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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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广东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广东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章婚姻登记员第四章结婚登记第五章撤销婚姻第六章离婚登记第七章补领婚姻登记证第八章档案管理第九章信息建设第十章结婚登记颁证服务第十一章婚姻家庭辅导服务第十二章监督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婚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县级(含县级市、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下同)民政部门,可以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经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批准后,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办理双方或一方户口在本地级以上市的居民的婚姻登记、补领婚姻证。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确定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或撤销,由该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申请设置婚姻登记机关的申报材料应当包含:(一)县级民政部门对地市级民政部门的请示;(二)县级人民政府给县级民政部门的批复或意见;(三)市级民政部门对省级民政部门的请示;(四)地市级人民政府给地市级民政部门的批复或意见;(五)申请单位关于成立婚姻登记机关的可行性报告、婚姻登记机关场地建设情况(六)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核定的批文,或者涉及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内容的三定方案。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地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境内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条婚姻登记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二)平等原则: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三)合法原则:婚姻登记必须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便民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应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结婚登记第四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持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户口簿;(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双方共同签署的结婚申请书。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一)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结婚申请书及相关证件、材料;(二)婚姻登记员审查申请材料,确认符合登记条件;(三)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四)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书。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七条结婚证书是婚姻关系的法律凭证。

结婚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补发。

第三章离婚登记第八条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持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户口簿;(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申请书。

第九条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一)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书及相关证件、材料;(二)婚姻登记员审查申请材料,确认符合登记条件;(三)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四)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书。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离婚证书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凭证。

婚姻登记条例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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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全文最新婚姻登记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有利于加强广东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是根据广东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实施细则。

下面小编为大家分享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公民,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

县以上民政部门(含县,下同)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宣传婚姻法规,指导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制订管理措施,检查督促落实婚姻法规,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培训考核婚姻登记员等。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计生委、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有责任宣传婚姻法规,依法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监督和反映本单位、本辖区人员的婚姻行为,执行有关处罚规定。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办理国内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按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

距离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远、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厂矿、农林场,经当地县或市民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指导。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 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 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 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附则信息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 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 月 12 日国务院批 准、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 废止。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颁 布《婚姻登记条例》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总则介绍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 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 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 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 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1.05.17•【文号】民办发〔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部分地区开展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的批复》(国函〔2021〕48号),现就在部分地区开展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以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以创新服务供给方式为途径,以优化服务资源配置为手段,稳妥有序推进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工作,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婚姻登记服务,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有力保障。

二、总体目标发挥试点地区的先行先试作用,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政策措施和制度机制,为全国范围内实施婚姻登记“跨省通办”积累实践经验,为改革完善婚姻登记服务管理体制探索可行路径。

三、试点地区和试点期限(一)试点地区。

辽宁省、山东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实施内地居民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跨省通办”试点,江苏省、河南省、湖北省武汉市、陕西省西安市实施内地居民结婚登记“跨省通办”试点。

(二)试点期限。

试点期限为2年,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四、试点内容(一)涉及调整实施的行政法规相关规定。

在试点地区,暂时调整实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有关“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规定。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目录总则.总体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员.证件(证明)材料和照片要求.登记表格填写.婚姻登记证填写.监督管理分则.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结婚登记颁证服务.婚姻家庭辅导服务附则.附则附录.离婚协议书(参考样板)和印章的样式.结婚证失效印章的样式.补领后原婚姻证失效印章的样式.补办结婚登记情况说明.离婚登记询问笔录.户口簿婚姻状况登记情况声明书.无法提供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等证明材料声明书.《广东省婚姻登记机关在线帐户登记表》.《广东省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个人在线帐户登记表》.简约式颁证流程总则总体要求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全省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民政部文件和本规范,仔细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管辖权限婚姻登记管辖划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经省民政厅确定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婚姻登记。

——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区域内的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

——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广州市婚姻登记机关管理工作规范

广州市婚姻登记机关管理工作规范

附件1广州市婚姻登记机关管理工作规范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和《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粤民规字〔2018〕5号)等文件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管理工作标准,细化办公时间、预约轮候、告知指引等工作要求,制定本规范。

一、办公时间各婚姻登记机关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国家法定节假日、本区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外办公时间可与本区政务服务大厅对外办公时间一致,办公时间调整经区民政局同意后报市民政局备案。

周六上午(其他法定节日期间的周六上午除外)和元旦、五一、中秋、国庆节当天对外办公。

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逐步优化周六、周日对外办公方式,进一步提升便民利民服务水平。

二、场地管理婚姻登记机关要规范服务场地音像记录管理制度,确保音像设备全覆盖对外服务场所(如候登区、填表区、登记室、家庭文化活动室等),音像记录信息应在24小时内储存至指定平台或储存器。

应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张挂提示牌,告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已步入监控区,工作人员已开展音像记录。

有条件的逐步完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条件,将相关音像资料保存半年以上。

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落实婚姻登记处与婚姻服务机构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严禁在婚姻登记服务场所内宣传或开展营利性服务,严禁在婚姻登记服务场所内、大门口宣传和开展任何营利性服务。

三、预约制度各婚姻登记机关要积极推行预约服务制度,结合本区窗口数量、人员安排、场地容量等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常规预约量,优先办理已预约申请,优先办理老人、伤残人士、军人、优抚对象等特殊对象申请。

在婚姻登记服务场所的咨询台、登记室等区域醒目位置张挂婚姻登记预约服务温馨提示(样稿见附件1-1)。

有条件的区要积极推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和结婚登记颁证服务预约制度,开发微等候系统及时反馈预约排队情况,方便群众安排等候时间,避免扎堆。

四、一次性告知婚姻登记咨询时,应一次性全面准确地告知当事人所应知晓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材料是否完整齐全、条件是否具备和办公地址时间等相关信息。

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发布部门:广东省民政厅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为合法婚姻关系。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县级经上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监督当事人遵守《婚姻法》,并如实为合法的婚姻登记申请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拖延。

关联法规: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五条办理国内公民之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局,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

距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县级以上厂矿、农林场等企事业单位,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指定专人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可设立专职或兼职婚姻登记员。

乡(镇)婚姻登记员一般由民政助理员担任。

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一)正确掌握《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政策,熟悉业务;(二)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三)坚持原则,支持和保护合法婚姻,敢于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作斗争;(四)热情接待申请婚姻登记和咨询的人员,认真办理婚姻登记;(五)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关联法规:第九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登记员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交所属婚姻登记机关使用。

结婚颁证制度实施方案

结婚颁证制度实施方案

结婚颁证制度实施方案结婚颁证制度是指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过程中,对婚姻登记程序和材料进行规范和管理,以保障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和严肃性。

结婚颁证制度的实施对于规范婚姻登记程序、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就结婚颁证制度的实施方案进行详细阐述。

一、婚姻登记程序的规范。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程序,保障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的登记程序,包括预约登记、现场核实、材料审核等环节,确保每一对新人都能够按照规定程序完成婚姻登记。

同时,婚姻登记机关还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为新人提供优质的登记服务。

二、婚姻登记材料的审核。

在实施结婚颁证制度的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新人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核,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于涉及户口、身份证、婚姻状况等重要信息的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逐一核对,杜绝虚假登记和冒名顶替的现象发生。

三、婚姻登记信息的管理。

为了保障婚姻登记信息的安全和完整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对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录入和存储。

同时,婚姻登记机关还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信息的保密工作,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四、婚姻登记服务的便民化。

为了方便新人完成婚姻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服务的便民化建设,提供网上预约、快速办理等便捷服务,让新人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婚姻登记手续。

五、婚姻登记宣传工作的加强。

为了提高新人对婚姻登记制度的认识和了解,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制度的宣传工作,通过媒体、宣传册、宣传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传达婚姻登记的相关政策和法规,引导新人依法依规完成婚姻登记手续。

在结婚颁证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加强对婚姻登记程序、材料和信息的管理,提高婚姻登记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为新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推动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和便民化发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09•【字号】粤高法发[2001]44号•【施行日期】2001.11.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1月9日粤高法发[2001]44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为正确适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审理好婚姻案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程序问题1.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前款所称的“婚姻”是指登记婚姻;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未成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其他监护人。

2.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申请人为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其诉讼请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判决;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告知其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当征求其合法配偶的意见,该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并依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处理。

5.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找有关部门处理。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一、引言婚姻登记工作是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之一,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睦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确保婚姻登记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特制定本暂行规范。

二、登记机构的职责1. 婚姻登记机构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具备婚姻登记资质和工作条件的机关。

登记机构负责受理婚姻登记申请、审核申请材料、登记婚姻、颁发结婚证书等工作。

2. 登记机构应当保障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确保不歧视任何申请人,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处理登记工作。

三、申请条件1. 适婚年龄:男性年满22周岁;女性年满20周岁。

2. 无婚姻关系:申请登记婚姻的双方应当无婚姻关系。

3. 自愿意愿:婚姻登记应当是双方自愿意愿,不存在强迫、欺骗等不正当行为。

4. 无禁止婚姻的法定亲属关系:申请登记婚姻的双方不能存在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继承关系以及其他法律明确禁止的亲属关系。

四、登记申请流程1.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亲自到登记机构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单身证明、户口簿等相关材料。

2. 材料审核:登记机构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申请人进行身份验证、年龄核实、婚姻情况核实等审查工作。

3. 面试审查: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面试,了解申请人的婚姻意愿、自愿意愿等情况。

4. 登记审批:经过材料审核和面试审查后,登记机构决定是否批准婚姻登记。

五、登记结果1. 批准登记:申请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将决定批准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

2. 拒绝登记:如申请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登记机构有权拒绝登记。

六、知情权和保密原则1. 申请人对于婚姻登记过程有知情权,登记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详细解释婚姻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流程和申请条件。

2. 登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原则,对申请人的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进行保护,禁止泄露相关信息。

七、违规处理1. 登记机构如果存在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违规处理,包括警告、罚款、停止婚姻登记资格等。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广东省异地结婚证办理流程

广东省异地结婚证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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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对婚丧等事宜规定

广东对婚丧等事宜规定

广东对婚丧等事宜规定婚丧等事宜的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国家公职人员办理婚丧事宜,促进作风好转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央、省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制止奢侈浪费、加强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公职人员办理婚丧事宜,是指国家公职人员操办的本人及配偶、子女、父母(含配偶父母)的婚丧嫁娶事宜。

除婚丧嫁娶外,国家公职人员严禁以子女升学、建房乔迁、工作变动、庆生祝寿等名目宴请亲戚(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以外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职人员操办婚丧事宜要坚持节俭、廉洁的原则,带头移风易俗,自觉抵制大操大办、讲排场、比阔气等歪风。

第四条国家公职人员操办婚丧事宜或参与婚丧宴请,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严禁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大操大办、借机敛财;(二)严禁借婚丧事宜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单位、个人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三)严禁以单位名义组织宴请和使用单位名义致贺或吊唁;(四)严禁用公款送礼;(五)严禁收受、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六)严禁使用公务用车;(七)严禁擅自放假和影响正常公务活动、机关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八)严禁在本单位或与自己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报销或变相报销办理婚丧事宜的费用;(九)严禁搞封建迷信活动;(十)严禁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公职人员办理婚丧事宜中未能按照上述规定谢绝和退还的礼金礼品等财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在30天内上交组织处理。

第六条国家公职人员办理婚丧事宜中需宴请的必须报告。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具体事宜、时间、地点、宴请人员范围、数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签订廉政承诺,经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职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向县纪委监察局报告,其他人员向本乡镇本部门本系统报告后报县纪委监察局备案;实职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执行本暂行规定的情况,应当作为民主生活会和年度述职述廉对照检查的一项内容;各单位各部门的国家公职人员每年度办理婚丧事宜的数据统计进入当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自查报告中。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治理,爱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能够依照实际情形,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专门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婚姻登记条例细则

婚姻登记条例细则

婚姻登记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行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三条婚姻登记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二章登记机关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五条婚姻登记处应当设置明确的标识,方便公民查阅和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登记员要求第六条婚姻登记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并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婚姻登记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尊严。

第四章结婚登记第八条婚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提交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九条婚姻登记员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和婚姻状况。

第十条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员应当即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

第五章离婚登记第十一条婚姻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

第十二条协议离婚的,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员应当对离婚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符合离婚条件的,婚姻登记员应当即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发给离婚证。

第六章登记效力第十五条结婚证、离婚证是婚姻关系成立或解除的法定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登记后的婚姻状况变更,应当及时公告并归档。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婚姻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婚姻登记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婚姻登记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附则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负责解释。

以上内容为示例性婚姻登记条例细则,具体条款和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要求进行制定。

结婚登记手续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结婚登记手续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结婚登记手续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背景信息广东省是中国南部沿海地区的省份,广东的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

结婚是人类生命中的重要时刻,婚姻登记是一项法律程序,因此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按照所在省份制定的实施细则来进行办理手续。

适用范围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登记结婚的全体适婚男女。

登记流程1. 预约登记结婚双方仅在法定婚龄内,且已取得结婚登记所需各项证明材料后方可预约登记。

预约方式分为现场和网上预约,网上预约方式为广东省婚姻登记网站提供的在线预约。

2. 提交申请双方在预约时间内携带相关证明材料来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民政局婚姻登记窗口,填写《结婚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各项必要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书等。

3. 预审审核工作人员受理申请后,会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对证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查。

如申请人的资料不全,或证件材料填写错误、不规范,将重新通知或者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资料。

4. 现场审核申请资料审核完成后,工作人员会要求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核。

此步骤主要是核对双方身份,并确认双方真实意愿,切实落实在双方自愿、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前提下,办理结婚登记。

5. 签发证书审核通过后,工作人员会在民政局窗口现场为双方签发结婚证书。

登记结婚的双方必须当场签名、确认结婚的有效期、离婚协议以及婚姻权利义务等内容。

注意事项1.登记时不得有一方被诈骗,被威胁,被利用其它不正当方式督促结婚的情形;2.女方不得婚前怀孕或有孩子等情况;3.未办理医学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等情况不能结婚;4.任何人包括不符合其结婚条件的第三者,均不能强行抢占他人婚姻登记服务窗口,不得干扰、打搅、阻挠管理人员完成工作;5.友好协商和舆情回应是解决涉及婚姻登记的矛盾纠纷的方式之一。

结语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是保障结婚登记双方权益、规范婚姻登记流程的重要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998)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998)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广东省婚姻登记管
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998)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12.01
•【字号】粤府办[1998]70号
•【施行日期】1998.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
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
细则》的通知
(粤府办〔1998〕7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对1998年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中第十四项“关于《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第2点修改如下:2.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离)婚证,并对婚姻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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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为合法婚姻关系。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
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县级经上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监督当事人遵
守《婚姻法》,并如实为合法的婚姻登记申请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拖延。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办理国内公民之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局,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

距户口
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县级以上厂矿、农林场等企
事业单位,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指定专人办理本单位人
员的婚姻登记,县
、市民政部门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可设立专职或兼职婚姻登记员。

乡(镇)婚姻登记员一般由民政助理员担任。

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一)正确掌握《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政策,熟悉业务;
(二)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三)坚持原则,支持和保护合法婚姻,敢于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作斗争;
(四)热情接待申请婚姻登记和咨询的人员,认真办理婚姻登记;
(五)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第九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登记员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经县
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交所属婚姻登记机关使用。

《结婚证》、
《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按规定收取婚姻登记费。

婚姻登记费用于婚姻证书工本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费以及婚姻登
记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三章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十一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填写结婚申请书,不会写字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由本人签名或按
指印。

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尚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方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下同);
(二)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外地居民,应持本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
证明)。

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三)申请结婚当事人近期二寸两人合影相片或大一寸单人半身正面免冠相片三张。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军人驻军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
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如来不及到所在部队开证明,可凭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
武装部出具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审查确认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登记日期为结
婚日期。

对准予再婚登记的,应收回离婚证件,或在离婚证件的明
显处注明何时何处与何人结婚,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申请结婚当事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证件时,登记机关查实后可将情况注明
于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按照规定程序,依法为当
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六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按结婚登
记程序予以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申
请书上注明“恢复结婚”四字,以备查考。

第十七条具备合法婚姻条件的男女双方,过去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现在要求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结婚规定办理,发证填写补
办登记的日期。

第四章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申请书。

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确认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应即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不能久拖不办。

对领取《结婚证》后尚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申请离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一方提出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不成协议的;
(三)未取得《结婚证》而非法同居的。

第五章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婚姻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做好婚姻登记记录。

如婚姻登记机关的
档案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可由其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遗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查核婚姻登记档案,确认当事人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的,可
发给《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六章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要如实提供。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登记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宣布该婚姻登记无效,收回。

《结婚证》或《离婚证》,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抄送当事人的有关单位和上一级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变造婚姻证件的,冒名顶替他人申请结婚、离婚登记的,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假证明的,包办、买卖婚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进行批评教育,动员其补办结婚登记。

如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动员双方暂时分居。

经教育仍不分居或补办结婚登记的,应根据
不同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罚款,并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同时责成其分居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员违反《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徇私枉法、渎职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
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民族自治州、县的婚姻登记,可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
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
姻登记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
《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01
男女双方的身份证原件。

02
男女双方户口本。

03
男女双方户口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

04
两张红底的男女双方合影照片。

05
男女双方要到现场,即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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