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新)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
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本市辖区内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四)审批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各级管理机构的资格;(五)审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业务代理单位的资格;(六)调解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纠纷,裁决定标结果;(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直接投资或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津政令第30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
天津市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专家简介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
三、监督职责与管理权限
监督职责与管理权限(上)
监督职责与管理权限(下)
四、招标方式及程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招标程序简述
(四)招标环节的说明
(五)招标投标的具体环节简述
1、招标公告、公告发布及备案
2、投标人、投标报名与资格预审
(1) 投标人
(2) 投标报名
(3) 资格审查方式
(4) 资格审查委员会
(5) 资格预审
(6) 资格预审结果备案监督管理
(7) 资格预审文件
(8)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
(9) 资格预审文件澄清或修改
(10) 资格预审文件的备案
3、招标文件
4、现场踏勘
5、投标交底答疑会
6、疑问问题的解答
7、投标文件递交与开标
8、评标委员会
9、评标
评标(上)
评标(中)
评标(下)
10、评标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11、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及备案
五、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
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津发改政策[2005]522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8.24
【实施日期】2005.08.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发改政策[2005]522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指定《今晚报》(纸质)和《天津市招标投标网》(www.tjztb.gov.cn)(网络)为本市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
经市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准确地发布招标公告,保证潜在投标人公平、便捷地获得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活动。
第三条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指定《今晚报》(纸质)和《天津市招标投标网》(www.tjztb.gov.cn)(网络)为本市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指定媒介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06-21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依照前款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一)抢险救灾项目;(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天津物业招投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物业管理招投标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招投标主体第六条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三)具有与物业管理项目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四)具备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能力。
第七条物业管理项目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三)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职业道德;(五)具有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能力。
第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信誉等方面提出合理要求。
第九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章招投标程序第十条物业管理项目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招投标:(一)确定招标方式;(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四)发售招标文件;(五)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六)发出中标通知书;(七)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地点和规模;(三)招标项目的建设内容;(四)招标项目的资质要求;(五)招标项目的服务期限;(六)招标项目的付款方式;(七)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和地点;(八)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九)联系方式。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政发[1988]11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1988.09.13【实施日期】1988.09.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7月16日实施日期:1994年7月16日)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津政发(1988)111号1988年9月13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管理,促进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开展合理竞争,缩短建设周期,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本市行政区域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技改、技措、大修等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一千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如特级保密工程、特急重点工程、特殊科研工程等)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指定委托施工单位承建外,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建设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方可按本办法进行工程建设招标。
未经招标的建设项目,不准施工。
第四条施工企业凡持有本市营业执照和施工证的企业(外地施工企业经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审查,允许投标者),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或经批准成立的区、县分站(以下简称招标站)具体负责管理,从招标登记、审查、评标、定标到执行合同,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工程应具备的条件:(一)招标项目已列入本年度计划,投资落实。
(二)建设用地已征妥,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以三通一平作为招标的内容。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1.16•【字号】建筑[2009]31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的通知(建筑[2009]31号)各区(县)建委,各招标代理机构,各有关单位: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和规章,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使项目业主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做好招标投标工作,防止围标、串标、虚假招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我委制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招标投标规范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附: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二○○九年一月十六日附: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二○○八年十二月)前言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和规章,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招标的行为,建立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编写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范》(以下简称“招投标规范”)。
本招投标规范分为18章,包括:总则、术语、招标范围规模标准、招标方式、招标资格、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招标文件、投标交底答疑会、投标文件、开标、评标、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工程标底和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施工招标评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监督管理、附录。
本招投标规范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和解释。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需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站,以供今后再修订时参考目录1总则2术语3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4招标方式4.1 一般规定4.2公开招标项目的确定4.3 可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4.4可不招标的项目5招标资格5.1招标人自行招标5.2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6招标6.1一般规定6.2招标备案资料6.3 资格预审公告6.4 招标公告6.5 投标邀请书6.6投标申请6.7 重新发布公告7 资格预审文件7.1 一般规定7.2 资格预审文件编制7.3 资格预审文件解答、澄清或修改7.4 资格预审文件发放8 资格预审8.1 一般规定8.2 资格审查委员会8.3 资格预审8.4 确定合格投标人8.5 资格预审情况书面报告9 招标文件9.1一般规定9.2 工程勘察招标文件9.3 工程设计招标文件9.4 工程监理招标文件9.5 货物招标文件9.6 施工招标文件9.7招标文件解答、澄清或修改9.8 招标文件的发售10 投标交底答疑会10.1 一般规定10.2 踏勘现场10.3 投标交底答疑会10.4问题的解答、澄清11 投标文件11.1 一般规定11.2 投标文件编制11.3 投标文件递交和接收12 开标12.1 一般规定12.2 评标专家的抽取12.3唱标13 评标13.1 一般规定13.2 评标专家的更换13.3 评标专家的责任和义务13.4 评标原则和纪律13.5 评标准备和程序13.6 资格审查13.7 初步评审13.8 详细评审13.9 中标候选人的确定13.10 评标报告13.11 重新招标14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14.1 确定中标人14.2 书面情况报告备案14.3 中标通知书的发放14.4 合同的签订15 工程标底、投标报价最高限价15.1 一般规定15.2 工程标底15.3 投标报价最高限价16 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编制16.1一般规定16.2资格审查内容16.3 初步评审内容16.4 技术标详细评审内容16.5 商务标详细评审内容16.6 资信标内容16.7 中标候选人确定方法16.8 中标人确定17 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17.1 一般规定17.2 投诉17.3 投诉的接收17.4 投诉的不受理18 监督管理18.1 一般规定18.2 违规情形附录A:资格预审合格通知格式附录B:未被确定合格投标人通知格式附录C:确认通知格式附录D:本招投标规范用此说明附录E:制定依据1总则1.0.1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规章,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招投标规范。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94]36号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正文:----------------------------------------------------------------------------------------------------------------------------------------------------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94]36号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
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06-3-29【大中小】【打印】为了确保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工作正常开展,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港务局、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武清县、静海县、宁河县、蓟县、宝坻县设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办事处(简称办事处)。
1.招标办负责受理本市和平区、河西区、河东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界内工程项目设计招投标管理业务。
2.招标办负责受理本市港务局、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县、静海县、宁河县、蓟县、宝坻县界内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或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工程项目设计的招标投标管理业务。
限额以下工程项目设计的招投标管理业务由设在项目所在地的办事处受理。
3.招标办负责受理本市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界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或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工程项目设计招投标管理业务。
限额以下工程项目设计招投标管理业务由设在项目所在地的办事处受理。
4.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投标管理业务由设在该区办事处受理。
第二条《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所称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风貌建筑地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中划定风貌地区范围是:(一)“五大道”地区:东至马场道、西至成都道和贵州路、南至西康路、北至南京路所圈定的地区,以及马场道东侧和成都道西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的临路建筑;(二)赤峰道及花园路地区:东至营口道、西至赤峰道、南至南京路、北至解放北路所圈定的地区,以及赤峰道西侧五十米范围内的临路建筑;(三)解放北路(解放桥至曲阜道)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的临路建筑;(四)第一工人文化宫周围地区:东至五经路、西至北安道、南至博爱道、北至进步道圈定的地区;(五)其他风貌建筑地区及风貌建筑。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天津市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一)抢险救灾项目;(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9.13•【字号】津政发[1988]111号•【施行日期】1988.09.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招标投标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通知(津政发(1988)111号1988年9月13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管理,促进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开展合理竞争,缩短建设周期,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本市行政区域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技改、技措、大修等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一千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如特级保密工程、特急重点工程、特殊科研工程等)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指定委托施工单位承建外,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建设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方可按本办法进行工程建设招标。
未经招标的建设项目,不准施工。
第四条施工企业凡持有本市营业执照和施工证的企业(外地施工企业经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审查,允许投标者),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或经批准成立的区、县分站(以下简称招标站)具体负责管理,从招标登记、审查、评标、定标到执行合同,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招标工程应具备的条件:(一)招标项目已列入本年度计划,投资落实。
(二)建设用地已征妥,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以三通一平作为招标的内容。
(三)已取得了规划部门核发的施工执照或有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天津市必须招标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导语: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开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必须招标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下面是提供的天津市必须招标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欢送阅读。
第一条为确定本市必须招标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标准我市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工程范围包括:(一)政府特许经营工程:1.供水、供气、供热;2.城市排水;3.污水、固体废物的收集与处理;4.公共汽车、地铁、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5.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交通根底设施;6.实行特许经营的其他公用事业工程。
(二)客运出租车及其经营权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工程。
(三)政府投资或者融资工程。
第三条确定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5万建筑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工程必须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条以下医疗设备和药品必须通过招标投标进行采购。
(一)医疗设备:1.医疗机构采购爱克斯刀(x刀);2.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r刀);3.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4.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5.正电子发射型断层仪(PET);6.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7.超高速CT和准分子激光治疗仪(PRK)等。
(二)医疗机构采购的成品药,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可以不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外,一律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第六条政府组织或者资助200万元以上的重大科研工程,属于共性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效劳类别,且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并能确定评审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确定承办人。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以下工程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所需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平安的大型根底设施、公用事业等工程;(二)全部或者局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doc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xx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〇xx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xxx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津财库[2001]16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各财政局: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主题词: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办法通知抄送:财政部、市政府、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天津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1年4月25日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进行的各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政府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机关作为招标人,负责提出招标项目,并组织招标活动。
第六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通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新)
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
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招标投标工作;(三)监督本市辖区内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四)审批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各级管理机构的资格;(五)审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业务代理单位的资格;(六)调解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纠纷,裁决定标结果;(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直接投资或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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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招投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一)抢险救灾项目;(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前款规定项目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第九条招标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下列项目必须公开招标:(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二)使用国家融资的;(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四)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招标,并在招标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三)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有形市场等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招标投标人接受服务。
第三章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市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建立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十七条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五百人;(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人员。
第十八条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任制。
受聘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评标工作;(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受聘专家工作档案,对其参与评标的具体情况予以记载。
建立评标专家库的机构,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对不符合评标专家条件或者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解聘。
第二十条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客观、公正的评标;(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四)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五)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章招标投标程序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履行相关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的,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备案的内容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和数量;(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预审条件、预审方法和获取预审文件的途径。
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接受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书面通知预审结果。
符合预审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的范围、规模、资金落实情况、技术和质量要求等与招标项目有关的信息;(二)对投标价格和计算方式的要求;(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四)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五)对投标文件提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的要求;(六)开标地点;(七)评标的标准、办法和定标原则;(八)合同订立方式和主要条款;(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有权自主确定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评标标准、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等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禁止投标人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哄抬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者,并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三)与招标人在投标前商定投标报价;(四)与招标人商定在投标文件上加注标记;(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通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
招标人组织招标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
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
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在评标过程中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内容含义不明确的,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亲属的;(二)是招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
投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一)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二)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的;(三)组成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四)不符合招标文件其他要求的。
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的三日内,将中标结果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五)评标报告;(六)中标结果。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对规避招标和违反批准或者核准、备案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活动,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抄送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由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