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第十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进出口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发布年月年月日根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制定第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海关依照简称海关依照第三条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制定暂定税率第四条是关税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第五条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第二章税率的运用第六条对原产于与中华按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经国务院关税税则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第七条应当依照规定的第八条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进口货物到达前应当按照装载此第九条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第三章完税价格的审定第十条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第十一条海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第十二条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应当第十三条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类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前款所述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第十四条以租赁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第十五条应当包括为了在境内制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第十六条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第十七条应当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由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包前款各项单证应当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第十九条收发货人或者必要时海关可以检查买卖双对于已经第二十条在递应当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事后补交单证的税款不予调第二十一条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的买卖中间未列入的外币第四章退补第二十二条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日内逾期缴纳的由按日加收欠缴税款第二十三条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以外第二十四条收第二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贷人或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年内书面声明理逾期不予受理因海关误征在完税后发现有短卸情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目起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第二十六条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向收发货因收发贷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海关在第五章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第二十七条关税税额在人民币元以下的一票货物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物料和饮食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可以免征进口关但是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可以免征出口关但是已征收的进口关税第二十八条海关可以酌情减免关税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第三十条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个月内电视或者电影摄制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准予暂时免纳关前款规定的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酌予延长期的在延长期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第三十一条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海关件第三十二条由第三十三条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按照国家有关第三十四条要求对其进出口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所在地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第三十五条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转让或者移作监管年第六章申诉程序第三十六条应当先按照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向海关书逾期申请复议的第三十七条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第三十八条应当在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依照法规的规定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的偷税漏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08-28【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5-01-04 【生效日期】2005-03-0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将第九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第一章第一条(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章第一节第五条明》第六条数量等。
第七条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适用本办法。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依法进行确定。
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计税价格的确定,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纳税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是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第一节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确定方法第五条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六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确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五)合理方法。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节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第七条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12.10•【文号】国务院令第332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的通告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
例》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51.05.15
•【文号】
•【施行日期】1951.05.15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关税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
税则》及《中华人民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
例》的通告
(一九五一年五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明令公布自五月十六日起施行。
遵此,本署特决定:
一、自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六日起申报进口或出口之货物(包括邮递物品及旅客行李中之应税物品在内)概按新税则及暂行实施条例估价征税。
二、凡在新税则实施日以前报关之货物仍按旧税则及旧估价办法征税。
三、转运货物应分别按照该货在指运地点申报进口或起运地点申报出口之日施行的税则征税。
转口进出口货物亦按此项规定办理。
四、原来短卸之货物其后运抵原指运口岸申报进口,如该货在新税则实施前已经报关者仍按旧税则征税。
五、铁路联运货物应按其在设有海关机构地点报请验征之日施行的税则征税。
六、新税则草案业由本署于四月二十六日邮寄各地海关,其有于五月十六日尚未接到该项草案之海关(关)应即报告总署并自接到之次日起施行。
右各项除经本署先行择要电知各地海关遵办外,特此通告周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进口许可与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01.12.10【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货物进口管理?第一节? 禁止进口的货物?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 限制进口的货物?第十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4修改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4修改【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010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1126]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201403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4修改)[201403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第一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限制进口的货物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 一% 四% 五% ! $ ! $ !
六% 七%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 " 限制进口 # 其他法律 ! 行政 $ ! $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 ! 依照其规定 "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 # 调整并公布 " 限制 进 口 的 货 物 目 录 ! 应当至少在实施前 $ 在 %天 公 布 & 紧急情况下 ! 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 实行 配额管理 & 其他限制进口货物 ! 实行许可证管理 " 实行关税配 额 管 理 的 进 口 货 物 ! 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 执行 " 第十二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 由国务院外 以下统称进口配 经 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 管 理 部 门 ’ 额管理部门 (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 第十三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 进口配额 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 )月 * %日 前 公 布 下 一 年 度 进 口 配 额 总 量" 配额申请人 应 当 在 每 年 +月 %日 至 +月 * %日 向 进 口 配 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 % ,月 * %日前将下一年度 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 整! 并在实施前 $ %天予以公布 " 第十四条 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 配" 第十五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 的!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法信”平台根据国务院2024年3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第三节自由进口的货物第四节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第三章货物出口管理第一节禁止出口的货物第二节限制出口的货物第四章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第五章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2.03.18•【文号】国务院令[1992]第96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关税,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公布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令[1992]第9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
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责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订《修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章税率的运用第六条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释义摘自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网页)——关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目录海关专用缴款书(电子件格式)退税申请书(电子件格式)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附件:5. 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电子件格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条款。
制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有立法目的。
《征管办法》属于立法层级中的部门规章级别,以其上位法(包括《海关法》、《关税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依据。
一、立法目的首先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
国家的税收政策,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运用税收手段以达到其特定的经济、政治目的的行为准则。
它是国家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有意识活动的产物。
国家制定税收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控利益分配,促进经济发展。
宏观意义上的税收政策,是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而确定的税收工作的指导方针及相应的税收措施,其实施过程是由政策决策主体、政策目标、政策手段、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内在联系、政策效果评价和信息反馈等内容组成的一个完整的调控系统。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表决通过,中航三鑫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至颁布。
1986年9月30日公布的《海关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除。
署长牟新生二五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收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释义摘自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网页)――关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表明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节申报与审查第五条第九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节税款的征税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税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章特定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税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节并无代价抵偿货物第二节出租进口货物第三节暂时进出境货物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四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归还与补征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定其与减免第六章进出口货物的税款借款第七章附则附件:1―5(读取件)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四节进出境维修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第五节退运货物附件:1.进出口货物叛退税证明(电子件格式)附件:2.海关专用到账书(电子件格式)附件:3.增值税申请书(电子件格式)附件:4.总收入归还书(海关专用)(电子件格式)附件:5.海关补征税款知会书(电子件格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收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强化海关税收管理,保证依法征收,确保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缩写《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缩写《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72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管、依率计征、严肃退补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
第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根据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全国海关开展进出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税款的计征第一节纳税申报第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第三节自由进口的货物第三章货物出口管理第一节禁止出口的货物第二节限制出口的货物第四章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第五章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第十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It was last revised on January 2,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第十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DOC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DOC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资进出口治理,爱护物资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物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物资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物资进出口实行统一的治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物资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爱护公平、有序的物资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物资进出口设置、坚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物资进出口贸易方面按照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按照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物资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鄙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能够按照实际情形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物资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资进出口贸易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物资进口治理第一节禁止进口的物资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物资,禁止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按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物资名目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属于禁止进口的物资,不得进口。
第二节限制进口的物资第十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物资,限制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按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物资名目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物资名目,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形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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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四条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 要求对其进出口
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 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 说明理由 并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向所在地海关申请 所在地 海关审查属实后 转报海关总署 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 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 优惠的进口货物 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 转让或者移作 他用时 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 补征进口关税 监管年 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章 税 率 的 运 用
第六条 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 对原产于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 按 照普通税率征税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 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 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按照普通税率征说的进口货物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 委员会特别批准 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第五章 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货物 经海关审查无讹 可以免税 一 关税税额在人民币 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 外国政府 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 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 物料和饮食
用品 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 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
报进境 并提供原出口单证 经海关审查核实 可以免征进口关 税 但是 已征收的出口关税 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到岸价格 离岸价格或者租金 修理费 料件费等以外币计价的 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之 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 人民币外汇牌价表 的买卖中间 价 折合人民币计征关税 人民币外汇牌表 未列入的外币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确定的汇率折合人民币
第四章 税款的缴纳 退补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 应 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 日内 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除外 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逾期缴纳的 除依法追缴外 由 海关自到期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日止 按日加收欠缴税款 的 滞纳金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 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 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 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 应当按照装载此 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补税和退税 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 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 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 定
第三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 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 海关对原产于该国 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 可以征收特别关税 征收特别关税的货 物品种 税率和起征 停征时间 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 定 并公布施行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 应当依照 海关进出口税则 规定的 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 并按照适用的税率征税
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 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
报出境 并提供原进口单证 经海关审查核实 可以免征出口关 税 但是 已征收的进口关税 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 海关可以酌情减 免关税
一 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 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二 起卸后海关放行前 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三 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 损坏或者腐烂 经证明不是保 管不慎造成的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 减征 免征关税的货物 物品 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 税 第三十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 个月内 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 展览品 施工机械 工程车辆 工程船舶 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 电视或者电影摄制 器械 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 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 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 准予暂时免纳关 税 前款规定的 个月期限 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酌予延长 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 工程车辆 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酌 予延长期的 在延长期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 税 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为境外厂商加工 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 而进口的原材料 辅料 零件 部件 配套件和包装物料 海关 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 或者对进口料 件 先征进口关税 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第三十二条 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征免办法 由 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 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 物以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 按照国家有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征收关税 滞纳金等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
定的以外 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征收关税 滞纳金等 应当制发收据 收
据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贷人或
者他们的代理人 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 年内 书面声明理 由 连同原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 逾期不予受理
一 因海关误征 多纳税款的 二 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 在完税后 发现有短卸情 事 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三 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 因故未装运出口 申报退关 经海关查验属实的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目起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 知退税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 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 款 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 年内 向收发货 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补征 因收发贷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 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 海关在 年内可以追征
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 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的偷税漏税 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并负责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六章 申 诉 程 序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征税 减税 补税或者退税等有异议时 应当先按照海关核定的税额缴 纳税款 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 日内 向海关书 面申请复议 逾期申请复议的 海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日内作出 复议决定
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 日内 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
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 海关依照 海关 进出口税则 征收进口关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 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 其职责是提出制定或 者修订 进出口关税条例 海关进出口税则 的方针 政策 原则 审议税则修订草案 制定暂定税率 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是关税的 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 人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 法 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
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 由海关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 在向 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 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 运费 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 如有厂家发票应附在内 包 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前款各项单证应当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 人签印证明无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年 月 日国务院发布 年 月 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年 月 日根据 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 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 经济的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的有关规定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 除国家另有规 定的以外 海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以下 简称 海关进出口税则 征收进口关税或者出口关税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收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 应当 在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并制成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请人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 规定的行为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
第十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 作为完税价格 到岸价格包括货价 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 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 运费 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 等费用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 海 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一 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 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第十九条 海关审核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 收发货人或者 他们的代理人应当交验发票等单证 必要时海关可以检查买卖双 方的有关合同 帐册 单据和文件 或者作其他调查 对于已经 完税放行的货物 海关仍可检查货物的上述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 在递 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未交验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单证的 应当 按照海关估定的完税价格完税 事后补交单证的 税款不予调 整
二 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 交价格
三 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 发价格 减去进口关税 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 储存 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四 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 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 物 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勤限内复运进境的 应当 以海关审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 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 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 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 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 类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 的差额 作为完税价格 前款所述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方法 由海关总署另行规 定 第十四条 以租赁 包括租借 方式进口的货物 应当以海 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 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应当包括为了在境内制 造 使用 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 关的专利 商标 著作权以及专用技术 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 用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 价格 扣除出口关税后 作为完税价格 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 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 应当 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