标准
诈骗罪定罪标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使他人错误认识,从而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定罪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才能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诈骗行为必须使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这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必须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失。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未涉及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或其他欺骗手段,即使他人因此受到损失,也不构成诈骗罪。
再次,诈骗行为必须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失。
这是诈骗罪定罪的关键要素之一。
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直接导致他人因错误认识而受到财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
最后,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还包括了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如果诈骗行为涉及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将会被认定为刑法上的严重诈骗罪,处罚将更加严厉。
总的来说,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主要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或其他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导致财产损失、以及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只有当行为符合以上所有要素时,才能构成诈骗罪并被定罪处罚。
诈骗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对于诈骗罪的定罪标准需要严格把握,一旦构成犯罪,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同时,也提醒广大公民要提高警惕,不轻信他人,避免成为诈骗犯罪的受害者。
最新职务犯罪立案标准
最新职务犯罪立案标准2017最新职务犯罪立案标准职务犯罪的概念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掌握一定管理、支配公共财产、人事关系等多种实权的国家公务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公共利益的高层次、高智商犯罪,其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
主要表现是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是腐败现象最突出的表现。
腐败制造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冲突,对经济建设和政局稳定起着破坏作用,使国家和人民身受其害。
当中国全面进入现代化进程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阶段的今天,反腐败斗争是关系到我国改革开放的成败,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兴衰命运甚至生死存亡的严峻斗争。
随着高科技的运用和人民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职务犯罪的特点也就呈现出“犯罪主体特殊性”“犯罪手段隐蔽性”“追求犯罪安全性”“犯罪形式智能化”等多元化特点。
其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微观层次上个人素质方面的,也有宏观层次上制度结构方面的。
1、什么是职务犯罪在这个名词里面我们必须了解什么是“职务”。
“职务”在我国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内容复杂的组合性概念。
目前在我国的职务分类中主要有:法定职务、事定职务、执行职务、管理职务、决策职务、临时职务、固定职务、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等等,我国的职务分类大典中记载有:8大类,66个中类,413个小类,1838个职业。
在职务这个名词中,所谓的“职”:就是职责、职权、职掌、这个职业就是“掌管”的意思。
“务”呢,就是由职而产生的,所应承担的任务、事务、也就是具有一定的“职”,就要承担一定的事物,同时,根据职务的不同,相应地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职务犯罪的概念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2、职务犯罪的构成及其要件要了解职务犯罪的构成就必须知道一般犯罪的构成我国刑事法律中规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的总和。
擅自扣除工人工资如何定性处理——评析职务侵占、非法占有及诈骗违纪构成之区别
录合 同工的 出勤情况 ,并不包 含代领发放合同工工资
这一 内容 。 么 , 那 徐某为本部不是职务行为。 其代领工资后不
其违纪构成要件中的两个明显特征表现在 :违 纪
经单位 研究而擅 自 找借 口扣发 工人部分工 资的行 为 , 更是超 出了其职权范围 . 已经完全是一种个人行 为 , 与
其 违纪构成 的重要特征 在于客观方 面的表现 , 即
分歧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 为: 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 中层干部 、
部 门经理 , 利用职务便利 , 将其经手 的财物非法据为 己
有, 应构成职务侵 占行 为。 第二种意见认 为 :徐某 是在为合同工代领工资后 假称 量减 少 , I 作 扣发了: 人的: 占为己有 . 质上 : l : £资 实 是一 种欺骗行 为, 应以诈骗违纪行为定性 处理 。 第i种 意见认 为 : 徐某虽是部 门经理 , 也利用 了职 务便利 。 但他所侵 占的对象是合 同工 的: 资 , I 不是公共 : 财物 , 不能 以职务侵 占认定 , 应定性为非法 占有违纪 。
消极 防御 为 主 动 进 攻 , 不 良诱 惑 让 迎难 而退 , 荒 而 逃 。 落
在 以细求 实中守好规矩。为防
汇报, 强调“ 没事别来, 有事说事” 。 有效
地, 住了不良风气的侵袭。“ } 当 正人先正 己, 严下先严上。” 党员领导干部既是 规矩的制定者, 又是规矩的_行者 , 衲 要
主体是特珠 主体 , 必须是企业 ( 公司 ) 他单位 中的 或其 非国家:作人员中的党员。 亡 侵犯 的客体是本公 司 、 企业 或单位的公共财产所有权 。本案徐某 的身份是 某市属
国有企业的项 目部经 理 .即 国有企业 中的正式公 职人 员 , 于国家工作人 员范畴 , 非 国家工作人员” 属 与“ 的特
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法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界定与处罚
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法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界定与处罚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是指担任行政、立法、司法机关及其他公务岗位的人员,在职务行使过程中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危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与正常运转,又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因此,我国法律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界定与处罚非常明确。
一、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界定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界定主要由刑法与行政法规进行规定。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主要包括受贿罪、贪污罪、渎职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等。
这些罪行的特点是公职人员以其职权或职务便利,违背法律规定,为亲友、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滥用职权。
对于每一种职务犯罪,刑法中都有明确的界定和细则。
例如,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贪污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窃取、转移公共财物、单位财物、他人财物。
这些罪行都在法律中都有详细的法律条款对其进行界定。
二、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处罚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法律处罚也必须严厉。
我国刑法中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处罚也非常明确。
一般来说,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处罚主要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种。
具体的处罚幅度取决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譬如,受贿罪、贪污罪的处罚一般为有期徒刑,情节严重者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可能处罚金。
而渎职罪、玩忽职守罪等较轻微的职务犯罪则可能处以拘役、罚金等处罚。
除了刑事处罚外,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还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追究。
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不仅违背了法律,也违反了党纪政纪。
党纪政纪处分可能会导致公职人员被开除党籍、撤销职务等行政处罚。
总的来说,我国对于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界定与处罚都非常严格。
这种严厉的惩罚措施一方面可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起到了预防和威慑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作用。
职务行为认定的四个标准
职务行为认定的四个标准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进行的活动。
以下是职务行为认定的四个标准:
1. 职权范围: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即根据其职位、职责和权限所规定的范围内。
如果行为超出了职权范围,那么就不属于职务行为。
2. 工作任务: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进行的。
这包括执行上级的指示、完成工作计划、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等。
如果行为与工作任务无关,那么就不属于职务行为。
3. 合理性: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是合理的、必要的,并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
如果行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或者违反了相关规定,那么就不属于职务行为。
4. 善意: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是出于善意,即为了公共利益或雇主的利益而进行的。
如果行为是出于恶意、私利或其他不当动机,那么就不属于职务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职务行为的认定可能会因具体情况而异,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四个标准。
在实际情况中,如果对职务行为的认定存在争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法律知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责任认定
法律知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责任认定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责任认定是现代社会中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同时也越来越复杂,因此,正确地认定责任显得尤为关键。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从法律规定和法理角度出发,探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责任认定。
一、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定义职务违法是指在担任职务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常见的职务违法包括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国家机密等。
职务犯罪是指在担任职务期间,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触犯刑法规定,构成犯罪行为的行为。
例如,行贿、受贿、挪用公款、贪污等。
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责任认定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责任认定需要分别从行为和后果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从行为方面,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都需要具备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但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触犯程度是不同的。
职务违法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涉及的范围相对较窄,具有一定的轻微性;而职务犯罪是触犯刑法规定,属于违法和犯罪的范畴,涉及的范围相对较广,触犯程度也相对较严重。
因此,对于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责任认定,需要严格区分。
从后果方面,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后果也是不同的。
职务违法的后果相对较小,主要是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影响;而职务犯罪的后果较为严重,可能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例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社会稳定等。
因此,在责任认定时,需要根据行为和后果的轻重缓急,分别进行调查和认定。
三、案例分析为更好地理解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责任认定,我们可以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在2015年,广东省公安厅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三名警察利用职权,非法侵入某公司,并强行搜查该公司。
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经过司法机关的调查和认定,三名警察的行为构成了职务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触犯诈骗罪是如何定性的?
触犯诈骗罪是如何定性的?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你知道诈骗罪是如何定性的吗?对于很多人来讲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但是我们可以从其他角度分析这个问题,那么就是诈骗罪是如何认定的。
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是比较重要的。
接下来,就让小编为您做详细介绍。
▲(一)要区分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
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
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
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
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职务违法的七类情形
职务违法的七类情形
在法律和职业道德的框架下,职务违法可能包括多种情形,以下是七种可能的情形:
1.贪污行为:涉及在职务上滥用权力,以获取非法的私人利益。
这可能包括收受贿赂、受贿、挪用公款等行为。
2.滥用职权:行使职务权力的过程中,违背法规,以满足个人目的或他人要求,而不是为了服务公众或组织的最佳利益。
3.行贿受贿:行贿是指给予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受贿则是接受财物或好处作为违法行为的回报。
4.内幕交易:在担任特定职务的过程中,通过获取非公开信息来进行交易,以获取个人或他人的不正当利益。
5.职务犯罪:在执行职责的过程中,违法犯罪,例如滥用职权、侵犯个人权利等。
6.违反职业操守:在特定职务或行业中,违反了相关的职业伦理和行为准则,可能包括不当的行为、不诚实、不公正的行为等。
7.对公众隐瞒信息:在执行职务时故意隐瞒对公众重要的信息,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组织的正常运作。
这些情形可能因国家、地区和具体法规而异,具体的职务违法行为会受到当地法律和法规的制约。
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会受到法律追究和纪律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储户存款的行为定性.doc
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储户存款的行为定性作者:张胜利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5期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孟某系某农村信用社会计,2002年至2005年其间以为其亲属董某办理储蓄存款业务为名,行私取他人存款用于自己经营化肥和进行传销等营利性活动之实(包括本金与利息共计565680元),并利用其职务之便每年为董某开具新的转存手续——存单和利息清单,使董某信以为真。
2005年10月,孟某所在信用社被撤销、合并到了另一信用社。
在撤销当时,孟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其保管的三张空白存单上盖好了该信用社公章和现金员高某及自己的印章予以藏匿,在清算组向其多次催交“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时谎称丢失而没有交出,而该信用社及当时的清算组也未对这缺失的重要空白凭证作挂失等处理。
后来孟某合并到另一信用社后未能做上会计工作,为了掩盖其私自取出董某全部存款的事实,计算出董某交其办理转存的所有本金及其利息后,于2006年8月填写了两份上述私自藏匿的存单交给了董某(两份存单的另两联单均被其销毁)。
其中一份金额为322680元,另一份金额为243000元,两份存单合计金额为565680元。
2006年11月,孟某又以同样手段谎称为原信用社(储户不知道该信用社已被撤销)“揽储”为名,并以每办理1万元1年定期存款给200元“好处费”为手段。
揽得储户王某办理为期两年的7万元存款并当即给付其2800元“好处费”,而给王某开具的也是其私自藏匿的另一份盖有原信用社公章、出纳员印章和自己印章的为期两年的存单(另两联单也同样销毁)。
以上所有款项,截止到案发前均被孟某用以经营化肥、进行传销活动等全部用光。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理由是:孟某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其所在信用社被撤销后以虚构的事实和作废的存单欺骗储户,并将储户存款全部占有、用光,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是应以挪用资金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理由是:盂某在其信用社被撤销前将董某的存款取出自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职务犯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
职务犯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作者:李德智杨晶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关键词】职务犯罪;司法认定一、基本案情罗某系某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医疗卫生报销单据,因晋升未如愿,遂厌倦工作并心存报复。
在一次审查医疗卫生报销单据中,罗某发现退休人员王某在报销医疗费用时,欲利用伪造报销单据增加报销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罗某虽已察觉但故意不知情,审核通过了此次医疗报销凭证。
王某则顺利骗取了社会医疗保险金10000万元。
事后,罗某以欲揭发王某为由向王某索要5000元人民币。
王某却以欲告发罗某索要赃款为由,拒绝给付。
经检举,案发。
二、问题的焦点(一)罗某行为如何定性?(二)二人骗取保险金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三)事后索要钱款行为是索贿型受贿还是敲诈勒索,既遂还是未遂?三、评析意见(一)罗某行为如何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对于罗某的审查过程中,对虚假证明凭证加以确认的行为,应当直接以保险诈骗共同犯罪正犯论处。
笔者不同意此观点。
首先,此处所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确定的即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三类,而罗某系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上述职务,不属于该类主体;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主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罗某行为也并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主要观点认为,社会医疗保险合同应当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加以认定,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但是,本案中的社会医疗保险合同是国家作为一项社会保障措施,提供的基本公共产品,带有公益性、基本性、覆盖广泛性、自愿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合同”。
而且从投保人角度看,也是由不同的主体缴纳的,即一般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缴费义务,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商业领域中签订、履行的合同。
利用职务之便骗收租金的行为定性.doc
1.吴某在签合同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承租人熊某夫妻就市交通音乐台楼下一楼面积为399平方的店面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中行为人吴某是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进行的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本质特征。
(二)第二阶段,分析吴某在2009年8月未经领导指派私自与熊某杨某夫妻二人就景市交通音乐台楼下一楼面积为399平方的店面签订租赁合同,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租金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是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二者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体上侵犯的都是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可以表现为诈骗行为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还存在着一些本质的区别:(1)犯罪主体上,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其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2)侵犯对象的范围不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财物必须是本单位的合法财物,而诈骗罪侵占的财物既可以包括本单位内的财物,也可以是单位以外的财物。(3)在客观方面上,职务侵占罪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利用自己依照职务所直接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这是职务侵占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则不是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最大区别。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吴某于2009年7月至2010年一4月期间违反公司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取熊某夫妻二人租赁景市某房地产公司对面临街84号86号88号店面租金共计36000元2008年熊某夫妻二人曾与某房地产公司就这几处店面签了正式合同并盖了公章吴某收取该款后并未上交景市某房地产公司而是挪作己用挥霍一空
职务犯罪,诈骗罪,非吸罪,一个案件数罪判刑案例
职务犯罪,诈骗罪,非吸罪,一个案件数罪判刑案例潘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非吸罪案情简介:被告人潘某,在担任某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区百货家电组主管职务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以商品滞销需要退货及调换商品到别的商场销售为由,将总价值13万余元的家电产品从其任职的分公司运出低价出售,得款全部用于个人赌博及个人花销。
某年8月,被告人潘某虚构其任职的分公司团购某小家电的事实,通知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某品牌小家电1044个给其任职的分公司。
当年8月14日,被告人潘某在收到该批价值人民币4万6千余元的小家电后,直接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得款全部用于赌博及个人花销。
公诉机关认定,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是自首。
本律师依法接受潘某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要点一、鉴于被告人潘某已经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起诉书仅认定其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有异议。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是自首。
起诉书只认定被告人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是自首,而没有认定诈骗行为是自首,显然是不全面的,没能客观的充分的肯定其认罪的全面性、彻底性,势必会影响到对诈骗罪的量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自首行为,应该涵盖其所供述全部的涉案金额的所有犯罪事实。
被告人自首后,已经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和全部涉案金额,说明被告人认罪的全面性和彻底性,之所以没有表示自己还犯有诈骗罪,是出于对犯罪构成、犯罪性质的认识错误,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定罪与量刑,也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因此,认定被告人自首应当包括其所犯的职务侵占和诈骗犯罪在内的全部罪行,而不仅是其中的职务侵占一罪。
二、被告人潘某有如下的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典型的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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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诈骗行为之定性
[摘要]当诈骗行为发生在职务工作中,诈骗行为便披上了职务的外衣。
要厘清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区别,看清行为的本质特征,划清二者的界限,准确定性,依法惩处犯罪,维护司法的威严。
[关键词]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工作之便,职权范围
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随之而来的犯罪形态也层出不穷,不断出现新的案情,各罪名之间的界限表现得越来越模糊,交叉行为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
然而,沿用至今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各罪名之间的区分界限还是很明确的,只要我们深入分析交叉的犯罪行为,依据各罪名的本质要件去判断,就可以清晰地把握住行为的犯罪特性,准确定性。
下面笔者就公诉工作中遇到的一个案例作简要的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是浙江省台州市某染织企业的职员,其职务是出纳兼统计,具体的工作是负责统计全公司员工的工资(该公司员工工资一年发放一次)、开具工资领据,发放公司其中一个生产车间即毛纱车间员工的工资并记账。
而该公司另一个生产车间高弹丝车间的员工工资则由另一个出纳杨某负责发放并记账。
另外,杨某系新入职不到两个月的新人,因此老板娘王某吩咐李某在工作中指导杨某。
按照公司规定,工人从李某处领取工资领据后,经各车间主任或公司负责人在领据上签字确认,工人再凭领据到各自车间的负责出纳,即李某或杨某处,领取工资,出纳支付工资、收回领据并入账。
而嫌疑人李某对杨某的指导主要就是发放工资后的记账工作。
李某在工作中发现公司财务制度的漏洞,即,车间主任或公司负责人经常在工人领取工资后补签签名,且公司基本上不予审查。
2013年1月底,犯罪嫌疑人李某伪造了毛纱车间员工张某、卢某的工资领据2张,金额共计25000元(2员工的工资实际上已经从李某处领取),伪造了老板娘王某的审核签名,另一出纳杨某谎称是老板娘王某的意思,由自己到杨某处代领张某、卢某的工资,杨某信以为真,根据该2张领据交给嫌疑人李某人民币25000元,并入账。
后王某在查账时发现本案事实,遂向嫌疑人李某核实,李某矢口否认并辩称是杨某工作失误,将两张作废的领据入账了。
后杨某报警,李某遂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嫌疑人李某伪造工资领据、虚构老板娘王某的审核签名,骗取了出纳杨某的信任,使得杨某主动交付人民币25000元,是诈骗行为,虽然行为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但只是利用了工作产生的便利条件,并非是利用职务之便,因此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嫌疑人李某虽然有一系列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其是利用了职务之便获取了钱财,虚构只是手段,最终获得钱财主要是职务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
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交叉特征,职务侵占过程中可以使用诈骗的手段,诈骗罪中也可以是与职务有一定的关系,而区分两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在获取财物的过程中诈骗和职务哪项发挥了更大的作用,。
进一步分析本案的案情。
首先,明确嫌疑人李某的职权范围,李某和杨某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即杨某负责发放高弹丝车间的员工工资,无权发放其他车间的员工工资,同样,李某也无权动用杨某分管的工资款。
其次,分析嫌疑人李某的行为过程,可以分为准备阶段(包括伪造工资领据、伪造老板娘王某的审核签名)和实施阶段(对出纳杨某谎称王某审核并处冒领工资25000元)两个阶段。
在准备阶段,嫌疑人李某明显利用了职务之便:计算工资、开具工资领据是她职务范围内的行为。
而伪造王某的签名则是利用公司财物管理制度的漏洞。
在实施阶段,即李某对杨某谎称经王某审批授意跨部门代领张某、卢某的工资,则不存在职务之便,而只是利用了工作条件产生的便利。
审批同意、跨部门支配杨某管理的钱款,这些不属于李某的职权范围。
另外,虽然嫌疑人李某对杨某的工作进行指导,但这种指导也仅限于发放工资后的记账工作,且这种指导显然不是指挥、支配、命令,李某显然不能跨部门指挥杨某违反公司规定越权发放工资,否则也无需冒用王某的签名。
可见,其之所以能得逞,最主要的是基于一系列伪造行为,同时利用杨某对自己的信任。
在这个过程中,李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利用杨某对业务不熟悉,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信任,让杨某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主动交付了钱款。
再换个角度分析,假设李某是从自己这里冒领了2员工的工资,犯罪对象是自己保管下的钱款,那么,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有个共同的显著特征,就是财物基于合法的理由先行由自己占有(代为保管)。
而本案中,犯罪对象是杨某保管的钱款,并不在李某的保管范围之内,李某的支配力只能及于自己保管的钱款,而无法触及杨某保管的钱款,李某无权直接命令杨某动用她保管的钱款。
因此,本案犯罪对象的控制者发生了转移,从杨某转移至李某,符合诈骗罪的“取”的特征,而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侵占”特征。
综上,对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王美芬,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