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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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行为入罪之合理性探讨

诉讼欺诈行为入罪之合理性探讨
问题 的提 出
不 服提 出上 诉 . 肃 省 高 院裁 定驳 回 青 岛市 中院 委 托 西南 政 法 出现 诉 讼 欺诈 也不 是没 有 可 能 因此 、 有 的诈 骗 罪 显 然 是 无法 甘 现 大 学 对 乔 红 霞 提 供 的证 据 进 行 鉴 定 .发 现 其 提 供 的部 分 证 据 系 有 效 制 裁 这 类 行 为 伪 造 2 0 0 3年 7月 . 岛市 中 院 以诈 骗 罪 判 处 乔 红 霞 无 期 徒 刑 . 青 其 次 .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归 人敲 诈 勒 索 罪 是 不科 学 的 在 诉 讼 将 剥夺 政 治权 利 终 身 I 2 l 欺 诈 中 , 院判 决 被 害 人 交 付 财产 , 而法 院才 是 财 产 处 分人 , 法 因 但 乔 红 霞诉 讼 欺 诈 一 案 历 时 四年 .先 后 经 过 两 省 三 地 法 院 进 是 法 院在 此 过程 中 . 未 受 到 恐 吓 , 只 是 受 骗 被 害 人交 付 财 并 而 行 审 理 , 案 高 达 10 涉 5 0多 万 元 . 红 霞 案 不 仅 妨 害 了 正 常 的 司 产 虽 然 是 被 迫 的 .但 并 不 是 因 为 恐 惧 心 理 而 交 付 财 产 也 就 是 ’ 乔 法 秩 序 , 且 极 大地 浪 费 了有 限 的 司法 资 源 。 “ 而 司法 没 有 权 威 是 说 , 为 人 所 实 施 的 行 为 充 其 量 只 是 欺 骗 , 根 本 不 是 恐 吓 , 行 而 法 非 常 可 怕 的 事情 . 使 社 会 公 众 对 司法 丧 失 了信 心 , 而影 响 了 院基 于错 误 判 决 强 制 被 害 人 交 付 财 物 的 行 为 .也 不 是 所渭 的 恐 它 从 人 们 的预 期 行 为 , 无 疑 是 法 治进 程 中 的一 种 破 坏力 量 1 这 3 ] 吓行 为 。既 然 不存 在恐 吓行 为 . 就 不 可 能 构 成 敲诈 勒 索 罪 。 也 我 国刑 法 理 论 界 对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研 究 较 少 .然 而 司 法 实 践 最后 , 笔者 倾 向认 为 诉 讼 欺诈 行 为 构 成 妨 害 司 法 罪 从 诉 讼 中层 出 不 穷 的 诉 讼欺 诈行 为 已 迫 切 需 要 对 诉 讼 欺 诈 行 为进 行 深 欺 诈 行 为手 段 上 的特 殊 性 、 害法 益 的 双 重 性 、 法秩 序 的 重 要 侵 司 入 研 究 “ 利 不 得 滥 用 ” 法 治 社 会 对 每 个 社 会 成 员 的 必然 要 性 和法 律 间相 互 的协 调 性 来考 虑 .将 诉 讼 欺 诈 行 为纳 入妨 害 司 权 是 求 。法 律 应 当明 确 对诉 讼 欺 诈 行 为 的定 性 , 加 大 对 诉 讼 欺 诈 行 法 行 为 这 一 类 是 妥 当 的 问题 是 . 法 分 则 中妨 害 司法 罪 一 节 中 并 刑

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定性

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定性

抽 样 分 析 发 现 ,超 过 2 %的 案 件 存 在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 0 然 而 ,我 国 现 行 刑 法 中 尚 未 对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作 出 专 门 规 定 ,只 有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 于通 过 伪 造 证 关 据 骗 取 法 院 民 事 裁 判 占 有 他 人 财 物 的 行 为 如 何 适 用
必要性 以及相 关罪名 的设 立加 以讨论 。
关 键词 :诉讼 欺诈 ;刑 法定性 ;侵 害财 产罪 ;虚假诉 讼 不 当得 利 中图分 类号 :D 2 94 文 献标识 码 :A 文章编 号 :1 0 0 8—8 3 (0 0 0 4 12 1 )5—0 7 0 5—0 4
以妨 害作 证 罪追 究刑 事 责任 。 而 在理 论 和 司法 实务 ”

75 ・
《 中共太原 市委 党校 学报 5oo年 第 5期 ) I 2
- … - … ● … _… - … _ … I … ● … ● … - … - …
- … 一
则 是 通 过 字 面 难 以 确 定 , 而 须 对 内 容 的 逻 辑 分 析 才 能 确 认 。 作 为 自 己论 点 的 理 论 支 撑 ,从 而 提 出 ,法 ” 官 可 以 通 过 法 律 解 释 使 隐 形 规 定 转 为 显 形 规 定 , 为 诉 讼欺诈 行为 的定罪 找到法 律上 的依据 。 第 四 种 观 点 认 为 ,鉴 于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主 要 是 通 过 伪 造 证 据 ,妨 害 人 民 法 院 的 正 常 审 判 活 动 , 因 而 将 该行 为归 于伪证罪较 为适 宜 。
不正当利益的行 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尚未将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 , 学界 对 这种 行 为的 刑 法定性 存在 不 同的观 点 。本 文对诉 讼 欺诈 行 为与 一般 的伪 造证 据 或提 供 虚假

诉讼欺诈行为分析及立法构想

诉讼欺诈行为分析及立法构想
( ) 二 诉讼 欺诈 的类型

该《 答复》 中明确提 出对诉讼 诈骗 行为不应 以诈骗罪 处理 , 但 行 了规定 , 以满 足 阶 段 司法实 务中对此 类 问趑 的处理 需求 , 难
( ) 二 学界观 点梳 理 目前我 国刑法理 论界 的主 流观 点是将诉 讼欺 诈行为入罪 , 但 具体 归为何 罪则 存在较 大分 歧 。 种 观 点认 为应将诉 讼欺 诈 定为诈 骗罪 。持 该观 点的学者
t ) 讼欺诈 行 为性质 辨析 诉 i 笔者 认为 , 单纯地将 诉 讼欺 诈行 为认定为 诈骗罪或 是敲诈勒 “ 诈勒 索说” 以成 立 。 敲 难 敲诈勒 索是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以
根 据诉讼欺 诈案件呈 现的共 同点 , 讼欺 诈 行为一股具 有的 诉 物 或财产 性利益 、 财产性 利益 的 目的 。第二 , 式“ 非 方 合法 ” 性,
l J 仅对其牵 连犯 中的手段行 为进 法 院通 过强 制执 行将被 害人 的财产 转移 给 行为人 或者第 三者 所 去 回避 了对 诉讼欺诈 行 为的定性 ,
笔者 认 为, 讼欺诈 是指 行为 人 以提起 民事 诉讼 为手段 , 诉 通 无 法达到 惩治 犯罪 的 目的。
以行 为人在 民事诉 讼中提 供的汪据来 源分类 , 可以将 诉讼欺 认 为 , 讼欺诈 是 行为 人 借助 国家强 制力 的合法 形式 , 诉 以达 到非
如 下几 个特征 : , 第一 目的非 法性 , 行为人 具有 非法 占有他人 财 索 罪都 欠妥 。
行为人 以提 起 民事诉 讼为手段 , 通过 貌似 合法 的途径达 到非法 占 威胁 或者 要挟 的方法 , 索数额 较大 的公私 财物 的行 为。 强 从主 体
有 的 目的。 三 , 第 作证欺 骗性 。行为人虚 构事 实 、 瞒真相 、 隐 伪造 方面 看, 敲诈 勒索 的 行为主 体只 能是 自然人 , 诉讼欺 诈 的行 而

诉讼诈骗行为定性初探

诉讼诈骗行为定性初探
的体 现 。 是 在 这 个 大 背 景 下 , 但 一种 不 和谐 的现 象 一~ 诉 讼
诈骗也不断增多。 案 例 一 : 为朋 友 从 A 公 司 购 买 一 辆 桑 塔 纳 轿 车 因未 甲
诉 讼 诈 骗 概 念 有 广 义 与 狭 义 之分 。 义 的诉 讼 诈 骗 , 广 是 指欺骗法院 , 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 上利益的一切行为 ; 使 狭 义 的诉 讼 诈 骗 , 指 行 为 人 将 被 害 人 作 为 被 告 人 而 向法 是 院 提 起 虚 假 的 诉 讼 , 法 院产 生 判 断 上 的错 误 , 而 获 得 胜 使 进 诉 判 决 , 被 害人 交 付 财 产 或 者 由法 院 通 过 强 制 执 行 将 被 使 害 人 的 财 产 转 移 给 行 为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所 有 。 见 广 义 的 。可 诉 讼 诈 骗 是 一 种 欺 诈 行 为 , 既 包 括 行 为 人 积 极 的 伪 造 证 它 据提起诉讼的行为 , 也包 括 行 为 人 在诉 讼 过 程 中 以消 灭 、 隐
诉 讼 诈 骗 的 最好 途 径 , 是 由 于诉 讼 诈 骗 的特 殊 性 , 全按 照诈 骗 罪进 行 判 定 又存 在 一 系列 问 但 完 题 , 于 此 应 该 在刑 法 中规 定诉 讼 诈 骗 罪 , 而使 对诉 讼 诈 骗 的 定性 走 出 两难 的境 地 。 鉴 从
[ 键词] 讼诈骗 ; 骗 ; 关 诉 诈 间接 诈 骗
( ) 讼 诈 骗 的 概 念 一 诉


诉 讼 诈 骗 的 界 定
随 着 法 治 进 程 的 不 断 推 进 , 来 越 多 的 人 们 利 用 法 律 越
手 段 来 解 决 各种 社 会 矛 盾 和纠 纷 , 过 去 “ 讼 ” “ 讼 ” 与 息 、厌 的 传 统 相 比 , 无 疑 是 一 种 巨 大 的 进 步 , 人 们 权 利 意 识 增 长 这 是

诉讼欺诈行为之刑法规制

诉讼欺诈行为之刑法规制

诉讼欺诈行为之刑法规制摘要:诉讼欺诈不仅危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正常的诉讼秩序、法律的尊严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民事侵权法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设置”欺诈诉讼罪”,以刑罚来遏制此类行为日益蔓延的态势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刑事立法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诉讼欺诈;刑事定性;诈骗罪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举证是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主要来源,民事诉讼中各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由此滋生,利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距,将法庭异化为谋取不法利益的赌场的诉讼欺诈行为即是其中的典型。

成本收益之比的悬殊使得民事侵权责任已不足以威慑该类行为,刑法规制成为当前立法、司法的当务之急。

一、诉讼欺诈行为之概念界定现行立法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概念付之阙如,学术界的观点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观点,将此种恶意诉讼归纳为”一个典型特征”即”无正当理由的诉讼”;”三种行为模式”即刑事诉讼中的非法控诉、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滥用诉讼程序。

在这三类恶意诉讼的行为模式中,由于刑事诉讼多采公诉方式,即便是恶意提起自诉,刑法也已经有了相关规定,因此该种模式并无讨论的必要。

现仅就后两种模式并结合我国法学术语习惯进行类型化分析:1、狭义的恶意诉讼。

所谓狭义的恶意诉讼是相对于涵盖各种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广义的恶意诉讼行为而言的,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合理、合法的诉讼依据而故意提起诉讼,企图达到例如拖延还款时间、制造社会舆论等不法目的的行为。

2、利用诉讼程序或者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

根据起诉是否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可以将该类行为细化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双方当事人串通,虚构法律关系的存在,故意提起民事诉讼,企图侵害案外人的利益;一种是虽然存在法律关系,但是该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但是仍然要提起诉讼或者恶意改变法律关系内容而起诉。

笔者认为无论是双方串通侵害案外人利益还是一方当事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其行为的核心都是通过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人等方式,”制造”出足以能够为法院认定为法律事实的所谓客观事实,进而骗取法院做出行为人所期望的裁判,从而实现其不法利益。

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与法律规制

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与法律规制

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与法律规制作者:高鸿娟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2期[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失范现象频发,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诉讼诈骗就是其中一个新型犯罪形式,实践中关于诉讼诈骗的案例也非常多,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中对该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文章试图通过对诉讼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关键词]诉讼诈骗;诈骗罪;法律规制一、诉讼诈骗的概说随着中国社会法制的日趋完善,公民的法制意识逐步增强,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通过伪造证据或虚假陈述,从而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己的裁判,以达到获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行为。

它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对于该行为如何把握,如何界定,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尚没有统一的规定,刑法理论界也存在很大争议。

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所提问题作出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的作出,不但没有平息争议,反而更引起了对诉讼诈骗行为的讨论。

二、诉讼诈骗的理论分歧在我国,诉讼诈骗已不是什么罕见现象,其案例随处可见,但对于这种新型犯罪到底能否以诈骗罪论处,理论上与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下面将这一观点逐一分析。

(一)无罪说该种理论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任何犯罪。

此观点从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等角度进行了分析。

第一,诈骗罪的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对方发生错误,从而“自愿”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的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胜诉判决,被害人慑于法律的威严,不得不交出财物,且被害人并没有发生错误。

第二,诈骗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的权益,造成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诉讼诈骗却主要是侵犯了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将侵犯法益不同的两个行为同一处理,有失偏颇。

增设诉讼诈骗罪的合理性分析

增设诉讼诈骗罪的合理性分析
向立法机关建议增设 利用诉讼诈骗罪 。 19- 2 0 , 从 9 9- 0 9年 我 增设诉讼诈骗罪 , 如张明楷 、 国云等 ; 例 侯 只有不到 1%的研 0 究者认为将诉讼诈骗行 为定为妨害司法公正罪 的一种 .C U I ̄ :
国的经济 、 政治 、 法治等 的发展都是令世人惊 叹的 , 但是正如 每一枚 硬币都有它 的两面一样 ,经济 飞速的发展也 伴随有
首先 , 对国 内有关诉讼诈骗的研究进行梳理 。最 先提 出
是 因为 市场经济 比较发达 , 而且市民的法律 意识 比较 强。 2 ()
这个 问题 的是 19 9 9年张平 的《 增设 “ 利用诉讼 诈骗罪 ” 建 我 国学者 目前对诉讼 诈骗行为 的研究多注重定性 探究 , 之 而且 言》口文 中通过对诈骗行 为和利用诉讼诈骗行为的 比较研究 , 】 , 8%以上 的研究者 赞成将诉 讼诈 骗行 为定诈骗 罪或 者单独 5
得胜诉方 马某经 营多年的公 司濒临倒 闭 , 此种损失又 岂是一
个胜诉结局能够补偿的?总结我 国当前对诉讼诈骗行为的研 究有 以下几个特点 :1 我国对诉讼诈骗 的研究起步较 晚。 () 从 被害人 的败诉 方 , 是在知 道法院误判 的 同时 , 得 已服从 判 不 决而向胜诉 方提供财物 ( 或财产上利益 ) 的。那么 , 这是否属
较少。 这与世界上对诉讼诈骗行为的法典化几乎没有成功的
载于法制 日 的 , 国云 、 报 由侯 幺惠君写 的《 讼诈骗应当独立 诉 成罪》 在 文 中作者旗 帜鲜 明 的提 出诉讼 诈骗应 当独立 成
罪。我们再 回顾 一下在这 十年 中专 家学者对 这个问题 的研 究: 学者王作 富 、 张明楷 、 望原 、 玉庭 等都 曾经对这个 问 谢 黄 题进 行论述 , 虽然他们 的主张不 同 , 但是 足见这 个问题 已经 引起学者 的关注长达十年之久。 再看司法实践中 由诉 讼诈骗

论诉讼诈骗行为之司法定性

论诉讼诈骗行为之司法定性
21 0 0年 8月
湖北 经 济 学 院 学 报 ( 文 社会 科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版 ) 人
Au . g 201 0
第 7卷 第 8期
Ju a o u e U ie i f cnmi (u aie adSc l cecs o r l f b i nvrt o E o o c H m nts n oi i e n H sy s i aS n
后 。 骗罪 侵 犯 的 客体 是 财 产 所 有 权 、 同诈 骗 罪 侵 犯 的客 体 诈 合 是 市 场 经 济 秩序 和财 产 所 有 权 , 而诉 讼诈 骗 侵 犯 的 客体 是 民
事 诉 讼 的 正 常秩 序 。因 此 , 讼 诈 骗行 为 虽 “ 害 程 度绝 不 亚 诉 危 于诈 骗 犯 罪 , 从 犯 罪构 成 理 论 分 析并 不 构 成 诈骗 罪 、 同诈 但 合
法 占有 公 私 财物 为 目 的 .而 诉讼 诈 骗 人 的 心理 状 态 不符 合 该 主 观要 件 。 其 次 , 骗罪 的被 害 人 与受 骗 人 具 有 同一 性 , 被 诈 且 害人 系 “ 自愿 地 ” 付 财物 。 诉 讼 诈 骗 的受 骗 人 是 法 院 而 不 交 而 是 被 害 人 , 被 害 人 系慑 于 法 律 威 严而 “ 且 被迫 ” 交付 其 财 物 。 最
Vo _ l No. 7 8
论诉讼诈骗行为之司法定性

饿 头
( 河北 经 贸大 学 法 学 院 , 河北 石 家 庄 00 6 ) 5 0 1
摘 要 : 讼 诈骗 是 近年 来在 司法 实践 中 出现 的 一 种 新型 的危 害社会 的行 为。在 理 论 界 和 司 法 实务 中围绕 这 类 诉

诉讼诈骗之定性分析

诉讼诈骗之定性分析

占有 他 人 财 物 的 行 为 如 何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答
第 三 种 意见 认 为 , 某 、 徐 雷某 无 罪 。理 由是
转 问题 向徐 某借 款 2 5万 元 人 民 币 , 约 定 一 个 并 月后 归 还 。 到 期 后 , 某 多 次 讨 要 未 果 , 萌 发 徐 便
1 日.梅 某连 本 带 息共 计 3 6 2万元 人 民 币还 给 了徐 某 ,
徐 某 则 将 复 印 伪 造 的 借 条 还 给 了梅 某 。2 0 0 8牟 5月 1 9 日 . 某在 明 知 梅 某 已 经 将 欠 款 全 部 还 给 徐 某 后 , 帮 雷 仍
助徐 某以加 盖 美江公 司公 章 及 法定 代 表人 梅 某 印章 的 借条 原 件及 伪 造 的协 议 书 .向 南 昌 市西 湖 区人 民法 院
人 的意 思 瑕 疵 而 取得 财 物 ,完 全符 合 诈 骗 罪 的构 成 要
以诉 讼诈 骗 的主 要 客 体 与 诈 骗 罪 的客 体 没 有 区 别 。 就
本 案 而 言 , 某 、 某 伪 造 一 系 列 虚 假 证 据 的 行 为 虽 然 徐 雷
件 。本 案 中 , 徐某 、 雷某 虚 构 了一 个 根 本 不 存 在 的 借 款
} 西 财经 大学 法 学 院 [3 0 2 江 3 03 ]
面 的保 护 。 于侵 犯 复 杂客 体 的犯 罪 . 全 可 能按 其 侵 对 完
犯 的主要 客 体 进行 处 罚 。典 型 的如 刑 法 关 于抢 劫 罪 的 规 定 。 同理 , 就诉 讼 诈 骗 而 言 . 为 人 根 本 目的在 于 非 行
以 借 贷 纠 纷 为 由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要 求 美 江 公 司 还 款 共

诈骗罪定罪标准

诈骗罪定罪标准

诈骗罪定罪标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使他人错误认识,从而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定罪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才能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诈骗行为必须使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这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必须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失。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未涉及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或其他欺骗手段,即使他人因此受到损失,也不构成诈骗罪。

再次,诈骗行为必须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失。

这是诈骗罪定罪的关键要素之一。

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直接导致他人因错误认识而受到财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

最后,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还包括了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如果诈骗行为涉及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将会被认定为刑法上的严重诈骗罪,处罚将更加严厉。

总的来说,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主要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或其他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导致财产损失、以及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

只有当行为符合以上所有要素时,才能构成诈骗罪并被定罪处罚。

诈骗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对于诈骗罪的定罪标准需要严格把握,一旦构成犯罪,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同时,也提醒广大公民要提高警惕,不轻信他人,避免成为诈骗犯罪的受害者。

诉讼欺诈行为之探析

诉讼欺诈行为之探析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W 圈筮翟戳塑隧萎銎二竺竺!型圭!.f叁整!查塾金诉讼欺诈行为之探析李菲摘要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争论,现行刑法对该行为也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

本文认为应当对诉讼欺诈行为和诉讼诈骗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诉讼诈骗行为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诉讼欺诈诉讼诈骗刑法理论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8.02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公力救济方式,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认可并成为了现代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

但是,现实中也频频出现这样的现象:一些人为获得非法利益,不惜在诉讼中使用非法手段,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诈取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这种诉讼欺诈行为既破坏了司法活动正常秩序、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给他人财产权益造成侵害。

故诉讼欺诈行为应当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理论及实务界对该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及应承担的责任一直存在争论。

因此对于诉讼欺诈的现状及解决方法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罪与非罪(一)诉讼欺诈的概念广义的诉讼欺诈,是指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证言、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的行为。

狭义的诉讼欺诈仅指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现象的特点1.具有普遍性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活动中,诉讼欺诈现象已经不是罕见的个案,而是成日益攀升的趋势,其中也不乏一些社会影}|向较为严重,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例。

2.具有多样性从诉讼欺诈的目的上看,主要表现在,有的是利用诉讼诈骗钱财,有的是通过诉讼诋毁他人名誉,有的企图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使其竞争对手在经济上一蹶不振,甚至破产从而丧失竞争力。

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认定与出路探寻

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认定与出路探寻
第 l 6卷第 4期 21年8 00 月
中南 大 学 学报 ( 会科 学版 ) 社
J CE . OU H NI .S CI C E E . NT S T U V ( O ALS I NC )
V 11 NO4 o.6 . Au . 0 0 g 2 1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的性 质 认 定 与 出路 探 寻
故其侵犯 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活动 的正常秩序 。虽然诉 讼欺诈行为的危 害程度 不亚于诈骗行为 ,但从犯罪构 成理论分析, 其并不符合诈骗罪 、 同诈骗罪的规 定; 合
为 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 占有他人财
物 的行 为, 所侵 害的主要是人 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 因此可 以由人 民法院依照 《 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
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 的财物 。并且,法 官负有审 查案件 事实辨 别真伪 的职责 ,且有专业技 能,行为人 实施诉讼欺诈得逞 的可能性相对较 小。即使一审判决
原告胜诉 ,仍然可 以上诉或抗诉,获得 改判机会 。由 此可见 , 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 索的一种特殊方式, 更为合适 。
财物。诉讼欺 诈是借助法 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
财产性利益 ,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 并以提
起民事诉讼为手段 ,使法院作出有利于 自己的判决 ,
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 为人通过虚 l 珩
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和规避债 务的行 为,究竟应该如 何定性 ,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 。基 于 此考虑 ,笔者拟 对诉讼欺诈 问题展开相关探讨 ,期许 可 以以此对理论探讨与 实务操作有所助益。
收稿 日期 :20 —2 1 09 1- 1 基金 项 目:中 国法学会 法 学研究 课题 “ 学发展 观与 刑法 改革研 究”C LD05) 科 (S — 9 9 作者 简介 :陈伟 (98 ) 17一,男 ,湖 北宜 昌人 ,西南 政法 大学法 学 院讲师 ,法 学博 士 ,重 庆大 学法 学院 博士后 流动 站研 究人 员,重 庆市 合川 区人 民检 察院检 察长 助理 ,主 要研 究方 向: 中国刑 法学与 比较 刑法 学.刑 罚学.

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摘要]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逐渐增多,于是在诉讼中突显出来的问题亟待解决,文章就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性的若干问题进行浅析。

[关键词]虚假诉讼;诈骗罪;诉讼欺诈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内涵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对于诉讼欺诈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实务与理论上长期存在较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诉讼诈骗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某些特征,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不妥的。

”也有学者指出,“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

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应该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敲诈勒索罪等。

下面以一则案例加以阐述:被告人张某自2006年起,陆续以高额利息借款给夏某某个人,至2008年6月,夏某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700余万元协议书给张某,载明夏某某共欠款人民币700余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

2009年2月某日,因夏某某不能如期归还本息,遂向张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并加盖了夏某某私刻的“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

2009年8月,夏某某因仍不能如期归还本息,出具了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条给张某。

后张某以夏某某系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代表为由,以该公司为被告,以人民币1200万为标的,向J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12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冻结该公司资金1200余万元。

诉讼欺诈行为性质辨析及其法律规制

诉讼欺诈行为性质辨析及其法律规制

诉讼欺诈行为性质辨析及其法律规制摘要: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恶意提起或进行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作伪证,诱使法院做出利己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或实现其它非法目的,从而严重损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秩序的行为。

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界定,目前我国立法尚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争论不止。

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具备刑法意义上行为的有体性、有意性和有害性的特征,不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司法审判活动,应当纳入刑法规制,在我国刑法中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已成为规制此类行为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诉讼欺诈;定性分析;司法对策;立法出路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在民事经济纠纷及其诉讼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今天,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逐步呈蔓延趋势的诉讼欺诈行为通过法院这一国家司法机关作为其行为的中间桥梁,往往不仅侵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司法权威,因此应当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予以规制。

但是对诉讼欺诈行为性质究竟应当做何界定以及如何实现在刑法中予以规制,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试图对该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期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深入研究有些许裨益。

一、诉讼欺诈的含义及范围界定我国刑法对此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关于诉讼欺诈目前刑法理论界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第一,“诉讼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非法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诉讼非法占有相对人财产或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诉讼欺诈( 又称诉讼诈骗或诉讼诈欺) ,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第三,“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诉讼欺诈的定性及预防

诉讼欺诈的定性及预防
委 托 理 财 或 直 接 入 市 购 买 股 票 , 种 做 法 这
中, 流通 股通过 各种 方 式参 与上 市企业 非
的利 益输送 , 同于流 通股 通过 现金 股利 不 和资 本利得 的获 利方 式 , 非流通 股通 过各 种无 形和 有形资 产 的使 用 , 高额 收取 上市 企业 的费用 或无偿使 用其资 源。更 主要 的 是 , 流通 存 在私 下 交 流 , 非 使得 关 联 交易 完成 , 受到任何 监督 。这 必将 导致 上市 没
对它进行 刑事 惩治 ,不仅 不能对被 害人 的合 法权 益 予以保护 , 而
且 还 可 能 对 刚起 步 的 法 治 秩 序 造 成 极 大 的破 坏 。 如 何 对 其 进 行 但
本 案先 后通 过一 审 、 二审 等程 序 , 由公安 机关 介入 刑事 侦 且
查。 由于情 节 比较 复杂 , 涉案 金额 巨大 , 社会 影响 较大 , 严重 破坏 了法 院 正常 的审判 工作 秩序 及 国家 、 集体 与他人 的合 法利 益 。 由
之 出现 , 甚至极 端地 表 现 为将诉 讼作 为 一种犯 罪 的手段 , 即行 为 人 出于非 法 目的 , 虚构 事 实 , 隐瞒真 相 , 造 证据 , 伪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虚假 的 民事 诉讼 , 使人 民法 院作 出错误 的判 决 , 而 占有他 人 从
财产 。 诉讼 欺诈行 为近年 来呈 多发性 的趋势 , 常见 于报 端 , 果不 如
诈进 行 预防 。 二 、 讼 欺 诈 的 是 否 应 定 罪 诉
20 0 4年 1 2月 , 上海 YD房 产公 司 因竞 拍某 烂尾 楼急 需资 金 , 通 过 上海 R J市 场 策划 有 限公 司朱 某 向陆 某 借 款人 民币 7 o万 0

触犯诈骗罪是如何定性的?

触犯诈骗罪是如何定性的?

触犯诈骗罪是如何定性的?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你知道诈骗罪是如何定性的吗?对于很多人来讲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但是我们可以从其他角度分析这个问题,那么就是诈骗罪是如何认定的。

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是比较重要的。

接下来,就让小编为您做详细介绍。

▲(一)要区分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

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

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

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

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诉讼欺诈行为探索分析

诉讼欺诈行为探索分析

犯来 说 , 犯罪结果无 独立的社会地位和意义可言 , 也即犯 罪结果 具有或然性或附属性 。行 为犯 的设置是 以行 为无 价值理论为基 础的 ,其立法思想与价值追求是 为了更 大限度 地防卫社 会不 受
错 误判决 、 执行 。另一方面 , 即使法 院识破骗 局 , 相对人得 以胜
诉, 但被 无端卷入诉讼 中必将耗 费一定 的时间 、 精力 与金钱 , 同
危 害与挑战 , 就增加 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 破坏 了法治的进程。 第二, 诉讼欺诈行 为是 对有限的司法资源 的浪 费 , 也是对正
常审判 秩序 的干扰。 诉讼欺诈 的场合 , 当事人 间并不存在真正 的 民事法 律关 系 ,因此诉讼活动就不 可能实现民事诉讼原有的价
是该罪的手段特征 ,也是该 罪区别于妨害司法罪中其他罪名的
特征之一 。 ( 三) 该罪是行 为犯 还是结果犯 , 学界 也颇有争议 所谓行为犯 ,是 以犯罪行 为本身作为犯罪基本 社会 危害性
的 全 部 内容 ,而 不 依 赖 于犯 罪结 果 的 产 生 或 者 存 在 犯 罪 结 果 产
值 。同时 , 误判将会导致受 害人或是抗拒执行 , 或是走上旷 日持
诉讼欺诈行为探 索分析
黄 苏
( 南京 大 学 法 学院 , 江 苏 南京 2 1 0 0 0 0 )


对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定 性 的 分 析
根据诉讼欺诈行为 与相关罪 名的比较 ,我们可以得 出诉讼
欺 诈 行 为 的 法 律 特 征如 下 :
( 一) 出罪( 无罪论 )
明文规定不 为罪 , 法无 明文规定 不处罚 ” 这一 罪刑法定 原则 , 只
能 按 无 罪处 理 。 ( 二) 人 罪( 有罪论 )

诉讼欺诈行为分析及立法构想

诉讼欺诈行为分析及立法构想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豳匿塑蟹鬻陵!i』i竺堡坠!f叁塑!圭塾金诉{公欺毛岔彳亍.为弓’折及立彦之杓掇李静摘要诉讼欺诈是一种独特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l生-f f.未形成统一意见,而现行刑事立法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方式已明显不能满足实践中发生的各种诉讼欺诈案件。

因此,本文试通过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分析,厘清诉讼欺诈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异同,并从立法角度提出设立‘诉讼欺诈罪”的建议,从根本上解决对诉讼欺诈案件的处理。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欺诈行为模式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90.02一、诉讼欺诈行为的概念(一)诉讼欺诈的定义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广义的诉讼欺诈,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笔者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伪造的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实现非法目的(包括财产性利益及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等)。

(二)诉讼欺诈的类型以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来源分类,可以将诉讼欺诈大致概括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行为人自己伪造证据,即伪造债权债务关系或不存在的证明。

二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隐私,以欺骗、胁迫的等方式,让被害人以书面方式自证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失误,利用已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三)诉讼欺诈行为的特征根据诉讼欺诈案件呈现的共同点,诉讼欺诈行为一般具有的如下几个特征:第一,目的非法性,即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

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

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摘要:近年来,诉讼欺诈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然而,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有不同做法,且理论界对其定性也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有必要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从立法上统一处理意见,从而有效打击诉讼欺诈犯罪行为。

关键词:诉讼欺诈;非法占有;诉讼欺诈罪近年来,诉讼欺诈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经调查发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2008年查明的涉嫌诉讼欺诈的案件就有近30件,2009年有34件,2010年有42件,2011年达45件(未查明的还不在此限);北京一中院对2008年审结的100件二审改判案件进行了抽样分析,结果显示,超过20%的案件存在着诉讼欺诈行为。

一、问题之提出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有不同做法,且理论界对其定性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司法实践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对愈演愈烈的诉讼欺诈行为,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处理意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做法:第一、对诉讼欺诈人进行训戒或罚款。

如河南省信阳市法院认定某建材公司有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遂对该建材公司予以罚款3万元的处罚。

第二、以诈骗罪对诉讼欺诈人定罪处罚。

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他人签名后伪造借条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欺骗的方式使其虚假的债权得到法律的认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以妨害作证罪对诉讼欺诈人定罪处罚。

如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请求朋友以原告身份将自己告上法庭,骗取法院判决和裁定,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二)理论界对诉讼欺诈定性的主要观点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争论由来已久,但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1、认为应依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而分别追究责任这种观点的基础来自于2002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分析——以诈骗罪的构成为视角

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分析——以诈骗罪的构成为视角

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分析——以诈骗罪的构成为视角
王鹏才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00)005
【摘要】目前,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证,存在很多争议,如有的学者主张“诈骗罪说”,而有的学者主张“诈骗罪否定说”.那么,究竟哪种观点更为合理,更有益于司法实务的审判以及刑事理论体系的构建呢?可以说这需要对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以及主体要件进行考量,以期对该问题有所研究和对争议有所回应.
【总页数】3页(P36-38)
【作者】王鹏才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2
【相关文献】
1.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J], 陈长福
2.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3条为研究视角[J], 于海生
3.信用卡诈骗罪“构罪数额”问题研究——以恶意透支与其他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关系为视角 [J], 刘洋;姚佳;
4.信用卡诈骗罪“构罪数额”问题研究——以恶意透支与其他普通信用卡诈骗行为
的关系为视角 [J], 刘洋;姚佳
5.诉讼欺诈行为之定性分析 [J], 张艳丽;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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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
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12月间,广西桂林市某农产品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见该公司因资不抵债,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后,为套取资金,虚构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指使公司法律顾问张某借用社会人员的身份证件,伪造了劳动合同及拖欠员工工资表,草拟了民事诉状,并指使社会人员以公司员工代表的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讨要拖欠工资,李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诉。

法院在李某等人伪造的证据蒙骗下,做出了由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0余万元的民事调解决定。

事后,李某将其中70余万元据为己有,分给张某10万元,两名犯罪嫌疑人现已归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1]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不构成诈骗罪,且刑法分则中没有与其相对应的处罚条款,目前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作无罪处理。

同时,因为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有学者建议立法增设“伪造民事证据罪”或“诉讼欺诈罪”,以解决该问题。

[2]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

[3]理由是:诉讼诈骗行为侵害的法益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虚构了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的主张。

但笔者的逻辑推论如下:先是认为诈骗罪包括三角诈骗,再分析诉讼诈骗是“三角欺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从而得出诉讼诈骗应定性为诈骗罪的结论。

(一)诈骗罪包括三角诈骗
1.从实质上进行分析。

三角诈骗与二者之间的诈骗对法益的侵害
没有任何区别,它们的本质都是侵犯财产。

在普通诈骗的场合,被害人本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原因在于加害人的欺诈行为使自己的财产转移至加害人或第三人,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

而在三角诈骗的情况下,被害人没有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的是被骗人,而非被害人自己。

但被骗人处分财产的原因同样是基于加害人的欺诈行为,同样是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从法益角度来看,三角诈骗与二者之间的诈骗,侵害的都是公私财产权。

同样的法益都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不能因为是被骗人来处分财产,而忽视了对被害人财产权的刑法保护;不能因为三角诈骗中被害人与被骗人非同一人,而否认了三角诈骗所侵犯法益的本质属性。

具体到本案,不能因为李某等人对公司合法债权人(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是通过破坏司法活动而实施的,就据此认为本案中行为的本质在于破坏司法活动,而忽视对合法债权人财产权的保护。

2.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

三角诈骗的情形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客观要件角度来看,三角诈骗与诈骗罪也完全相符。

三角诈骗过程中,产生认识错误的虽然不是被害人,而是财产处分人(被骗人),但是,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诈骗罪的对象局限于被骗人自己的财产。

也就是说,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诈骗罪的条文都没有规定财产处分人(被骗人)所处分的财产必须为被骗人本人所有。

因此,将三角诈骗行为从诈骗罪中排除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

无论在三角诈骗过程中加害人采取何种欺诈方式,被骗人与被害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被骗人处分的财物所有权是否为其本人所有,都能包容在《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语义内。

实际上,社会生活中具有财产处分权的人既非财产所有权人,也非财产占有人的情况屡见不鲜。

因此,在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的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即可达成犯罪目的。

另外,虽然处分财产的是被骗人而非被害人,但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权人限定为被害人。

因此,在三角诈骗情况下,只要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则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就没有理由将此种行为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二)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从基本构成模式分析,三角诈骗行为拥有与诈骗罪相同的基本构成模式:加害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实施了欺诈行为――被骗人受骗产生错误认识――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加害人或第三人取得被害人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

从前述笔者对诉讼诈骗的定义可知,本案的诉讼诈骗行为符合三角诈骗的基本构造。

具体分析如下: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提起了虚假的民事诉讼,在此民事诉讼过程中,李某等人提供了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法院(被骗人)基于李某等人一系列的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法院(被骗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做出有利于李某等人的判决(即处分了被害人财产或者免除了行为人的债务)――李某等人取得了公司合法债权人的财产――公司合法债权人受到财产损害。

可见,诉讼诈骗为三角诈骗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三)诉讼诈骗应定性为诈骗罪
本案中李某等人实施了向法院虚构事实,欺骗法院的行为,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李某等人依据该裁判骗取财物,损害了公司合法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试图将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诉讼诈骗行为与普通诈骗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李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可以得出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本质特征的合理解释。

1.主体。

诈骗罪及诉讼诈骗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案中李某等人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主体要件。

2.主观方面。

诈骗罪及诉讼诈骗均为故意。

诈骗罪中加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产生侵害他人财产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或提供的证据等存在虚假性,但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仍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欺诈行为,做出虚假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

案中李某等人主观方面为故意,其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
但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仍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欺诈行为,伪造合同及工资单,出示虚假的证据。

3.客体。

诈骗罪及诉讼诈骗罪均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尽管诉讼诈骗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同时侵犯了被害人财产及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破坏和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但其最根本的目的是通过诉讼诈骗的行为手段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

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

因此,诉讼欺诈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4.客观方面。

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及诉讼诈骗中的行为人均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

案中客观方面,行为人李某等人实施了危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即提交了伪造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致使法院做出了错误的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公司合法债权人的的财产权。

综上所述,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相符合,诉讼诈骗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注释:
[1]参见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载《检察日报》,2003-02-10。

[2]参见方福建:《论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第21-22页。

[3]参见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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