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刑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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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在刑法体系中,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它对于我们理解和适用刑法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进行全面评估,探讨其深度和广度,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概念。

1. 刑法分则的基本概念刑法分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对刑法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归类和分类,从而便于理解和适用刑法。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则是在解释刑法分则时所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的解释应当注重实践和效果,遵循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导向,同时兼顾法律规定的结构和体系性。

这一观点对于我们理解刑法分则的本质和意义具有重要启示。

2. 刑法分则的理论价值刑法分则不仅对于法律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在学术研究和理论探讨方面也具有重要价值。

通过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的研究,我们可以深入理解刑法规定的内在逻辑和法律的本质,为我们掌握刑法理论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3. 刑法分则的具体应用在具体的刑法解释和适用中,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根据刑法规定处理具体案件时,我们可以借鉴张明楷教授的理论观点,注重刑法规定的效果和实践意义,同时遵循刑法规定的结构和逻辑,从而更好地适用刑法规定,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效果。

通过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的全面评估,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刑法分则的含义和意义,为我们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更好地运用刑法规定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在今后的刑法学习和研究中,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和理解张明楷教授的理论观点,将其运用到刑法的具体实践中,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效果。

结语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是一项重要的刑法理论,它对于我们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通过对这一原理的全面评估和深入探讨,我们不仅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刑法规定,还可以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刑法规定,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效果。

张明楷最新论文

张明楷最新论文

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认识【内容提要】法定刑升格条件中的首要分子、多次、作为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或者报酬的违法所得数额,是不需要认识的内容;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可以适用加重法定刑;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为严重财产损失(公共危险犯与职务犯罪除外)与其他具体违法事实(具体升格条件)的情形下,只有当行为人对之有认识时,才能适用加重法定刑,否则只能适用基本犯的法定刑;在法定刑升格条件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对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应当具体区分为不需要认识、需要有预见可能性和需要有认识三种情形,但行为人对(特别)严重与否的评价错误,不影响加重法定刑的适用;行为人对同一法条中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事实认识错误(如误将抢险物资当作军用物资实施抢劫),也不影响加重法定刑的适用。

【关键词】法定刑升格条件认识认识错误一、问题所在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例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规定了8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一)人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再如,刑法第318条第1款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了7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此外,很多条文仅将犯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不少条文仅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上述条文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明显属于结果加重犯。

张明楷的转化抢劫中的承继共犯论文[整理版]

张明楷的转化抢劫中的承继共犯论文[整理版]

一、未参与前行为的人中途参与后行为案例1:甲盗窃了被害人A的财物,A当场发现并抓捕甲以便夺回被盗财物;甲为了窝藏赃物,在逃跑的过程中对A实施暴力;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乙知情后,与甲共同对A实施暴力。

甲的行为无疑属于事后抢劫,问题是,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这也是国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日本刑法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论。

”②日本刑法第65条第1、2项分别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

”“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

”由于存在上述规定,日本刑法理论在解决案例1的问题时,出现了两个路径。

路径一:将事后抢劫理解为身份犯,适用日本刑法第65条解决案例1的问题。

但是,事后抢劫究竟是构成的身份犯(真正身份犯),还是加减的身份犯(不真正身份犯),则存在争议。

构成的身份犯说认为,事后抢劫属于真正的身份犯,因为盗窃犯以外的财产犯罪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行暴行或者胁迫的,不成立事后抢劫。

例如,前田雅英教授指出:“事后抢劫罪是以盗窃犯为主体的构成的(真正)身份犯。

在盗窃犯以防止财物的返还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行时,(非盗窃犯)开始共同加功的场合,根据刑法第65条第1项成立事后抢劫罪的共同正犯。

”[1](P.242)据此,案例1中的乙虽然不具有盗窃犯的身份,但由于其参与了事后抢劫罪(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成立事后抢劫的共同正犯。

③作者认为这种学说是值得商榷的。

(1)诚然,就单独的事后抢劫而言,如果仅着眼于行为人必须先实施盗窃行为,后出于特定目的实施暴力行为,则可以认为,实施暴力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实施盗窃行为的人。

在此意义上说,事后抢劫是身份犯。

但是,其一,任何人都可能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故这些犯罪并不是身份犯。

(转)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

(转)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

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由于种种原因‎,法学界对家喻‎户晓的许霆案‎的行为性质存‎在激烈争议。

本文首先就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予以论证;其次对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展开讨‎论;最后对许霆无‎罪的看法进行‎分析。

⑴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拉近和对比‎分析的过程。

所以,怎样理解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怎样理‎解“盗窃”),以及如何归纳‎许霆案的事实‎,成为认识许霆‎案的重要问题‎。

(一)何谓盗窃?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⑵显然,这一定义只是‎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

⑶但是,要求盗窃必须‎具有“秘密”性,是存在疑问的‎;这一定义也没‎有说明窃取对‎象的属性(财物由谁占有‎),更没有回答何‎谓“窃取”。

1.要求盗窃具有‎秘密性,是为了区分盗‎窃与抢夺(盗窃是秘密的‎,抢夺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区别难以‎成立。

根据通说,“…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

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本罪(指盗窃罪一引‎者注),而应认定为抢‎夺罪。

”⑷据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属于盗窃;如果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无关紧要。

但通说存在以‎下问题:(1)通说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论述‎盗窃罪必须表‎现为秘密窃取‎,但同时提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占有人发觉即‎可,不必客观上具‎有秘密性,这便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别。

(2)根据通说,在客观上同样‎是公开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当行为人自认‎为所有人、占有人没有发‎觉时成立盗窃‎罪,当行为人认识‎到所有人、占有人发觉时‎成立抢夺罪。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处罚。

本文以张明楷为例,探讨其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张明楷犯罪的事实张明楷,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张明楷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三、张明楷犯罪的法律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明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刑事诉讼程序:张明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明楷有权进行辩护,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将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3. 民事责任:张明楷贪污的100万元公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国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明楷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贪污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治安管理处罚:张明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张明楷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5. 党纪处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明楷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一)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一)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一)刑法在适用中获得生命。

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裁判者如何合理地阐明相关事实的刑法意义。

此处的“合理”,一方面追寻刑法的安定适用,另一方面追寻个案正义的实现;然而此二者又非总是和谐相处,从而裁判者可以兼收并蓄;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法律领域中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不能消解的紧张关系,在司法领域转化为了法的确定性原则和对法的正当运用之主张这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1]虽然这样的难题出在刑法的适用中,——当然其它部门法的适用也无疑会遇到,——而率先作出尝试性解答的则是作为法理论学或法哲学的分支之法律方法论。

2]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各种部门法情况各异,法律方法论的这种总括性的讨论必须结合部门法自身的情况展开分析论证,才会更为有效。

——而刑法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这种“具体分析”就显得更为重要。

因此,刑法学界有必要从刑法学的视角审视法律方法论,在法律方法论和刑法学之间“往返顾盼”,3]既要注意到刑法学自身的特征,又要把法律方法论中的有益成果引入刑法学,以期在刑法适用中的合理性之达成。

——而张明楷教授的著作《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所做的,我认为正是这样的工作。

正如作者在文首指出的:“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序说,Ⅰ)然而这样的目标能否达成,也即这种合目的的、安定的正义究竟是可以触及的,还是悬于远方的、虽遥不可及但可以指引方向的梦幻灯塔,抑或完全是一种幻象?此点由于前述难题之存在,而在法律人心中形成特别的疑惑。

因此有必要具体的看一下作者是如何在法律方法论和刑法学的“往返顾盼”中处理这个问题的。

一、著作的理论定位——外部证立问题的讨论既然问题的解决关乎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因此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法律方法论提供了哪些知识,而作者的讨论是在哪个知识范畴内展开的。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4)刑法论文(1)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4)刑法论文(1)

犯罪过失若干问题的探讨(4)刑法论文(1) 在违法性认识及认识可能性中,还有一个对行为违法性还是对结果违法性的认识及认识可能性的问题。

即行为无价值的考察,还是结果无价值的考虑。

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已经预见法益侵害结果的前提下,没有采取某种结果回避措施因而造成结果时,才是过失行为①。

这里将危害结果包括在行为之内,一并考虑,是值得肯定的。

行为和结果的违法性都是过失所应该考虑的。

把危害结果的无价值评价和行为的无价值评价综合在一起。

但是,从传统的刑法理论上看,似乎一直在犯罪过失中注重是结果的无价值,或者因为过失犯多是结果犯。

危害结果,对于犯罪过失的认定,是有重要影响的。

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在过失之构成要件上,成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判断的客体者,及系“向着适合于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结果”的目的行为(非故意的行为);然过失犯之违法性,不得仅仅求之于惹起“侵害法益”之结果(结果无价值),而系更应求之于遂行行为之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一点(即遂行行为这不适切性——行为之无价值)②。

即使今天过失行为取得与故意行为构造上的平衡的地位,过失行为的性质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但是过失犯罪中的危害结果仍然处于一个很重要的位置。

目的行为论试图以向着适合于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外的结果的目的行为来统一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可见过失行为的违法性,也日益的受到学者的关注。

笔者认为,过失作为一种责任的要素,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对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

如前所述,这种构造是表明犯罪过失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

但是,刑法上又一般只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才能处罚。

从而只有产生了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才能具备刑事责任加以非难的条件。

笔者也肯定,对过失行为的违法性加以考察,但并非是择一的片面,而是把行为违反性和结果违法性都予以相当的考虑。

故在违法性认识中,一般应要求行为人预见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而预见此种可能性,一般就可以预见行为的违法性。

在刑法中规定过失危险犯,是值得肯定的。

张明楷刑法学论文

张明楷刑法学论文

张明楷: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张明楷 (进入专栏)【摘要】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问题。

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地”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主观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违法;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其中的“二人以上”都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而且二人以上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

显然,这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或者说是在整体(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

但是,这样的理解,存在许多理论上的难题,也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而不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

一、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要说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首先必须明确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

“由于违法性是刑法规范作出否定评价的事态的属性、评价,故其内容便由刑法的目的来决定。

将什么行为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

在此意义上说,对实质违法性概念、违法性的实质的理解,由来于对刑法的任务或目的的理解。

”[1]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

所以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与结果。

这种法益侵犯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

由于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所以,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其侵犯法益的行为也是被刑法所禁止的。

【张明楷论文】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

【张明楷论文】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

中外法学 P ek i ng U n i versity L aw Journa lV o.l 22,N o .1(2010)pp .32-48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张明楷*/总的来看,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对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修正,但基本上还没有突破前苏联的理论模式,因而应当怎样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研究。

0112现在,有的学者坚持维护源于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有的学者建议采用德国、日本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有的学者试图构建既非来源于苏俄、也不同于德日、更有别于英美、还相异于法国,因而独具中国特色的犯罪论体系。

不可否认,各种观点的论证与反驳,有利于犯罪论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但是,倘若不明确一些方法论的问题,论证与反驳就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能获得应有的效果。

所以,本文就构建犯罪论体系需要明确的几个方法论问题展开讨论。

一、从一元体系到多元体系与德国、日本等国存在多元的犯罪论体系不同,我国在相当长时间内只有一元的犯罪论体系,亦即,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在四要件之外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阻却事由(以下简称四要件体系)。

如所周知,建国后法学理论全盘接受苏联法学理论,刑法学直接引进了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

这在当时不可避免,现在也无可厚非。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刑法理论体系,成为时代的迫切要求。

但是,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创立新的犯罪论体系,只能是继续采用建国后曾经采用过的苏联的犯罪论体系。

而且,在上世纪80年代初以及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刑法学教科书通常由多人集体编写。

集体编写教材,虽然可能凝集多人的智慧,但为了避免教科书的自相矛盾,也会湮没多人的智慧,教科书编写者的独到见解、创新观点基本上不可能被集体编写的教科书所采纳。

于是,集体编写方式成为维护传统理论体系的重要原因。

当然,由于犯罪论体系本身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问题,也导致人们不敢轻易变动传统的体*112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律硕士案例分析张明楷(3篇)

法律硕士案例分析张明楷(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明楷,男,25岁,汉族,某市人,大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明楷在网络上结识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向张明楷提供了毒品。

张明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了毒品购买款。

2019年2月,张明楷在李某的指引下,从李某处购买了毒品。

同年3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线索抓获了李某,并在李某的住所内查获了部分毒品。

公安机关随后将案件线索延伸至张明楷,并在张明楷的住处查获了剩余毒品。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00克,属于海洛因。

被告人张明楷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二、争议焦点1. 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 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明楷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3. 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明楷应如何量刑?三、案例分析(一)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明楷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持有,且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二)犯罪情节是否严重1. 毒品数量: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净重100克,属于较大数量,可认定被告人张明楷的犯罪情节严重。

2. 毒品来源:被告人张明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购买毒品,说明其有较明确的购买渠道,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

3. 毒品用途: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被告人张明楷持有毒品的目的并非自用,而是可能用于贩卖、吸食等非法用途,其主观恶性较大。

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明楷的犯罪情节严重。

(三)对张明楷的量刑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张明楷财产犯罪经典论文全集(最全)

张明楷财产犯罪经典论文全集(最全)

张明楷财产犯罪经典论文全集(最全)【悄悄法律人】昨天推送了张明楷教授讲座全集,今天推送其论文经典观点全集。

财产犯罪是司法实践中案发率最高的,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疑难问题最多的。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传统刑法理论重总则轻分则,分则罪名研究落后。

很多传统著作对于分则罪名按照四要件的固定模式研究,导致固化和庸俗,基本上就五段文字,第一段这个罪的客体,第二段这个罪的客观方面,第三段这个罪的主体,第四段这个罪的主观方面,第五段罪与罪的区分。

但是,遇到具体疑难案件几乎失灵。

张明楷教授引入德日刑法理论并加之其个人超强的解释能力,使得我国刑法分则罪名研究为之一变。

其对财产犯罪的研究,很多观点,特别是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个各自的本质特征以及界限已经成为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普遍立场(司法解释和审判参考以及指导性案例均可见)。

本期推送其财产罪研究观点全集。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系)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
(盗窃财产性利益(上))
(盗窃财产性利益(中))
(盗窃财产性利益(下))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关系)
(如何理解财产罪的客体)
(财产罪疑难问题实务精解)
(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角诈骗的类型上)
(三角诈骗的类型下)
(受骗人处分本人财产的三角诈骗<调包二维码案>)(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
(重新认识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骗取行为)
(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

张明楷的七篇论文,司考观点!第一篇: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学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张明楷_刑法与法益侵害说

张明楷_刑法与法益侵害说

刑法与法益侵害说张明楷内容提要: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本质是侵犯法益。

本文论述了法益侵害说及其与规范违反说的区别;论证新刑法采取了法益侵害说以及法益侵害说的合理性;剖析了有悼法益保护目的现象,并提倡全面贯彻法益侵害说。

关键词:新刑法法益保护法益侵害说一、法益侵害说概述从宏观角度来看,国外刑法理论在两个问题上存在着法益侵害说与其他学说的争论。

首先,关于犯罪的本质,存在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与折衷说的争论。

权利侵害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故没有侵害权利的行为不是犯罪。

权利侵害说的代表人物费尔巴哈(Feuerbach)提出该说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犯罪的本质正是侵害权利;国家也有人格、享有权利,对国家的犯罪也是对权利的侵害。

第二,法律与伦理有严格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对象,只有侵害极利的外部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

第三,将犯罪限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保证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

该说在19世纪初期的刑法学中占统治地位。

但是,用权利的观念并不能完全说明实定法所规定的犯罪,有些行为如警察犯(后来的行政犯)、宗教犯罪、风俗犯罪等并没有侵害权利,但仍然被实定法规定为犯罪。

于是,权利侵害说被法益侵害说取代。

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造成侵害或引起危险(威胁)。

这一观点最先由毕恩堡姆(Birnbaum)提出,后来得到了李斯特(Liszt)等学者的继承与发展。

李斯特指出:“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

”犯罪便是侵害由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行为。

由于法益侵害说可以说明各种具体犯罪的本质,故成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通说。

义务违反说认为,与其说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不如说是违反义务。

法律案件张明楷(3篇)

法律案件张明楷(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法学界,张明楷教授是一位备受尊敬的法学专家。

他不仅在我国刑法领域具有很高的学术地位,而且在法律实践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本文将以张明楷教授参与的法律案件为切入点,探讨他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贡献。

二、张明楷教授的法律案件1. 张明楷教授参与的主要法律案件(1)杭州飙车案2011年,杭州发生一起震惊全国的飙车案。

张明楷教授作为专家证人,为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他认为,肇事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

(2)李某某案2013年,李某某涉嫌强奸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张明楷教授作为辩护人,成功为被告人争取到了从轻处罚。

(3)王某某案2016年,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

张明楷教授作为专家证人,为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2. 张明楷教授在案件中的贡献(1)理论贡献张明楷教授在刑法领域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他的观点和见解对案件审理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在上述案件中,张明楷教授从刑法角度分析了案件的法律问题,为法官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

(2)实践贡献张明楷教授在法律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的观点和见解对案件审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上述案件中,张明楷教授为被告人提供了有力的辩护,为案件审理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三、张明楷教授的法学研究1. 张明楷教授的学术成就张明楷教授是我国刑法领域的权威专家,他在刑法理论、刑法实务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学术成就。

他的著作《刑法总论》、《刑法各论》等在我国法学界具有很高的影响力。

2. 张明楷教授的学术观点张明楷教授在刑法领域提出了许多具有创新性的观点,如“社会危害性理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等。

这些观点为我国刑法研究和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四、张明楷教授的法律实践1. 张明楷教授的法律服务张明楷教授积极参与法律实践,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在上述案件中,张明楷教授为被告人提供了有力的辩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张明楷教授的司法实践张明楷教授在我国司法机关担任过多个职务,如法官、检察官等。

张明楷刑法总论

张明楷刑法总论
2.不适用内地刑法的情况 3.不适用中国刑法典的情况 (三)犯罪地的确定
三、对国外犯的适用原则 (一)属人管辖原则(第7条)
国家主义?国际协同主义? (二)保护管辖原则(第8条)
前提条件、法定刑限制、双重犯罪 (三)普遍管辖原则(第9条) 四、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
积极承认、消极承认
第三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是部门法吗?
二、刑法的任务 (一)任务 (二)机能 行为规制机能——宣示刑罚 法益保护机能——适用刑罚 自由保障机能——限制刑罚 三、刑法的目的 刑法是法益保护法
第三节 刑法的制定、修改与根据
一、刑法的制定 二、刑法的修改 三、刑法的根据
第四节 刑法的规范、体系与解释
一、刑法规范 (一)规范的含义 (二)刑法规范的不同侧面
(四)解释的方法 1.文理解释 2.论理解释
扩大解释与缩小解释:印鉴\情报 当然解释与反对解释:二次\二年 体系解释与相对解释:暴力\贩卖 历史解释与比较解释:遗弃\代为保管 补正解释与目的解释:以下\侵入
解释结论不是无限的, 但解释方法是 无穷的;
思考:刑法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的,重于一般抢劫,那么,真正的军警 人员抢劫的,应否重于一般抢劫呢?
要有行为——要在公共场所实施行为—— 要在10月1日前的公共场所实施行为
第三节 行为对象 一、行为对象的概念
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 与有关概念的区别: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行为孳生之物、供犯罪使用之物 二、行为对象的意义
是否任何犯罪都有对象?
三、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
第四节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与特征 因果性、侵害性、现实性、多样性
要做到: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 断地往返于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

论刑法中的没收(张明楷)

论刑法中的没收(张明楷)

论刑法中的没收(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张明楷摘要我国刑法既规定了一般没收,也规定了特别没收。

一般没收具有存在的理由,不应废除。

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虽然具有没收财产刑的内容,但只能归入保安处分;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0应限制解释为/供犯罪所用的,并且与违禁品相当的本人财物0。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0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得的一切财物,不以行为人具有责任为前提,对之适用没收规定时,应当区分不同种类的没收,并实现相关规定的目的。

关键词没收财产刑个人财物一般没收特别没收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一般来说,没收是指将原本不属于国家所有的财物,强制性地无偿收归国有、上缴国库。

各国刑法所规定的没收,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

一般没收,是指剥夺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将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收归国有,而不问该财产与犯罪是否具有关联性。

特别没收,是指仅将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特定物收归国有,也被称为特定没收或限制没收。

近代以来,各国刑法所规定的没收,大多仅限于特别没收。

西方国家通常没有规定一般没收制度,即使是特别没收,也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

在日本, /有的判例没收用来放火的5根火柴棒0。

1在一个法治国家,如果没有法律根据,即使是一根火柴棒或者一张餐巾纸,也不应当、不可能没收。

我国刑法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0采取了应当全部没收的制度。

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一制度难以维系。

试举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1:被告人沈某于2003年以2万元购得一辆面包车,从事出租营运。

2004年5月5日夜间,沈某驾驶该车伙同他人来到某县境内,采用投毒的方式窃取狗11条,价值1200元。

同月10日夜,沈某再次驾驶该车伙同他人来到该县行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沈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供犯罪使用的面包车。

沈某以没收面包车对其处罚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没收该面包车与沈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显失公平0,原判予以没收不当,撤销了一审判决/没收供犯罪使用的面包车一辆0部分,并判决由扣押单位将被扣押的面包车发还沈某。

关于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若干结论的商榷

关于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若干结论的商榷

关于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二版若干结论的思考内容摘要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教科书,在理论界的影响是巨大的,其观点对通说既有继承的一面,也有反叛的一面。

本文针对《刑法学》中几个宏观的问题,即但书的适用、超过的客观要素以及分则的模式,以传统观点为基础,提出不同于张教授的主张,认为,但书可以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这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解决故意和过失的问题,并没有必要提出超过的客观要素,分则的规定必须以既遂犯为模式,希望能够将这些基本问题引向深入。

关键词但书客观的超过要素分则模式一犯罪的概念、犯罪论的体系以及第13条但书的引用问题:在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前提下能否直接根据但书宣告某种行为无罪?张明楷教授的回答是否定的。

其理由有二:(1)犯罪概念不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同样,但书也不是宣告无罪的具体标准……如果可以直接根据但书宣告无罪,其逻辑的必然结论是也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13条的本文认定犯罪,这样就会从根本上否定罪刑法定原则。

(2)现实中根据但书宣告无罪的做法,1要么是应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要么是解释上根本不符合犯罪构成。

因此,实质的理由在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同时,也是认定无罪的标准,即应该以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为由宣告无罪。

2笔者对上述结论具有不同的意见,主张可以直接根据但书宣告无罪。

理由如下:第一,认定构成犯罪的标准只能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功能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法定,脱离犯罪构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犯罪的概念(第13条)不足以作为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这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但这不等于说不能根据犯罪的概念认定为无罪。

在犯罪构成(实定法)之外认定有罪不符合罪刑法定,但是在犯罪构成(实定法)之外认定无罪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因此,刑法第13条的但书作为否定犯罪成立的事由可以直接在司法中适用。

剩下的问题便是但书的体系性地位:即究竟是以犯罪的概念来否定犯罪的成立还是以犯罪构成本身来否定犯罪的成立呢?第二,通说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

张明楷周光全观点比较《刑法学》4《刑法总论》2

张明楷周光全观点比较《刑法学》4《刑法总论》2

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4版)与周光权老师《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为什么要进行观点对照在阅读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和周光权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之后,感到两位老师的教材中就各种问题所提出的观点,尽管有些相同或者相似,但也有很多彼此迥然有别。

在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各位学者的学派立场等的差异,存在不同观点是在所难免的。

但是,在阅读或者思考的时候,也会感到比较混乱。

为了学习与思考的方便,同时为了体现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将张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与周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的部分观点进行对照。

不过,这些观点是否皆与学派立场有关,还需要具体考察。

在编排体例和先后顺序上,考虑到学习上的便利,一般按照教材的讨论顺序进行排列。

同时,考虑到周老师的书的篇幅较小,更为简洁,而张老师的书体系庞大,讨论的问题更多,属于鸿篇巨制,一时间难以把握。

因此,在正文中的观点是周老师的观点(讨论顺序也是按照周老师的书的章节编排序列),在注释中注明的是张老师的观点。

还有,需要留意的是,张老师的书是《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以下简称“张书”)。

周老师的书是《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出版(以下简称“周书”)。

待将来阅读周老师的《刑法各论》(第2版)之后,再进一步进行补充。

二、《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刑法基础论第一,对频繁的刑事立法活动进行反思(第12页);[i]第二,对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进行反思,提出两者的并重(第16页);[ii]第三,要求刑法理论发展应当关注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iii]并结合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的区分问题进行说明(第17页);本书还在多处就刑法理论问题从刑事诉讼司法实务方面进行思考,例如,就特殊防卫人的说服责任进行探讨(第156页);第四,对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进行探讨(第18页以下),提倡学派之争(第24页),主张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重视法益概念的基础功能(第24页);[iv]第五,提出并论证新行为无价值论(第24页以下);[v]第六,反对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司法解释(第37页);[vi]第七,反对主观解释,主张客观解释。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罪刑法定本土...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罪刑法定本土...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罪刑法定本土化语境下实质解释论之反思在我国,实质解释论由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中首倡,并提出了系统的理论结构。

其思路是,通过对大陆法系构成要件论理论实质化过程和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冲突的分析,表明“只有进行实质的解释,才能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

1进而,借助于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要求和实质犯罪论对实质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等概念,实质解释论发展成为体系较为完整的理论。

本文对实质解释论的反思将按照如下的路径:首先,以理论背景、历史语境和现实团境三方面为切入点,还原该理论的生成环境和产生背景;其次,梳理刑法学界在不同层面上对实质解释论的界定,明确我国刑法学术圈内争论的实质解释论的r丰要观点;最后,文章对罪刑法对本土化语境下的运用实质解释论可能面临的挑战予以分析,并提出应对这一困境的解决途径。

一、刑法实质解释论的产生背景——兼论罪刑法定本土化的困境每~种理论都有着其根植于特定的时代,回应着社会需求同时也被历史条件不断的雕塑。

中围百余年的法治现代化进程已然表明,向西方学习仪仪有理论的移植是不够的也未必是可行的,被引进的理论在与中国特定历史背景和现实环境瓦动的过程中,能否坚守其原木的含义尚不确定。

作为近代法治的精髓——罪刑法定原则的本土化进程也依然持续百年,检视中围刑法学者对实质解释理论当然不能忽视了对这一进程的反思。

(一)实质解释论产生的理论背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谈及刑法解释珲.论便不得不提及产牛于欧洲中世纪后期的罪刑法定原则,而任何~种解释论都坚称固守了罪刑法定原则。

随着百年来社会历史环境的变迁,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阐释和丰富是背离抑或坚守引发着学界的争论。

学界争论突出表现为两方面,也就是文章选取的切入两个视角——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取向的转变、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之分。

1、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取向——保障人权?社会保护?抑或二者皆有?古典自然法理论作为近代肩蒙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奠定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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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张明楷 (进入专栏)【摘要】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问题。

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客观违法层面“连带地”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主观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违法;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其中的“二人以上”都必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而且二人以上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

显然,这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或者说是在整体(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意义上理解共同犯罪的。

但是,这样的理解,存在许多理论上的难题,也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而不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

一、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要说明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首先必须明确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

从实质的观点进行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进行非难(有责性)。

“由于违法性是刑法规范作出否定评价的事态的属性、评价,故其内容便由刑法的目的来决定。

将什么行为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

在此意义上说,对实质违法性概念、违法性的实质的理解,由来于对刑法的任务或目的的理解。

”[1]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

所以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与结果。

这种法益侵犯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

由于刑法禁止侵犯法益的行为,所以,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其侵犯法益的行为也是被刑法所禁止的。

不能认为刑法允许精神病患者杀人,也不能认为刑法允许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

况且,认为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也不符合事实。

例如,甲是在没有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将国家绝密泄露给境外敌对组织的,无疑具有法益侵害性;乙是在没有故意与过失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死亡的,肯定具有法益侵害性;十三周岁的丙杀害他人,侵害了他人受刑法保护的生命,当然具有法益侵害性。

刑法不处罚这种行为,不是因为该行为没有法益侵害性,而是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显然,仅有侵犯法益的违法行为,还不足以成立犯罪。

根据国民可以接受的观点,只有在可以就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认定为)犯罪。

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具备有责性,应当受到谴责时,这种行为才是犯罪。

或者说,只有当能够将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

这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决定的。

国民的自由以其具有预测可能性为前提。

如果不管国民在行为时如何小心谨慎,只要发生法益侵害结果就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国民就没有任何自由。

换言之,只有当国民在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的同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法益侵害(危险)结果,并具备其他责任要素时,才能以犯罪论处。

这一要求从主观面保障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进而保障了国民的自由。

所以,非难可能性(责任)是犯罪的另一特征。

[2]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虽然刑法理论一直都认为这一规定表明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基本特征,但在笔者看来,完全可以对刑法第十三条作另外的或许更合理的解释。

首先,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要禁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法益侵害行为。

这是法益保护主义决定的,是对一般人(包括国家、社会)的合理性。

其次,并不是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受刑罚处罚,联系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受刑罚处罚:其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被法律类型化为构成要件,亦即刑法分则或其他刑罚法规明文规定处罚这种行为(对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了法定刑)。

没有被类型化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使危害了社会,也不应当受刑罚处罚。

这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第一层意思。

其二,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换言之,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依法不受刑罚处罚。

这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第二层意思。

其三,根据责任主义,仅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还不能受刑罚处罚,只有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当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与结果具有故意(刑法第十四条)或者过失(刑法第十五条),行为人达到责任年龄(刑法第十七条)、具有责任能力(第十八条),并且具有期待可能性时(刑法第十六条),才能受刑罚处罚。

这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第三层意思。

概言之,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以及相关规定,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与有责性,是犯罪的实体。

德国、日本等国的犯罪论体系就是在违法与责任为支柱下构建起来的。

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体系中,“在违法性的标题下研究的却是排除违法性,乍一看,这是个令人迷惑的语言使用习惯。

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构成要件该当性涉及的是违法性,是所有使得某一行为表现为违反了受刑法保护规范的行为的特征,只要允许性规定不介入,该行为就是违法的。

因此,对于不法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将会在犯罪构造里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这两个评价阶层进行分配。

”[3]换言之,在三阶层体系中,第一阶段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与第二阶段的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判断,都是关于违法性的判断;第三个阶段则是有责性的判断。

所以,可以将实质的刑法评价区分为违法性判断与有责性判断。

虽然按照威尔采尔(Welzel)的说法,将违法与责任作为犯罪论的支柱是最近二到三代学者在释义学上最为重要的进展;[4]但区分行为是否正当(是否违法)与是否值得谴责(有无责任)可谓人的天性。

例如,二三岁的儿童在餐桌上吃饭时将饭碗掉在地上了,当父母问“怎么回事”时,处于相同情景下的儿童几乎无一例外地会说“我不是故意的”、“我是不小心的”。

儿童此时绝对不会辩解说将饭碗掉在地上是正当的、对的,而只会辩解自己没有“责任”或者“责任小”,希望父母不要谴责自己。

再如,当父母批评十三四岁的少年玩电脑时,有的少年会反问“玩电脑有什么不对?”或者会说“长时间做作业太累了,想休息一下”,这显然是想表明自己玩电脑的行为是正当的,父母不应当指责正当行为。

同样,刑法不可能谴责正当行为,只能谴责不正当行为,所以,在决定是否谴责之前,必须先确定行为是否正当。

而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与行为人应否受到谴责,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概言之,即使行为人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没有责任能力,没有故意、过失,但只要其行为侵犯了法益,为刑法所禁止,该行为就是违法的。

[5]二、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所解决的问题是将违法事实归宿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

就具体案件而言,司法机关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只是解决二人以上的客观归责问题,并不解决二人以上的主观责任问题。

换言之,认定共同犯罪,就是为了肯定二人以上的行为都是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的原因。

反过来说,只要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就要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宿于参与者(而不论参与者是否具有主观责任)。

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即使查明法益侵害结果由其中一人直接造成,或者不能查明具体的法益侵害结果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也要肯定所有参与者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在二人以上参与实施的犯罪中,当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时,即使不考察其他人的行为,也能认定甲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甲具有主观责任,则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但是,对于没有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参与者来说,就需要通过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来解决其客观归责问题。

例如,甲与乙基于意识联络共同向丙开枪,甲射中丙的胸部,致丙死亡,乙没有击中丙。

即使不考察乙的行为,也能认定甲的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这一法益侵害结果。

甲若具备杀人故意等主观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但是,倘若单独认定乙的行为,则不能将丙的死亡归宿于乙。

即使乙具备杀人故意等主观责任要件,也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但是,这种结论明显不当。

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就是为了让乙对死亡结果负责。

亦即,只要认定乙与甲是共同犯罪,那么,丙的死亡结果也要归宿于乙的行为。

如果乙具备杀人故意等主观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再如,A入室盗窃了他人1万元现金,B应A之约为A实施望风行为。

即使单独认定A的行为,A也要对他人1万元的财产损失承担盗窃罪的责任。

但是,倘若单独认定B的行为,B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显然,这种结论不可取。

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为B对他人1万元的财产损失承担盗窃罪的责任提供了根据。

因为B对A的盗窃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B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或者说,B通过A的行为使得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也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故应对结果承担责任。

由上可见,在共同犯罪中,违法性原则上是连带的。

要论证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只需说明主观责任不可能都共同、不可能都连带即可。

众所周知,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责任要素包括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含责任年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可以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因为相互作用、相互补充,共同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

但是,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某种法益侵害行为时,他们的故意、过失、责任能力等,既不可能完全相同,也不可能连带。

故意、过失是一种心理状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而每个人的内心不可能完全相同;责任能力的有无、行为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只能根据特定的行为人得出结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也是如此。

当共同犯罪中的甲是杀人故意时,不意味着乙也是杀人故意;当共同犯罪中的甲具有责任能力时,不意味着也要认定乙具有责任能力。

既然主观责任只能因人而异地作出判断,那么,成立共同犯罪就不能要求各行为人的主观责任相同。

例如,甲向乙提议“报复”丙,乙同意,二人进而共同对丙实施暴力,造成丙死亡。

事后查明,甲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乙仅具有伤害的故意。

在这种场合,甲与乙的主观责任并不相同,但不能据此否认甲、乙共同造成了丙的死亡,不能否认甲、乙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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