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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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财基字第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水利部直属单位: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我们制定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件: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7.07.21【分类号】509【文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7]23号【文题】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正文】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7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7]23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省直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中提取3%;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按现行办法从省分成收入中提取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省所有的部分。

(二)地、州、市(含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1、有城市防洪任务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城市,每年从实际入库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2、从地(州、市)、县(市、区)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分成收入中提取3%。

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地(州、市)、县(市、区)所有的部分。

第四条防洪保安资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后,其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仍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免征一切税费,实行预算专项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条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与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专户下设立“水利建设基金”户头,统一收缴本级水利建设基金。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理 . 范 管理 行 为 , 高 管 理 水 平 。对 在 建 水 利工 程 严 格 落 实 规 提 项 目法 人 制 、 投 标 制 、 理 制 等 3项 制 度 , 招 监 确保 建设 优 质 工 程 、 心工程 . 放 切实 实 现 工 程 安 全 、 金 安 全 、 部 安 全 、 产 资 干 生
到 有 力 加 强 . 利 于 全 省 水利 协 调 发 展 有 四 、 力推 进 “ 强 三个 办 法 ” 的落 实 利 厅 将 继 续 谋 划 一批 重 大 项 目和 民 生: 【程 .建 立 重 点水 利 工
程项 目库 . 大力 做 深 做 实前 期 工 作 . 争 有 更 多 的项 目得 到 下 力
将 其 落 到实 处

考 核 办法 》 入 了 省委 、 列 省政 府 对 市 委 、 政 府 的 考核 体 系 。 市 我 们 将 “ 个 办 法 ” 贯 彻 落 实作 为 水 利 改革 发 展 的 重 要 内 容进 三 的 行 监 督检 查 和考 核 1 2月底 . 对 这 “ 将 三个 办 法 ” 贯 彻 落 实 的
可 投 入 运 行 。 设 项 目未 经验 收或 者 验 收 不 合格 的 . 建 不得 投 入
法给 予 处 分 : 成 犯 罪 的 . 法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构 依 ( ) 一 未按 规 定 编 制 、 整 或 者 修改 水 能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规 调
划的:
使用 。
第十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应 当建 立 健 全水 利建 设 基 金 的 预
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 资金 中划入的和财政预算 内安排 的.
由各 级 财 政 部 门直 接 划 转 : 向生 产 、 营 性 企 事业 单 位 和 从 事 经

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4-08-13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中央共同负担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级城市,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各市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 委 、 省水 利厅参 照 国家 的有 关规 定另 行制 订 。 政 部 门审核 后 , 纳入 政府性 基金 预算 。财 政部 门根
第 六条 水 利 建设 基 金 要 严 格 按 照 “ 一 规 据 批准 的水 利建 设 基 金 预算 和基 金 实 际征 收人 库 统
划 、 中使 用 集 保证 重 点 ” 原 则使 用 , 的 主要 用 于 现 情况 拨 付资金 。水 利建 设 基 金 用 于 固定 资 产 投 资
本办法。
( ) 三 省人 民政 府 按 规定 从 中央 对地 方 成 品油
第二 条 水 利 建设 基 金 是 用 于 水利 建 设 的专 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 中足额安排资金 , 划
项 资 金 。省水 利 建设 基金 由省 级 水 利 建 设 基 金 和 人水 利 建设 基金 。
( 此件 主 动公 开 )
江 西 省 水 利 建 设 基 金 筹 集 和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 , 提高防洪减灾和水 基金 和行 政 事业 性 收 费 项 目包括 : 辆通 行 费 、 车 城
资源 配置 能力 , 解 水 资 源 供 需 矛 盾 , 进 经 济 社 市市 政公 用设 施 配 套 费 、 地 管 理 费 , 缓 促 征 以及 省 政 府
泊 的治 理 ; 险 水库 和水 闸除 险 加 固 ; 防 除 险加 行 情况 , 病 堤 编制水 利 建设 基 金 决 算 , 同级 财 政 部 门 报 固; 泵站 更新 改造 ; 市 防洪设 施建设 ; 资 源配置 审核 。 城 水
工程建设 ; 重点水土流失 防治工程建设 ; 农村饮水
第八 条
任 何 部 门 和单 位 不得 多 征 、 征 、 减 缓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_办法_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_办法_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通行费(限于收费还贷,下同)、公路运输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路养路费及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按照每年定额2200万元的标准划转,其余均按3%的比例划转。

第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使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元—1200元、800元—1000元、500元—700元、300元—500元的水利建设基金;占用土地每亩一次性征收200元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凡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八条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返还部分。

第九条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一)经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二)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资金安全、合法、有序、规范使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一条筹集资金的途径主要包括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和涉水费等方式。

第二条政府投资应根据财政预算编制调整,保障水利工程建设所需资金。

第三条社会投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透明的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条涉水费作为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基金的来源,应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征收和使用。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五条资金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账户,分类管理,做到封闭运作,保障资金安全。

第七条资金监管部门应对水利工程建设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八条每月定期制作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向相关部门和社会公布。

第四章资金使用第九条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政策规定,严禁挪用、截留、侵占、挥霍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条资金使用应按计划使用,做到合理、有效、节约。

第十一条资金使用要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批复文件的要求,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资金使用过程中如有调整,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备并按程序办理。

第五章资金监督第十三条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资金使用情况抽查。

第十五条对违反资金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严肃处理,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受到处罚,必要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制度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沪府发[2019]87号)

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沪府发[2019]8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1〕8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制订的《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上海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条为加快本市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水利建设基金和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江河治理、城市防洪及跨区(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等。

区(县)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区(县)范围防洪、河道治理及水利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等。

第三条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包括:(一)从市有关部门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中提取3%。

(二)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市级收入中提取3%。

(三)从市本级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提取15%。

第四条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包括:(一)从区(县)有关部门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中提取3%。

(二)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区(县)级收入中提取3%。

(三)从区(县)级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提取15%。

第五条市和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划转。

第六条市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市政府负责安排和市政府批准安排这两种情形。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一)城市重要防洪除涝(排水)工程建设;(二)骨干河道(湖泊)治理;(三)流域和区域性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四)农村集约化饮水工程建设;(五)流域和区域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六)全市性防汛应急度汛。

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发文单位:省人民府发布日期:1997-6-26执行日期:1997-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7号)和《省人民府进一步水利建设的决定》(冀〔1997〕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水利建设基金,由**级人民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府性基金和其他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第四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省级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车辆通行费、省及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二)从省控制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征收的新购小汽车附加费收入中提取10%;(三)省财每年安排防洪保安专项经费2000万元;(四)省计委安排的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的65%以上;(五)按《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1996〕95号)征收上缴省级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入中提取3000万元;(六)由省水行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5%,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12%,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17%,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10%;(七)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八)国家和省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

第五条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市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市及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水利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水利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水利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规范、安全和有效运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市及区、县(市)水利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含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部分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用于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筹集、使用和管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水利建设项目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二章资金筹集与使用第四条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二)市(含区)、县(市)土地出让收益提取的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三)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的资金;(四)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

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二)符合政府规划要求,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三)符合工程建设需要,以较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六条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口径及比例。

从7月1日起,市(含区)、县(市)统一按照当年实际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当年从地方国库中实际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支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支出项目后,作为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土地出让收益口径,严格按照10%的比例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第七条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年终清算方法。

市(含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在年终进行统一清算。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财基字[1999]139号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财基字[1999]139号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五条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二)制定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规定;(三)审核下达水利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四)参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五)组织调度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六)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七)监督检查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做出处理;(八)审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1.10•【文号】财综[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审计署:《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二○一一年一月十日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

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财基字[1999]139号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财基字[1999]139号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二)制定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规定;(三)审核下达水利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四)参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五)组织调度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六)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七)监督检查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做出处理;(八)审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9•【字号】吉政发[1997]41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7〕4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制定的《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省财政厅1997年12月)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门用于水利基金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全省建立省、市、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其征收和使用管理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由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

第六条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必须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一)从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和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长春市、吉林市、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松原市、延吉市、双阳区、九台市、德惠市、蛟河市、舒兰市、桦甸市、磐石市、永吉县、公主岭市、伊通县、双辽市、东丰县、东辽县、梅河口市、辉南县、柳河县、通化县、集安市、靖宇县、抚松县、江源县、长白县、临江市、大安市、通榆县、洮南市、图们市、珲春市、和龙市、龙井市、汪清县、敦化市、安图县等市、县(区),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部分,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为了加强福建省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业政策,福建省水利厅制定了本细则,以规范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二、筹集渠道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渠道包括:1.财政拨款福建省财政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予以支持,定期安排资金进行拨款,作为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渠道之一。

2.社会捐赠福建省还将鼓励广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并予以认可和优惠。

对捐助款项,按照有关规定,发行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捐赠收据并按照比例回报其出资。

三、使用管理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原则如下:1.坚持科学合理的用途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必须用于水利建设领域,符合省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和需要,同时坚持节约、科学、合理的原则使用。

2.严格管理和拨付程序福建省水利厅将建立健全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制度,严格募集、拨付和监管程序,确保基金安全、合法。

3.优先支持贫困地区和薄弱环节水利建设为促进贫困地区农村经济发展和增加农村居民收入,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将优先支持贫困地区以及水利薄弱环节的水利建设。

4.加强监管和追责机制福建省水利厅将加强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追责机制,对基金滥用、浪费等行为进行严肃问责。

四、监管机构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管机构为福建省水利厅,具体职责如下:1.制订管理制度和使用规定福建省水利厅将拟定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管理制度和使用规定,并组织实施。

2.募集、拨付和管理基金福建省水利厅负责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募集、拨付和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可靠,合理透明。

3.制定基金使用计划福建省水利厅将按照省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使用计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4.负责基金的监督和检查福建省水利厅负责对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基金滥用、浪费等行为进行严肃问责。

5.报告和评估基金使用情况福建省水利厅将按规定定期对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报告和评估,向社会公示其使用效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湘政发[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27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全省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用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政府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取得的矿业权价款中提取3%。

(三)省级财政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转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不低于15%的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长沙市、湘潭市、株洲市、益阳市、岳阳市、衡阳市、常德市、邵阳市、娄底市、张家界市、怀化市、郴州市、永州市、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

县级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赣府发〔1998〕5号【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03.05【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8]5号1998年3月5日)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等部门制定的《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设施防洪抗灾能力,改变水利基础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

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地(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中的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国务院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南昌市、九江市以及省确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务的景德镇、鹰潭、新余、萍乡、赣州、吉安、上饶、宜春、临川等市从城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地(市)确定的有重要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城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财基字第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水利部直属单位: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我们制定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件: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页脚内容1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修正)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修正)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10.06【实施日期】2018.10.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7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水利建设基金和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和征地管理费。

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本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的资金;(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五,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十二,工业消耗水、循环水、贯流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十七,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百分之十;(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设区的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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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全文共十一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

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
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第六条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

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

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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